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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 被 告 吳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9,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林月秋、吳錦鐘經合法通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為資金週 轉之需,邀同被告林月秋、吳錦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迄今共計積欠原告本 金15,929,405元,上述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分別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 失條款之情事,應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授信契約書為憑。  ㈡、詎上述借款本金業於113年9月20日已屆期,此有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申請單可證,依授信契約書第七、八條規定,借 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 金,15,929,405元加計先行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113年1 1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76,768元合計16,006,173元,及後 續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9,40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有該等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約定書、分 期攤還表、放款帳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3至101頁)附 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 號 債權本金 (元)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824,000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16,000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56,000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04,000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852,690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744,423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284,230 自113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248,142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2,883,97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547,701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 518,688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1,519,311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3 281,036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 649,248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5 720,991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6 136,923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 129,6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8 379,819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 70,257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 162,306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929,405

2025-02-04

PTDV-113-重訴-99-20250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建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計收最高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爰相對人陳建木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20年6月 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嗣後「以本行定儲指數 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 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 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 起,即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 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三期,並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1,623元整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70-202502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薇君 李美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0,032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薇君於民國(下同)109年就讀私立育民工家 進修學校時,邀同債務人李美琴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54,463元,約定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 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 113年1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50,032元及請求 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 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03

MLDV-114-司促-517-202502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佳宏 劉秋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1,11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佳宏於民國(下同)106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進修部時,邀同債務人劉秋玉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 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60,95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 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 3年1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21,110元及請求事 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03

MLDV-114-司促-516-202502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富忠 魏蕾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8,741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富忠於民國(下同)111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魏蕾娜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8,741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10月28日)一年後之次日始 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 1月28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38,741元及請求事項所 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03

MLDV-114-司促-513-202502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庭祐 吳麗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31,836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庭祐於民國(下同)108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進修部時,邀同債務人吳麗冠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73,534元,約定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10月27日)一年後 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 日113年11月27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31,836元及請 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 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 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03

MLDV-114-司促-515-202502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欽平 黃國達 陳秀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277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欽平於民國(下同)104年就讀私立中興商工 時,邀同債務人黃國達、陳秀香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8,359元,約定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7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 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 113年1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2,277元及請求事 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03

MLDV-114-司促-51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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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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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陳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共計新臺幣(下同)2,9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 共計2,456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起,即陸續未 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257萬8,619元 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 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拍-42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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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邱靖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454萬元及7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 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026萬元,約定 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 人於11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計尚欠10,021,751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貸款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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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俊伊 相 對 人 何慧瑛(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陳志強(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陳美蘭(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依响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6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 在案。嗣第三人陳依响於同年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438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第三人陳依响於113年3月31日死亡,契約終止,依約應清償 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62萬1,060元、利息、違約金等 未獲清償。又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如附表之不 動產,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戶籍謄 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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