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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TI JULAEHA BT CASNARIH SUAD(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4

KSTA-114-續收-72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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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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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APUAY SUPAPOR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4

KSTA-114-續收-73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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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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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UNG QUANG MUOI(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NG QUANG MUO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4

KSTA-114-續收-75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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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TAM (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AM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4

KSTA-114-續收-74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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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ONTONG WATCHARAPOR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4

KSTA-114-續收-73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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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XUAN NAM(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N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4

KSTA-114-續收-74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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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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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ENYANG THANATCHA(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4

KSTA-114-續收-73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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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UYNH TAN NGHIA(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4

KSTA-114-續收-743-2025030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NUNTHANAM NARUMOL(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4

KSTA-114-續收-733-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蘇哲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 南市交裁字第78-G1QA51296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G1 QA5129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 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繼 中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4時39分許,沿臺中 市中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綠川東 街與臺灣大道路口,左轉進入綠川東街(下稱系爭路口)時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行為,遂以掌電字第G1QA51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12 月1日提出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有「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遂 於113年9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G1QA51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路口之圓形綠燈與禁止左右轉標誌分開、分別懸掛、 豎立。進入系爭路口,那些路面直線箭頭標線和禁止左右 轉標誌均已在車後,看到圓形綠燈會產生能否左轉的疑惑 ,因為一般民眾的法令情感有「後令壓前令」的「從新原 則」。鄰近同設禁止左右轉之臺中市繼光街、市府路與臺 灣大道一段交岔路口,將禁止左右轉標誌與直行箭頭綠燈 共桿懸掛。系爭路口共桿懸掛客觀上毫無困難,捨而未為 ,難以令人甘服。原告並非恣意貿然左轉,實因設置未臻 所致。 (二)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 駕車至交岔路口時,應觀察路口有無設置標誌指示,於經 過設有「禁19」標誌路口時即應知該路口不得左右轉行駛 。舉發員警於系爭路口全程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見系爭路口設有「禁19」標誌時仍違規左轉,員警才當場 攔停舉發。 (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 設置行為」、「劃設行為」屬一種公告措施,具規制作用 之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倘對系爭路 口號誌之設置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請權責機關 進行改善,非就原處分進行爭執。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 日中警一分交字第1120062111號函暨所附擷取照片、職務 報告、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8日中市 交工字第113003897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所屬交 通事件裁決中心新營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等在卷(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2)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經當場舉發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一、有道交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1點:(九)第48條。    3、設置規則 (1)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 之方向。……禁止左右轉用「禁19」……。 (2)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    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    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1款)本 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 (3)第206條第1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 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4)第213條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 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 方向行駛。         4、道交處理細則、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及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 舉發機關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意旨,在同一路口, 圓形綠燈及其他禁止或指示標誌、標線併存時,圓形綠燈 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才表示准許車輛直行 或左、右轉。換言之,在同一路口,同時設置圓形綠燈及 其他禁止或指示標誌、標線時,應優先遵守其他禁止或指 示標誌、標線,而不得逕依圓形綠燈直行或左右轉。原告 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 遵守。再同一路口之多數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否共桿懸掛 ,法無明文,主管機關自得依各路口狀況決定。原告主張 系爭路口號誌、標誌及標線未共桿懸掛、與其他路口設置 不同,有「後令壓前令」、「從新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另設置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範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 燈之應用原則,並未因而禁止圓形綠燈與其他標誌、標線 併存,故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圓形綠燈之設置未符設置規則 云云,亦屬無據。 (四)經查,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前,臺灣大道 路面劃設直線箭頭,道路兩側設有「禁19」標誌,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GOOGLE街景畫面擷圖(本院卷第97頁至第 99頁)可佐。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員警騎乘機車停等 於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系爭車輛於臺灣大 道號誌為圓形綠燈時,左轉進入綠川東街,員警隨即右轉 進入綠川東街並鳴按警笛,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下,告知 原告系爭路口不能左轉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置於本院 卷證物袋內)、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等在卷可參。因原告 自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前,臺灣大道路面 上劃設直線箭頭,兩側設有「禁19」標誌,依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先遵循直線箭頭及「禁19」等 標線、標誌,而不得逕依圓形綠燈左右轉彎。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進入系爭路口時,雖系爭 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然依臺灣大道路面之直線箭頭及兩 側之「禁19」標誌,即可判斷系爭路口僅供直行,不得左 、右轉,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綠川東街,原告 轉彎時確有不依標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設有直線箭頭及「禁19」標誌之系爭路口 ,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綠川東街,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依相關 事證認定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7

KSTA-113-交-13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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