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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貞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曾映焰(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1月25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且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貞汝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2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被告之配偶曾映焰業已為被 告提起上訴,聲請人基於上訴防禦之目的,爰請求准予交付 該案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1月25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 該案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在案,且被告之配偶曾映焰於114 年1月24日為被告即聲請人之利益獨立上訴,是該案尚未確 定,而聲請人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示為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且合於法定之聲請期限。本案復無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 本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案件於112年11月2 7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1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 交付之。復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 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6

HLDM-114-聲-105-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士林地院(以下簡稱原審)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以下簡稱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 理程序的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告訴人為未滿18歲的少年, 且該日審理程序錄音內容含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的聲音 音訊,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 製交付。因如予以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 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的疑慮;如全部拷貝付 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與使用之人、相關 資訊於案件終結後的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 足以落實未成年人權益及個人資料的保護。又本案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判決不受理在案,聲請人僅泛稱為 了解審理程序內容等語,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 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的關連 性。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 的法庭錄音光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准 予交付在案,就此等部分的法庭錄音光碟業經交付聲請人, 已足保障其法律上權益,聲請人空言指摘上述錄音遭變造云 云,實無所據。是以,聲請人以上述理由重複提出聲請,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偵訊錄音、錄影 光碟等語。然而,告訴人偵訊光碟,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的 錄音、錄影,且此部分錄音、錄影內容,同有前述未成年人 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的必要。又聲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明捨棄勘驗上述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的聲請,聲請人的 訴訟權等相關權益已受相當程度的保障,聲請人聲請交付告 訴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 請人請求付與其餘書狀電子檔及證物部分,本院另依相關規 定辦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   我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提供113年1月24日偵查庭錄音帶或錄 影帶(附件一),並於113年7月10日提出刑事請求停止審理 及撤銷告訴狀(附件二),詳述113年1月24日偵查庭筆錄恐 遭竄改。又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當庭證述 案發當時,並未目擊被告有用手觸碰告訴人私處等語,足證 113年1月24日偵查庭筆錄遭竄改,故需113年11月27日審理 程序錄音檔與筆錄及113年1月24日偵查庭錄音帶與錄影帶, 以便交檢察官及偵查庭書記官評鑑委員會(按:應為「檢察 官評鑑委員會」之誤)。再者,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時 ,辯護律師未依我庭前提出的辯護要旨進行實質辯護(附件 三),阻礙我自行辯護,且恐涉私會對手,違反律師倫理規 範等情事,故需上述錄音檔及筆錄上交律師公會進行調處。 另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原 審於113年11月4日交付屬實,但交付的光碟經人為變造,我 有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的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詳述,並請 求將法庭錄音光碟送交實驗室鑑定(附件四),我聲請的是 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的「原始」法庭錄音 光碟,並未重複聲請,我要將這兩份的錄音檔上交法官評鑑 委員會。此外,我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提供113年1月24日偵 查庭錄音帶或錄影帶,7月17日準備程序原審法官未裁定勘 驗(附件五),至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才准予當庭勘驗 ,原審法官未保持中立,勘驗內容有疑慮,難辨真偽,請求 交付告訴人偵訊光碟,必要時可送實驗室鑑定。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由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的說明,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的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的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的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時,自仍應實質審 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的法律上利益是 否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性,以為許可與否的裁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所定的法庭錄音、錄影,是指法院內開庭所為的錄音 、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的 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亦明。是以,警詢、偵訊的 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核其性質是屬聲請閱卷權中的「複製電磁紀錄」,乃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的範疇 ,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判斷是否准許 付與。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的法庭錄音光 碟部分,因本件本為不公開審理案件,法庭筆錄雖可依法遮 掩被害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的資訊,但該日法庭審判活動除有聲請人、辯護人參 與辯論外,也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及進行交互詰問 ,告訴人所為證述聲音的音訊難以以擷取、遮隱等其他方式 處理,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將如何使用、保存或銷 毀該等光碟錄音、錄影將無法預測,無法達到保護本案被害 人的個人權益及個人資料。再者,因本件涉及被害人私密敏 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益權衡,而依聲 請人主張交付法庭前述審理程序錄音光碟的目的,雖為維護 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但聲請人的抗告意旨僅是為了解審理程 序,或指摘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可證明113年1月24日偵 查庭筆錄遭到竄改、律師未依聲請人所提辯護意旨辯護等理 由,而需將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的光碟錄音內容提交至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公會作為申訴的依據,卻未敘明卷 附筆錄目前記載內容有如何失真或不實之處,而僅以空泛、 臆測的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且未釋明有何不經由閱卷 後請求更正的方式,而亟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方得以救濟的 必要。是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的必要性,又為保護被害人 個人資料及避免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的 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審於113年11月4日交付 的法庭錄音光碟經過人為變造,要聲請該兩日準備程序的「 原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原審既以113年度聲字第1 380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顯已保障聲請人法律上的權益。 再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 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可知法 庭錄音不論在案件繫屬中,或案件終結後而儲存於數位媒體 或錄音帶及其他媒體,均由各實施錄音的法院保管。當事人 申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於該案件承辦法官核准後,由書 記官以書面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 系統」將應交付的錄音檔案下載並燒錄至光碟片後交付,案 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雖可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線 上調取法庭數位錄音檔案,但無權限修改儲存於資訊室的原 始錄音檔案,顯見法官或書記官並無剪輯、竄改錄音檔的機 會或可能,被告僅憑己意指摘法庭錄音檔遭竄改,實不可採 。是以,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請人聲請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的偵訊錄音、錄影部 分,聲請人雖主張他已於113年6月25日聲請該日偵訊的錄音 、錄影,但7月17日準備程序時原審法官未裁定勘驗,直至1 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才准予當庭勘驗,原審法官未保持中 立,勘驗內容有疑慮等語。惟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法庭錄音、錄影」是指法院內開庭所為的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的錄音、錄 影,均不屬於此部分範疇。又案件審理程序、進度均屬承審 法官指揮訴訟權的行使,與何時勘驗及勘驗光碟內容是否有 疑慮,而有需交付該偵訊之錄音、錄影的必要,兩者間毫無 關聯性。是以,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已於原裁定中敘明駁回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的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所提抗告意旨的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刑事抗告狀所附附 件一至附件五與原審為許可與否的決定無關,本院自無從審 酌,附此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抗-33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第48號 聲 請 人 許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容林(原名:許榮林、許蓉臨)間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 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 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 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 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 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再按,言詞辯 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即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 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 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 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 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又為落實該法保障 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為核對 民國113年9月30日、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陳述是否與 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確認有無更正筆錄之必要,且因他案訴 訟上訴所需(鈞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上訴案件,該 案與本院相關連,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再者,為核對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許榮陽之證述是否與筆錄內容 相符,避免權益受損。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113年9月3 0日、11月25日及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云云。惟按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 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確認兩造陳述內容或 證人證述內容是否與筆錄相符,並未具體敘明上開庭期之筆 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 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上開庭期之兩造陳述內容或證 人證述內容均已即時顯現在兩造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 場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於確認筆錄 記載內容後,復未當庭指出有何不符之處,則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 請人閱覽後認為上開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 ,亦應具體指明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請法院核對法庭錄 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泛稱因他案訴訟 上訴所需云云,但亦未具體敘明須藉由前開庭期法庭錄音光 碟之交付始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本案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5

