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謝定諭
謝長江
相 對 人 賴許金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定諭遭詐騙,被第三人王堯德、陳
紀堯等人催討高額利息,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鼓舞謝
定諭以低價新臺幣(下同)3,067,000元出售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不含地上權之鋼構屋,謝定諭簽約時完全未看契約內
容,故相對人係虛偽交易。相對人與其夫為土地掮客,同委
辦代書黃健君均認識陳紀堯,知悉謝定諭被陳紀堯追債缺錢
孔急,奇怪的是,謝定諭於同年月29日簽約時,竟遭陳紀堯
當場取走第1期簽約金180萬元。第2期款僅開立未兌現之面
額100萬元支票1張,即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完畢。而系
爭土地係抗告人謝長江所贈與,其上鋼構屋亦為謝長江出資
興建。買賣契約第1條僅敘明買賣系爭土地,並未載明上有
鋼構屋;第2條議定總價款是以每坪土地24萬元賣出,未含
鋼構屋;第12條僅敘明有地上建物1棟,於簽約後1個月遷移
,亦無記載地上建物價格。相對人打算高價出售系爭土地牟
利,唯恐第2、3期款未履約及地上權鋼構屋未協議價購,以
民法第87、362條、367條規定,解除契約,已提起訴訟。爰
提起抗告,准予同意假處分云云。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
本案訴訟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
如有不足,債權人如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欠缺,而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
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
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
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
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尚未履約兌現第2期款支票100萬元及支付
第3期款,且謝長江已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洽談價購地上
權之鋼構屋,未獲回應等為由,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
其地上物鋼構屋不得拆除、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核屬就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協議價購地上物
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聲請准予保全之裁
定,顯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鋼構屋照片(全
卷頁13至33)、刑事告訴狀、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原法院起訴繳納裁判費之收據等為證(抗卷頁15至37
),釋明其請求,然其請求已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則本
件仍無從准予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准予假處分既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
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同意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抗-26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