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 56號、第31854號、第32261號、第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新富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上某社團刊登徵人訊息,而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甲男、乙男)聯繫,獲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包裹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等事務,而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 團常藉由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 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 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 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該組織內之「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為獲取每包裹以新臺幣(下 同)800元計算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甲男、乙男所屬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並以此為相互聯繫之 用。蘇新富與甲男、乙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其中附表二部分 無洗錢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賴麗珠、 洪瑋澤、黃靖婷及王韋婷(下合稱賴麗珠等4人)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寄出時 、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寄送裝有如附表二「交付財物之 內容」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至「領取時、地」欄所示之便利 超商,賴麗珠等4人再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予該成員。嗣蘇新富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透過上開Telegram群組所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於領取包裹當日,將包裹攜至臺北市某處轉交 予陰保亨(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起訴),並 賺得以每包裹800元計算,共3,2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賴麗珠等4人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至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 、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麗珠、洪瑋澤、黃靖婷、高泉裕、許哲瑋、廖祖芳、 鄭維揚、林紘正、吳致瑩、戴良霖及許斯凱委託許惠雯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於被告蘇新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 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 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 卷第99至106頁、第166頁、第248至249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送貨員工作,對方稱是愛情包裹公司,工作內容是幫助婚外情的人領取禮物包裹,再將禮物轉交給婚外情對象,是一種新興產業工作,我不知道所領的包裹內是裝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所領包裹之外觀,均無從查知其內裝有提款卡,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領包裹內裝有提款卡,且附表二所示交付帳戶者均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縱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擔任取簿手之故意,然卷內無事證可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不符加重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底某日,見臉書上某社團刊登徵人訊息,而 與甲男、乙男聯繫,獲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 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等事務;被告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後,再於領取包裹當日,將包裹攜至臺北市某處轉交予 陰保亨,並賺得以每包裹800元計算,共3,200元之報酬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2261號卷第9頁、士林地檢偵20535 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卷第94至95頁、第273至274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包裹貨態、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可證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三「受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 「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款項等情,此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 ㈢賴麗珠等4人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賴麗珠等4 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寄出時、地」所示時間、地點,寄送裝有如附表二「 交付財物之內容」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至「領取時、地」欄 所示之便利超商,賴麗珠4人再分別透過Line傳送上開提款 卡之提款密碼予該成員等情,此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足 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頭帳 戶提供者本即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縱令賴麗珠等4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仍無礙 其等為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身分。又賴麗珠等4人因本案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5至90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是辯護人上開 辯詞,難認可採。  ㈣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確已達三人,被告主觀上對此亦 有認知  ⒈被告於本院自承:在本案工作前,我有與兩名男子通話,他 們詢問我身分,要我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 ,並供述:我先與一名男子視訊通話面試工作,但視訊畫面 沒有看到人,於視訊通話掛斷後,隨即有另一名男子打電話 來跟我要資料,前後兩名男子聲音不同,應該是二個不同人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0至271頁),堪信本案詐欺集團中確 有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聯繫、指示被告。是 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包含被告及上開兩名男性成 員,其人數已達三人,被告主觀上確對此有所認知無訛。是 辯護人辯稱:卷內無事證可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不具加重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11日領取包裹後,是將包 裹交給實際姓名為陰保亨之人等語(見偵32261號卷第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述:我6月6日、11日轉交包裹之對象 均是同一人,但我轉交包裹之人及與我視訊面試之人,我不 知道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0頁)。惟本案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者之人數已達三人,已如上述,縱陰保亨即 係與被告視訊面試之人為同一人,仍不影響共犯人數已達三 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 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種類亦屬多元,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 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 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 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 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 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再者, 現今便利超商林立,且多採全日營業模式,任何人均可配合 己身需求而指定領取包裹之便利超商門市,並親自至門市領 取包裹,此絕非難事,理應無另刻意委請專人至便利超商門 市領取包裹之必要,則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 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干冒包裹遭他人侵占 或遺失之風險,及增加包裹運送所需金錢、時間成本,而委 由未曾謀面第三人代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交包裹予 第三人。  ⒊經查,被告係於78年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訴卷第25頁),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相關工作等語 (見士林地檢偵20535號卷第93頁、本院訴卷第274頁),是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 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本案4個包裹均係採用便利超商店到店 取貨之寄送方式,依前揭說明,若該等包裹未涉及不法犯行 ,實無再委由他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人 等迂迴方式為之,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其對於 本案刻意使用迂迴、輾轉等不合理之運送包裹流程,目的無 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 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乙事,殊無毫無警覺之理。  ⒋被告自承:與我視訊面試工作之人,在視訊時沒有露臉,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也沒有跟我說關於公司職位、員工福利 、勞健保等事,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 69至272頁)。衡以擔任一般正常公司之送貨人員,豈可能 於面試時未見公司指派參與面試者之面貌,又豈可能會對公 司名稱、員工待遇等一無所知,被告應徵及從事本案包裹領 取工作等過程,均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我當時是住 在新竹,本案都是從新竹上來臺北領包裹,車資都是公司出 的,領完包裹後都在臺北轉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96頁、第273至274頁),本案4個包裹之領取、轉交地既 均在臺北,且被告居住地又未鄰近本案4個包裹領取地,公 司卻願意額外支付新竹往來臺北之車資及代領包裹報酬,交 由不熟識之被告領取包裹,此顯與一般公司經營成本、風險 控管常情迥異。  ⒌是以,被告面對前述諸多不合理之異常情狀,應可預見甲男 、乙男及其所屬公司極有可能係以從事不法之活動,進而可 預見自己從事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而 被告仍然選擇接受並依指示執行領取、轉交包裹等行為,此 等心態,適足彰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包裹內所裝提款卡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容認自 己從事取簿手等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被 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固辯稱:其係因相信對方之說法,認為其所從事係去領取愛情包裹,幫婚外情之人轉交禮物包裹之工作,且從本案4個包裹外觀,均無從知悉包裹內所裝為提款卡,其主觀上未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若婚外情之人欲隱密地贈送禮物給其婚外情對象,其目的無非係為在不為他人所知之情形下,獲得婚外情對象之歡心,則禮物順利送達及其過程隱密性等風險控管,顯均為其重視之事,然於禮物送達過程中,增加不熟識、無法控制之數人進行領取、轉交禮物等歷程,僅徒增遭人發覺婚外情及禮物被侵占之可能,根本無助於其風險控管,況欲隱藏婚外情之人,豈可能輕易向不具親誼、信賴關係之運送業者坦白表明其所託運之貨物係送予婚外情對象,被告身為具社會經驗且思慮正常之成年人,難認不知上情。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領包裹後,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是當時我真的很需要錢,所以也就沒想那麼多,就做下去了等語(見偵32261號卷第10頁),於本院亦稱:我無法確認所領包裹內不是非法物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1頁),益證被告明知領取、轉交本案包裹之行為有異,仍在其無法確認包裹內絕非不法物品之情形下,因缺錢遂鋌而走險為本案行為,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實難採信。 ⒎被告又辯稱:其曾於其他詐欺案件,清楚知悉提供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乙事,係詐欺集團常用犯罪手法,而配合警方查獲從事詐欺行為之人,可證倘被告知悉所領包裹內裝有提款卡,則斷無可能配合行事云云。查於110年3月2日另案詐欺集團成員「radiance」、「陳©©」等人向被告表示:「可兼職,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工作內容為包包販售商家於客人下訂後,訂單金額會匯至被告帳戶,需由被告領出交予收款之廠商,每提領並交付10萬元即可從中收取2,000元報酬」等語,被告雖其聽聞工作內容異於常理時有心生疑問,但仍依上開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而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指示被告提領該詐欺款項,嗣因被告已確認「陳©©」應為詐欺集團成員,遂於提領款項後,持該款項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7頁至第126頁)。被告前既已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經驗,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歷,察覺本案異於常情之處,則對本案領取、轉交包裹行為涉及不法,主觀上更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信。 ⒏被告復辯稱:附表三所示詐術均為政府、新聞多次宣導之詐欺手法,而依附表三所示之人的學經歷,均可輕易分辨該等詐術,但檢察官仍認定附表三所示之人為詐欺被害人,而反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所為之代領、轉交愛情包裹等說詞,此為未經政府、新聞宣導之新興詐欺手法,被告誤信此等說詞,卻被認定為詐欺共犯云云。附表三所示之人為本案詐欺被害人乙節,與被告是否係因受騙而為本案行為,要屬二事。又施行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本案具體行為,與前揭經廣為宣導之領取、轉交不明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尚不因該包裹被冠以愛情包裹之名而有異,況本案愛情包裹明顯有違常情,業如上述,被告上開辯稱,不足可信。 ㈥被告本案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甲男、乙男及本案詐欺集 團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集團 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 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之行為,對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之洗錢金額均未 逾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又同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該次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此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然查 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論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 未見檢察官已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 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4,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 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 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犯行,僅為領取、轉交裝有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包 裹之行為,然此已堪認被告與甲男、乙男、陰保亨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甲男、乙男、陰保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7、8、11所示詐騙方式,致 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如 附表三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分 別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是對 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附表三所示11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如附表二、三所示15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74頁),暨被告與本案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間如該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賠償情形,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如附 表三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 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領取本案4個包裹,每包裹賺得8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 ,200元(計算式:800×4=3,200),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1 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至4 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7、8 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詐術方式 交付財物之內容 寄出時、地 領取時、地 卷證出處 1. 賴麗珠 於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佯為永康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客服經理孫惠娟,謊稱:公司招募家庭代工之作業員,從事該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云云。 