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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被上訴 人 陳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本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保 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已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不當等違背法令之 情事(詳後述),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於形式上已具備上 開合法要件。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蔣玉鳳以被上訴人為被保 險人,於84年11月9日向上訴人投保主約「元大人壽五福終 身壽險」,嗣並附加附約「安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 號碼LTPE000804、投保額度為該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計劃 四」)(下稱系爭附約)。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因意外 事故導致臼齒斷裂,至翡冷翠牙醫診所門診施行植牙手術, 共花費新台幣(下同)9萬0,050元(含手術及其他治療費用 7萬0,050元、植牙本體費用2萬元〈下稱系爭義齒費用〉), 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給 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8,000元,惟未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 第4款但書約定(即「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四、裝設義齒、義 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給付金額不 得超過2萬元。」),給付系爭義齒費用。按系爭附約第13 條2項第4款但書約定,僅明確排除因疾病而住院裝設義齒費 用之理賠,並未排除因傷害而住院、因疾病或傷害而門診裝 設義齒費用之理賠,且參以其他保險業及上訴人後期同類型 商品之除外條款,亦將因傷害而門診裝設義齒費用納入理賠 ,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保護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中所需 裝設義齒費用,惟因疏漏致上開條款之文義未盡完全,致有 解釋上之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金融消 費者之解釋,即被保險人因傷害而住院或門診裝設義齒費用 均受理賠;又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第4款但書給付系爭義齒 費用是屬於特殊情況,與上訴人前已依系爭附約第8條給付 門診手術費用是不同之請求權依據,並無對被上訴人重複填 補損害之情事;為此,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第4款但書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義齒費用,並加計自110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上訴人陳以:上訴人已就本事故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8條約 定從優給付門診保險金最高額8,000元,被上訴人無住院之 事實,自無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所定住院診療除外責任條 款之適用,遑論再適用該條項第4款但書之例外約定,被上 訴人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義齒費用,且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保險同業或上訴人後期 保單條款比附援引並為雙方所簽立要保書及條款以外之約定 請求;原審判決未實際審認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但書 之適用範圍不包含門診診療,及上訴人已提出就門診手術業 已完成給付之事證,即率認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保險金,有判 決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不當、解釋契約逾越文義違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先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之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自應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等語。 肆、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不利部分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 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 上訴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蔣玉鳳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84年11月9日向 上訴人投保主約「元大人壽五福終身壽險」,嗣並附加系爭 附約(保單號碼LTPE000804、投保額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計劃四」);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因意外事故導致臼齒 斷裂,至牙醫診所門診施行植牙手術,共花費9萬0,050元( 含手術費用1萬元、其他治療費用6萬0,050元、植牙本體費 用2萬元〈即系爭義齒費用〉),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 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8,000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計劃四」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 金限額」之最高額)等情,有保單資訊頁面、要保書、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附約、翡冷翠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費用收據、保險金給付通知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3至 22、83至10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第4款但書約定, 尚應給付系爭義齒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 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並於第5至9條列舉屬於 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包括「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第5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第6條 )、「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第7條)、「門診手術費用 保險金」(第8條)、「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第9條 )(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即於無住院診療之情形時,保 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僅有「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一項。又 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 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四、裝 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給付金額不得超過2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即於已 該當契約所定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時,保險人得依第13 條第2項(本文)明定之除外責任事由,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惟被保險人如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裝設 義齒者,則保險人於除外責任下例外給付保險金。揆諸上開 契約條款之文字均臻明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至於被上訴人另舉其他保險業及上訴人後期所謂同類型之 保險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27、28頁),既非本件兩造間基 於自由意思所定契約內容,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推論主張兩 造間之締約真意、或謂系爭附約之文義有何未盡完全之處。 準此,本件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義齒費用,首應審 酌是否該當於系爭附約第5至9條所列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各項 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倘該當於各條所定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再考量是否有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所列之上訴人除外責任 事由,繼而才復有依除外條款但書約定,於除外責任下例外 給付之情形可言。 ㈢、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因意外事故致臼齒斷裂而裝設義 齒,如前述係於牙醫診所門診施行植牙手術為之,共花費9 萬0,050元(含手術費用1萬元、其他治療費用6萬0,050元、 植牙本體費用2萬元〈即系爭義齒費用〉),被上訴人既無住 院之情形,就該事故僅能請求系爭附約第8條所定之「門診 手術費用保險金」,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 請,亦已就門診手術費用給付該項保險金之最高額8,000元 在案,即已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完畢。本件系爭義齒費用既 非「門診『手術』費用」而不該當於系爭附約第8條所定「門 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亦無住院之情形而不該當 於系爭附約第5、6、7、9條所定「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住 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即均未該當於系爭附 約第5至9條所列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無庸審究是否有系爭附約 第13條第2項所列之上訴人除外責任事由、及是否有得依除 外條款但書約定而於除外責任下例外給付之情形。 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但書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義齒費用2萬元,及自110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次上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保險小上-2-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4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嘉其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 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返還請求權、保險事故發生後 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 區、臺北市中正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2024-11-01

PCDV-113-司執-172044-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3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坤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 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返還請求權、保險事 故發生後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2024-11-01

PCDV-113-司執-147730-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青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返還請求權、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債 權,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 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2024-11-01

PCDV-113-司執-172056-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6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債 務 人 李鐵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返還請求權、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債權,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 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2024-11-01

