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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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以正 被 告 蕭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吉安路2段與慶南三 街口時,因未注意號誌變換為紅燈,仍予以通過,適訴外人 林○濬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二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0,310元(工資費用12,340元、零件費用27,970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99年5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0日,系爭 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為2,797元為限(計算式:27,970×1/10=2,797),加 計工資12,340元,合計15,1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 (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花原小-12-2025022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 人 陳立軒 被 告 林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事證尚有待調查之處,應續予調查,爰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7

HLEV-114-花原簡-10-2025022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鄧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2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5日,已使用5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260÷(5+1)≒3,71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260-3,710) ×1/5×(5+10/12)≒18,5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2,260-18,550=3,710】 (零件)3,710+(工資)4,951+(營業稅5%)1,361= 10,022元。

2025-02-27

TLEV-114-六小-7-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954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張永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4-補-70-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郭語倫 被 告 王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3006-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 理 人 謝維宗 被 告 邱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不慎擦撞 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 ,361元(含工資1,800元、塗裝9,379元、零件18,182元),惟修 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 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個月,參考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9,003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1,800元、塗裝 9,379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0,182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 ,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於113年12月 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小-652-20250226-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源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6

TYDV-113-聲再-11-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何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6,385元(本院卷第 66頁),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廣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同向自路邊 駛出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菱育所有並由訴外人洪裕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4萬3,105元,原告已依約 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許菱育,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修復必要費用(含鈑金2萬3,643元、塗裝3萬1,700元、零件 19萬9,275元,共計25萬4,618元),計算被告應負3成肇事 責任後為7萬6,385元(計算式:25萬4,618元×30%=7萬6,38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3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曾到庭抗辯: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另案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641號判決認定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租10803)新興路1472巷與福龍宮-3.新興路往竹圍街方向 (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結果為:㈠ 畫面時間10時51分9秒:畫面右上角,系爭車輛靠右側路邊 停靠;㈡畫面時間10時51分22秒:肇事車輛出現畫面,往前 直行,系爭車輛車頭緩慢向左準備駛入車道,未見有閃左轉 方向燈;㈢畫面時間10時51分24秒:肇事車輛距離系爭車輛 約1個車身系爭車輛車頭左轉駛入車道,並加速向左轉,肇 事車輛有左偏至中線車道閃避;㈣畫面時間10時51分26秒: 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頭,被告人車倒地,此有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洪裕程駕駛之系爭車輛左轉駛入車道 ,並加速向左轉時,肇事車輛有左偏至中線車道閃避,堪認 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作出閃避動作,但仍無法迴避 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過失等語,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1462-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恒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4-中補-671-202502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徐國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7429元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3.5%計算,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台新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台新銀行20萬元,台新銀行即將其對於被告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 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 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其中18萬7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CPEV-113-竹東簡-27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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