賴麗珠申設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麗珠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義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號統一超商新秀店(起訴書誤載為秀明門市,應予更正),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賴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15至19頁) 2.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見偵27956號卷第133頁) 3.賴麗珠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7956號卷第45頁) 4.招工文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33至4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134至136頁) 2. 洪瑋澤 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佯為唯揚包裝材料公司員工暱稱「接待-小茉」之人,謊稱:招募在社交平台發文之員工,除月薪4萬元外,另提供員工每金融帳戶1萬元之疫情津貼,且公司為避稅,會使用該帳戶匯款、提款為客戶購買材料,員工需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公司云云 洪瑋澤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瑋澤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6號統一超商新宜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鼎盛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洪瑋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61號卷第21至23頁) 2.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統一超商電子郵件(見偵32261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137頁) 3.洪瑋澤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2261號卷第6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2261號卷第81至13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2261號卷第53至55頁) 3. 黃靖婷 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佯為尚得包裝行員工暱稱「謝曉婷(充電包裝)」之人,謊稱:招募家庭代工人員,為購置代工材料及申請疫情補助,代工者需寄銀行金融卡予公司云云 黃靖婷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靖婷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隆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黃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代碼包裹之貨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31頁、第35至37頁) 3.黃靖婷帳戶存摺封面(見偵31854號卷第33頁) 4.Line對話紀錄(見偵31854號卷第39至43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21-1至26頁) 4. 王韋婷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1前之同月某日時,佯為暱稱「佳蓉」之人,謊稱:公司招募家庭代工,為節省公司稅金開支,並用以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貼,代工者需寄送提款卡予公司云云 王韋婷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韋婷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店(起訴書誤載為魚池門市,應予更正),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景高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王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5至17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包裹貨態查詢資料(見偵34458號卷第16頁、第19頁) 3.王韋婷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4458號卷第23頁) 4.Line對話紀錄(見偵34458號卷第49至6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4458號卷第6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提款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鄭博陽 於111年6月9日下午4時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博陽被誤下訂單,為處理該訂單及解除其遭鎖之金融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9時32分許 2萬9,989元 賴 麗 珠 帳 戶 分別於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54分許、55分許及56分許,提領5筆2萬元及1筆1萬9,000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鄭博陽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54至56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956號卷第60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49頁) 2 高泉裕 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匯豐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扣款錯誤,為確認高泉裕金融帳戶之餘額及安全維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高泉裕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80至82頁) 2.通話紀錄、存款交易通知訊息等翻拍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92頁、第94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高泉裕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65頁) 3 古欣蓉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系統故障,致古欣蓉遭重複下單及扣款,為解決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 3萬2,123元 1.證人古欣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105至106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話紀錄等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121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55頁) 4 許哲瑋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客服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許哲瑋被誤刷多筆訂單,為免其金融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 1萬1,986元 1.證人許哲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125至12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956號卷第130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許哲瑋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65頁) 5 廖祖芳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超商人員弄錯條碼,致重複向廖祖芳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9萬9,983元 洪 瑋 澤 帳 戶 分別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51分許及59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6時1分許及4分許,提領7筆2萬元及1筆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廖祖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31至132頁) 2.證人廖祖芳帳戶交易明細(見度偵31854號卷第139頁) 3.洪瑋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61號卷第6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61頁) 6 鄭維揚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博客來商店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維揚信用卡遭盜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4萬9,985元 1.證人鄭維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96至198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202頁) 3.洪瑋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61號卷第6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73頁) 7 林易淵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佯為金石堂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林易淵所購商品之條碼誤貼為其他合作廠商條碼,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阻擋商品款項轉出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 9萬9,989元 黃 靖 婷 帳 戶 於111年6月11日晚間6時26分許,提領14萬9,000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易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207至209頁) 2.