PCDV-113-司執-148621-2024110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鄭欣嵐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洪慧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十一所 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2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9至10 頁、第279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準備(三)狀撤回對附表 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復於 113年8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二所示(即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二第39 3至395頁)。就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訴 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三 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向保戶收取保險費 、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房貸申辦業務等職務。原告 自93年起透過乙○○向國泰人壽陸續購買保險契約數十份,惟 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保險契約相關事項,遭乙○ ○藉故推託,原告遂於當日前往國泰人壽查詢,驚覺如附表 四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不知情且未授 權之情況下,遭辦理縮小保額(下稱縮保)、解除契約(下 稱解約)、減額繳清,並發現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0000-0 00-000、電子信箱f000000000000mail.com等資訊均非原告 之電話及電子信箱,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經 乙○○坦承確實有偽造原告簽名以挪用保費之行為,且經國泰 人壽內部調查,亦認定乙○○有冒名解約之事實,並向地檢署 對乙○○提出刑事告發,足證乙○○冒名為縮保、解約或減額繳 清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即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或提領款項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國泰 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義務, 並應建立內控內稽機制避免業務員有冒名解約、挪用款項及 詐欺保費之犯罪情事,此為保險公司之契約義務,惟乙○○為 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就系爭保 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足認國泰人壽未能 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且內控內稽制度失靈,其履行與原告間 之契約義務,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國泰人壽應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乙○○利用其為國泰人壽執行 職務之機會,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國泰人壽與乙○○亦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國泰人壽為企業經 營者,原告為消費者,並向國泰人壽購買保險服務,因此本 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則國泰人壽應確 保於提供保險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亦即應確保所提供保險服務不受業務員冒名縮保 、解約行為之侵害,惟原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行為受損害,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國泰人壽未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善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善盡管理及監督其業務員之責任、履行企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確實核對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之相關行為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得依金融消保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損害。綜上,原 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 為,致不能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上權利,已侵害原告財 產上權利或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金錢給付,則依國泰人壽自行提出回復系爭 保險契約應補繳費用即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20 ,757,223元、美金332,436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五 所示)為賠償金額。 ㈢、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16日以偽造簽名方式 ,部分提領贖回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之投資款項620,047 元,並擅自陸續轉帳至乙○○之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人壽未善 盡管理監督之責,且未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制度,國泰人壽 提供之服務具有重大瑕疵,致使原告因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 約遭乙○○擅自提領贖回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保法第7條(保護 他人法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冒名贖回投資款620,047元。 ㈣、乙○○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8、45、46、54至5 7所示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原告事前未 授權或同意,事後亦不承認,故該等保險契約之變動對原告 不生效力,國泰人壽應依各該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生存保險金 (下稱生存金)及紅利,依國泰人壽自行計算提出之「生存 金與紅利差額(更新至113年2月14日)」即附表七,國泰人 壽應給付原告生存金及紅利共871,250元、美金51,431元, 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加給自附表七所示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因乙○○冒名 縮保、解約、減額繳清之不法行為,以致無法領取上開生存 金及紅利,此亦屬原告遭乙○○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不法侵權 行為致生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生存金及紅利之損害。 ㈤、乙○○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招攬「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 保險」,佯稱替原告未成年子女楊雅晴及楊博綸投保,以保 費折扣、優惠服務及不實之家庭保單校正報表(即原證14) 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 元給乙○○。惟原告閱覽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單清冊,驚覺根 本沒有「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可見乙○○係 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保費1,357,167元,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消保法第 7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㈥、乙○○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故意偽造原告簽名,透過冒名辦 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提領贖回之方式取得原告之款項 ,且向原告詐欺保費,而國泰人壽顯然疏於履行管理監督之 責,致使原告受有保險契約遭縮保或解除、遭無故贖回提領 投資款、詐欺保費,以及生存金及紅利未能準時給付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即23,281, 187元、美金351,104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 ㈦、為此,爰依如附表九所示之規定及約定,請求確認保險契約 存在,並請求賠償贖回投資款、詐欺保費及給付生存金及紅 利、懲罰性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於92年、93年間向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投保、於93年至103年間透過業務員即乙○○陸續向 國泰人壽投保,嗣國泰人壽於104年間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之資產、債務及營業,故原告名下原國寶人壽、幸 福人壽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均移由國泰人壽承受。國泰人壽 於109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申訴,主張其名下多張保單遭乙○ ○冒辦減額繳清及解約、偽造簽名投保新契約等,國泰人壽 考量乙○○與原告間是否具備授權關係、二人間金流往來之實 際原因為何,不無疑問,又相關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 數量眾多,橫跨十餘年之簽署筆跡恐有送請鑑定之需求,乃 以乙○○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於110年3月19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現仍在偵查中,尚未終結。 ㈡、原告主張乙○○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名就系爭保險契 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原 告曾親臨櫃臺開通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功能,並逕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乙○○,同意由乙○○代為協助外幣保單保費繳 納事宜,以及乙○○陳稱有受託代原告處理保險契約繳費作業 ,且其所稱以縮保或解約取得之退款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互核與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內容相符,加以依原告指述其 在100年12月13日受乙○○招攬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時,僅有 交付保費行為,未親簽要保文件之舉等情,堪認原告有長期 授權乙○○為其處理名下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保險契約投保 、規劃等事宜之事實。退步言,原告多年來委由乙○○處理財 務事宜,將相關保險、房貸、基金及黃金投資均交由乙○○處 理,同意乙○○變更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聯絡方式,並交付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乙○○。甚者,原告將國泰 人壽退回款項用以支付保費、房貸,且對縮保後保險契約仍 繼續繳付保費等情,足以使善意第三人認為原告有授權乙○○ 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顯屬無稽。至於原告與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無法具體與附表四所列22張保單逐一勾稽,尚不足 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解約或減額繳清均為乙○○冒名辦 理,而國泰人壽游姓同仁並非查核人員,Line對話紀錄僅係 其個人回覆內容,尚無足採,另國泰人壽對乙○○提起刑事告 發,係期藉由檢察官傳喚原告及乙○○到庭說明、視情形送請 筆跡鑑定等調查手段釐清真相,並非承認乙○○有違法行為, 原告據此指稱國泰人壽認定乙○○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冒辦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顯屬誤會。退步言,基於回復原狀法理 及保險對價原則,原告應返還國泰人壽前已給付之保險金額 及解約金額,並應補足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保費及投資損失 (包含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如註銷保單變更紀錄,投資損失應 由原告負擔)後,方得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請求 按原有效力應給付之生存金及紅利,經初步核算,前開數額 計算至113年8月13日,總計為36,402,674元(詳如附表十所 示)。 ㈢、縱使原告指訴乙○○涉犯冒名縮保、解約、擅領款項等情屬實 ,惟上開行為均非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正常職務內容,顯僅屬 乙○○個人行為,尚不能僅因乙○○前曾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即 遽認乙○○所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國泰人壽負連帶 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或解約,國泰人壽均有 依約通知原告,且將保險金額及解約金額全數匯入原告個人 帳戶,原告亦因此免除或減少繳納保費,原告並未因系爭保 險契約之內容變更受有損害,至於國泰人壽所匯入款項遭乙 ○○挪用,乃原告與乙○○間之私人爭議。原告主張倘無法確認 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則國泰人壽應賠償20,757,223元 、美金332,436元、澳幣59,918元,然由附表五可見該等數 額實為回復契約效力應繳納之費用,乃係原告自身之契約義 務,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此數額之損害 並無可採。 ㈣、國泰人壽依約將附表六所示保單之贖回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國 泰世華帳戶,已履行保險契約義務,該帳戶後續金流屬於保 戶個人財務管理行為,與國泰人壽無關,且乙○○領取原告銀 行帳戶內款項,並非乙○○執行職務之行為,國泰人壽無庸對 此負責。