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許強制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吳明翔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9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5日 20,000元 未載 CH569017

2024-10-21

TNDV-113-司票-3904-202410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6號 聲 請 人 林謙佑 相 對 人 陳品誠 陳鋒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79349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1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票-10916-20241021-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黃志光 相 對 人 周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5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9 年7月30日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相對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惟相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異議人無從單獨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異議人曾持系爭 和解筆錄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惟遭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以相對人未辦畢繼承登記為由拒絕,異議人 乃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而抵押權繼承登記為不可代替行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8條准許執行,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 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請求債務人履行,亦無須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 抵押權繼承登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02號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 載:「被告周林美玉(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即異議人)辦理 民國82年8月2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以林雪菊為權利人、 林家仲及林成發為債務人、林家仲為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 82年7月28日至83年7月27日、清償日期為83年7月27日,就 林家仲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基隆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 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應協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事宜。」 等語等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性質上 乃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 容,亦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相同,是於10 9年7月30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即視為相對人已為系爭抵 押權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 (二)至異議人雖主張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乃不可代替行為,應准 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 ,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 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 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 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 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而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繼承、塗銷等各項登記之 執行名義,既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自無「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 的」之情形,異議人前揭主張,顯非足取。又異議人對相對 人意思表示之請求,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即已履行,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向地政機關 辦理相關手續,則非屬執行法院之執行範圍。且本件經本院 函詢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異議人向該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繼 承及塗銷登記之受理及准駁情形暨原因,經該所覆以並未受 理前揭申請等情,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基地 所登字第1130003012號函附卷可稽,益徵系爭和解筆錄並無 異議人所指之無從持以申請登記之情形。是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1

KLDV-113-執事聲-7-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宗明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卓惠玲 人 相 對 人 陳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6日 1,854,000元 1,756,000元 113年8月28日

2024-10-21

TNDV-113-司票-4265-202410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0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岑惠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8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票-13207-202410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9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范育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4,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7,10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2998-202410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9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胡志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柒仟玖 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7,2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7,915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2994-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石子聖 相 對 人 石子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9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6日 40,000元 未記載 CH569004

2024-10-18

TNDV-113-司票-3901-20241018-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9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曾育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捌 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1,2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8,2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2999-202410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3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高秋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貳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5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28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3030-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