臺幣活存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211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413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79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 1萬9,089元 8 林紘正 於111年6月11日上午6時17分許起,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林紘正謊稱:因資料外洩,致林紘正被設定為批發商,為確保其帳戶安全,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3分許 10萬19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34元,應予更正) 分別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14分許及39分許,提領10萬5,000元及2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紘正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239至243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247至257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413至414頁) 林紘正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97頁)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6分許 5,050元 9 吳致瑩 於111年6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起,佯為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謊稱:因吳致瑩之弟媳遭博客來商店誤設為批發商,將按月扣款,為協助退款,需借用吳致瑩具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帳戶,依指示進行匯款測試云云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25分許 4萬5,03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5,045元,應予更正) 分別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39分許及40分許,提領2筆2萬元及1筆5,000元。 1.證人吳致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279至283頁) 2.Line對話紀錄及一卡通MONEY紀錄等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321至335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414頁) 吳致瑩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97頁) 10 戴良霖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博客來商店網站系統故障,致戴良霖額外有15筆訂單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 2萬9,987元 王 韋 婷 帳 戶 分別於111年6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15分許、21分許、22分許及23分許,提領2筆5萬元、2筆2萬元及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戴良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58號卷第89至91頁) 2.王韋婷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58號卷2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385頁) 11 許斯凱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聯邦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網站遭駭客攻擊,致系統異常,使許斯凱有42筆重複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才能解除此等交易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92元 1.證人許惠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58號卷第98至100頁) 2.王韋婷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58號卷2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92元

2024-11-28

TPDM-112-訴-879-2024112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592號、112 年度偵字第9176號、113 年度偵字第731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042號、113 年度偵字第26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8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瑋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吳瑋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   量刑範圍(3 月以上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 項;1 月以上5 年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   刑封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於偵查中   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略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   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如附表所示),及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   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另有其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前案(見本院   卷第35至46頁),足見本案實與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初犯   有別,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   刑。    ㈨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英霆、鄭宇軒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賠償情形(金額:新臺幣) 1 劉 薇 業經郵局匯還4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 2 陳菀婕 業經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81 頁 3 張詠淇 業經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2,000 元,見本院 卷第105 頁 4 楊書慈 5 蔡雅媗 6 江冠樺 業經成立調解,當場給付首期賠償1,000 元,見 本院卷第106 頁 7 葉琬婷 業經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1,000 元,見本院 卷第105 、106 頁 8 王妍希 業經郵局匯還2,0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 131 頁 9 林佳儒 業經郵局匯還4,00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㈠ 10 陳玟潔 11 謝雅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外匯 局王國維」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其運用 在港幣2萬元的外匯接收上,吳瑋玲遂於112年9月5日20時51 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門市, 以寄送方式,將倪郁恩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由吳瑋玲代申 請、保管)之提款卡,提供予「外匯局王國維」使用,同時 用LINE通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吳瑋玲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瑋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港幣2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吳瑋玲與「外匯局王國維」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菀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書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雅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冠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研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告代其子倪郁恩申請申辦本件帳戶,且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12 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112年度偵字第2983號、112年度偵字第3620號、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 ⑵臺灣彰化地檢署105偵字第5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⑴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將其自己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知之甚詳之事實。 ⑵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將其自己之 彰 化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知之甚詳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透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 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報案機關 案號 1 劉薇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9日15時1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抽籤中獎,惟需先轉帳匯款核實身分及帳戶,後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①112年9月10日 14時34分許 ②112年 9月10日14時40分許 中 華 郵 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倪郁恩(由被告吳瑋玲代申請、保管)帳戶 ①4 萬9,900元 ②4 萬4 ,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112年度偵字第8592號 2 陳菀婕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9日16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7時44分許 4,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 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 3 張詠淇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16時4分許 2,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4 楊書慈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顯示異常需要財務證明該帳戶是正常使用,且須下載APP「zoom」遠端監控其手機畫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 3萬7,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5 蔡雅媗 無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且雖抽籤中獎,惟需先轉帳匯款核實身分及帳戶,後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①112年9月9日15時31分許 ②112年 9月9日17時14分許 ①4, 000元 ②2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6 江冠樺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暱稱【yvonnejohnson526fzj】之名義,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且雖抽籤中獎,惟需先轉帳匯款核實身分及帳戶,後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①112年9月9日15時29分許 ②12年9 月9日17時2分許 ③12年9 月9日17時4分 ①4, 000 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7 葉琬婷 無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月亮塔羅名義,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中獎訊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6時46分許 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8 王研希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nicoladowd986avn名義,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中獎訊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16時15分許 2,000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良股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瑋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 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2年9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 與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予其運用在港幣2萬元的外匯接收上,吳瑋玲遂於112年9 月5日20時5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 魚池門市,以寄送方式,將倪郁恩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由 吳瑋玲代申請、保管)之提款卡,提供予「外匯局王國維」 使用,同時用LINE通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吳瑋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吳瑋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林佳儒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瑋玲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儒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截圖。 (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瑋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592、9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3年金 訴字第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詐騙之對象 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佳儒(有提出告訴)佯稱:購物抽獎有抽中獎金,應依照指示匯款,致林佳儒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林佳儒於112年9月10日16時17分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瑋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8日前某日,將其子倪○恩(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中獎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案經謝雅婷、楊書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瑋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玟潔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謝雅婷於警詢時之指 訴、告訴人楊書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楊 書慈中國信託商業帳戶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陳玟潔、告訴人謝雅婷、楊書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被害 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92號、第9176號、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良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 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陳玟潔 (未提告) 112年9月8日16時7分許 4,000元 楊書慈(所涉詐欺等部分,經員警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經轉匯3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謝雅婷 112年9月8日17時20分許 4,000元 同上 於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經轉匯3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楊書慈 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 3萬7,000元(其中8,000元係陳玟潔 、謝雅婷前揭遭詐款項) 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79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8592等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 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已知悉法律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見犯罪事實一第 1-3行)。 二、茲【更正】為:「《應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將倪郁恩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由吳瑋玲代申請、保管)之提款卡,」(見 犯罪事實一第8-10行)。 四、茲【更正】為:「將《其兒子》倪郁恩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由吳瑋玲代申請、保管)之提款卡,」。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17行)。 六、茲【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 此》陷於錯誤,」。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15-18行)。 八、茲【更正】為:「致使無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 九、【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見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26-30行)。 十、茲【更正】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十一、依據: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頁㈡ 第7行。 十二、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27

