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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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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周輝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04

TPEV-114-北小-401-20250204-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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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林金春即BXD-0222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45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小-404-20250204-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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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湘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2 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分別位在臺 中市大肚區及臺中市沙鹿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小-402-2025020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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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盧德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03

CPEV-113-竹北小-580-20250203-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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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BZC-0716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3

TPEV-114-北補-193-20250203-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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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蔡王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王玉蓮(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 人)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蔡王玉蓮住彰化,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彰化 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3

TPEV-114-北小-42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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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1-24

TPEV-114-北小-365-20250124-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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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蔡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欣妤起訴,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東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 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1-24

TPEV-114-北小-367-20250124-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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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大育(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 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4

TPEV-114-北補-15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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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張譽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譽籇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起訴,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1-24

TPEV-114-北小-36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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