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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法錕 被 告 鮑慈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9,2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巿前金區新盛二街85號4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羅漫蒂櫻桃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109年5 月31日前雖無成立管委會,然系爭大廈自有住戶入住以來, 即有協議並獲各住戶之同意收取管理費,被告就系爭房屋每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60元;於109年5月3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繳納以每坪40元計 算,系爭房屋建物面積為27.63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8.3 5坪,以此計算每月之管理費為340元,但考慮系爭房屋小額 坪數,以管理費公平起見,被告之系爭建物原告每月僅收取 334元。詎被告自118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9, 244元迄未付款(計算式:660×16+334×26=19,244),迭經 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109年5月3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 三、被告答辯:107年3月以前,伊每月繳納管理費660元,但自1 07年3 月起,當時管理員被辭退後,也就沒有任何收費的窗 口,所以整棟大樓都停收管理費,不是只有伊一個人不繳。 直到111年7 月大樓才公告開始繼續收管理費。109年5月31 日區權人會議,伊有參加,也知道這個決議,並且從111年7 月開始收管理費時,伊每月要繳管理費是334元。只是108年 1月到111年7月期間整棟大樓都停收管理費,如果原告要回 溯收取該段期間之管理費應該要經區權人會議同意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告繳費之存證信 函及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金區公所 備查函、系爭大廈基金收繳情況一覽表、109年5月31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6年至105年大廈基金未繳公布公告、 系爭房屋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29-31、97 -125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於109 年5月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660元,109年5月以後系爭房屋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34元不為爭執,亦坦認於118年1月起至1 11年6月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本院卷第130-131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按前 開未繳金額19,244元(計算式:660×16+334×26=19,244)之 年息5%收取遲延利息。至於被告抗辯,108年1月到111年7月 期間整棟大樓都停收管理費,如果原告要回溯收取該段期間 之管理費應該要經區權人會議同意云云,然系爭大樓於前開 期間因管理人員之人事紛爭,而無人收取管理費,並非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收取管理費,原告於管理委員會組 織健全,並管理人員人事底定後,追溯前開期間缺繳之管理 費,要難認於法無據,且亦毋庸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被 告所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109年5月31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44元,及自 113年4月28日起(本院卷第39-41頁寄存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91條第3項。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小-213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妙桂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上訴人 周炳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 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日新華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區權人曾以民國111年11月20 日社區大會決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預算施作 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明知112年4月13日 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議),僅有4位委員 出席,竟由該4人決議同意召開臨時社區大會討論系爭工程 追加預算至460萬元案(下稱系爭追加預算案、系爭管委會 決議),未得5位委員以上同意,該管委會決議內容違反系 爭大廈規約(下稱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 依無效之管委會決議召開同年月28日臨時社區大會(下稱系 爭臨時會),又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區權人,開會當 日允許受託人代理超過1人,就性質上屬社區重大建築物修 繕工程之決議,僅由出席之區權人同意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 (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未得區權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 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違反規約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2款規定,應不成立。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 無效、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區權人雖曾決議以300萬元預算施作 系爭工程,惟因物價飛漲,廠商僅願以460萬元承攬,伊考 量該大廈屋頂平台長期損壞,如不及時處理,每逢下雨即漏 水,係重大事故,乃於系爭管委會議提出臨時動議案,依規 約第22條規定,經出席委員4人同意由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蕭妙桂召開臨時社區大會,提請區權人議決追加預算,開 會當日受託人代理之區權人數亦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全部區權人數5分之1」 比例,會中僅就系爭追加預算案,由出席之區權人討論並為 議決,並非就社區內重大建築物修繕工程決議是否施作,應 無規約第27條第2項所定表決比例之適用。系爭臨時會經過 半數即113位區權人出席,出席中之111人決議通過系爭追加 預算案,自已成立。至系爭臨時會是否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 區權人,屬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否撤銷之問題, 非屬決議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 委會決議無效,系爭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臨時 會決議不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管委會決議及臨時 會決議之效力即屬有爭執,自影響系爭追加預算案之效力,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該大廈區權人111年11 月20日會議決議以300萬元預算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於系 爭管委會議中,經全體出席委員即蕭妙桂、張美娟、陳玲君 、陳龍(下稱蕭妙桂等4人)同意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 時會,嗣經113位區權人(含委託書)出席系爭臨時會,出 席中之111人決議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9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即召開 系爭臨時會,違反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系爭臨時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未經區權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即議 決系爭追加預算案,違反規約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2款規定,系爭臨時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管委會決議係屬有效。 1、按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 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 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又依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本社區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時,主任委員得經管委會之 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社區大會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故社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時,即應依管理委員 會決議召開系爭大廈社區臨時大會。   2、查系爭大廈110年12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出第6屆管理委員7 人,嗣原主委辭任,111年12月9日管委會議經出席委員推選 蕭妙桂為主委業經備查,故上訴人112年4月13日系爭管委會 議召開時,管理委員僅有5人,有110年12月19日社區大會會 議紀錄、111年12月份管委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月3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北司補字卷 第109頁、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北司補字卷第95 頁,訴字卷第413頁;本院卷第289頁)。又系爭大廈屋頂平 台長年毀損漏水,區權人111年11月20日會議決議以300萬元 施作系爭工程,惟經上訴人訪商後,廠商僅願以460萬元承 攬,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召開4月份管委會前仍未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有111年11月20日社區大會決議、同年12月9日 管委會議紀錄提案二關於系爭工程訪商事宜決議、系爭大廈 屋頂及8樓等處漏水照片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54頁、第109 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5頁),且委員蕭妙桂等4人於 系爭管委會議中,基於頂樓防水年久失修不堪延宕,估價金 額超過區權人會議決議之300萬元上限,全數同意於同年月2 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徵求區權人同意等情,有上開管委會議 紀錄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89頁),系爭臨時會主委召集,與規約第2 2條後段規定相符,系爭管委會決議符合規約第37條規定之 應有2分之1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系爭管委會決 議已成立生效。 3、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違 反規約第24條第2項而無效云云,惟查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如提出召開臨時大會議案時,決議須經5位委 員以上始得辦理召開臨時社區大會」,依同條第1項規定「 本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要求召開臨時社區大會 時,主任委員應即以電話及書面通知3日内召開臨時管委會 議協商,並在接獲要求開會之日起,7日内發出召開臨時社 區大會通知,並應於兩週内召開上項會議。前項召開臨時社 區大會之要求,主任委員如未依規定期限召開時,得陳情政 府主管機關命令召開之」,相對同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可 知後者係主委就系爭大廈發生有及時處理必要召開者,前者 係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以書面要求召集臨時社區大會請求後 應於3日內召開臨時管委會議協商,則依第24條第1、2項之 前後文義,堪認第2項所謂「決議須經5位委員以上始得同意 辦理」,係指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書面請求召開臨時社區大 會時,於3日內召開管委會議協商,規定管委會議須經5位委 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避免少數區權人動 輒以書面請求召開臨時會議,干擾社區正常運作,維護區權 人全體利益;併斟酌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召開管委會議時 ,應出席委員僅5人,管理委員之一之被上訴人已受開會通 知惟未到場,並在本院表示就算去也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 6頁),其餘4位委員即蕭妙桂等4人均已到場等情狀,倘認 上訴人就系爭大廈所發生需及時處理之重大事故,亦需適用 第24條第2項規定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召開臨時會議 ,恐不能即時處理社區內重大事故議案,形同架空規約第22 條賦予主委就社區內重大事故得召集臨時社區大會提交全體 區權人議決之權限,自與系爭大廈為管理維護社區事務而設 置管委會,並就社區內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得 由主委依管委會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議決,俾得及時處理 該重大事故之目的不合。堪認主委依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召 開臨時社區大會時,該管委會決議之作成,應非適用第24條 第2項規定,始符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委會設置目的。又主 委為召開系爭臨時會所發開會公告已載明「爲本社區頂樓防 水工程預算案多家廠商估價皆超出預算300萬元 ,因頂樓漏 水已延宕多年,急需在雨季來臨前發包施工…」,有該公告 可參(見同上卷第19頁),益見系爭管委會決議係依規約第 22條後段規定所為,非因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以書面請求召 開臨時社區大會所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 員以上同意,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 (二)系爭臨時會決議已成立生效。   1、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 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 一定比例以上之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至決議符合最低出席人數,而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 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2、查上訴人因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年久失修,不堪系爭工程延宕 ,屬有及時處理必要之重大事故,於112年4月13日作成系爭 管委會決議,再由主委蕭妙桂依該管委會決議,於同年月17 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於同年月20日寄交 開會通知書,已於開會前3日通知區權人,有系爭大廈開會 公告、LINE群組公告、郵票購買憑證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 19頁,訴字卷第75頁、第77頁);又系爭大廈最高意思機關 為社區大會,依規約第26條規定,其決議應有區權人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65頁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共197人(含地下室1戶),系爭臨 時會經區權人113人(含委託書)出席,超過區權人之半數 ,出席中之111人同意作成系爭臨時會決議,已獲出席者過 半數以上同意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決議 、簽到名冊及委託書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訴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2 99頁),上訴人事後已依該決議內容委託廠商施工及依廠商 請款支付460萬元,其實際支出工程款確實超過原111年11月 20日社區大會所決議之預算300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綜據上情,應認系爭臨時 會決議已成立生效。 