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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3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 代 表 人 簡華慶 訴訟代理人 郭玟逸 被 告 王勳 蔡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8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勳及蔡憶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王勳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服現役不得少 於4年,惟王勳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 於112年2月18日以國人整備字第1120043992號令核定王勳不 適服志願士兵,於112年3月1日0時生效。王勳原應服志願士 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役期尚有42個月,且其經核定服志願 士兵起役的前3個月受領待遇(本俸及加給)總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1萬4,092元,依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所授 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王勳應賠償原告9萬9,830元(計算式:王勳 前3個月受領待遇11萬4,092元x未服滿月數42月/應服役期月 數48月=9萬9,830.5元),蔡億如為王勳連帶保證人,亦應連 帶賠償原告前開金額。王勳固曾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 每月為1期,共分為24期,於112年3月25日前應清償第1期款 ,於112年4月起每月5日前應清償各期款,逾2期未清償,餘 期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未清償任何金額,仍應給付原 告9萬9,830元,蔡億如為王勳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原 告前開金額。原告向被告寄發追繳通知,均遭退回,致無法 符合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要件,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  ㈡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本文:「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㈢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即服役條例)第6條:「志願士兵服現役 不得少於4年,......。」、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 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 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 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 役義務者:......(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 齡男子,應予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 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  ㈣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即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項)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 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 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 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二、 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 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 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 。」、第3條:「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 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 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 ,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 ,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11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後、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 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 務人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 金額。(第2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於接到賠償 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 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1期,最多不得逾24 期......。二、第1期應於本人離營前繳納應賠償金額百分 之10以上之金額,餘額於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 ..。三、分期賠償繳納而逾2期未繳納賠償金額者,其未到 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一次繳清。」  ㈤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規定,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2條)。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所謂連帶保證, 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 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國軍111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 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王勳所出具志願書及蔡憶如所出具 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 通支援第一大隊111年9月22日網資壹大字第1110061375號令 及所檢附111人職令(兵)字第036號核定轉服志願役令(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國防部於112年2月18日以國人整備字 第1120043992號函及所檢附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追繳通知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 53至70頁)、王勳及蔡憶如所出具分期賠償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9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件 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830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83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9

TPTA-113-巡簡-23-202412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履行(如附件)。   事 實 一、姜泓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588巷與沿河堤道路 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左彎路段時,未靠 右行駛,適有徐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堤頂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徐佳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第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雙膝 挫傷等傷害。姜泓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 頁、第88頁)。  ㈡告訴人徐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頁、第7頁 、第9頁、第44至4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15至19頁)。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3頁)。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6月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 第55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分 向線之左彎路段,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28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區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9,000元、家中 有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 義務,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 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 支付金錢賠償(詳如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被告姜泓宇願給付原告徐佳鴻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2日前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9

SCDM-113-交易-343-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顏家蓉 顏東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顏家蓉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顏東 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265,92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 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顏家蓉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54,14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顏東銘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0,945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33,946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 36,589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4 56,994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5 36,590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6 36,590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7 22,493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4-12-19

TTDV-113-司促-4867-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卓宏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卓宏恩於民國110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6,830元正未給付,其中6, 669元為本金;69元為利息;9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6,669元 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無 無

2024-12-19

TTDV-113-司促-4877-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興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興國於民國112年02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2月03日止累計529,539元正未給付,其中 512,418元為本金;16,328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512,418元 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72% 無 無

2024-12-19

TTDV-113-司促-4849-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崴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五六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原因及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 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張崴翔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8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 整予債務人張崴翔,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42%機動計息按 月計付【現為12.13%】(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3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7 8,98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19

TTDV-113-司促-4871-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曉威 劉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曉威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政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46,34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 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劉曉威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9,59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劉政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9,595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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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呂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緻詠有限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41,250元,並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 分36期,每期應繳納9,479元(首期為9,485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22,286元,為此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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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EV-113-嘉簡-925-202412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嬡媄工 作室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1 08,000元,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日繳款3,000元 (均為本金,不含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嬡媄工作室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僅繳款9期, 至113年9月1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 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81,000元,及自11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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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金麒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 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金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麒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民國113年2月 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398980號函在卷可稽,是金麒公司即 應行清算,而金麒公司以被告陳俊儒為清算人,亦有金麒公 司113年2月21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以陳俊儒為金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金麒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邀同陳俊儒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立有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於每月22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自10 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利率按中央銀行融通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 2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1.66計息,未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加付違約金。詎金麒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97,968元及衍生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而陳俊儒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 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金麒公司、陳俊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退回信封、牌告利率調 整歷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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