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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郭東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 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民 國■中文日期轉換■止,按■片語■(利息)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息)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 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民 國■中文日期轉換■止,按■片語■(利息)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息)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 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民 國■中文日期轉換■止,按■片語■(利息)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息)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 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民 國■中文日期轉換■止,按■片語■(利息)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息)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6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木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75,3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 4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6,9 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6萬1,615元) 1 利息 166萬1,615元 100年3月16日 113年9月1日 (13+170/365) 9% 201萬3,740.81元 小計 201萬3,740.81元 合計 367萬5,356元

2025-03-14

TYDV-113-訴-2907-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宸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宸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宸源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2年7月6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 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458元,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 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之意見,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 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有餘額,且該餘額高於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18,45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 免責裁定;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之事由;債務人年約00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 務,以防止其濫用消債條例。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 受分配18,458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 由;再者,請調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 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 單而未陳報?如有,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 免責事由。 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 職權查明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免 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4年2月11日 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係擔任○○○,月收入約28,000元,另每月領有 殘障津貼3,700元,此外目前已無租金補助;目前每月必要 支出約18,6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聲請人上開 到庭陳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約31,700元(計算 式:28,000元+3,700元=31,700元),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1 8,618元左右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目前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1月3日至112年1 月2日止):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於其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10年間領有薪資收入217,240 元(計算式:14,300元+2,800元+200,140元=217,240元), 並自110年起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7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 ,且其於聲請清算後,於112年4月6日到庭陳稱:領有租屋補 助每月4,8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88頁),其並於本院訊 問程序到庭陳述,其聲請清算前之110年領有薪資所得217,2 40元、111年領有薪資所得107,308元,又自110年起每月領 有殘障津貼3,700元,並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 領有租屋補助(按應係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上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住宅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消債清卷第37、47 、49-5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清 卷第15、113頁)。依上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 總額為432,548元(計算式:110年薪資217,240元+111年薪 資107,308元+殘障津貼3,700元×24月+租屋補助4,800元×4月 =432,548元);又聲請人到庭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每月 必要支出數額,與本院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之標準同(即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見消債清卷第128頁、本院卷第54頁 ),參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分別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 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076元(計算式:14,230 元×1.2倍=17,076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 要支出總額約為396,264元(計算式:15,946元×12月+17,07 6元×12月=396,264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432,5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需之必要生活費用396,264元,尚餘36,284元(計算式:432 ,548元-396,264元=36,28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8,458元,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4頁),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7,826元(計 算式:36,284元-18,458元=17,82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4

SC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503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賴張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CTDV-114-司促-3046-202503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余誠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CTDV-114-司促-3042-202503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月娥 余昆鐘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8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098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662元(11,098元×33/100=3,6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4

CHDV-114-司聲-52-202503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 債 務 人 張維蘭 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選任管理 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2,330,000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 數為六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 二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於本件 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拍賣程序 終結而未為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 方法。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委託臺 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變賣,並將所得款項解 繳到院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 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後,於 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為處 分方法。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 新臺幣78,51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附表二 所示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生存保險金解繳到院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民國1128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人,卷附 本院112年11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卷附 本院113年10月11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前經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案件裁定以233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 ,有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債務 人既為同一房地共有人之一,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 團費用之支出,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以上開清算案件核定 價格作核定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之參考,而同時為保障債 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受償權益,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 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 賣次數訂定為6次,如拍賣6次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房地 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房地應予返還債務人 。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財產,經債務人陳報無資力提出現 金,同意進行變價程序,故分別以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變賣及通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並將變價所得及解約金 解繳到院,分配予債權人。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財產,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 留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 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78,510元以代 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㈣至附表一編號7之財產,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為債務人依上開編號6保險契約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業經本院為清算登記在案,故以命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人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解繳到院為處分方法,再就解繳到院之款項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而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2/24675)及其上坐落之第14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二樓之2) 2,330,000元 參考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845號鑑價報告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751地號土地之金額為226萬元,1438建號建物之金額為7萬元(與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案件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為同一,權利範圍均1/3)。 2 寶徠建設股票(1805)81股 1,685元 1、資產表以113年10月8日收盤價每股20.8元計算。 2、富邦綜合證券(股)公司112年10月13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3193號函。 3 旺宏電子股票(2337)616股 16,047元 1、資產表以113年10月8日收盤價每股26.05計算。 2、同上2函文。 4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 保單號碼AR00000000 32,560元 第三人新光人壽(股)公司113年3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110號函。 5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 保單號碼AT00000000 34,340元 第三人新光人壽(股)公司113年3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110號函。 6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 ARM0000000 78,510元 第三人新光人壽(股)公司113年3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110號函。 7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生存保險金ARM0000000 60,000元 (含手續費250元) 第三人新光人壽(股)公司113年4月19日陳報狀:000年0月0日生存保險金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14

SLDV-112-司執消債清-80-2025031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子瑄(原名:劉姿靈、劉麗霞)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子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80 1元後,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3年 1月至3月受僱於屏東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所得共為 61,756元,自113年7月起迄今受僱於屏東縣私立欣安和居家 長照機構,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0,937元,另於美商多特瑞有 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事直銷,每月所得平均約為8,186元, 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 年3月所得共為372,979元(計算式:61,756+20,937×【6+3 】+8,186×【12+3】=372,97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 61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3月必要支出 共為260,766元(計算式:17,076×12+18,618×3=260,766)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 支出後,尚有餘額112,213元(計算式:372,979-260,766=1 12,213),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有所得430,923元、320,3 32元、299,188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應以此認聲請人當時之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 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 112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基上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707,343元(計算 式:430,923×8/12+320,332+299,188×4/12=707,343),其 必要支出共為399,568元(計算式:15,946×8+17,000×【12+ 4】=399,568),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後尚餘307,775元(計算式:707,343-399,568=307,775)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3,801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 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9,928元 41.62% 1,582元 128,096元 126,514元 263,986元 262,404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55,615元 42.74% 1,625元 131,543元 129,918元 271,123元 269,498元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0.32% 12元 985元 973元 2,000元 1,98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083元 15.33% 582元 47,182元 46,600元 97,217元 96,635元   總計 3,171,626元 100% 3,801元 307,806元 (因進位有31元之誤差) 304,005元 634,326元 630,525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1198%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9.7%

2025-03-13

PT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潘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4,5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1,176元 100/5/17 104/8/31 (4+107/366) 20% 26,764元 2 利息 31,176元 104/9/1 113/11/17 (9+78/365) 15% 43,087元 小計 69,851元 1 利息 24,429元 100/5/17 104/8/31 (4+107/366) 20% 20972元 2 利息 24,429元 104/9/1 113/11/17 (9+78/365) 15% 33,762元 小計 54,734元 合計 124,585元

2025-03-13

MLDV-114-補-159-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謝儀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2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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