3、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臨時會受託人代理超過1戶,違反規 約第2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對照規約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代理一戶為 限)行使表決權。…」、「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 區分所有權7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見本院 卷第265頁),可知前開「代理1戶為限」,係指數人共有1 個區分所有權時,該共有之數人必須共同委託1人代理出席 區權人會議,不可分割委託數人代理之意,故被上訴人所稱 系爭臨時會之受託人代理超過1戶部分均不予計算云云,自 不可採。又按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 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 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 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限制受託出席者,就受託 部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計算比例,「 規約」雖為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最高意思機關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惟管理條 例第27項並未授權區權人得以規約限制委任書之行使,應屬 法律保留事項,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 ;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9日北市都 建字第1136010490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16日內授營建館字 第0960802487號函之旨亦同(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則規約第25條第2項對區權人行使委託書之限制,應已超 過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計算比例,該違反法令部分無效 。況本件縱依規約第25條第2項所定區權人行使委託書限制 比例「7分之1」計算,因系爭大廈區權人共197戶,受託人 受託行使表決權數不得超過7分之1即28戶(197÷7=28.1), 則區權人蕭妙桂受託代理29戶、張美娟受託代理33戶、陳玲 君受託代理32戶之超過部分,依序為1戶(29-28=1)、5戶 (33-28=5)、4戶(32-28=4)部分,均不予計算,扣除後 之出席區權人共103戶(即區權人自行到場13戶+蕭妙桂代理 28戶+張美娟代理28戶+陳玲君代理28戶+陳正華代理1戶+黃 春碧代理2戶+8樓之2陳姿璇委任陶玉美出席(1戶)+8樓之2 3及8樓之26郭怡芬委任紀美華出席(2戶)=103),此有簽 到名冊及委託書可參(見訴字卷第81頁至第299頁),顯然 超過規約第26條所定最低出席區權人數99戶(即197×1/2=98 .5),因同條規定區權會決議應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系爭追加預算案至少需得52人同意(103×1/2=51.5) ,則依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當日有區權人113戶出席, 出席中之111票贊成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117頁、第119頁 ),可知出席中之2戶不贊成,則以出席區權人數103人,扣 除不贊成票2戶,系爭追加預算案已得出席中之101票同意, 已逾出席人數2分之1,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已成立生效。 4、此外,系爭臨時會決議係就區權人原以111年11月20日區權 人會議通過之系爭工程預算案,議決追加其工程預算,已如 前述,並非就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或建築物之修繕、改良或 重建等工程提案討論及議決,應不適用規約第27條關於「應 經區權人簽具3分之2以上之同意書」之表決方式及其比例。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因違反規約第27條規定而不 成立云云,亦屬無據。 5、至上訴人關於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是否未於開會前10日寄送 區權人乙事,係屬召集程序有無違反規約第23條規定之爭執 ,與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開會通知有無依規約第23條規定送達乙事,屬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訴訟範疇,然陳明其本件主張系爭臨時 會議無效或不成立,訴之聲明無庸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第288頁),本件既無經系爭臨時會開會時當場表示異 議之區權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該臨時會決議之情形,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屬有效。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內容違反 規約而無效、系爭臨時會作成之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0

TPHV-113-上-565-20241120-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豐逸(原名劉融諦) 被 上訴 人 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伊購入預售屋 之陽台區域不得停車而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於本院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274頁),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錢都1 8」C1棟1樓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 段598建號即門牌同區民安路52巷1弄7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立錢都1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稱系爭房屋之陽台可供作車庫使 用,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詎伊入住後,竟遭其他住戶異議1樓陽 台區域不得停車,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 求減少價金、其因商品或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伊所受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15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條,並於本院 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未曾承諾上訴人系爭房屋陽台區域可 供停放車輛,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陽台無法停放車輛 ,而該處本即設有鐵欄杆,上訴人執意拆除陽台鐵欄杆停放 車輛承諾後果自負,伊不負瑕疵擔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以預售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雙方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彼時在預售屋銷售現場之銷售 人員為任職銷售顧問之邱苡倢。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0日建築完成,邱苡倢委請訴外人俊吉 企業社拆除系爭房屋陽台欄杆,上訴人前以該區域停放車輛 之用遭其他住戶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 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  ⒉審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與上訴人及其同 行友人張小姐,洽談及推銷預售屋之對話錄音譯文(下分別 以邱代稱邱苡倢;張代稱張小姐):「張:這個呢?上訴人 :等一下,等一下。不過它的整體是確實是比這邊好(指該 屋C2棟1樓比C1棟1樓要好)好很多好不好!光那個採光,光 那些真的差很多。邱:人家買到13萬多呀。…上訴人:可是 就像我剛剛講的,以整體格局以整體格局。邱 :可是我就 賣完了(指C2棟1樓賣完了),沒有可是呀。所以你將就隔 壁了。可是他那間沒辦法停車喔。它那高低差很嚴重根本沒 辦法停車(指C2棟1樓露台有高低差,而無法停車)。上訴 人:可以啦。邱:它(C2棟1樓)沒辦法停我們已經問過了 ,它那個沒辦法停,高低差那嚴重怎麼停,沒有辦法停,他 們就是把旁邊那個車位,公司就是旁邊這個車位賣給他們。 因為當初我以為這個可以停車,結果不是。倒不進去它有高 低差太嚴重了,所以它多這一塊他也沒什麼用處。張:所以 他們是買這個車位。邱:對呀。上訴人:不過他的採光真的 很好。…邱:全部都是高低差兩米六。張:是喔。兩米六很 高呢。邱:很高呀。它一個樓層那麼高。…這邊有高低差。 我可以便宜幾萬塊給你,可是你要叫我便宜跟那個一樣不可 能啦。我講真的啦。上訴人:可是…(雙方議價中)邱:我 也沒有辦法,真的沒辦法,它一樓真的沒辦法停車,我直接 打槍,真的沒辦法停車,因為你畢竟那邊有一個出入口在那 裡,怎麼可能在那邊倒車進去。上訴人:出入口?邱:你的 C楝出入口在這呀(指C2棟1樓前方露台前方C棟大門出入口 )上訴人:C棟出入。邱:我從這邊開始就有高低差呀!剛 不講這邊不是有個高低差,我這邊到時要做階梯呢,他怎麼 倒車進去?直接去撞階梯,所以他等於是前面那一塊他也沒 用到呀。上訴人:所以它會做,入口會有階梯喔。邱:對呀 ,就一直跟你講說它有高低差。張:唉,那這邊就沒有對不 對(指C1棟1樓陽台門前區域)邱:對呀!對呀!…這邊下去 有高低差兩米六,直接告訴你兩米六,而且它還不能倒車入 庫,這邊就已經有做走樓梯走進來的,你走樓梯走進來,你 車要倒進來是不是先撞到樓梯,而且的大家都在這進進出出 ,你覺得可以這樣倒嗎?你不會罵人嗎?樓上不會唸嗎?如 果你今天是主委你願意嗎?這你了解我的意思嗎?(指C2棟 1樓前方露台存在高低差,且位於C棟大門出入口,而無法倒 車進入)張:這邊會有樓梯上來就對了。邱:對呀。…上訴 人:我問妳(指邱)喔,這邊(指C1棟1樓即系爭房屋陽台 門前區域)如果將來拿來停車不會有爭議喔?邱:這邊是算 你的臨近住處。因為這邊陽台就一百公分,車大概就是一米 七寬,你一米七寬只佔用一點點它不會說很誇張,因為你畢 竟想一下你這間廁所大概100…。上訴人:120?邱:沒有, 寬度170剛好是佔廁所的寬度。上訴人:哦!邱:這我自己 有量過。上訴人:是喔。張:等於是你自已,你現在就是自 已要取捨要用欄桿還是要作車位。邱:對呀!」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見被上訴人之銷售顧問邱苡倢推 銷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時,即有比較C2棟1樓、C1棟1樓兩屋 之優劣,以C2棟1樓露台存在高低差、鄰近大門出入口,無 法停車、倒車不易,並於上訴人質疑可能停車有爭議時,仍 遊說上訴人購買C1棟1樓之系爭房屋,並稱該屋陽台就有100 公分,車至多170公分,故占用停車一點點不會很誇張,隻 字未提不應將陽台區域另作停車使用,亦未敘及占用公共空 間、共用部分應先取得該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甚且 在同行之張小姐向上訴人表明應取捨到底要欄杆或作車位使 用時,隨即附和上訴人可自行選擇決定陽台區域要欄杆或供 作車位使用說法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⒊參以上訴人於看屋後,邱苡倢復以line告知上訴人離開後, 馬上又有三組客人詢問系爭房屋,更轉述其中一組客人稱購 買系爭房屋可以「不用買車位」之說法;另上訴人先前以li ne向邱苡倢爭執其等當初客變有特別說到可以停車位這一點 ,邱苡倢介紹時就有說不用買車位、前面陽台停車方便出入 伊才買的等節,邱苡倢以line回稱「我當初只是建議你這樣 ,這些你要自己做。」等語,又稱「我個人可以幫你拆欄圍 但你要簽切結給我,我銷售能幫你的我能幫,但要劃上車位 我們不會幫你劃」、「那時你就有說你要退圍欄,我跟你說 那算二工,公司不會幫你拆,到時候我再找人幫你拆」、「 那是你的陽台沒錯,也是你專屬使用空間,你要把欄杆拿掉 變無障礙擋住,要放任何物品誰會有意見?只是你放汽車, 應該要跟管委會談…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你可以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樣 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語, 有其等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144至15 0頁),並徵以邱苡倢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伊等間對 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內容均實在,伊後續有委託俊吉企業 社幫上訴人拆除欄杆,並以欄杆廢鐵工資給付拆除欄杆之工 人,伊沒有支付款項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綜 徵邱苡倢確實有在雙方締約時就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傳遞表示系爭房屋之陽台可拆除欄 杆、供作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事實,堪 予認定。  ⒋邱苡倢雖另於本院證稱:伊先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銷售顧 問,在預售屋展場銷售房子,協助被上訴人銷售預售屋與上 訴人,所有買賣細節都是伊與上訴人接洽而定,伊並無擔保 上訴人可將汽車停靠預售屋旁陽台區域,將陽台空間作車庫 使用,伊等剛開始是討論如果不買車位,他想要拿陽台來停 車,伊有說之後要跟管委會協調,房屋交屋後,上訴人說因 為伊先前跟他說陽台可停車,他才買那間房子,但買了之後 ,卻被其他住戶異議。至於他先前要求客變部分,僅有客變 房子裡面,房子前面及陽台區域沒有要求客變,後來上訴人 要求拆欄杆,伊認為陽台欄杆已經裝上去,擔心他反悔又要 求欄杆,故要求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伊後來委託俊吉企業社 拆除欄杆,以拆欄杆廢鐵料的錢支付拆除工資,伊沒有另外 付費,被上訴人也知道拆欄杆,但沒有在理這件事,就是由 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雖否認其有於銷售 時向上訴人傳達表示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之錯誤資訊 ,然此部分說詞與兩造間前開洽談購屋說法之錄音譯文、上 揭line對話記錄內容不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邱苡倢有於買賣磋商交易時,提醒上訴人應與管委會協調 或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可停車乙節事實,並審以上 訴人在二工客變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陽台欄杆,有工程 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嗣雖遭被上訴人否准 該部分之二工申請,有客戶工程變更追加減(說明)表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惟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邱苡倢既後續主導,自行委請俊吉企業社拆除陽台欄杆, 並以廢料供作工資,上訴人未介入陽台欄杆拆除之事,亦無 付任何費用事實,及被上訴人對邱苡倢拆欄杆乙事知之甚詳 、容任邱苡倢處理此糾紛,更徵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應確 實有傳達表示C1棟1樓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 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表示等事實灼然,否則無可能在交屋後 ,邱苡倢特別為上訴人處理拆除欄杆事宜,故被上訴人嗣後 否認拆除欄杆與車位相關云云,概無可取。  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告於損 害賠償之訴,已證明受有損害,卻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故法院於此種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 上訴人本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就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惟其銷售顧問 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時,卻向上訴人不實傳達表示可拆除 陽台欄杆供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被上 訴人就其使用人即邱苡倢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亦應負同一責任,其致上訴人因此誤信得以系爭房屋陽台 供作停車使用之預期可得利益,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入 停車位,此等權益之損害就上訴人而言,有相當難度予以評 價,而無法掌握具體損害範圍,而有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邱苡倢間line對話 中,上訴人表明「當初就是你介紹不用買車位,車停自家陽 台前出入,因這條件我們才會買的。」「我當時有問說那停 那沒關係嗎?