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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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335 ,064元(重訴卷頁135),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重 訴卷頁137之送達證書)。惟抗告人逾期均未繳納,有民事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重訴卷頁145至153),是原法院 於同年9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二、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參照)。抗告人於同年月 16日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重審云云,雖表 明抗告事實理由後補(本院卷頁7),但於同年10月7日僅具 狀說明其已補繳抗告之裁判費,仍未表明其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本院卷頁21)。故抗 告人所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3-重抗-38-2024102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6-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3-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承租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楊清財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 訴 人 楊智恭 被上訴人 楊芳國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 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2-上-51-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7-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4-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上訴人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頂科技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怡清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湯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 記載應更正 第2頁第2至3行「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第18頁倒數第7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2024-10-17

KSHV-112-重上-90-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起訴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鄭有為 鄭心慈 陳菁芬 相 對 人 林江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系爭土地係抗告人之被繼 承人鄭銘村所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為鄭銘 村之遺產,依民法規定,由抗告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抗告 人已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委任及民法第259條恢復原狀等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抗告人係因繼 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主張,非單純債權請求權,抗告人 於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下稱訴訟繫屬登記),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其被繼承人鄭銘村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抗告人自無從據該借 名登記契約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土地縱係鄭 銘村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銘村 名義以前,鄭銘村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另主張 因其為鄭銘村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云云,自無可採。因鄭銘村或抗告人均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乃係基於債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即非因物權行 為本身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抗告人雖另主張以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與其主 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事實尚有未合,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以釋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為 物權關係,難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4-10-17

KSHV-113-抗-270-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謝定諭 謝長江 相 對 人 賴許金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定諭遭詐騙,被第三人王堯德、陳 紀堯等人催討高額利息,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鼓舞謝 定諭以低價新臺幣(下同)3,067,000元出售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不含地上權之鋼構屋,謝定諭簽約時完全未看契約內 容,故相對人係虛偽交易。相對人與其夫為土地掮客,同委 辦代書黃健君均認識陳紀堯,知悉謝定諭被陳紀堯追債缺錢 孔急,奇怪的是,謝定諭於同年月29日簽約時,竟遭陳紀堯 當場取走第1期簽約金180萬元。第2期款僅開立未兌現之面 額100萬元支票1張,即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完畢。而系 爭土地係抗告人謝長江所贈與,其上鋼構屋亦為謝長江出資 興建。買賣契約第1條僅敘明買賣系爭土地,並未載明上有 鋼構屋;第2條議定總價款是以每坪土地24萬元賣出,未含 鋼構屋;第12條僅敘明有地上建物1棟,於簽約後1個月遷移 ,亦無記載地上建物價格。相對人打算高價出售系爭土地牟 利,唯恐第2、3期款未履約及地上權鋼構屋未協議價購,以 民法第87、362條、367條規定,解除契約,已提起訴訟。爰 提起抗告,准予同意假處分云云。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 本案訴訟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 如有不足,債權人如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欠缺,而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 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 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 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 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尚未履約兌現第2期款支票100萬元及支付 第3期款,且謝長江已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洽談價購地上 權之鋼構屋,未獲回應等為由,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 其地上物鋼構屋不得拆除、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核屬就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協議價購地上物 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聲請准予保全之裁 定,顯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鋼構屋照片(全 卷頁13至33)、刑事告訴狀、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原法院起訴繳納裁判費之收據等為證(抗卷頁15至37 ),釋明其請求,然其請求已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則本 件仍無從准予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准予假處分既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 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同意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4

KSHV-113-抗-26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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