NTDM-113-埔金簡-59-202411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許廣毅 訴訟代理人 許慧昕 被 告 周志濃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5至156頁)。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5.5公里 處之虎尾南向出口匝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 撞由原告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許汪素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之車尾及車輛包膜受損,經送訴外人裕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維修,因上開車輛包膜受損無法修復,需重新包膜,支出費 用31,130元;又因上開車禍導致系爭車輛之市值降低,經委 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結果,修復後之車價折損234,000元, 並支出鑑價費15,000元;又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 13年1月9日止修繕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迫租 賃代步車使用,共支出39,265元。另系爭車輛之車主許汪素 女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319,39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過程之事實,被告 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其受有貼膜費用31,130元之損失,僅 提出事故後支出貼膜費用之收據,無法證明上開費用是因本 件車禍所致之損害,縱原告主張有理(假設語氣),亦應按 貼膜使用年數計算折舊。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 輛之價值減損234,000元,惟系爭車輛因損壞經維修已由保 險公司給付修車費用,而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認已能回 復系爭車輛之原有功能及價值,且系爭車輛既未經原告轉賣 予他人而仍持續使用,即無所謂交易性質之價值減損,其請 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非有理。又原告雖提出鑑價報告乙份, 惟該鑑價師雜誌社並非專業具公信力之鑑價機構,鑑價報告 之可信度尚有可議,且鑑價收費15,000元並未說明收費標準 ,亦顯有過高,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為主張 自己權利所支出之鑑價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鑑價費用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受有 租車費用39,365元損失,應舉證依該車受損狀況所需維修之 期間為何?且其提出之租車收據亦無相關車輛年份型式、車 牌號碼、租賃期間等明細記載,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自 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5.5公里處之虎尾 南向出口匝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告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許汪素女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之車尾受損,而車主許汪素女已將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請 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第73頁),並經 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47至6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當時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 自無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因 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貼膜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於111年3月26日施 作完成,因另件車禍致後保桿貼膜受損,於112年11月29日 重貼後保桿貼膜,又因本件車禍致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受損 ,於113年2月7日重貼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而支出費用31,13 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佬窩商行之113年1月12日估價單、1 11年3月26日、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2月7日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11年3月26日及112年11月29日之產品保固資料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17頁、第75至77頁、第219至221頁),並 有本件車禍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另件車禍之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1至62頁、第249至251頁、第 293至295頁),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受 損之照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後車蓋處遭撞擊而凹損變形 ,足見該處貼膜顯亦已受損害,而有重新貼膜以回復原狀之 必要,是被告否認該貼膜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並非可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之後 保桿及後車蓋貼膜受損,惟因其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本案卷第17頁)並未分列其工資及零件費用,本 院以工資、材料比例各1/2計算,則後蓋車廂貼膜費用15,84 0元含工資及零件各7,920元、後保桿貼膜費用15,290元含工 資及零件各7,645元。  ⑶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則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汽車貼膜旨在保護 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同之年數,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後蓋車廂貼膜是於111年 3月26日施工完成、後保桿貼膜則是於112年11月29日重貼完 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5日,後蓋車廂貼膜 部分已經過1年又9月、後保桿貼膜部分則經過1月,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後蓋車 廂貼膜、後保桿貼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3,615元、7 ,41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920 元、7,645元,則為11,535元、15,055元。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系爭車輛貼膜費用為26,590元  ⒉系爭車輛市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雖經修 復而恢復物理上之原有功能及狀態,然在中古車市場上,一 般對於相同條件下(如廠牌、車型、車身顏色、里程數等) 之事故車價格顯然較正常車輛為低,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遭到被告從後追撞受損成為事故車,受有一定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當屬合理,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已回復且 未經轉賣予他人,即無所謂交易性質之價值減損云云,並非 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34,000元一 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 憑(見本案卷第79至119頁),而該鑑價報告由取得台灣動 產鑑價發展協會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二位委員擔任鑑價 委員進行鑑價,並參酌系爭車輛之基本資料(含廠牌、車型 、出廠年月、新車價格、車身顏色、里程數、事故日期等) 、車損照片及修繕情況,認為系爭車輛「①後行李箱蓋更換 、②後尾板切除更換」,實屬為「重大事故車」,且該車撞 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共計折損比例15%,依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約156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132.6萬元、事故折 損價格為23.4萬元。是該鑑價報告已由二位專業鑑價師審酌 系爭車輛之相關情狀,依鑑價原則而做成,自非不可採信。 惟系爭車輛曾於本件車禍前之112年10月9日,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後保桿有些許損壞,並經維修廠拆 卸/安裝左後葉子板飾板、後保險桿、左後座椅外扶手、後 排座椅靠墊、後備箱蓋板、充電接口蓋板等處,並維修及噴 漆左後葉子板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228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0月16日投集警 交字第1130017102號函所檢送該次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及原 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修繕清單等 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33至257頁、第293至303頁),則上 開鑑價報告所載「依『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56萬元」已失 其基礎,本院參酌系爭車輛於上開另件車禍之受損及維修情 形,認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112年12月25日發生時,其市 值價格應予酌減5萬元。