妳說停突出一些沒關係!我們才買的。買時你 根本沒有說什麼管委會怎樣的,而且我現在是管委會主委, 是要跟誰溝通!若早知如此,你當初若沒和我們這樣介紹的 話,我當初就直接買23號車位離我家最近的,也不會搞到那 麼不爽」、邱苡倢稱「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分可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 樣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可知上訴人在購買預售屋之考 量,若無邱苡倢稱陽台可以停放車位,將可能另外加購其他 車位以供停車,然因邱苡倢傳達系爭房屋陽台可拆除欄杆供 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表示,雖受有預期減免支出購買停車 位經費,但系爭房屋因無可供停車造成其生活之不便或須另 行租用停車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引人錯誤表示侵害致受前開損害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 ,應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入住後,即遭社區異議 不得於陽台等區域停車,而已知悉不能停車之損害,惟迄至 本院113年4月22日民事上訴準備狀始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30條規定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惟查上訴 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即載明追加依公平 交易法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該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誤認係於113年4月22日民事上 訴準備狀始行追加,顯屬誤會,自無遲誤公平交易法第32條 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可言,所辯自不足採。 ㈡、本訴部分:上訴人以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第1項條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固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時,買賣標的物即 未包括停車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至120 頁),邱苡倢雖傳達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 然亦有令上訴人思考及抉擇是否另購停車位,或將欄杆拆除 供作停車使用之空間,該屋陽台空地後續因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決議不能停放車輛,有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85頁),本係該陽台空地依法應有正當效用 ,不能謂係瑕疵,上訴人既選擇不購買停車位,自無所謂具 有未能停車之物之瑕疵可言,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並無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前開法條請 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民法第360 條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訴 人因邱苡倢傳達表示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而 購入系爭房屋,受有未購買停車位或後續須支出停車費用之 損害,難認係權利或人格權益受有損害,且縱存在陽台無法 停車情形,仍難認系爭房屋原本居住品質及生活起居有何嚴 重影響或干擾,或認上訴人受有何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被上訴人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之行為雖有違反前開公 平交易法規範情形,亦非該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以前開法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15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45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及慰撫金,並無理由,另追加之訴請求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引人錯誤之表示,致 上訴人誤信得以系爭房屋之陽台供停車之用之重要影響交易 決定事項,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買停車位,造成其權益 受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 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負同一責任,並酌定上訴人受有 損害為10萬元為當。故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即 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0

TPHV-113-消上易-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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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 偉 訴訟代理人 江獻平 被 告 簡三和 訴訟代理人 簡慈君 被 告 鄭榮貴 訴訟代理人 蕭益皆 被 告 陳映伶 鄭松男 潘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部分:  ㈠被告簡三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簡三和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三和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部分:  ㈠被告鄭榮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榮貴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榮貴如以新臺幣8,8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部分: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9,3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部分:  ㈠被告鄭松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松男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松男如以新臺幣8,8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部分:  ㈠被告潘志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潘志寰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志寰如以新臺幣29,1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而依民國111年4月30日修訂之巨星 花園廣場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分別對住戶即被告鄭 三和、鄭榮貴、甲○○、鄭松男、潘志寰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鳳小字第338、350、373、389、429 號受理在案,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非不得以 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三和、鄭榮貴、甲○○、鄭松男、潘志寰( 下稱鄭三和、鄭榮貴、甲○○、鄭松男、潘志寰)均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 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元, 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鄭三和、鄭榮貴、甲○○、鄭松男 、潘志寰均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鄭三和、鄭榮貴、鄭松 男、潘志寰未繳納111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9個月之 管理費各8,818元、8,860元、8,810元、29,130元;甲○○未 繳納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8個月之管理費9,309 元,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一㈠、二㈠ 、三㈠、四㈠、五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惟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規定,且該次會議僅針 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形,違反平等 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 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則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亦已違反上開決 議。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 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 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 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 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是若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認所屬社區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 收取標準對其不公,應另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檢送 本院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卷【下 稱338號卷】第157至300頁)。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 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條例第31 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⒉徵諸上開報備資料,系爭大樓前於111年4月1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立,嗣再召開111年4 月30日區權人會議。又系爭大樓111年間有區分所有權人152 人(見338號卷第256至271頁),則依上開規定,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1/5以上出席。查經本院核對上開報備資料所附之會 議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會 議全程錄影檔(勘驗結果如338號卷第357至359頁所示),1 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情況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而經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情形扣除未合法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後,合法出席人數為84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2 6%,已符合公寓條例所定之出席人數,是111年4月30日區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合於法律規定,堪予認定。  ⒊又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因中途有人離席,故在會議中 進行清點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338號卷第354頁), 而清點後之合法出席人數為64人(詳如附表二),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為43.07%,合於公寓條例之規定。嗣後該會議中得 為合法表決且同意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為3 7人(詳如附表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18%,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即43.07%)合計過半數,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認該決議合法成立。被告執詞辯稱111年4月30日區 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 0條第2項規定,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開決 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屬合法成立,被告身 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 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 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338 號卷第180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 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 ,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 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被 告徒以系爭大樓多數為住家,即遽謂上開決議係針對店面, 進而辯稱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其等得拒絕依系爭規約繳納 管理費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 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111年4月30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云云,並提 出會議紀錄節本為據(見338號卷第142頁)。然111年4月30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 店面管理費改為按坪數計算,俾與住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相 同,已如前述,尚難認係調漲管理費。被告徒以其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較修訂前應繳之數 額為高,即遽指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云云, 洵無足取。況上開節本顯示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 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 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 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 」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從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修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又鄭三和、鄭榮貴、甲○○、鄭松男、潘志寰對於其等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計算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各為8,818元 、8,860元、9,309元、8,810元、29,130元,並不爭執(見3 38號卷第35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管理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簡三和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鄭榮貴 應給付原告8,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113年 度鳳小字第373號:甲○○應給付原告9,309元,及自113年6月 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113年度 鳳小字第373號卷一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鄭松男應給 付原告8,81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113年度 鳳小字第429號:潘志寰應給付原告29,13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0

