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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學騰於民國113年9月8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栗縣 公館鄉鶴岡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約4至5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前揭友人住處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交流道站」加油後,猶承前之單一犯意, 於113年9月8日1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苗 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嗣於113年9月8日17時29分 許,謝學騰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方 道路處,因於轉彎之際車身偏移,形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 警員見狀,乃趨前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 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3年9月8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學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於113年9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籍資料查詢。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案發前 尚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教育程度為高職之智識程度 (依警詢筆錄所載),並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所幸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並未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再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MLDM-113-苗交簡-552-2024102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鴻鎮重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忠龍 原 告 游忠衛 游蘇麗珠 游鵑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繕本應自行送 達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失權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 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 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 ,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 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 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 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 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 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 ,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 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 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 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 理由略以:「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 、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 ,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4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 。」,是前揭規定乃是針對損害賠償訴訟,涉及損害金額無 法於起訴時精確確定之特性所設。準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 由(包含但不限於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造 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僅於該損害之金額無法於起 訴時精確確定時,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 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 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惟迄今已近3年,仍未具體指明被 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項目、 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 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 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載有如附 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 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 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 一、訴之聲明。 二、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以『何種行為』」侵害原告之「何 種權利」? (二)被告之前揭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項 目、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 (四)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024-10-22

CTDV-111-重訴-54-2024102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佳 原 告 游富明 陳秋琴 游惟涵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繕本應自行送 達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失權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 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 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 ,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 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 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 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 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 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 ,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 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 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 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 理由略以:「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 、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 ,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4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 。」,是前揭規定乃是針對損害賠償訴訟,涉及損害金額無 法於起訴時精確確定之特性所設。準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 由(包含但不限於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造 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僅於該損害之金額無法於起 訴時精確確定時,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 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 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惟迄今已逾3年,仍未具體指明被 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項目、 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 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 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載有如附 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 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 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 一、訴之聲明。 二、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以『何種行為』」侵害原告之「何 種權利」? (二)被告之前揭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 項目、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 (四)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2024-10-22

CTDV-110-重訴-126-20241022-2

小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衍哲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江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社區管理室人員不能拆閱信件,因此無從知 悉信件內容,抗告人係因社區管理室人員不能拆閱信件而無 從知悉信件內容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 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 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 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之事由,方足當之。 三、經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25號判決書(下稱 系爭判決書)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系爭判決書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25日(上訴人住所設在新北市新店區, 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已於同年5月13日屆滿。而本院已於 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將於同年4月10日宣示判決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抗告人自得以通常人之注 意預悉判決送達其住所之期日,預先委請代理人收受判決, 或亦得通知本院變更送達地址,以免遲誤上訴期間。至抗告 人所稱社區管理室人員代收住戶之信件後不得擅為拆閱等語 ,難認屬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其據 此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8

HLDV-113-小聲抗-1-202410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 對 人 殷麗霞即殷志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繼承人殷麗霞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被繼承人殷志正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殷志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殷志正(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 0日死亡(聲請狀誤載為民國103年1月20日),其繼承人遲 未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就遺產受償,爰依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相對人等提出 遺產清冊,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 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令原不知 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 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 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 ,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被繼承 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四)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殷志正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業 於113年1月20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已於繼承前死亡 ,第三順位繼承人中,除了相對人外,其餘亦已於繼承前死 亡,有聲請人所出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承人名冊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等足參,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 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7

TNDV-113-司繼-3770-20241017-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 歸仁分行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113年7月29日 54,432元 KB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17

