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范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18元,及其中新臺幣39,88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
前開債權於民國94年8月30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最後由富全公司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
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
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18元,及其中39,
880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3-北簡-1296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