FSEV-113-鳳小-373-202411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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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 偉 訴訟代理人 江獻平 被 告 簡三和 訴訟代理人 簡慈君 被 告 鄭榮貴 訴訟代理人 蕭益皆 被 告 陳映伶 鄭松男 潘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部分:  ㈠被告簡三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簡三和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三和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部分:  ㈠被告鄭榮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榮貴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榮貴如以新臺幣8,8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部分:  ㈠被告陳映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映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伶如以新臺幣9,3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部分:  ㈠被告鄭松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松男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松男如以新臺幣8,8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部分: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9,1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而依民國111年4月30日修訂之巨星 花園廣場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分別對住戶即被告鄭 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乙○○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鳳小字第338、350、373、389、429 號受理在案,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非不得以 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乙○○( 下稱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乙○○)均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 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元, 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 男、乙○○均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鄭三和、鄭榮貴、鄭松 男、乙○○未繳納111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9個月之管 理費各8,818元、8,860元、8,810元、29,130元;陳映伶未 繳納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8個月之管理費9,309 元,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一㈠、二㈠ 、三㈠、四㈠、五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惟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規定,且該次會議僅針 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形,違反平等 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 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則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亦已違反上開決 議。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 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 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 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 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是若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認所屬社區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 收取標準對其不公,應另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檢送 本院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卷【下 稱338號卷】第157至300頁)。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 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條例第31 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⒉徵諸上開報備資料,系爭大樓前於111年4月1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立,嗣再召開111年4 月30日區權人會議。又系爭大樓111年間有區分所有權人152 人(見338號卷第256至271頁),則依上開規定,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1/5以上出席。查經本院核對上開報備資料所附之會 議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會 議全程錄影檔(勘驗結果如338號卷第357至359頁所示),1 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情況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而經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情形扣除未合法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後,合法出席人數為84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2 6%,已符合公寓條例所定之出席人數,是111年4月30日區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合於法律規定,堪予認定。  ⒊又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因中途有人離席,故在會議中 進行清點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338號卷第354頁), 而清點後之合法出席人數為64人(詳如附表二),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為43.07%,合於公寓條例之規定。嗣後該會議中得 為合法表決且同意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為3 7人(詳如附表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18%,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即43.07%)合計過半數,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認該決議合法成立。被告執詞辯稱111年4月30日區 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 0條第2項規定,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開決 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屬合法成立,被告身 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 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 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338 號卷第180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 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 ,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 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被 告徒以系爭大樓多數為住家,即遽謂上開決議係針對店面, 進而辯稱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其等得拒絕依系爭規約繳納 管理費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 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111年4月30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云云,並提 出會議紀錄節本為據(見338號卷第142頁)。然111年4月30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 店面管理費改為按坪數計算,俾與住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相 同,已如前述,尚難認係調漲管理費。被告徒以其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較修訂前應繳之數 額為高,即遽指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云云, 洵無足取。況上開節本顯示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 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 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 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 」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從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修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又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乙○○對於其等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計算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各為8,818元 、8,860元、9,309元、8,810元、29,130元,並不爭執(見3 38號卷第35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管理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簡三和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鄭榮貴 應給付原告8,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113年 度鳳小字第373號:陳映伶應給付原告9,309元,及自113年6 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113年 度鳳小字第373號卷一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鄭松男應 給付原告8,81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113年 度鳳小字第429號:乙○○應給付原告29,13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0

FSEV-113-鳳小-429-202411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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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 偉 訴訟代理人 江獻平 被 告 簡三和 訴訟代理人 簡慈君 被 告 鄭榮貴 訴訟代理人 蕭益皆 被 告 陳映伶 鄭松男 潘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部分:  ㈠被告簡三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簡三和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三和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部分:  ㈠被告鄭榮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榮貴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榮貴如以新臺幣8,8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部分:  ㈠被告陳映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映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伶如以新臺幣9,3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部分: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8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部分:  ㈠被告潘志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潘志寰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志寰如以新臺幣29,1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而依民國111年4月30日修訂之巨星 花園廣場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分別對住戶即被告鄭 三和、鄭榮貴、陳映伶、乙○○、潘志寰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鳳小字第338、350、373、389、429 號受理在案,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非不得以 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乙○○、潘志寰( 下稱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乙○○、潘志寰)均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 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元, 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乙○○ 、潘志寰均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鄭三和、鄭榮貴、乙○○ 、潘志寰未繳納111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9個月之管 理費各8,818元、8,860元、8,810元、29,130元;陳映伶未 繳納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8個月之管理費9,309 元,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一㈠、二㈠ 、三㈠、四㈠、五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惟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規定,且該次會議僅針 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形,違反平等 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 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則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亦已違反上開決 議。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 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 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 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 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是若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認所屬社區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 收取標準對其不公,應另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檢送 本院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卷【下 稱338號卷】第157至300頁)。