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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張忠勝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 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 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40-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劉勇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違約 金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參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44-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廖柏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違約金 新臺幣玖仟零伍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43-202501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承諺、黃柏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另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承諺、黃柏諺發支付命令,經 核債務人謝承諺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因 督促程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 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柏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 柏諺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 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新北市汐止區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自非適法,該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02

PCDV-114-司促-88-2025010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李彥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876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2,188元及滯納金2,1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2

MLDV-114-司促-58-2025010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邱凡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986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2,797元及滯納金3,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2

MLDV-114-司促-59-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智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暨違約 金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41-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政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違約金 新臺幣陸仟壹佰零參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45-2025010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給付欠款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303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蔡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 ,0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第18條固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惟原告及前手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均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該約定書外觀上顯係以電腦預 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永安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31

KSEV-113-雄小-3038-2024123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郭人有 郭鄭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玖 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人有前邀同被告郭鄭鳳珠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新鑫通信有限公司訂購行動電話,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42,82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新 鑫通信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郭人有應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112 年8月22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568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9,24 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郭鄭 鳳珠為郭人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此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48元,及自111年1 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雙證件照片、商品提領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 人如有延遲付款……之情事之一者,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 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 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約定書第9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 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 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 止,遲付之金額共10,704元(計算式:3,568元×3期=10,70 4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2,820元×1/5=8,564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7條約定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 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間,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 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 3,568元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568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32,112元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9,248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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