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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鄭國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民國1 13年2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國 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 國忠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其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計 有本金13,560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聲請人欲 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主張權利,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鄭國忠 分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50萬元、336萬元,惟被 繼承人鄭國忠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分別仍積 欠聲請人1,210,813元、271,231元、3,316,624元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國忠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與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提出之借 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被繼承人鄭國忠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 法律專業,且本件涉及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管理,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鄭崇文律師亦曾有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0

SLDV-113-司繼-1799-20250320-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曾陽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陽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9年3 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曾陽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 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 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 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 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48 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陽 明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檢具被繼承人曾陽明之除 戶謄本,依民法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4-司家催-6-20250320-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秀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秀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鶴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8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0

NTDV-114-司家催-14-20250320-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黃練玉蓮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練玉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練玉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 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練玉蓮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練玉蓮(女,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業於民國(下同)113 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司 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 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20

MLDV-114-司家催-5-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 債 權 人 DUA逢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欣妤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雅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雅君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 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未繳納之管理費合計新 臺幣19,090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楊雅君之最新戶 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㈡提出以下證據釋 明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第一類不動產登記 謄本(建物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6)。」,惟依 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楊雅君之戶籍謄本所載為花蓮縣新城 鄉,其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戶籍地址,而未為合法送達,難謂 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然未踐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所定之催告程序,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促-6971-20250320-2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方冬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方冬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冬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方冬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冬柏(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業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 25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10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並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 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20

MLDV-114-司家催-6-20250320-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福祥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述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廖述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述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廖述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述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98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9

NTDV-114-司家催-16-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葉子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郭育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子超律師為被繼承人郭育靜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育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郭育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育靜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育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育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於113年6月 2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債權,聲請人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本院公告、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3854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誤。從而,聲請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內各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經葉子超律師於114年2月26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葉子超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 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因此,本院認為由葉子超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9

TCDV-114-司繼-3-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賴坤墩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坤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坤墩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坤墩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 承人賴坤墩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0號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 滿,茲因被繼承人賴坤墩生前留有債務,其部分債權人固然 聲請拍賣部分不動產以受清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9號),然仍有債權人尚未全部受償 ,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坤墩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賴坤墩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 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賴坤墩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160號裁定 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部分 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在卷可證,是 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 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被繼承人賴坤墩所有之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國泰金融控股(股)公司 43股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股

2025-03-19

TCDV-114-司繼-142-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羅瑩秀 關 係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上列關係人前曾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114 年度 繼字第10號),聲請人即繼承人羅瑩秀於114 年3 月10日向本院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羅瑞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羅瑞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羅瑞美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瑞美之長女,為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死亡,經關係人向鈞 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 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暨所 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信用卡、債 權轉讓資料明細、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 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瑞美之長女,聲請人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並有本院114 年度繼字 第1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 其於關係人聲請命繼承人於收受裁定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 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 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19

CYDV-114-繼-37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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