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均係經原告授權,或 原告已有授權乙○○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是原告無權 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計算如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 且設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或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為如 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需以其繳付足額保險費 為前提,是國泰人壽得以如附表十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原告 僅口頭主張其有交付1,357,167元保費予乙○○,並無客觀事 證相佐,而依國泰人壽之繳費紀錄,原告保費繳納方式多係 為銀行帳戶代扣或信用卡繳付,則縱乙○○有向原告收取1,35 7,167元,該等費用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之保費仍 有疑義,況乙○○詐欺保費,係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 行為,與國泰人壽無涉,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與乙○○連帶給付 遭詐保費,尚非有據。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險契約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本件相關保險契約本身並未違法,亦無未符 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因國泰人壽提供之 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國泰人壽並未違反消保法 及金融消保法,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 任,是原告主張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要屬無稽。 ㈤、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將近60張保單,投保經驗豐富,且為具 一般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投保或變更契約須親自簽署相 關文件,並應接受國泰人壽電話抽訪確認個人意願,然原告 將所有保險契約全數委託乙○○處理,復曾親自交付國泰世華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以上情形持續十數年,原告從 無異議,致乙○○有機可乘而冒名就原告保險契約辦理縮保、 解約、擅領贖回款及詐取保費,原告行為可謂係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屬與有過失,則倘經 認定國泰人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亦應免除或減輕國泰 人壽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由於原告在國泰人壽投保保單達57件之多,總體應繳保費甚 大,基於財務調度需要,原告乃授權乙○○代其簽名以辦理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方式,於取得國泰人壽退款(所有相 關保險金均退入原告帳戶)後,用來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等,此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並將 帳號及密碼告知乙○○,俾利乙○○對於原告保險契約之管理可 明,而相關扣款、退款帳戶之存摺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對於 國壽人壽退款、轉帳以及所退保險金用以支付其他保單保費 及房貸等事均知情,乙○○確係受任代為簽名及辦理縮保、解 約、減額繳清,否則原告未在扣款帳戶存入足額款項之情形 下,眾多保險契約之保費、房貸如何支付,又為何長達5年 期間(104年至109年)從未質疑其所有帳戶有退款入帳,且 乙○○年年均有交付如原證14顯示各保單現狀之報表與原告, 更於109年間曾親自向原告夫婦說明當時所有保單情形,原 告豈可能長時間未發現其保單狀況有變更。至於原告雖稱其 係以交付現金與乙○○之方式繳交保費,然從未具體說明相關 交付時點、地點、數額等情形,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要保 書之繳費方式僅有「金融機構轉帳」、「金融機構匯款」, 國泰人壽亦表示原告多係以銀行帳戶代扣、信用卡支付保費 ,業與原告主張以現金繳納保費之情不符,況倘原告確交付 現金與乙○○繳納保費,但扣款帳戶又遭同額扣款轉帳、信用 卡帳單亦有支付保費紀錄,原告形同雙重付款,豈會不查證 、不異議,足徵原告所稱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並非事實。原 告復稱乙○○自行變更其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及電子信箱, 以封鎖原告自國泰人壽得到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訊,惟原 告有豐富之投保經驗,當知悉保險公司會經常性以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絡保戶,其長達數年期間未接獲國泰人壽來電或電 子郵件,卻未加以查核豈合情理,實則更改電話及電子信箱 係因原告自稱很忙,不願受國泰人壽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打擾 所致,故原告對於乙○○更改其所留存電話及電子信箱一事完 全知情同意,甚者,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 減額繳清等行為,原告由扣款帳戶存摺或信用卡帳單所顯示 繳納保費數額即可得悉,乙○○實無從以變更電話或電子信箱 之方式,對原告隱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另國泰人壽 僅係先依原告申訴內容對乙○○告發刑案,並非事實即如告發 情形,更非國泰人壽自認乙○○有擅自偽造、冒辦縮保、解約 及減額繳清等行為,此由國泰人壽本件提出之相關答辯可明 。況且,縮保、解約是原告自我受益之行為,而給付保費為 原告之契約義務,並無不法,即以縮保或解約等方式取得保 險金,用以繳交其他保單之保費,對原告無受損害可言,亦 即,附表五並非原告之「損害」,反而係原告因縮保、解約 之「受益」,原告對此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原告 主張恢復系爭保險契約原有效力,則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所取得之退款,自應返還國泰人壽,其 等互為同時履行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113、259、261條規定參照)。再者,原告應繳 保費及房貸多採銀行帳戶扣款方式,惟原告扣款帳戶未保有 或存入足額保費、房貸以供扣款,以致需靠就系爭保險契約 辦理縮保、解約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來支應,即原告所認其 受損害源於原告未存款入扣款帳戶所致,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責任。另乙○○因領取原告帳 戶款項而返還予原告之1,000萬元,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後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有因果關係,乙○○自得以此與 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㈡、附表六所示保單係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表示要賣出,乙○○獲 原告授權處理,贖回金額匯入原告所有帳戶,該贖回行為乃 合法行為,原告亦無損害,至於乙○○雖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領取款項,然與乙○○係獲授權賣出附表六所示保單無關,且 乙○○事後已返還1,000萬元與原告,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 原告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且未繳交恢復 契約效力之相應保費,自無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權。原告並 未投保「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乙○○亦未收取原告所謂現 金保費1,357,167元,原證12、13、14只是規劃書、建議書 ,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投保,否則原告為何不曾質疑未取得 保險契約書,且為何無庸每年繳交保費1,357,167元,足見 乙○○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保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原告所謂縮保、解約、回贖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行為發 生時(即105年至109年2月間)迄起訴日,已逾2年,無論基 於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訟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堪認定。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乙○○未經其同意、 授權,冒名擅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多次縮保、或經多次縮保後 解約、或經減額繳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只要涉及解除契約 、縮小保額之保單都是經原告授權辦理,原告是每次解約或 縮保日之前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其所代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09至121頁)。而代簽一事 非屬常態,揆諸上開說明,乙○○應就「每次解約或縮保日之 前原告有授權乙○○辦理縮保或解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105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 手機、電子信箱資料均非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參以原告是於105年9月2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辦理 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予乙○○(此為原告、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104至105頁),以及系爭保 險契約縮保、解約之款項均是匯至原告帳戶,倘無法掌控原 告帳戶,冒名縮保、解約對乙○○並無實益等節,堪認乙○○於 105年9月23日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 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此由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保 險契約於97年間將保額100萬元縮小至10萬元乙節(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可知原告確曾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縮 保,且縮保之範圍非低即明。  ⑶至乙○○於105年9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就系爭保險契 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部分,對照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縮保、解約時點(日期、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 暨勾稽乙○○抗辯原告縮保、解約係為支付其包含房貸、保費 等支出之金流、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流(包含末3碼035、2 95、667號帳戶),可知107年9月12日前匯入原告各帳戶之縮 保款項,均是為支出原告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所為(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9頁、第205至269頁),佐以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末3碼295帳戶自是日後即陸續有款項轉出至乙○○星 展銀行帳號末3碼488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顯異 於原告帳戶先前並無與其他個人帳戶有大額轉出之交易往來 之情,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之縮保、解約情 形,均是乙○○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⑷基上,足認附表四編號2、5、6、7、37、39、46之保險契約 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0、54、55 、56、57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附表四編號3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27日縮保至380萬元係 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 四編號4之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1日縮保至143萬元係經原告 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 8之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9日縮保至14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 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38之保 險契約於107年9月10日縮保至146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其後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1之 保險契約於105年6月14日縮保至10千澳幣係經原告同意、授 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2之保險 契約於106年3月31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 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3之保險契約於106 年3月29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 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4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31日 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附表四編號45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1月21日縮保至16 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 權。  ⑸上開所稱保險契約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部分,既 是乙○○冒名所為,對要保人即原告即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 確認之訴駁回部分,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 如前所述,該等保險契約既是經過原告同意、授權所為之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1備位聲明所載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⑹至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後之款項是為支付原 告其他支出云云。惟自107年9月12日後,乙○○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於105年9月23日取得之原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擅自將原告帳戶之款項陸續轉至自己銀行帳戶,則其 為免原告發現帳戶餘額不敷後續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 ,故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逕以縮保、解約方式取得款項, 以此支應原告之後續支出,未悖於常理,亦與乙○○曾向原告 稱:資金的流向,有些投保新契約,有些拿來繳保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⑺國泰人壽又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 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 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 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613號判決參照)。故表見代理之成 立,必以他人以本人代理人之地位自居為前提要件。惟乙○○ 是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保單解約申請書簽署原告之 姓名,未見乙○○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之行為存在,自無由成立,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 。從而,國泰人壽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憑。  ⑻國泰人壽再辯稱:其已將縮保、解約相應之款項匯入原告個 人帳戶,原告因而免除或少繳保費,未受有損害,且基於保 險對價,原告應退還款項,並補繳保費,方得主張附表十一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存在云云。惟本件為確認之訴, 系爭保險契約部分之縮保、解約既是乙○○冒名而為,對原告 不生效力,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 關係仍然存在,國泰人壽上開所稱,同無足憑為有利於國泰 人壽之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2.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6日經分別部分提領贖回 291,555元、328,492元,且前開款項於同年月17日均匯至原 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 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04頁;卷二第1 65至167頁),又上開保險契約均為投資型商品,投資標的 均為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是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贖回云 云。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請乙○○幫其賣基金,乙○○於 109年7月12日告知原告因原告前陣子有申請提領基金,如果 客服問原告服務人員,請原告說是「徐名慧」,因為是她送 件的,乙○○又於109年7月13日告知原告會再印黃金績效給你 看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3 43頁、卷二第23頁),參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服務人員為「徐名慧」(見本院卷一第100、108頁) 。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間請乙○○出清基金(即附表六所示之 保險契約),乙○○於109年7月間為原告處理上開委託事項, 並提醒原告如客服詢問服務人員,原告應告知送件人員之姓 名為徐名慧,據此,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是乙○○經原告同 意、授權所為之部分贖回,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時間為109年5月11日,與贖回時間為109年7月14日 顯然不符,LINE對話紀錄與基金保單遭贖回一事無涉;贖回 款項嗣經乙○○擅自轉入乙○○帳戶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未合 ,不足採憑。原告又主張依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乙○○ 稱「基金部分,我會直接匯錢給你」(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足見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是否同意、授權 乙○○贖回基金與乙○○是否盜領基金贖回後之款項,係屬二事 ,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並 非可採。   4.如上2.3所述,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而部分贖回,且贖回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 帳戶,足認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1. 說明,即因原告未受有損害,而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如前㈠所述,原告與國泰人壽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4部分:   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三週年之日及之後每屆 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點五。二、 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六點五。」(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見原告於投保滿3 年起之繳費期間內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險金額4. 5%之生存金,於繳費期滿後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 險金額6.5%之生存金。是就編號3部分,以原告106年3月27 日同意縮保至380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3月31日、110年 3月31日、111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08,000元【計算式 :(380萬元-300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3月20日縮 保至300萬〉)×4.5%=36,000元;36,000元×3=108,000元】、 112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0元【計算式:(380萬 元-300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繳費期滿〉= 52,000元】。就編號4部分,以原告107年9月11日同意縮保 至143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8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 10年4月17日、111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4,400元【計 算式:(143萬元-135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4月2 日縮保至135萬〉)×4.5%=3,600元;3,600元×4=14,400元) 】、112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元【計算式:(143 萬元-135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17日繳費期滿 〉=5,200元】。從而,就編號3、4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 告共179,600元之年金差(計算式:108,000元+52,000元+14 ,400元+5,200元=179,600元)。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5、6、7、45、46、54、55、56、57部分:   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元終身保險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每千美元保險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點 二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 位)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就編號5、6、7、46部分,自始均為未經原告同意之 縮保、解約,故援用兩造均不爭執之附表七(見本院卷二第1 81至182頁),即國泰人壽依序應給付原告4,880美元、4,880 美元、4,880美元、6,382美元之生存金差額。就編號45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投保,6年限繳,保險金額21千美元 ,年繳保費9,975美元(見本院卷一第622、624頁),以原 告106年11月21日同意縮保至16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 11月15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 日主約應領年金4,160美元【計算式:〈(9,975美元÷21)×6 ×0.0225,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16〈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 8年2月12日解約〉=1,040美元;1,040美元×4=4,160美元】。 就編號54至57部分,為原告同意之減額繳清保險,國泰人壽 自毋庸支付年金差予原告。從而,就編號5、6、7、45、46 、54、55、56、57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年金差共25,1 82美元(計算式:4,880美元+4,880美元+4,880美元+6,382 美元+4,160美元=25,182美元)。   ⑶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   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14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日(保險單 週年日)及以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乘上「每千美元之當年 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給付生存保 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就編號8部分,原告於1 00年7月27日投保(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以原告105年7月 9日同意縮保至14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7月27日主約 應領年金差693美元【計算式:(14-5〈乙○○未經原告同意於 109年2月12日縮保至5千美元〉)×(127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693美元】、110年7 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02美元【計算式:(14-5)×(1,30 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702美元】、111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20美元【計算式 :(14-5)×(1,33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 以下無條件進位)=720美元】、112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 差738美元【計算式:(14-5)×(1,36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738美元】。從而, 就編號8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共2,853美元之年金差( 計算式:693美元+702美元+720美元+738美元=2,853美元) 。  ⑷綜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0 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2美元=28,035美元), 以及自上開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23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 元終身保險第28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27條 均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6 8頁、第177頁),可知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上述1.