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 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條例第31 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⒉徵諸上開報備資料,系爭大樓前於111年4月1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立,嗣再召開111年4 月30日區權人會議。又系爭大樓111年間有區分所有權人152 人(見338號卷第256至271頁),則依上開規定,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1/5以上出席。查經本院核對上開報備資料所附之會 議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會 議全程錄影檔(勘驗結果如338號卷第357至359頁所示),1 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情況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而經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情形扣除未合法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後,合法出席人數為84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2 6%,已符合公寓條例所定之出席人數,是111年4月30日區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合於法律規定,堪予認定。  ⒊又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因中途有人離席,故在會議中 進行清點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338號卷第354頁), 而清點後之合法出席人數為64人(詳如附表二),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為43.07%,合於公寓條例之規定。嗣後該會議中得 為合法表決且同意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為3 7人(詳如附表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18%,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即43.07%)合計過半數,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認該決議合法成立。被告執詞辯稱111年4月30日區 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 0條第2項規定,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開決 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屬合法成立,被告身 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 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 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338 號卷第180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 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 ,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 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被 告徒以系爭大樓多數為住家,即遽謂上開決議係針對店面, 進而辯稱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其等得拒絕依系爭規約繳納 管理費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 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111年4月30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云云,並提 出會議紀錄節本為據(見338號卷第142頁)。然111年4月30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 店面管理費改為按坪數計算,俾與住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相 同,已如前述,尚難認係調漲管理費。被告徒以其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較修訂前應繳之數 額為高,即遽指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云云, 洵無足取。況上開節本顯示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 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 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 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 」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從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修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又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乙○○、潘志寰對於其等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計算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各為8,818元 、8,860元、9,309元、8,810元、29,130元,並不爭執(見3 38號卷第35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管理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簡三和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鄭榮貴 應給付原告8,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113年 度鳳小字第373號:陳映伶應給付原告9,309元,及自113年6 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113年 度鳳小字第373號卷一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乙○○應給 付原告8,81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113年度 鳳小字第429號:潘志寰應給付原告29,13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0

FSEV-113-鳳小-389-202411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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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 偉 訴訟代理人 江獻平 被 告 簡三和 訴訟代理人 簡慈君 被 告 鄭榮貴 訴訟代理人 蕭益皆 被 告 陳映伶 鄭松男 潘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部分:  ㈠被告簡三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簡三和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三和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部分: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部分:  ㈠被告陳映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映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伶如以新臺幣9,3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部分:  ㈠被告鄭松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松男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松男如以新臺幣8,8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部分:  ㈠被告潘志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潘志寰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志寰如以新臺幣29,1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而依民國111年4月30日修訂之巨星 花園廣場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分別對住戶即被告鄭 三和、乙○○、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鳳小字第338、350、373、389、429 號受理在案,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非不得以 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三和、乙○○、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 下稱鄭三和、乙○○、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均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 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元, 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鄭三和、乙○○、陳映伶、鄭松男 、潘志寰均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鄭三和、乙○○、鄭松男 、潘志寰未繳納111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9個月之管 理費各8,818元、8,860元、8,810元、29,130元;陳映伶未 繳納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8個月之管理費9,309 元,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一㈠、二㈠ 、三㈠、四㈠、五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惟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規定,且該次會議僅針 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形,違反平等 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 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則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亦已違反上開決 議。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 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 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 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 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是若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認所屬社區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 收取標準對其不公,應另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檢送 本院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卷【下 稱338號卷】第157至300頁)。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 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條例第31 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⒉徵諸上開報備資料,系爭大樓前於111年4月1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立,嗣再召開111年4 月30日區權人會議。又系爭大樓111年間有區分所有權人152 人(見338號卷第256至271頁),則依上開規定,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1/5以上出席。查經本院核對上開報備資料所附之會 議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會 議全程錄影檔(勘驗結果如338號卷第357至359頁所示),1 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情況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而經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情形扣除未合法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後,合法出席人數為84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2 6%,已符合公寓條例所定之出席人數,是111年4月30日區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合於法律規定,堪予認定。  ⒊又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因中途有人離席,故在會議中 進行清點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338號卷第354頁), 而清點後之合法出席人數為64人(詳如附表二),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為43.07%,合於公寓條例之規定。嗣後該會議中得 為合法表決且同意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為3 7人(詳如附表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18%,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即43.07%)合計過半數,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認該決議合法成立。被告執詞辯稱111年4月30日區 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 0條第2項規定,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開決 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屬合法成立,被告身 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 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 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338 號卷第180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 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 ,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 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被 告徒以系爭大樓多數為住家,即遽謂上開決議係針對店面, 進而辯稱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其等得拒絕依系爭規約繳納 管理費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 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111年4月30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云云,並提 出會議紀錄節本為據(見338號卷第142頁)。然111年4月30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 店面管理費改為按坪數計算,俾與住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相 同,已如前述,尚難認係調漲管理費。被告徒以其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較修訂前應繳之數 額為高,即遽指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云云, 洵無足取。況上開節本顯示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 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 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 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 」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從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修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又鄭三和、乙○○、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對於其等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計算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各為8,818元 、8,860元、9,309元、8,810元、29,130元,並不爭執(見3 38號卷第35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管理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簡三和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乙○○應 給付原告8,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113年度 鳳小字第373號:陳映伶應給付原告9,309元,及自113年6月 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113年度 鳳小字第373號卷一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鄭松男應給 付原告8,81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113年度 鳳小字第429號:潘志寰應給付原告29,13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0