PCDV-114-聲-43-202503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 第 2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 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 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4-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 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 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 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 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四、 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5-20250305

板聲
板橋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翊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79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簡字第25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79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當事人,其敘明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述內容有涉及侵犯原告之 權益,為維護原告之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等規定,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設有行政裁罰規定,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05

PCEV-114-板聲-46-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馬欽強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S000-A111093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 中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聲請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得 請求繼續審判事由,而有釐清和解內容之必要,以維護聲請 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 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HLDV-114-聲-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5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1號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為保障其基本合法權益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57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頁)。經查,聲 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其為本件聲請,業據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聲-42-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2、 9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 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992、993號案件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然其理由僅泛稱:「當庭相對人涉及訴訟詐欺,胡言亂語 。法官及檢察官卻完全故意採信,對本人之提示證據完全不 能提供」等語。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 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二)針對上情,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及依照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 定,業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其聲請理由。上開裁定並於114年2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 請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 ,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DM-114-聲-368-20250304-2

小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美華 相 對 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給付管理費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筆錄有遺漏或錯誤 記載抗告人認為會影響判決的重要內容,如當日相對人代表 人王寶國未出席,由訴訟代理人簡永順代理出席,抗告人當 庭質疑,筆錄未登載;當日抗告人主張沒有決議,應退還10 9年和110年繳納的溫泉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筆錄也 未登載;法官當庭宣告不討論規約問題,筆錄也未登載;金 額2,695元也錯誤等語,抗告人擬聲請上訴,遂聲請交付113 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原審卻未舉出有任何不予 許可情形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113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旨 在確認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情事,俾提起上訴 ,以維護抗告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乃係為 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 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 開規定,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至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已進一步補充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慮及人的記憶有其侷限性,於 抗告人未能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情況下,實難單憑個人記憶即 能具體逐一指明筆錄記載錯漏問題而聲請更正之難處,逕以 抗告人得經由聲請閱覽言詞辯論筆錄之方式以保障其權益為 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 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 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小聲抗-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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