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吳如祥即翰霖裝璜傢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8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2,484元、
新臺幣176,042元、新臺幣19,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如祥即翰霖裝璜傢飾行(獨資商號,見
本院卷第35頁)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
年7月31日止,另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以不得低於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加1.26%(目前為2.98%)機動計息;㈡被告復於1
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分2筆即72萬元、8萬元撥
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
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1.255%(目前為2.975%)機動計息。前揭㈠、㈡借款均另
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
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30日、113年
6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之約定,上開借款之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途結清查
詢清單、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公告對照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放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第49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如上借款,現
尚分別積欠本金112,484元、176,042元、19,55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3,4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