FSEV-113-鳳小-350-20241120-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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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 偉 訴訟代理人 江獻平 被 告 簡三和 訴訟代理人 簡慈君 被 告 鄭榮貴 訴訟代理人 蕭益皆 被 告 陳映伶 鄭松男 潘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部分: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部分:  ㈠被告鄭榮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榮貴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榮貴如以新臺幣8,8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部分:  ㈠被告陳映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映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伶如以新臺幣9,3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部分:  ㈠被告鄭松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松男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松男如以新臺幣8,8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部分:  ㈠被告潘志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潘志寰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志寰如以新臺幣29,1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而依民國111年4月30日修訂之巨星 花園廣場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分別對住戶即被告鄭 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提起給付管理費訴 訟,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鳳小字第338、350、373、389、4 29號受理在案,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非不得 以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 (下稱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均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 項規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 元,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 鄭松男、潘志寰均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鄭三和、鄭榮貴 、鄭松男、潘志寰未繳納111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9 個月之管理費各8,818元、8,860元、8,810元、29,130元; 陳映伶未繳納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8個月之管理 費9,309元,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規約第1 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一 ㈠、二㈠、三㈠、四㈠、五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惟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規定,且該次會議僅針 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形,違反平等 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 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則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亦已違反上開決 議。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 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 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 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 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是若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認所屬社區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 收取標準對其不公,應另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檢送 本院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卷【下 稱338號卷】第157至300頁)。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 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條例第31 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⒉徵諸上開報備資料,系爭大樓前於111年4月1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立,嗣再召開111年4 月30日區權人會議。又系爭大樓111年間有區分所有權人152 人(見338號卷第256至271頁),則依上開規定,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1/5以上出席。查經本院核對上開報備資料所附之會 議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會 議全程錄影檔(勘驗結果如338號卷第357至359頁所示),1 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情況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而經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情形扣除未合法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後,合法出席人數為84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2 6%,已符合公寓條例所定之出席人數,是111年4月30日區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合於法律規定,堪予認定。  ⒊又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因中途有人離席,故在會議中 進行清點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338號卷第354頁), 而清點後之合法出席人數為64人(詳如附表二),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為43.07%,合於公寓條例之規定。嗣後該會議中得 為合法表決且同意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為3 7人(詳如附表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18%,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即43.07%)合計過半數,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認該決議合法成立。被告執詞辯稱111年4月30日區 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 0條第2項規定,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開決 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屬合法成立,被告身 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 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 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338 號卷第180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 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 ,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 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被 告徒以系爭大樓多數為住家,即遽謂上開決議係針對店面, 進而辯稱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其等得拒絕依系爭規約繳納 管理費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 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111年4月30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云云,並提 出會議紀錄節本為據(見338號卷第142頁)。然111年4月30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 店面管理費改為按坪數計算,俾與住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相 同,已如前述,尚難認係調漲管理費。被告徒以其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較修訂前應繳之數 額為高,即遽指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云云, 洵無足取。況上開節本顯示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 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 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 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 」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從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修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又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對於其等依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計算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各為8,818 元、8,860元、9,309元、8,810元、29,130元,並不爭執( 見338號卷第35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管理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乙○○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鄭榮貴應 給付原告8,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113年度 鳳小字第373號:陳映伶應給付原告9,309元,及自113年6月 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113年度 鳳小字第373號卷一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鄭松男應給 付原告8,81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113年度 鳳小字第429號:潘志寰應給付原告29,13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0

FSEV-113-鳳小-338-20241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被 告 賴玉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3次分別向葛萊美社區(下稱本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陳情,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人會議),並於所附之連署書上會議召集人欄推薦 召集人親簽「賴玉凌」。被告明知原告係遵照都發局指示召 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根據被告前揭親簽內容,製作以被告 為召集人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被告竟仍於112年11月1 3日下午5 時向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提出 告訴,誣指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 記載其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對原 告提出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都發局陳情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時, 被告固於所附連署書上「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簽,惟上開所載係推薦 被告為召集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擔任召集人,都發局 亦未任命被告為召集人,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召集會議之時 、地、事由。再者,被告等人係請求於112年8月30日前召開 ,故同年11月15日、22日會議,均未經過被告同意,原告卻 假冒被告名義製作及張貼開會通知,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 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更於112年11月4度以電郵通知物業 公司,不同意原告以被告名義召開會議,益證原告逕行公告 並列被告全名或賴oo為召集人,未經被告同意,已然違法。 故被告於偵案所指訴之事均為事實,係出於合理懷疑之正當 權利行使,即使因證據不足或因法律構成要件認知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及侵害原告 名譽之情事。又即使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亦以3萬元為限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卸任系爭管委會主委,原告經選任為系爭 管委會主委,兩造均為社區住戶。   ⒉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9日 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⒊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30 日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並附上連署書,被告於 「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自簽名。   ⒋被告嗣持前開不爭執事項⒊文件,向都發局陳情,都發局檢 送「葛萊美大廈召開112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推薦 召集人連署同意書」,請系爭管委會陳述意見或檢具區權 人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⒌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因未達開會比 例流會。   ⒍被告歷次向都發局陳情內容如被證5所示。   ⒎前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未載明住戶連署書中請求召 開區權人會議之目的及理由等相關議案,都發局於112年1 1月8日請系爭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 定召開臨時會議。   ⒏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1月15日召集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因未達開會比例流會。   ⒐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1月22日召集112年臨時區權權人會議 ,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於會議紀錄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 。   ⒑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向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指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在開會通 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偽造私文 書犯嫌,而提出原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⒒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3日、27日寄發被證2之4封電子郵 件予東京都物業公司(下稱物業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警局提告:「原告未經其同意,而 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 偽造私文書犯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警局提告:「原告未經其 同意,而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 ,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警局報案,並表示:其名字遭人用,用來召開 區權人會議,其請對方撤除召開會議之公告,但對方僅將召 集人名字改成賴oo,因現任主委即原告堅持召集人就是我, 我問完律師後來警局報案,我與其他住戶曾聯署提議依社區 規約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可能原告以為是我提的,就認為 可以不用經過我同意,而使用我的名字作為召集人,故對原 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偵案卷第55-57頁);復於 偵查時表示:我於112年8月間與住戶連署發動,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係由主委當召集人,但如果主委出缺, 必須有備位召集人,住戶商量後,我們就想說先寫一個人名 ,到時如果真的要召開區權人會議,大家再商量召集人是誰 ,因為召集人在會議前要公告,看是否有其他的住戶也願意 當召集人,系爭管委會並未通知要把我列為區權人會議的召 集人等語(見偵案卷第144-148頁)。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所示的案發時間 為112年11月10日、13日(見偵案卷第51、53頁),及被告 提告時所檢附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見偵案卷第117頁 、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均與112年11月15日、22日 之開會有關,故被告所提告之偽造文書事實,僅涉及前揭不 爭執事項⒏⒐之會議召開,並不及於前揭不爭執事項⒌之會議 召開,合先敘明。而被告上開提告時所陳內容,意指原告未 經其同意,而在112年11月15日、22日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 錄上記載其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事實陳述,非屬意見 表達,故首應審究被告上開事實陳述是否與事實或主要事實 相符。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 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 、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 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 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 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 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 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本社區之規約第10條第2項規 定:「每年召開定期會議1次;惟有下列情形之下者,應召 開臨時會議:2.經區分所有權人1/5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1/5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第11 條規定:「臨時會議召集人依其召開事由而定:1.經管理委 員會請求召開者,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之;2.依前條第2 款事由召開者,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1人擔任召集人。」( 見偵卷第126頁);惟本社區之規約對於「由區分所有權人 推選1人擔任召集人」之推選方式未有所明定,自應回歸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 推選方式。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9日 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再於同年月18日向系爭管委 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30日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並附上連署書,被告於「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等區權人前開所為,係依前開條例第25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召集人應列主委即原告。即使依被告向都發局陳情 如被證5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0-236頁),認原告係非經區 權人會議選出之委員,本社區欠缺主委,亦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推 選出召集人。準此,該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原應列原告 ,退步言之,原告如非合法選任,或依本社區規約第11條第 2項特規定,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之人作為召集人, 即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依序 書面推選、公告、比較原、新推選人何者推選人數較多。從 而,被告雖於前開連署書上「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下稱系爭欄位)親 自簽名,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受連署人推薦意思,惟未經前 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方式推舉,被告仍非 法律上適格之召集人。故原告就本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之11 2年11月15日、22日開會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逕列召 集人為賴oo即被告(見偵案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2頁 、第124頁),與前開規定不合。  ⒊復查,被告於前開連署書上系爭欄位簽名,雖足認被告已同 意受推薦為召集人。惟被告等區權人之連署書係請求於112 年8月底前召開,其後即未再提出類似之連署書予系爭管委 會或予都發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原請求之召集事 由係補選缺任管理委員及報告漏水訴訟事件,具有時效性, 從而僅足認被告於前開連署書系爭欄位簽名,至多同意於11 2年8月底前受推薦為召集人。惟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22 日區權人開會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仍列召集人為賴oo 即被告,又被告早先於112年11月10日、13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物業公司,反應對方未經被告同意逕行為會議之公告,應 撤除該張貼之召集人賴oo之通知,有電子郵件2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故顯見被告就之後112年11月1 5日、22日開會,並無受薦及擔任召集人之意思。原告亦自 陳其除了收到都發局第一次函覆之連署書,未再向被告確認 是否同意擔任召集人(見本院卷第185頁)。故就112年11月 15日、22日開會,堪認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即於該次會議 紀錄或開會通知單上逕列被告為召集人。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後仍持續向都發局陳情召開會 議,原告係照都發局之函文召開會議,被告亦知原告之開會 通知單係依照都發局函文所為,仍為不實誣告等語。惟都發 局雖於112年11月8日請系爭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2項規定召開臨時會議,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惟未要求 應列被告為召集。又依被告所提如被證5之陳情內容(見本 院卷第230-236頁),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僅陳情原告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要求主管機關依條 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得令限其改善或履行義務 ,被告確實未再出具連署書請求後續於112年8月31日後再為 召開,自難以被告仍有前揭陳情之事,即認被告於112年8月 31日後猶同意受薦及擔任召集人。 ⒌綜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後,並無同意受薦及擔任召集人 之意思,被告向檢警機關提告及指摘原告未經其同意,於11 0年11月15日、22日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錄列其為召集人, 與主要事實相符。被告因原告未依其請求撤除公告,進而提 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於刑事調查、偵查程序中前開 ⒈對所主張案件始末之陳述,乃當事人正當訴訟攻防,難遽 認為不法之侵害,雖其嗣後因不合於偽造文書罪要件而不起 訴處分,仍難認其所為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具有不法 性,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所為之系爭言論,與主要事實 相符,亦難認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並不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9

SLDV-113-訴-104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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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斐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80元。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香榭管委會)以被 告楊斐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給付短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 ,780元(下稱本訴);楊斐鈞則抗辯有溢繳管理費情事,並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返還 溢收管理費60,500元(下稱反訴,卷一第231至243頁),經 核中正香榭管委會、楊斐鈞分別提起本、反訴,均本於系爭 房屋應納管理費之基本事實衍生而來,且本、反訴依法均適 用小額程序、證據共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 並防止裁判歧異,楊斐鈞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中正香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喬安,嗣該管委會管理委 員全體辭任後,經中正香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於 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選 任謝喬安為管理委員;復經新任管理委員推選謝喬安為主任 委員,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113年系爭大廈管委會第1次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二第181至191頁),亦經苓雅區公所 核備在案,有該公所113年5月31日00000000000號函可憑( 卷二第195頁),為楊斐鈞所不爭(卷二第214頁),並據中 正香榭管委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1至153頁),於 法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中正香榭管委會主張:楊斐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 所在系爭大廈區權人,因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就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系爭大廈 於決議追認自97年1月1日起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下稱A決 議),並決議自113年5月起調漲管理費(下稱B決議),故 依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 為2,040元;於113年5月以後則調漲為2,900元。惟楊斐鈞自 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均僅繳納1,490元,迄今共計 欠繳15,780元。爰依系爭會議A、B決議起訴,聲明:楊斐鈞 應給付伊15,780元。  ㈡楊斐鈞則以:中正香榭管委會係先使113年4月13日所召開區 權人會議(下稱4月區權會)低於規約出席門檻而流會,再 利用規約重開議較低門檻,取得大量委託書決議通過A、B決 議;另伊曾出席系爭會議,然經向區公所調閱簽到簿,伊本 人簽名竟遭劃除,可見該次會議違反程序正義,合法性甚有 疑義。又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迄今共有3種版本,其中關於 紀錄者、出席簽到人數均有不同,會議記錄內容顯有不實, 且中正香榭管委會並未統計投票單發放張數,應無從核對正 確出席及表決人數。又A決議於議案提案單所載案由為追認9 6年立案時訂立管理費收費標準,97年1月開始收費「如附件 一」,然對照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A決議卻未記載「如附 件一」4字,2次提案內容顯非同一議案,違反內政部營建署 所編印《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管理組織篇》關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重開議須為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之規定; B決議則於議案提案單及投票單均記載辦公室「每坪調漲為1 20元」,如附件二;惟對照附件二竟記載「每坪91元」,兩 者金額不同,導致出席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行投票。