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翔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13

GSEV-114-岡補-36-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EL-7060 108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3日 5年 3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42,807元 10,424元 14,878元 25,302元 張淯伶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07×0.369=15,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07-15,796=27,011 第2年折舊值    27,011×0.369=9,9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11-9,967=17,044 第3年折舊值    17,044×0.369=6,2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44-6,289=10,755 第4年折舊值    10,755×0.369×(1/12)=3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55-331=10,424

2025-02-13

SLEV-113-士小-2329-20250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紀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3

PCEV-113-板小-3792-20250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46-2025021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林博文 上列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官惠貞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2

ILEV-114-宜補-39-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峯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63-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許崇仁 被 告 翁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2

KSEV-113-雄小-2887-2025021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被 告 林委震 訴訟代理人 周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子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 新市區恩樺公司廠區內,因迴轉不當而撞擊陳子瑋所駕駛直 行之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95,500元(含零件1 45,950元、烤漆18,000元、鈑金31,55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陳子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地點為私人土地,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雙方 對肇事責任有爭執,兩車碰撞地點係在路中,原告保戶當時 是直行但有點逆向,被告也有車損,也會向對方求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3 月3日16時49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恩樺公司廠區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右後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7-6 1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上開駕車迴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固抗辯 陳子瑋駕車直行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 分為右後車身,該處之保險桿、葉子板、右後車燈、右後車 輪均遭毀損,而被告車輛之車前保險桿亦整個掉落乙情,有 現場照片及修車照片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9-31、53-61頁) ,足認被告駕車迴轉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 ,始會擦撞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而系爭車輛遭撞擊 之部分既為右後車身而非車頭部分,顯見陳子瑋亦非注意車 前狀況即可避免系爭事故,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之責,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195,500 元(含零件145,950元、烤漆18,000元、鈑金31,550元), 有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展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5-19 、25-31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佐 (調解卷第21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3月3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 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45,950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325元【計 算式:145,950÷(5+1)=24,32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烤漆 18,000元、鈑金31,55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 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73,875元( 計算式:24,325+18,000+31,550=73,875)。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73,87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8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調解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簡-796-202502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吳昕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建信所有而蔡靜怡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5 ,977元(零件37,844元、烤漆10,921元、鈑金7,212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7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是107年6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7,844元,扣 除折舊後應為6,307元【計算式:37,844元÷(5+1)≒6,3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零件必要費用6,307元,加上烤漆10,921元、鈑金7,212元, 合計24,440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4-嘉小-45-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49,9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2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3-中簡-3649-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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