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潘枝春
相 對 人 潘佳銘
潘佳歆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
000元。而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
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因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聲請人
係民國00年月00日出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58歲,參照內政部統
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05年,
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TTDV-113-司家補-4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