之年金 差179,600元、28,035美元,係以原告足額繳納保險費為前 提。從而,國泰人壽抗辯原告應先補繳保險費後,方得請求 年金差179,600元、28,035美元及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 張抵銷等語,核屬有據。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3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300萬至350萬、350萬至380萬部分,原告尚須分別 補繳816,600元、422,880元之保險費,則國泰人壽以前述原 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179,600元 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8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5千至14千部分,原告尚須補繳27,292美元、3,409 美元之保險費、主約保費差,另就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對 照附表十編號45保單應補繳之金額,原告尚須補繳106年11 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主約保費29,925美元,則國泰人壽以 前揭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28,0 35美元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3.基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 035美元,以及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 經國泰人壽以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請求。  4.至原告另依附表九編號3所示5.之規定,請求乙○○應與國泰 人壽連帶賠償部分,則因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未經原告授 權、同意縮保及解約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可本於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 而失所憑,為無理由。至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本院認定乙○○是 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 業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 ,原告與國泰人壽間之契約既不復存在,原告無從請求,是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乏其所據,同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3日為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 身保險,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惟原告查閱保 單清冊後,發現並無上開保單,故認乙○○施用詐術詐取保費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收取現金保費1,357,167元,原告自應 就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 原證2),乙○○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保費給伊(見本院卷一 第77、80頁),然此對話無足特定原告有於100年12月間交 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情。另原告所提之全方位 理財規劃建議書、家庭財務保險規劃,或記載「本建議書內 容係依據貴客戶提供之資料作成之保險規劃,...,但不構 成締結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或記載「本內 容僅供貴客戶參考,但不構成要約、要約之引誘或締結契約 或交易之確認或承諾」(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自無足憑 為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 以投保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以投保國泰人 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則原告主張乙○○對其施用詐術詐取 保費,並依附表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乏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1.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 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本件國泰人壽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導致原告權利受 侵害,依前說明,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餘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 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 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3項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 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原告生存金差額 共179,600元,以及28,0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 2美元=28,035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已 如前述,惟上開生存金差額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 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所為之縮保、解 約係乙○○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為,此部分之縮保、解約對 原告自不生效力,故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就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則 是經原告授權、同意而部分贖回,款項亦是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並無損害,故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因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 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各該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179,600元、28,035 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該保險契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然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原告需補繳保險費方可請求上開生 存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張抵銷,同屬有據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另原告雖依附表九編號 3之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乙○○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 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 、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已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 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原告無從請求,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同乏所憑,應予駁回。再原告 未能就其於100年12月間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一 事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乙○○施用詐術,致其交付保費1, 357,167元以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並依附表 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 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而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 原告是依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此非 原告之損害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上開法文構成要件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可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2-保險-15-2024110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松助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所屬溪州郵局之業務員吳東卿為舊識,因吳東卿 之推銷,表示郵政簡易人壽歡喜還本保險種類為「還本」保 險,兼具儲蓄及保險功能,預定利率為2.25%,不會虧錢。 原告基於友情捧場替吳東卿增加保單業績之出發點,故由吳 東卿於103年5月13日攜帶保單至原告家中,雙方閒話家常過 程,經吳東卿指示原告必須簽名處後,在未有任何充分說明 之前提下,由原告簽名而簽立前揭保險種類保單號碼為0000 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期間自103年5月13 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保險費為每月7,014元,如以現金 繳納則為每月6,944元。 ㈡原告按期繳納保費83萬3,280元(計算式:6,944元12月10 年),扣除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9年期間已給 付生存保險金18萬元(即每滿3年應給付生存保險金6萬元) ,及滿期給付之滿期保險金60萬元後,原告仍受有5萬3,280 元(計算式:83萬3,280元-18萬元-60萬元)之所繳保險費 損失。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未經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吳東 卿就保單內容詳為說明,並進一步就原告所應繳納之保險費 總額與契約存續期間可領回之生存保險金、期滿後得領之滿 期保險金,二者金額充分比較,致原告於投保前未能確實充 分了解保單內容,誤信吳東卿之說明及系爭保險契約種類名 稱為「歡喜還本」之字眼,理解成滿期即可領回所繳全部保 險費。另系爭保險契約第2頁第1點便載明:「本險種(本保 單主約)之預定利率為2.25%」,滿期後尚可額外領取利息9 萬3,744元(計算式:83萬3,280元10年22.25%),方決 定投保。豈料於滿期後始發現領回之保險給付總金額,竟少 於所繳納之保險費總額,且未獲被告給付分文利息,此結果 顯有違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蓋實難期待一般老 百姓在保險業務員就保單重要內容未善盡法定充分說明及揭 露義務之前提下,對於由被告單方事先所製作並提供之保險 定型化契約條款能確實充分了解自身權利義務關係,更遑論 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已將屆60歲,故原告認為系爭 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之滿期保險金,應解釋為原告所繳納之 保險費總額扣除保險期間已領回之生存保險金後之差額,而 非主契約所載保險金額60萬元,同時被告並應依所約定之預 定利率2.25%給付利息,方符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保險契 約公平原則。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保險 契約第2頁第1點約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規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3年5月8日取得郵政簡易人壽歡喜還本文宣及保險契 約條款樣本審閱,上載「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 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在郵政 壽險顧客投保權益確認書上有關「請問:臺端是否已充分瞭 解本保險契約內容(含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等 )皆為臺端所需要,並與您的需求相當」欄位勾選「是」, 足認原告係經3日完整之審閱期間,亦有時間自行檢閱並瞭 解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且於評估後自行決定投保,故 系爭保險契約未存有疑義,自無須別事探求。兩造於103年5 月13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於106年5月13日、109年5 月13日及112年5月1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13 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共18萬元;於113年5月13日,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14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60萬元 。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是系爭保險契約並不給付任何紅利。 又所謂預定利率,係保險人事先預估運用保費投資可獲得報 酬率,並以此作為計算保費之基礎,每張保單之預定利率須 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同一張保單之預定利率是固定值,不會 因為保險人實際投資報酬率而增加或減少。是預定利率係計 算如何收取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若干、保險金額為若干 等數值之基礎,此為主管機關及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 非屬疑義,自無解釋契約之問題。