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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呂永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98,564元 90,522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4%計算。 4,711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4-11-18

NHEV-113-湖簡-1143-20241118-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許翊宏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5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65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新臺幣2,905,500元範圍內,於我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29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以外的原因而使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已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可以依照發票人聲請,允許提 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已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的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 行卷宗及主文所示訴訟卷宗審核後,我認為確有必要停止系 爭強執事件之進行。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 額逾150萬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得上訴於 第三審的簡易訴訟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5年2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1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750,587元 (計算式:2,905,500元×62/12×5%=750,587,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以 衡平保護相對人利益,並酌定相當及確實擔保如主文,以擔 保相對人可能因遲延執行造成之損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18

NHEV-113-湖簡聲-83-202411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杜李貴蘭 住○○市○○區○○路0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0 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25元,及其中29,193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小-1186-20241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劉尹馨  住○○市○區○○路000號10樓2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1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27 元,及其中( 一)   16,354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 135,472 元,自11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70-202411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住○○市○○區○○路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被   告 李妮克即李德鴻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5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1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小-1155-202411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張培祥  住○○市○○區○○街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3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0 時0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70元,及其中22,191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小-1183-20241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張言愷即張新民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6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56 元,及其中( 一)   3,562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利息。( 二) 10,564元,自113 年   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7 %計算利息。(   三) 67.079元,自11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5%計算利息。( 四) 17,024元,自113 年3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69-20241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姚志隆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07 元,及其中132,61   1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7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陳映汝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九 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 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七 三六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47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 ,停止執行,然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執行,惟伊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最低額度擔保後,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聲請人與裕融公司間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6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相對 人聲請併案執行,合迪公司以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5 號裁定(下稱第13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 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47萬4411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費用 等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49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149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和潤 公司以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31號裁定(下稱第9031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 權本金30萬599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及費用等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 36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73696號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上開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士林地院11 3年10月16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44766號執行命令、士林地 院113年10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44766號執行命令、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第61497號執行事件卷面、強制執行聲請狀 、第132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第73696號執行事 件卷面、第903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 -2119頁、第35-6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認 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查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扣 除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自112年3月8日起訴迄今已進行約1年8 個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 期間,堪認合迪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萬7208 元【計算式:47萬4411元×5%÷12×34個月(即2年10個月)=6萬 7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為合迪公司 供擔保6萬7208元後,614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和潤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 為4萬2585元【計算式:30萬599元×5%÷12×34個月(即2年10個 月)=4萬2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為 和潤公司供擔保4萬2585元後,736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5

TPDV-113-聲-664-202411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潘國正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8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4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0 時0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44元,及其中29,321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小-118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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