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復歸社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姳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姳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姳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 銷緩刑宣告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 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 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0

PTDM-114-聲-6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巧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巧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巧伶因偽造文書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附於本 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皆為偽造文書罪,侵害法益 及罪質種類相同,犯罪手段相類,併罰後重複非難評價之程 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 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 、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 鈞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酌 情從輕定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陳述意見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 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年5月4日至 105年5月1日 106年2月6日至 107年3月1日 104年3月17日至 108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30334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調偵字 第723號等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135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258號 111年度訴字 第559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0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8日 112年7月4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258號 111年度訴字 第559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9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8月1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5489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5435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569號

2025-03-07

TPHM-114-聲-351-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廷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廷祐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廷祐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及其 罪質均為詐欺罪,同質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已均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07

KSHM-114-聲-186-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秭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秭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秭萱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號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 、2之罪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再附表編號1、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 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3之罪 刑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 限),且受刑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勾選「無意見」(見執 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等情,可認本 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1年6月(1 年2月+4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竊盜罪(下稱 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相距 僅2月非久,難認具相當程度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 低,而編號3之罪係詐欺罪,雖與甲罪群之犯罪手段不同, 然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距僅1月餘非久, 亦難認具相當程度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 量上開各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 ,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 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3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07

HLHM-114-聲-35-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潤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潤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 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 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㈡ 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㈢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於各罪科刑時均曾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且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時,復減輕受刑人 甚多刑度;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因係單純酒後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故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但原判 決業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故本院認本件已無再予折減 之空間;㈤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06

PTDM-114-聲-251-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家宏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分別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性質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刑並祈望 能改過自新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聲-105-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家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 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 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聲-106-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美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美如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美如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共6罪 ),各罪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4-聲-117-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銘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編號5 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 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 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06

PTDM-114-聲-237-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中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中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中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手段 、性質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聲-63-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