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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雲林縣○○市○○街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公司)斗六公正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手提袋離去。嗣全聯公司斗六公 正門市店長陳麗津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全聯公司委託陳麗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麗津於警詢之指述。 ㈡遭竊商品價格牌。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暨光碟。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張依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竊取告訴人全聯公司上開 物品,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 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治安,實在不可取;另考量所偷竊之財物價值,衡以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無業,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已 將竊得之商品食用完畢等語,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本島萵苣(A菜) 38元 3包 2 豬油 82元 2盒 3 淡水魚丸 52元 2盒 4 芋頭貢丸 65元 1盒 5 美國冷藏牛腱 160元 2盒 6 民生壼底油精6入 192元 1組 共計 959元

2024-10-04

ULDM-113-六簡-249-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80,7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8,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3-補-844-202410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相 對 人 李繼隆 李冠儒 李冠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13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 2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上開異議之訴敗訴確 定(鈞院111年度重訴第996號)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20 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 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覆 函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聲-115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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