故原告以預定利率請求給 付利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年5月13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3 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保險金額為60萬元,原告 已繳納總保費83萬3,280元,被告亦於106年5月13日、109年 5月13日及112年5月1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1 3條約定,各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6萬元,共18萬元;於113 年5月1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14條約定給付 原告滿期保險金6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 本(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於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 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 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 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 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 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之訂 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 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故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予保 險人,將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風險分散予保險人,由保險人 依其專業,精算應繳保險費與所能承擔風險之高低,據以訂 出對於要保人之要約是否予以承諾之標準,經保險人依據此 標準同意承擔危險者,契約始成立。 ㈢系爭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審閱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有要 保書及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附卷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而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條文約定,被告未保證原告於滿期時可領回其所繳 保險費之總額,亦為原告所自認。從而審酌系爭保險契約第 14條約定,原告於滿期日生存且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時, 被告即應給付滿期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6頁)之文字內容, 自無不明確或模糊之空間而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之 必要。故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給付滿期保險金60萬元予原告 時,即屬完全履行其系爭保險契約之義務。對於其依約收取 原告所繳之保險費高於原告所領生存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總 額,尚屬保單種類對部分年齡較不利之風險負擔(參照系爭 保險要保書第一點基本資料之注意事項第11小點之類比說明 【即「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 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9頁),自不構成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 委無依保險名稱含有「還本」文字而得漠視前述之不利風險 負擔,恣為有利原告之解釋。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吳東卿到 場證述,欲證明吳東卿未就保單內容確實向原告善盡充分說 明義務部分,因本院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含要保書)均有詳 細說明,並給予原告充分之審閱期間,已給予原告充分瞭解 契約內容之機會,爰認無通知吳東卿到場之必要。 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固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 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查原告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爭議申請評議。惟經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即原告)之 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有該評議書(見本院卷第 185至190頁)附卷可稽。顯與本院所指原告係屬保單種類部 分年齡較不利之風險負擔者之因素致生保費總額高於領回數 額之現象。惟於保險期間享有之保險利益並無差別,難認符 合前揭法定「受有損害」之要件,故原告據此法律請求被告 賠償,難認有據。 ㈤復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既約定,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 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應為原告所明知。況保險之目的 ,在於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予保險人,將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 風險分散予保險人,由保險人依其專業,精算應繳保險費與 所能承擔風險之高低,非屬保證獲利之制度。系爭保險契約 既未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所繳保險費總額給付利息,則原告請 求被告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至預定利 率,係保險人事先預估運用保費投資可獲得報酬率,並以此 作為計算保費之基礎。通常預定利率越高,保費則越便宜; 而預定利率越低,保費則越貴。預定利率並非保險人應給付 之利率,原告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頁 第1點約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總額與原告所領生存保險金及 滿期保險金之差額5萬3,280元,及9萬3,744元之利息,均屬 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CHEV-113-彰簡-5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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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潘睿彬 陳庭珊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啓仁 鍾文婷 壽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北保簡字第6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分別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訂立法 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均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原告潘睿彬、陳庭珊 均於111年4月21日罹患新冠肺炎,分別進行居家照護隔離, 各自隔離9日、10日,嗣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向被告各 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3萬元時 ,為被告所拒絕。惟依照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當時之 原因事實、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 法住院」之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內容尚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 且依照被告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 包括「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 供醫師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 簽(用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 件,可知承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 離之患者,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8條第1項,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2項,系爭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暨 消費者之解釋。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睿彬、陳庭珊各2萬7,000元、3萬元, 及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睿彬2萬7,000元,及自111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庭珊3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雖罹患新冠肺炎,惟並未住院治療,不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次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 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 。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 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 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 險對象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醫療辦法) 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醫療辦法係根據全民健康 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頒訂;暨全民健 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亦為健保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相互以觀,足徵為使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可以永續提供民眾使用,自有合理規範使用醫療 資源之必要,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費,致損害社會保險之立法 目的。而按商業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概念,要保人繳納的 保費,係供作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可以多數要保人 先前繳納的保費,以風險分擔的方式,將事故被保險人一次 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其中關於商業保險之 住院診療定額給付,一般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為要件。所謂醫師診斷,是否必須入院診療 ,倘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參酌醫療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範 意旨解釋之。原告既依兩造保險契約中第15條請求,自得依 契約內容於接受「住院診療」方得依實際住院日數就該契約 內容請求住院日額金,況依第3條名詞定義第一項第六款前 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原告必須符合契約規定方得請求,此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又 系爭契約就住院定義及理賠要件均約定明確,而理賠申請文 件僅係概括性敘述,被告並無於官網公告居家照護者,即便 無住院事實,皆可獲得住院日額給付之外觀行為,本件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潘睿彬、陳庭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均為陳 庭珊),向被告投保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 險期間均為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等,嗣原告2人 均於111年4月21日經蘆山風澤中醫診所快篩確認確診感染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而進行居家隔離等 情,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保險單、保險費收據、要保書、蘆 山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 在卷可稽(補卷261-270),堪認此部分事實,應當屬實。  ㈡又原告2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向被告請求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 保險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 之點在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所稱之因法定傳染病而接受 住院診療期間,是否包括原告於指定處所隔離之期間?