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賴澤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01.137.64.66)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30,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1221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