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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21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送達地址:台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 307號23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耀權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鄭清宏、張藍豹即蕭南弘之財 產,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等設籍高雄市燕巢區、岡 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4821-20241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1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程俊偉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琳即羅紫瑜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羅琳即羅紫瑜之郵局開戶情形 、勞工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薪資債權 及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 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4613-20241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3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因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 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 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 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 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 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 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 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 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桃園市大 溪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 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 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 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 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08

TPEV-113-北簡-9388-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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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振庸 黃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因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 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 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 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 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 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 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 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 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臺南市」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 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 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 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 ,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 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認最 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08

TPEV-113-北簡-9327-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偉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嵐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關於上開利息請求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 3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0頁收文章)止為6萬493元(計算 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40萬元、20萬元 ,合計為66萬493元(計算式:400,000+200,000+60,493=66 0,493)。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66萬49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卷附借款證明並無兩造合意管轄本院之約定,且被告戶 籍設於新竹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請並於 5日內一併進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或請聲請移轉管轄 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8

SLDV-113-補-1274-20241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30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魏寶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魏寶瀧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2

KSDV-113-司執-131301-2024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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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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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因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 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 為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 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 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 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 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 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 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新北 市三峽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並 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 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 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 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 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 訴,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 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0

TPEV-113-北簡-8869-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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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3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繪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因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 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 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 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 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 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 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 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 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高雄市 鳥松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 參,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 ,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 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 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 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 員工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0

TPEV-113-北簡-8383-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1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温炫凱 王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就 學貸款借據第14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不履行本借據致涉訟 時,同意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 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 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 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 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 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 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 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 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新北市 三重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並無 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 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 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 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 ,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 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0

TPEV-113-北簡-9165-202410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9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區○○○路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啟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許啟後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30

KSDV-113-司執-1293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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