抑或 僅限住院接受治療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契 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 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 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 、十六、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四條)、「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第十五條)等語,此有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之請求,於系爭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 際住院日為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自應依契約文字為解釋, 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原告解釋之空間。依前揭說明,系爭契 約保單既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兩造合意合法成立,當事人雙方 即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2人既未實際住院,依上開約定 ,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  ⒉至原告雖尚主張:依照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 實、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 」之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 容尚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 被告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 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 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 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 知承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 者,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 第1項,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 所規定之「住院」定義,係指「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 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 患法定傳染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 ,故居家隔離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 不相符。另外,縱若被告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 文件包含如前所列文件資料,然該等文件僅係被告用以綜合 判斷是否符合申請系爭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保險金、隔 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並無承諾 保證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文字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 誤信、誤認之情形,故原告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云云,洵乏其據。況參以原 告確診新冠肺炎時,病患有無住院診治必要,醫師自會本於 其專業判斷病患有無留院觀察乃至住院治療之必要,惟經醫 師診治後就原告並無任何囑咐必須住院治療之文字用語,遑 論原告有何因醫療量能不足致使有住院治療必要卻無法收治 住院情形可言,此有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補 卷265-266),且原告確實亦無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故原 告所進行之居家隔離,依前揭說明,本不符合上開住院日額 保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 睿彬2萬7,0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珊3萬元,及自111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8

CLEV-113-壢保險小-392-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高莉雅 被 告 徐志騰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黃昱凱、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萬204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萬2042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4,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捨棄司法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7 6頁),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言詞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屬減縮聲明,核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東區復興路四段與大公街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路側設有紅實線者,禁止臨時停車等 規定,竟仍將該車停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復興路四段外側車 道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原告沿東區復興路四段路 側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徒步行經該路口,因行向為上開貨 車阻擋,遂繞道自貨車之左側即侵入車道行走,甫行經該貨 車駕駛座旁,又遇被告正開啟車門,原告即緩步擦身而行, 適有訴外人廖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 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經該處時,致其車輛右後 照鏡擦撞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髖 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86萬1,8 62元(已支出醫療費用32萬1862元、後續醫療費用54萬元) 、⑵看護費用40萬9200元、⑶交通費用41萬7635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55萬5000元、⑸勞動能力減損189萬8968   元、⑹精神慰撫金62萬元,經扣除原告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理賠10萬元、醫療費用理賠11萬6432元後, 共計454萬62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623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不爭執,惟就 下列費用有如下意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至臺中醫院就醫支出1,070元、名傑骨科診所掛號費2,4 00元、部分負擔4,8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109年4月3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9 日、6月19日、7月1日、8月14日之醫療費用4,830元,共計1 萬3,100元,均不爭執;至於其餘之醫療費用,據臺中醫院 回覆內容可知,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實屬無由。  ㈡看護費用:   以臺中醫院、中國附醫109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認 定傷勢,並無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若原告仍有看護費用 之必要,對於全日費用以2,200元計算,不爭執。  ㈢交通費用:   原告無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有實際支出車 資。如原告有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以鈞院卷二第49頁之計 算表作為基準,不予爭執。  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休養期間應以兩週即為已足 ,原告受有1萬8,500元之薪資損失,及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倘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7,000元為計 算標準,均不予爭執;惟原告逾1萬8,500元薪資損失,此範 圍之請求,被告則予以爭執。  ㈤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醫院以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後, 除肩膀及髖部挫傷外,其他部位均無。顯見原告所述頸椎椎 間盤突出暨神經根病變、胸椎椎間盤突出、脊椎椎管狹窄、 脊髓硬膜囊壓迫、腰薦椎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勢,並非 本件事故所引起,中國附醫所為之鑑定,應有綜合與本件無 關傷勢,實不足採。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本案之情節予以酌 減。 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依當時臺中 醫院X光檢查並無任何異常,後續配合核磁共振檢查全身神 經傳導、肌電圖、頸部、腦部也均正常,顯見原告受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等,與本件事故無關,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 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東區復興路四 段與大公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路側設有紅實線者,禁止 臨時停車等規定,竟仍將該車停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復興路 四段外側車道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原告沿東區復 興路四段路側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徒步行經該路口,因行 向為上開貨車阻擋,遂繞道自貨車之左側即侵入車道行走, 甫行經該貨車駕駛座旁,又遇被告正開啟車門,原告即緩步 擦身而行,適有訴外人廖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經該處時,致 其車輛右後照鏡擦撞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及左側髖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堪認為真。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是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本件被告徐志騰停放車輛後,業 已離開停車地點,而前往他處,該車輛顯非隨時立即得行駛 之狀態,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 臨時停車」之情形,而屬於「停車」。又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徐志騰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自當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案事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49頁、第69至73頁 )可資佐證,且原告沿復興路4段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之 外側車道,步行在被告後方,及第三人被告廖家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4段由立德街往互助街 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均非突然出現,被告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併排停車,復未禮讓原告、同案被告廖家緯 先行,貿然由車外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導致 原告為閃避被告徐志騰,而稍微靠左偏移時,與第三人廖家 緯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甚明。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 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 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因身體健康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有據。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 用、工作收入損失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32萬1,862 元(本院卷一第65-373頁、411-427頁、本院卷二第43-47頁) 、後續醫療費用54萬元(本院卷一第115頁診斷證明書),惟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2日至中國附醫後所為就診,與系 爭車禍事故無關。嗣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結果,該院以「二 、原告於109年4月2日就診,主訴車禍後左肩及左手疼痛, 經診斷懷疑為病人於臂神經叢受傷。...三、4月17日至神經 科門診,經左肩MRI檢查,為左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傷。病人5 月30目轉至復健門診治療,主訴為車禍後左肩及左手疼痛。 …四、病人於7月1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自述下背痛至左下 肢疼痛(左側坐骨神經痛)情形加劇。8月20日經腰椎MRI檢查 為腰薦椎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同日自 述頸部車禍時有扭傷且頸部疼痛至左上肢疼痛有加重情形, 經調閱病人3月31日於外院接受之頸椎MRI報告,顯示: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情形,故給予「頸椎扭拉傷合併第四五六七節 頸椎關節炎」,「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頸神經痛及頭痛」 ,「腰薦椎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坐骨神 經痛」等診斷。