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 之市值價格約128.35萬元(計算式:151-151×15%=128.35) 、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約為22.65萬元(計算式:151-128.3 5=22.65)。至於被告雖提出權威車訊第436期(見本案卷第 263頁),主張上開鑑價報告所指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 格應為140萬元云云,惟該權威車訊雜誌所列中古車價格, 雖可供參考,但並非絕對,尚難以此即認上開鑑價報告之意 見不可採,併予敘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 後之價值折損226,500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鑑價費用:   原告主張其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之折損價額而支 出鑑定費用15,000元一情,已據其鑑價師雜誌社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憑。被告雖抗辯該費用未說明收費標準,且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鑑價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考量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減損交易價值及其減損 之金額,非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證明 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 15,000元,亦屬有據。  ⒋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修繕 期間,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迫租賃代步車使用,共支 出39,26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 發票、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台中裕登 特斯拉授權鈑噴中心之車輛交接單及維修明細、華誼租賃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等為 憑(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第121至139頁),被告亦當庭表 示對此金額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見本案卷第159頁),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7,355元(計算式:貼膜費用26,5 90元+系爭車輛市值減損226,500元+系爭車輛鑑價費用15,00 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39,265元=307,355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27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7,355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貼膜折舊表 ㈠後蓋車廂貼膜: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1年折舊值     7,920×0.369=2,92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20-2,922=4,998元 第2年折舊值     4,998×0.369×(9/12)=1,38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98-1,383=3,615元 ㈡後保桿貼膜: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45×0.369×(1/12)=23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45-235=7,410元

2024-11-27

HUEV-113-虎簡-188-20241127-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告訴人陳玉鳳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四、被告多次誹謗、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竟不思以平和理性 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 並散布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 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係陳玉鳳之配偶,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盛裕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 、圖畫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附表所示言論出處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附陳玉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翻拍照片,以此方式將陳玉鳳之個人照片、出生年月日 、婚姻、住址及病歷等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陳玉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玉鳳之名譽、資訊自主 決定權、隱私權。嗣陳玉鳳於同日13時23分許發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多次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出處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張貼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翻拍照片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方式 言論內容 言論出處 1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 「世界上最好笑的事情就是拿300,000借給老闆,霧峰溫賀吉,還要為老闆打工還錢的白痴就是這種人,還跟我有的沒的請他問社會局,還有他的家人,你們是神經病嗎? 」(下稱甲貼文)。 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個人公開頁面 2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 「我身邊的人別被這個瘋子給搞了,他母親她姊姊一樣爛,做賊還喊抓賊,真是神經病」。 3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昇峰工程行 金展企業社」 轉發甲貼文,並發表「生病看醫生吧」。 Facebook帳戶暱稱「昇峰工程行 金展企業社」公開頁面

2024-11-27

NTDM-113-投簡-399-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02號、第51903號、第52182號、第57786號、第604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追查,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陳俊旭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揭彰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 核犯法條欄贅載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 詳之人匯款,並依其指示將款項扣除3%之報酬後提領,以之 購入遊戲點數,再將兌換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 對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 在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做代購,對方是透過小紅書找到我,請 我幫忙代購遊戲點數,3%的款項是我跑腿、匯款、領錢的報 酬,我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詐欺不法所得,我自己 也是被對方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 ,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先扣除3%之報酬,再加以提 領並購買遊戲點數,另將兌換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 送予對方,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三),並有中信 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彰銀帳戶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112 偵51903卷第155至156頁、112偵51903卷第201至213頁)等 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 ,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兌換為遊戲點數等行為,然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之緣由,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中國 的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做代購,幫中國網友買臺灣的東西,主 要是在代購相機,本案是因為112年5月8日18時許,有人透 過小紅書私訊我,問說可否幫忙在超商買遊戲點卡,我自己 沒有打遊戲的習慣,對方告訴我說去機器上操作即可,並給 我3%的報酬,我認為這個報酬跟我代購其他東西差不多,以 為就是一般的代購,我賺點代購費,就沒有多想,只是向對 方表示我必須要先收到錢才能幫他買,我的認知對方是小紅 書的遊戲博主,因為他人在中國,需要打臺灣的遊戲,但不 方便儲值遊戲點數,所以才會請我幫他忙等語(見112偵519 03卷第198頁、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金訴卷第54至55頁) ,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並有其於社 群軟體小紅書經營代購服務之「阿旭開箱」個人頁面及其與 代購顧客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審金訴卷第41至47頁 ),亦有被告所提出與本案不詳之人聯繫之社群軟體小紅書 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審金訴 卷第57至9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於社群軟體小紅書經營 代購服務,不詳之人遂主動與其聯繫,被告則係因該不詳之 人有代購需求,始會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對方匯款等情, 尚非子虛。  ⒊而由被告與本案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見審金訴卷第63至85頁),於對話之初,該不詳之人即 表明其聯繫目的,係為詢問代購事宜,雙方並就代購費用、 代購項目、給付幣別、匯款方式等細節進行討論(見審金訴 卷第59至61頁),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要求對 方必須先行匯款外,更向該不詳之人表示「等一下,你也要 教我怎麼買」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此後被告則均係 依照對方之指示,於收到匯款後,即前往便利商店之儲值機 台進行操作,而相關款項之匯入金額、匯入時間、欲兌換遊 戲點數之數量及金額等節,均係由該不詳之人所主導,被告 則係配合指示操作,堪信被告辯稱其因自身沒有打遊戲的習 慣,不知悉遊戲點數之相關購買方式、不清楚為何遊戲點數 需要透過代購方式購買等情,應非無據。且被告甚至於提款 兌換為遊戲點數完成後,向對方表示「帥哥 有空到小紅書 幫我點個讚 謝謝」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5頁),顯見被告 所為,實與一般從事網路代購服務者之舉措無異,於整體過 程中,對於該不詳之人之相關指示從未見有何懷疑之情,足 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賺取代購費始會與不詳之人聯繫並聽從其 指示提款、兌換遊戲點數,主觀上對此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毫 無所悉等語,尚非無憑。  ⒋再觀諸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2偵51903卷第2 01至213頁、第155至156頁),各該帳戶均為被告平日經常 使用之金融帳戶,此由告訴人楊雅筑於112年5月18日匯款至 彰銀帳戶前,該帳戶尚有存款20,556元,告訴人黃勝振於11 2年5月18日匯款至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尚有存款9,131元等 情,足堪佐證。此情核與明知或可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淪 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者,均交付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或交 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導致自身日常生 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果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衡情實無提供自己日 常慣用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徒增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 示帳戶等諸多不便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本案提供各該帳戶資 料時,並無與該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係為提供代購服務以賺取 代購費用,始會受不詳之人之話術訛詐,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與他人匯款,進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並依約購入 遊戲點數之可能性,被告未能即時察覺異狀,固係疏於防範 ,輕信他人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確具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 原則,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1 陳俊旭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2 陳俊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勝振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7日,致電黃勝振自稱係金管會之主任,佯稱黃勝振先前於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藥品,因個資外洩遭人盜用,下單購置多組藥品云云,並指示黃勝振操作ATM以解除錯誤之設定,致黃勝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 18時24分許 29,985元 B 112年5月18日 18時33分許 9,000元 B 2 楊雅筑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致電楊雅筑自稱係郵局之客服人員,佯稱楊雅筑先前購買氣墊粉餅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須予以取消云云,並指示楊雅筑操作ATM以取消訂單,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 19時52分許 49,988 A 附表三: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勝振) 黃勝振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51903卷第61至7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51903卷第81頁、第83頁、第129頁、第147頁、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51903卷第85至87頁 陳美幸(黃勝振之母)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及轉帳明細影本 112偵51903卷第101至105頁 黃嫚柔(黃勝振之女)水里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轉帳明細影本 112偵51903卷第107至109頁 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51903卷第111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楊雅筑) 楊雅筑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60462卷第21至27頁 匯款時地一覽表 112偵60462卷第13頁 轉帳交易明細單據 112偵60462卷第1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60462卷第201至20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偵60462卷第211頁、第245頁、第269頁、第271頁 通聯記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60462卷第255頁、第267頁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112偵60462卷第257至26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60462卷第265至267頁

2024-11-26

TYDM-113-金訴-389-20241126-2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信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朱信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杰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 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南 投縣魚池鄉臺21線53.5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 發現朱信杰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 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埔交簡-146-2024112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2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IMCHAI CHATURONG(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1-25

TCTA-113-續收-5250-2024112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2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EWKHONTRONG WEERAYUT(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1-25

TCTA-113-續收-5251-2024112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2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O XUAN TUNG高春松(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XUAN T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1-25

TCTA-113-續收-5286-202411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進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陳進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8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 之某處農田飲用啤酒2罐後,先於一旁之簡易棚架休息,嗣 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中正路與民族路交 岔路口,因機車未裝設右側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2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資料 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30-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