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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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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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8月 1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9,31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0年9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8.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1,660元及相關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 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316元 林志憲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3% 002 新臺幣 41660元 林志憲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316元 林志憲 自民國113年 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41660元 林志憲 自民國113年 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2-13

PCDV-114-司促-366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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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安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參 拾捌元,及其中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7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17,638元,及其中本金110,78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117,638元及其中本金1 10,78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3

PCDV-114-司促-365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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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莉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莉容於民國(以下同)88年5月14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 國114年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16,177元,及 其中本金111,61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 2月2日止,帳款尚餘116,177元及其中本金111,617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銀行為國 泰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 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 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617元 黃莉容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2 新臺幣18000元 黃莉容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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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1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非訟代理人 王偉甫 范銘倫 債 務 人 陳金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176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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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張弘力 債 務 人 林藝軒 林家竹 一、債務人林藝軒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參萬 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林藝軒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家竹給付之。債務人如不 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308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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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非訟代理人 黃子芸 債 務 人 鄭梓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 拾貳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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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枋智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月 1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7,66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0 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76,57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667元 枋智誠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03% 002 新臺幣176573元 枋智誠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667元 枋智誠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76573元 枋智誠 暨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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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367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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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游劉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5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4,221元 游劉瀧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65%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353元 游劉瀧 自民國113年 11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 12月21日止 年息0.965% 新臺幣 8,741元 自民國113年 12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 1月21日止 年息0.965% 新臺幣 13,164元 自民國114年 1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 2月21日止 年息0.965% 新臺幣 64,221元 自民國114年 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965%,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93%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PCDV-114-司促-160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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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向汯即黃擷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 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5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9,58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 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39%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50,59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9581元 黃向汯即黃擷壬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53% 002 新臺幣 147207元 黃向汯即黃擷壬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3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9581元 黃向汯即黃擷壬 自民國114年 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147207元 黃向汯即黃擷壬 自民國114年 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2-12

PCDV-114-司促-356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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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余柏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零 伍元,及其中貳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8月2日、112年8月1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299,305元,及其中本金293,787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299,30 5元及其中本金293,78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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