病人嗣於10月26日至復健科門診,自述左半 側感覺異常及左側肢體有乏力感,量測溫度左手較右手低五 度,且左半側排汗漸有異常狀況,左上肢疼痛及乏力感加劇 ,故給予「第一型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反射型交感神經 失養症)(自律神經失調)合併左半側身體體溫失調(左半側體 溫較右半側低五度),及「感覺異常和排汗異常等診斷」。 病人於110年4月在本院東區分院接受胸椎MRI檢查,顯示有 頸椎第七節至腰椎第四節間椎間盤突出,故給予「頸椎第七 節至胸椎第四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頸神經痛」及「頭痛」 。後續病人有雙側頸神經痛且左手仍乏力等情形,故後續給 予合併雙頸神經痛及左手乏力等診斷。若病人自3月31日車 禍後至上述所有症狀發生之期間均未發生過其他意外事故, 其所及之傷害按推理應為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等語,此 有中國附醫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7-489頁)。而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中央健保署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三年就醫紀錄,查 無原告因上述疾病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57-161頁),是依事 情發生密接情況,堪認原告系爭傷害傷係系爭車禍所致。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臺中 醫院1070元(本院卷一第75頁)、名傑骨科診所1萬3030元(本 院卷一第81-85頁)、中國附醫27萬3058元、(本院卷一第75 頁、第91頁、第95-101、第105-107頁、第131-207頁、第41 3-417頁、第211-277頁、第415頁)、中國附醫東區分院3萬5 193元(本院卷一第283-373頁、第419-427頁、卷二第43-47 頁),合計30萬9321元(計算式:1070+1萬3030+27萬3058+3萬 5193=32萬2351),加計未來醫療費用54萬元(卷一第115頁) ,合計86萬2351元(計算式:30萬9321+54萬=86萬2351),即 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因需人看護,此有證斷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 7-7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375、377、379頁),並支出 看護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68天 共計支 出36萬9600元(計算式:2200X168=36萬9600)。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看診期間支交通需由人接送,交通費用 參照卷附大都會里程計算(本院卷一第457頁、卷二第49-53 頁),原告因看診所需搭乘計程車,參照其至台中醫院看診2 次、名傑骨科診所102次、中國附醫看診347次、中國附醫東 區分院430次,就原告住處前往各該醫療院所所需計程車費 為台中醫院2次為585元(計算式:195+195X2=585)、名傑骨 科診所102次為2萬2440元(計算式:110X102X2=2萬2440)、 中國附醫看診347次為18萬3910元(計算式:265X347X2=18萬 3910)、中國附醫東區分院430次為21萬700元(計算式:245X 430X2=21萬700),合計41萬7635元(計算式:585+2萬2440+1 8萬3910+21萬700=41萬763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 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件依卷附診斷證 明書所載(卷第45-47頁),其於109年3月31日急診,同日 並至名傑骨科診所治療,宜長期復健治療及專人照6個月, ,並於同年4日2日、3日門診,宜休養3個月,109年6月5日 及同年8月14日門診手術治療,110年1月8日住院接受PRP增 生療法、同月10日出院,同月16日再度住院接受影像導高度 葡萄糖水增生療法等、同月18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 ,合計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6月,而原告原任職宗科光電業 務專員,每月工資3萬7000元(本院卷一第381頁),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第89頁、第121頁、第123 頁、第127頁、第459-473頁),原告請求其中168日,合計損 失工資收入55萬5OOO元(計算式:3萬700Ox15=55萬5OOO)。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76年11月16日,車禍發生時間109 年3月31日,需休養6個月,以109年10月1日計算距退休年齡 141年11月16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32年1月15日,而其月薪 為3萬7000元,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損 ,經鑑定結果為22%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396頁),核其所 為鑑定係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本件係請求 命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萬3888元【計算方式為 :8,140×230.00000000+(8,140×0.5)×(230.00000000-000.0 0000000)=1,873,887.0000000。其中23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達881次(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 休養時間達6個月、治療頻率高達近900次;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㈦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467萬8474元(計算式: 86萬2351+36萬9600+41萬7635+55萬5000+187萬3888+60萬=4 67萬8474)。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21萬6432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 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萬2042元( 計算式:467萬8474-21萬6432=446萬2042) 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6萬20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簡易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予敘明。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 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1-中簡-2186-20241025-3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1號 原 告 倪柏山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為要保人、以配偶陳美 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附約)」,死亡身故保額121 萬、住院日額1,0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陳 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不慎在家中跌倒頭部受傷,遂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至同年5月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因「敗血症併敗血症休 克、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左頂葉頭皮受傷 、左耳軟骨開放性骨折、左耳撕裂傷」死亡。原告於陳美香 死亡後,依系爭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給付,被告竟以 陳美香死亡係因本身疾病,非屬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 原告爰依系爭附約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12 1萬元及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日額及每次醫療事故保險金4萬4, 000元,合計共125萬4,000元之理賠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美香雖係因跌倒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住院,然跌倒事故僅致其左頭部及左耳外傷,並無 顱內出血,尚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住院病歷及死亡證明書 可知,陳美香係因急性腎臟病、敗血症等身體內在疾病而自 然死亡,並非遭遇意外事故所致,依保險法及系約附約約定 ,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亦認定陳美香之身亡係因自身 疾病所致,非屬系爭附約承保範圍,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8頁):  ㈠原告為要保人,以配偶陳美香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附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73 頁至86頁)。  ㈡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跌倒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 於同日接受左耳創傷性整形重建手術。  ㈢陳美香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111年5月5日死亡(本院卷 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美香於111年5月5日死亡,係因111年4 月22日跌倒造成最終死亡結果,屬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附 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陳美香之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 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 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 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 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 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 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 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 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 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 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㈡依陳美香女士自111年4月22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之就診 紀錄,可知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跌倒前往急診,經診斷 為「左耳撕裂傷、頭部挫傷伴隨左頂頭皮損傷」,當日經腦 部斷掃描層顯示無顱內出血,並於同日完成左耳重建手術, 意識清楚,於同年4月23日、5月4日再次接受腦部斷層掃描 檢查亦無顱內出血跡象,且傷口無感染,是陳美香跌倒之所 導致之創傷及骨折均非致死之原因,尚難認跌倒事故與其身 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陳美香有泌尿道感染、糖尿病等病 史,入院時即有血糖、尿檢白血球及大腸桿菌數據異常及泌 尿道感染症狀,故於住院期間,持續服用糖尿病與高血壓藥 物外,嗣因糖尿病控制不佳、頻尿等原因而於111年4月27日 轉腎臟科病房住院,後續並因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進而 併發急性腎衰竭而於111年5月5日身故,此有長庚醫院陳美 香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78 頁)。再佐以高雄長庚醫院所載陳美香之死亡證明書(本院 卷第87頁),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腎衰竭,先 行原因為敗血症,應認陳美香之死亡,係與泌尿道感染引發 敗血症,以及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症有關。而跌倒所致之 創傷及骨折僅為當次急診住院之原因,尚非致死之原因。依 據首揭說明,本件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始為造成陳美香死亡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⒊系爭附約保單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時,本 公司(即被告)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依第2條第6項規定,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於被保 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失能或死亡時,始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件陳美香死亡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為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已如前述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非因上開因素引起之其他外來性、 突發性、不可預知性之原因造成陳美香之死亡,自難認跌倒 之骨折、創傷為陳美香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是陳 美香死亡並非屬系爭附約上開約定之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保險-5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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