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參仟伍佰元、粉紅色行動電源壹個、
TYPE-C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黑
色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I PAD平板電腦
1台、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TYPE-C充電器1個,除扣案之黑
色側背包、I PAD平板電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1號
裁定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3
,500元、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TYPE-C充電器1個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被告業與被害人詹紫瑀以13,500元成立調解,
惟被告並未實際賠償,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就被告尚未償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7號
被 告 劉志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號之「臺鐵羅東車站」2樓候車室座椅上,見詹紫瑀遺失黑
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3,500元、I PAD平板電腦1
台、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TYPE-C充電器1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撿拾該背包離去,並將該
背包及其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詹紫瑀發現遺失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詹紫瑀之警詢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背包之事實。 4 查獲照片7張 佐證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有侵占上開背包、I PAD平板電腦1台之事實。 6 警員偵查報告1份 自本件查獲經過以觀,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
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ILDM-113-簡-86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