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靜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
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
國112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除
有台北松德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83元、三重正義郵局存
款47元(以上存款均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09,0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
66元(保單號碼:00000000)、133,650元(保單號碼:0000
0000)、16元(保單號碼:00000000),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紅利保險金615元(保單號碼:00000000)(均由聲
請人提出現款以代變價)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5月16
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並已確定;且上開款
項共計244,127元(計算式:683元+47元+109,050元+66元+1
33,650元+16元+615元=244,127元)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
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20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前揭
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及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
述意見,雙方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號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鈞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5,410元後尚有餘額6,414元,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44,127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
計算式:649,776元《總收入》-409,824元《必要生活費用》-12
9,840元《扶養費》=110,112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或聲請清算後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行為且債權人均無具體說明或提出
證明,亦無該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
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第133條應否免責要件之檢核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藉提出較
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
債務。另本公司因無法獲悉其近年所得財產變化,進而掌握
其是否惡意操弄,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尚
請法院實質審查。再衡酌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其密
集使用信用卡於微風廣場消費及預借現金舉債,難認為維持
日常生活所必需;倘僅因生活開銷舉債,卻累積如此債務,
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情事!可議者乃其未
因經濟不理想而撙節開支,反以本公司信用卡再為交易,若
同時以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或再為貸款,則其明知未來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濫為擴張信用謀利,顯具高度道德非難
性。況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
書第8款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其於聲請債務清理前
之相當期間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生活所需之奢侈性
、浪費性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反
算計、濫用消債條例免責制度,規避其償還責任,即與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綜上,請法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就本件為不予免責裁定等語。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依權責調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並依
權責裁定等語。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法院依權責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
49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
,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本公司債權總額為2,108,852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70,075
元,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
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
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
,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等語
。
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債
權總額為1,413,204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6,955元,如裁
定予以免責,對相對人影響甚鉅,請法院斟酌准駁,以維債
權人權利等語。
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
償12,374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未達退休年齡,仍有勞動
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其債務,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
例被濫用,故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
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11月起任職於雲林縣○○○○○○長照機構,每
月薪資27,074元等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
,076元、扶養費用為5,41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24號裁定認定無訛。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亦稱其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及支出沒有變更等語,是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
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
算前2年每月收入27,074元,本院即以當時每月收入27,074
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649,776
元(計算式:27,074元×24月=649,776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聲請人支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5,41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裁定認定在案,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為22,486元(計算式:17,076元+5,410元=22,48
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費
用及扶養費為539,664元(計算式:22,486元×24月=539,664
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49,776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39,664元後,仍有餘額110,1
12元(計算式:649,776元-539,664元=110,11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44,127元,有本院113
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該債權分配總額高於上開110
,112元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
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94年7月14日以後即無入出境紀錄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稽。此外,本院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UL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