TNDV-113-司催-273-20241017-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莊重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 應將坐落在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36.6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6.03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5.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4.83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4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01.51平方公尺、編號G面 積98.3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8.32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28 19.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更正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被上訴人58,1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被上訴人變更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自113年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0,688元(見本 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因上 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面積36.66平方 公尺)、B房屋(面積276.03平方公尺)、C房屋(面積5.77 平方公尺)、D園圃(面積24.83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4 1.59平方公尺)、F稻田(面積301.51平方公尺)、G房屋( 面積98.38平方公尺)、H房屋(面積28.32平方公尺)、I稻 田(面積2819.73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上訴 人有提出占用補償金繳納收據,仍無法證明有正當使用系爭 土地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又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 不當得利,參照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至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 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68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祖自日治時期時起均在系爭土地上 定居墾殖務農迄今,上訴人曾3次申請辦理承租,但因相關 法令政策仍經規劃列管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農作,然上訴人 長期均有按年繳納被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 書所載金額,為何仍無法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為生,本件 訴訟不顧深耕農民權益;上訴人既有按年繳納補償金,則被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為雙重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 應按類似案例如共同墾殖開發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7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事件之和解筆錄相同方式處理,即由 參加人給付上訴人補償費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78 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經管之土地;其中4 20、420-8、420-9、420-10地號土地,已於113年1月2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  ㈡系爭土地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6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 6.0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4.83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01.51平 方公尺、編號G面積98.3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8.32平方公 尺、編號I面積2819.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上訴 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權占有,並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 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乙節,業經上訴人明示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76頁、第337頁 、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 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難認上訴人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至 上訴人雖主張有按年繳納補償金,並提出繳納補償金之單據 為證。然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土地權源,且依財政部「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本文規定:「被 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 ,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 用補償金」,足認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上訴人因無權占用土 地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並非合法占用土地之對價。又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時,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雖其中420、420-8、 420-9、420-1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參加人(參不爭執事項㈠後段所示),依上開規定,就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部分, 並無影響,不得認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欠缺。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 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⒈上訴人無權占用3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無權占用420、420-8、420-9及420-1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C、D、E、F、G、H、I所示範圍,惟按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 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 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03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此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 為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 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 人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附圖編號B、C、D、E、F、G 、H、I所示範圍所生不當得利,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 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13年1月29日已 將420、420-8、420-9、420-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參加人,而參加人僅為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人,並未繼受 被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債權,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自僅計至被上訴人 仍為所有權人之時為止。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29日起既非上 揭土地之所有人,無受損害可言,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土 地就如附圖編號B、C、D、E、F、G、H、I所示占用範圍自11 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  ㈢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查376地號土地位於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旁鄰近臺 灣中油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通霄轉運中心,附近無任何 大眾運輸工具或商家,生活交通機能尚可;暨上訴人就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為上訴人所自用,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99頁、第337頁),並有相 關土地航照圖、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原 審卷第33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305頁)。審酌376地號 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形及上訴人利用上開土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審以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 占用土地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復376地號土地於105年起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均為1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3頁、第241頁)。依上訴人無權占用376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36.66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2月1日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1元( 計算式:36.66×160×7%=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已按期繳納補償金而無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 繳納補償金之單據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繳納補償金收 據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內容(參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 7頁至第196頁),均屬被上訴人針對「占用期間」為113年1 月以前之補償金繳款通知,堪認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不能證 明其已清償113年2月1日起以前揭地上物占用376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於減縮起訴聲明後就376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請求,仍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376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11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減縮部分除外),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在上開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後 之範圍內,未及審酌420、420-8、420-9及420-10地號土地 所有權於113年1月29日已移轉與參加人之事實,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4-10-16