再 A決議內容違反法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且該2決議均 不合理要求特定住戶繳交較高額管理費,應不生合法決議效 力等語置辯,聲明:中正香榭管委會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楊斐鈞主張:伊於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除104至106年 期間曾經區權會決議免收5個月管理費外),每月均繳納2,0 40元管理費,共計繳付110期管理費予中正香榭管委會,計 為60,500元。然系爭規約既無明文約定系爭房屋應繳管理費 數額為2,040元,且A、B決議內容不生合法決議效力,則伊 溢納逾其他住戶所繳1,490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中正香榭管委會應給付伊60,500 元,及自民事答辯與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中正香榭管委會則以:系爭會議已通過A決議追認系爭房屋每 月應繳管理費數額,且該決議內容屬合法決議,符合各住戶 間公平分擔管理費原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置 辯,聲明:楊斐鈞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92至493頁)  ㈠楊斐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權人。  ㈡楊斐鈞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每月均僅繳納1 ,490元管理費。  ㈢系爭規約未曾授權中正香榭管委會得自行調整管理費應收數 額。  ㈣4月區權會因區權人出席比例未達規約所定門檻而流會。嗣系 爭大廈於113年5月4日再次召開系爭會議。  ㈤系爭會議通過A決議追認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房屋權狀(不含 公設)計算,每坪64元;B決議則為調漲管理費:以房屋權 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每坪調漲為91元(僅記載與系爭 房屋有關部分)。故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4日以前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數額為2,040元;113年5月4日後則為2,900元。  ㈥如認中正香榭管委會主張有理由,楊斐鈞不爭執111年8月至1 13年4月每月短繳數額為550元;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每月 短繳數額為1,410元;上述期間合計15,780元。  ㈦如認楊斐鈞反訴主張有理由,中正香榭管委會不爭執楊斐鈞 主張溢繳總額60,500元。 四、本院判斷  ㈠中正香榭管委會依系爭會議A、B決議請求楊斐鈞給付短繳管 理費15,780元,經楊斐鈞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應予審究 爭點厥為:⒈系爭會議是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不成立?;⒉ A、B決議是否有楊斐鈞所指程序瑕疵而使決議不成立?;⒊ 中正香榭管委會依系爭會議A、B決議,請求楊斐鈞給付15,7 80元,有無理由(即該2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無效)?茲逐 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會議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規 約第3條第10款、第11款前段約定明確。  ⑵查楊斐鈞雖引其自行調閱系爭會議簽到簿(卷二第235頁)抗 辯其簽到記錄遭劃除云云(卷第221頁)。惟觀諸其所提簽 到簿,其上遭劃除出席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3樓之1房屋,顯非楊斐鈞因系爭房屋出席系爭會議遭刪除之 紀錄;比對苓雅區公所提供系爭會議完整簽到簿(卷二第42 1頁),明顯可見楊斐鈞於該次會議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 分出席簽到未遭劃除,故楊斐鈞抗辯其簽到記錄遭劃除云云 ,與簽到名冊所呈客觀內容不符,無可採信。  ⑶再參諸上開區公所提供簽到名冊(卷二第415至423頁),可 知系爭大廈共計85名區權人,而系爭會議有71名區權人出席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4.74%,且系爭會議為4月區權會 流會而重新召集,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以本次出席區權人數 及比例計之,已逾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所約定區權人3人並 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故系 爭會議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堪以認定。  ⑷至楊斐鈞雖稱中正香榭管委會故意使4月區權會流會云云(卷 二第261頁),然依諸上述系爭會議出席人數達71人,出席 者區分所有權比例亦逾80%,可知系爭會議區權人出席情形 踴躍,且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亦容許區權人於區分所有權比 例5分之1範圍內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卷一第73頁),而楊斐 鈞並未舉證有區權人確係違背上述規約約定,或有不合法代 理出席情形,則其空言抗辯中正香榭管委會係惡意使4月區 權會流會,進而利用較低標準通過A、B決議云云,尚屬主觀 臆測之詞,無以為信。  ⒉A、B決議無足以影響決議有效性之瑕疵存在  ⑴楊斐鈞雖引4月區權會之議案提案單(卷二第167頁),與系 爭會議A決議之會議記錄(卷二第181頁)未記載「如附件一 」4字,抗辯該次提案與決議內容非屬同一議案云云(卷二 第221頁)。惟參諸4月區權會提案單及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 (卷第167至175、179頁),可知4月區權會流會後,召集人 僅就系爭會議發給開會通知單,未再就提案內容重新掣製議 案提案單,且通知單所載開會目的均一致記載「……追認96年 立案時的管理費收費標準……」等語,可知A決議始終僅有4月 區權會提案版本,自無可能就同一議案發生前後相異決議可 能,而是否同一議案判別,非指議題需一字不差或排列順序 相同,方謂同一議案,只要未變更議案本旨,縱令文字有所 不同或各議案前後排序變更,仍不改變其實為同一議案,故 系爭會議紀錄就A決議雖未記載「如附件一」4字,但本質上 仍為同一議案,是楊斐鈞抗辯A決議非本於同一議案所為決 議,容非可取。至楊斐鈞雖引內政部所公告《公寓大廈自治 管理手冊管理組織篇》,抗辯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 正云云(卷第221頁),惟該管理手冊性質上僅為主管機關 所頒布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強制力,復未經約定於系爭規 約當中,自不發生拘束兩造效力,故楊斐鈞抗辯同一議案不 得有任何刪修,要屬虛增法無明文限制,同無可採。  ⑵另楊斐鈞再辯稱系爭房屋係登記於其名下,並無商業登記, 不應比照營業戶收費云云(卷二第494頁)。惟參諸上述議 案提案單之提案說明欄已敘明: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第5項,將公司、辦公室管理費每坪64元調降和純住 家用戶每坪47元一樣收費。111年副主委9樓之6(即系爭房 屋)楊斐鈞以4戶營業用戶管理費異常高及規約沒有明訂收 費標準為由,在會議紀錄上「註:111年8月份起恢復一般住 宅管理費繳納」……等語(卷二第167頁);對照楊斐鈞於111 年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期間,其所參與111年7月26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系爭大廈共有85家住戶,管委會查詢 住戶名冊資料並查詢公司登記後,了解本大樓有實際公司商 業活動者,包含掛號書信文件包裹往來和有工商登記等等共 有約16家公司住戶,「但是卻只有其中4家公司住戶(包含 系爭房屋)繳納較高異常的管理費」……因此管委會會議一致 決議……將此4家異常的管理費自8月份起「恢復為與其他12家 公司住戶為相同標準依據之管理費繳納」等語(卷第45至51 頁),可知楊斐鈞及中正香榭管委會此前就系爭房屋視作營 業戶均無爭執(僅楊斐鈞爭執營業戶應否繳納較高管理費數 額),而系爭規約亦未以是否設有商業登記作為認定營業戶 之標準,則楊斐鈞執此抗辯系爭房屋非屬營業戶云云,要與 決議背景事實不符,亦與其先前所述內容矛盾,自無可信。  ⑶又楊斐鈞另以B決議於議案提案單及投票單均記載辦公室「每 坪調漲為120元」,如附件二(卷二第167、433至453頁), 對照其後附件二竟記載「每坪91元」(卷二第175頁),抗 辯兩者金額不同,將導致出席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行投 票云云(卷二第425頁)。然參諸提案單附件二所載收費標 準,已就不同門牌號碼及權狀坪數,依照住家用及營業用等 用途區別計徵每坪管理費70、91元,並已表列相應房屋每月 確切管理費數額及載明管理費個位數採四捨五入(卷二第17 5頁),故經以系爭房屋權狀所載31.89坪(卷一第29頁), 依營業用收費標準每坪91元,可據以計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即為2,900元(計算式:31.89×91=2,90 1.99),核與附件二表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相同,可見 該表所列管理費數額明確,並無發生計算錯誤情形,而議案 提案單及投票單雖誤載為每坪120元(卷二第167、433至453 頁),然系爭大廈每月應繳金額依照附件二所示內容既屬明 確,各該區權人衡情應無蛇足依每坪120元繳付更高數額管 理費動機及必要,理當不致發生區權人難以理解管理費數額 而無法投票問題,且楊斐鈞未再舉證有區權人因錯誤解讀B 決議而誤繳管理費情形,則其臆指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 行投票即無足取。  ⑷楊斐鈞復辯稱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迄今共有3種版本,關於紀 錄者、出席簽到人數均有不同云云(卷二第221頁)。然觀 諸苓雅區公所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卷二第251至254、405至4 11頁)與中正香榭管委會於系爭大廈內公告版本(卷二第25 5頁),可知該2份紀錄均一致記載出席人數為「71人」,核 與本院所為認定結果同,足認此2份會議紀錄關於出席人數 記載應屬正確。又該2份會議紀錄之紀錄者雖由「陳台亮」 變更為「鴻誠公司」,然中正香榭管委會亦已陳明陳台亮為 管理公司即鴻誠公司所派遣人員(卷二第331頁),且會議 記錄僅為會議內容紀實,楊斐鈞既未否認該次該次會議係由 鴻誠公司所屬職員陳台亮進行紀錄,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陳台 亮曾否認其紀錄內容真實性,當無從僅因紀錄者身分有所變 動,遽予推論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屬不實記載。  ⑸楊斐鈞再辯稱:系爭會議並未統計投票單發放張數,以致無 從核對正確出席及表決人數云云(卷二第332頁)。惟楊斐 鈞既自述曾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且其簽到資料並未遭劃除, 已如上述,而A、B決議結果均僅記載「12F-6、12F-8青商會 代表黃千家提出異議,不贊成此案採包裹表決」等語(卷二 第405至407頁),可知楊斐鈞於當次會議就A、B決議之投票 人數及表決結果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可徵系爭會議召集人及 紀錄者在計票統計上,應無錯誤,且已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 表決通過無訛。又縱使系爭會議決議確有如楊斐鈞所指此部 分瑕疵,充其量僅屬表決方法瑕疪,在未經區權人訴請法院 撤銷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該決議不因此失其效力,而A、B 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 (卷二第325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決議仍屬有效存在 ,是楊斐鈞上開所辯,並非有理。  ⒊A、B決議內容為合法有效,故中正香榭管委會請求楊斐鈞給 付15,780元,為有理由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共 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其訂定分擔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 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 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 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權人就共用 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 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 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各區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 不一,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 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 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允許各公寓大廈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約 定,而該等約定實係公寓大廈住戶,為達成公寓大廈共同利 益,經由溝通、協調,所獲致一定比例區權人之平行意思表 示,係屬合同行為,對於不同意決議內容之少數區權人仍有 其拘束效力,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既 應尊重全體住戶意見,依區權人間決議或規約為標準,則此 項費用分擔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上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或經法院判決撤 銷者外,在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動前,不論決議 或規約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因此當事人合 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效力,溯及至約定前行為,此乃私法自 治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 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⑵查A決議已追認自97年1月1日起系爭大廈區權人應繳管理費標 準,並以B決議明定自113年5月1日起往後管理費繳納之金額 (卷二第165頁),其計費方式係就系爭大廈內各樓層住戶 ,並依住家用及營業用定其管理費數額,已如上述,此等針 對區別營業及住家用途異其計費標準並非異例,且其考量背 景亦係基於營業戶使用公共設施頻率與住家戶有別,容有加 速公共設施耗損可能,當非以損害營業戶利益為主要目的而 有濫權不當增加特定住戶管理費情形,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及 法律上強行、禁止規定,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應 認合法有效。楊斐鈞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系 爭大廈區權人,自應依系爭會議所為A、B決議如數繳納管理 費。是以兩造不爭執楊斐鈞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每月短繳 數額為550元;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每月短繳數額為1,410 元,則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B決議內容請求楊斐鈞給付15,7 80元,於法有據。  ㈡楊斐鈞反訴主張其於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除104至106 年決議免收管理費5個月期間外),每期溢繳550元,共計溢 繳110期管理費60,500元(計算式:550×110=60,500),固 據提出繳款收據為證(卷一第273至309頁)。然系爭大廈區 權人既以系爭會議通過A決議,合法追認系爭房屋自97年1月 1日起應繳付管理費數額為每月2,040元,業經本院審認在前 ,則楊斐鈞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如數繳納管理 費即無溢繳情事,且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決議內容收取此期 間管理費60,5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楊斐鈞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返還溢 繳管理費60,500元,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B決議內容,請求楊斐鈞給 付15,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斐鈞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給付60,5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楊斐鈞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楊斐鈞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中正香榭管委會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楊斐鈞提起 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5

KSEV-112-雄小-2739-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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