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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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文岳、曾○○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許文岳、「曾○○」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曾 ○○」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 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 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 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0

PKEV-114-港簡調-10-20250110-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 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黃○○」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黃○○」之姓 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 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 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 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 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0

PKEV-114-港簡調-9-2025011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蔡輔 蔡弘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被告之房屋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 之土地,業經原告另行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為 一審判決後上訴,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審理,為免將來兩訴訟裁判結果 發生歧異矛盾,本院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查該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調解,是本件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0

PKEV-113-港簡-169-20250110-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許程鈞 被 告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0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24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蔡宇辰處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訴外人蔡宇辰並告知 原告債權僅有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系爭支票經原告 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中表示因本件債務 尚有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司促卷第7至13頁)。且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 務尚有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詳述 爭執之內容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就被告之抗辯為 調查,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 給付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未逾系爭支 票之票面金額,應予准許。復查原告已分別於於113年8月26 日及同年9月3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別自113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HWA0000000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260,000元 240,000元 2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HWA0000000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240,000元 240,000元

2025-01-09

PKEV-113-港簡-234-2025010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梁銘哲 被 告 雷伊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98-2025010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9元,及其中新臺幣15,208元自民國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7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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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呂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0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3月出廠(推定為3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112年4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1月又10日,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 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122元(1,216元÷10=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鈑金及工資7,010元、烤漆3,526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658元(計算式 :122元+7,010元+3,526元=10,6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93-20250109-1

港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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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蔡瑞陽 被 告 雷伊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96-2025010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2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 12年9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11月又18日,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 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0元(14,500元÷10=1,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原告另支出烤漆6,000元、鈑金3,600元,無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050元(計算式:1, 450元+6,000元+3,600元=11,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9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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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陳美代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 告 吳振興 吳振昆 吳冠霆 張老巡 張家鋐 張美春 張美紋 張紹倫 張語喬 黃吳秀花 吳月英 吳美毅 吳春滿 吳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40.79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 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振興、吳振昆、吳冠霆、張紹倫、張美春、張語喬、 張美紋、黃吳秀花、吳月英、吳美毅、吳春滿、吳耀生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40.79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 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老巡、張家鋐: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吳振興、吳振昆、吳冠霆、張紹倫、張美春、張語喬、 張美紋、黃吳秀花、吳月英、吳美毅、吳春滿、吳耀生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又被告吳振興、吳振昆、吳冠霆 、張紹倫、張美春、張語喬、張美紋、黃吳秀花、吳月英、 吳美毅、吳春滿、吳耀生均未曾表示意見,故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 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有被告張老巡、張家鋐 同意此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得為原物分割,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 年6月25日北地四字第11300041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5、136頁)。又基於市場自由競爭,變價拍賣可使共有 人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均屬 有利,共有人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意願、利 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應屬允當之分 割方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40.79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美代 10分之1 10分之1 張老巡 60分之1 60分之1 張紹倫 60分之1 60分之1 張家鋐 60分之1 60分之1 張美春 60分之1 60分之1 張語喬 60分之1 60分之1 張美紋 60分之1 60分之1 吳振興 10分之1 10分之1 吳振昆 10分之1 10分之1 吳冠霆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吳秀花 10分之1 10分之1 吳月英 10分之1 10分之1 吳美毅 10分之1 10分之1 吳春滿 10分之1 10分之1 吳振興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 吳振昆 吳耀生 吳冠霆 黃吳秀花 吳月英 吳美毅 吳春滿 張紹倫 張美春 張語喬 張家鋐 張美紋

2025-01-09

PKEV-113-港簡-24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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