MLDV-113-簡上-19-20241016-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汶里 陳伊平 劉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賴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汶里負擔百分之八十 九,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各負擔百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汶里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為原 告陳汶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威瑀與鄧家欣(下分別逕稱其名)間有感情糾紛 ,被告應陳威瑀邀約,與陳威瑀及訴外人吳國豪、黃浚瑋、 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下分別逕稱其 名,合稱陳威瑀等8人)、高瑋傑、徐正庭、謝祥生、蘇子 揚、彭俊惟、馮俊旻、張雨航、賴文龍、張煚龍、羅彥文( 下分別逕稱其名,與陳威瑀等8人合稱陳威瑀等人)及其他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3 時許集結於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舊經國路,而由陳 俞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陳威瑀 等8人驅車尋找鄧家欣,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渠等於苗栗市○ ○路000號前發現鄧家欣及原告陳汶里、訴外人陳聖偉(下逕 稱其名)在路邊聊天,旋即下車分別持角鐵、棍棒、刀子等 兇器圍毆原告陳汶里及鄧家欣、陳聖偉,致原告陳汶里受有 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 、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6 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 看護費用11,606,898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 844,345元等財產上損害,另原告陳汶里遭逢被告與陳威瑀 等人之攻擊,患有永久性傷害且喪失工作能力,受有極大之 精神上痛苦,故請求19,466,406元之精神慰撫金,共46,000 ,000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為原告陳汶里之父母,因系爭 傷害陪伴照顧,且對於原告陳汶里所受傷害相當心疼,身分 法益損害甚鉅,故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46,000,000元、原告陳伊平 2,000,000元、原告劉秀玉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陳汶里出院後人還好,未來應無需支出看護費用,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應該沒有那麼多錢,至原告3人請求之慰撫金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至236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23時許與訴外人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 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110原 重附民2卷㈠第87頁)。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4,361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頁)。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  ⒊交通費3,990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9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 看護費用11,606,898元、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精神 慰撫金19,466,406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則因原告陳汶里 系爭傷害之病況致身分法益受損,故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0 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 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 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5 至204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對於圍毆原告陳汶里之 行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與陳威瑀等人對原告陳汶 里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陳汶里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陳汶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看護費用11,606,898元部分:  ⑴關於原告陳汶里出院後須否專人看護,參諸108年11月27日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於108年11月15日行左側 開顱手術移除硬膜下血腫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出院時仍 有右側視力模糊、外傷後失語症、右側耳鳴、右下肢麻木等 症狀,需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三到六個月等語(本院卷第 81頁),可知原告陳汶里有行開顱手術,出院後則需接受復 健及持續門診追蹤,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且由其出院後 之症狀,尚無從推認其完全喪失基本自理生活之能力,是原 告陳汶里請求出院後專人看護之費用,並無所據。  ⑵次就原告陳汶里未來是否須支出看護費用等節,除由前開診 斷證明書無從推認其出院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外,依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報告,對於原告陳汶里病史及診斷 內容則略以:個案108年11月14日受傷,依111年9月14日神 經內科鑑定報告,顯示多項認知功能下降,廣泛性大腦功能 缺損,屬於輕度障礙,可能造成個案無法處理複雜事務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原告陳汶里病情穩定後之永久性 後遺症乃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往後有無法處理複雜事務之可 能,換言之,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喪失,並無由專人看 護之必要,是原告陳汶里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等情,亦屬無據 。  ⒉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陳汶里因被告及陳威瑀等人之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遺永久性損傷,乃為包含短長 期記憶、定向感、語言、抽象及複雜思考等多項認知功能下 降,為廣泛性大腦功能缺損,而為腦外傷後輕度認知功能障 礙,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美國AMA障害分級換算全人障 礙為10%,有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陳汶里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其中10%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足採。  ⑵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告陳 汶里於本案發生前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菲利貓 電子遊戲場,投保月薪約為12,000元至24,000元,有原告陳 汶里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不 公開資料袋),審酌108年間基本工資為月薪23,100元及前 開投保資料,並參以原告陳汶里之工作經驗及年資等,認原 告陳汶里之薪資以平均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而原告陳汶里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之日為149年6月2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乃自本件事實 發生翌日108年11月15日至149年6月2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47,753元【計算方式為:28,800×22.00000 000+(28,8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4 7,75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 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陳 汶里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647,75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陳汶里雖主張其受系爭 傷害時,乃任職於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月薪為55,000元,應 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與前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內容有間,故該主張尚屬 無據。  ⒊慰撫金19,466,406元部分:   查原告陳汶里因遭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圍毆,受有系爭傷害, 傷勢不輕,且因該等傷勢而須接受左側開顱手術以回復原有 之健康狀態,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處照護 繁瑣外,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尚遺有輕度認 知功能下降等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 ,故審酌原告陳汶里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遊藝場、販 賣水果禮盒等工作(本院卷第78頁)等學歷、職業及收入, 及系爭傷害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3至6個月左右 (本院卷第81頁),認原告陳汶里請求精神慰撫金19,466,4 06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⒋據此,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所致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應為1,730,1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647,753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730,104元)。  ㈢原告陳伊平、劉秀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 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即, 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 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 ,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經查,原告陳汶 里固遭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人格權,然原告陳汶里之病況僅 致其可能難以處理複雜事務,尚非嚴重或完全喪失認知能力 ,而仍有與其父母為往來交流之能力,況原告陳伊平、劉秀 玉亦未能證明其於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後,基於父母與 子女間身分之情感、親誼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 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因原告陳汶 里受有系爭傷害而甚感心疼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惟仍 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被告侵 害其與原告陳汶里間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汶里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陳汶里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10日(110原重 附民2卷㈠第107頁),是原告陳汶里併請求自110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汶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104元,及自110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5

MLDV-113-重訴-19-20241015-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宋添壽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故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各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而依前開規定,就起訴「前」 利息請求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價額,即就聲明第1至4項部 分之利息請求,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追加之聲 明第5項部分,原告係請求已結算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6 66,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應併算價額。是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合 計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金額」欄所示,原告應繳 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283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聲明 各項聲明請求金額(幣別:新臺幣;民國年) ㈠ ⑴644,914元 ⑵利息: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95,644元。 ⑶合計:740,558元 ㈡ ⑴136,806元 ⑵利息: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22,801元。 ⑶合計:159,607元 ㈢ ⑴本金:240,405元 ⑵利息: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34,600元。 ⑶合計:275,005元 ㈣ ⑴本金:273,611元 ⑵利息: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45,602元。 ⑶合計:319,213元 ㈤ 利息:已結算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利息合計:11,552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05,9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暫免徵收金額:1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裁判費:5,316元 已繳裁判費:5,283元 應補繳裁判費:33元

2024-10-15

CTDV-113-勞訴-61-2024101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6號 債 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債 務 人 妙智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玄德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76,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2份)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09

KMDV-113-司促-56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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