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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9號 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黃超群 被 告 余○○ 輔 助 人 余惠洵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透過原告MMA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經原告核准貸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按原告每月調整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 率5.7%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依序於111年1月6日、同年7月 19日、同年12月29日、112年7月6日、同年11月15日申請展 延貸款期間,經原告准予展延貸款期間至120年1月15日止, 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迄今被 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1,0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下,遭訴 外人林智宏詐騙申辦貸款,被告復受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影響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則被告就簽立系 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相當於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兩造自無從成立系爭 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依系爭契約所積欠之款項,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被告自92年11月4日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復於108年1月30日經鑑定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㈡、被告於110年7月15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經原告核准貸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月調整之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率5.7%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㈢、被告依序於111年1月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12月29日、112 年7月6日、同年11月15日申請展延貸款期間,經原告准予展 延貸款期間至120年1月15日止,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10年11 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㈣、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見本院 卷第69至77頁)。 四、本件爭點:   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無效(被告是否因思覺失調症,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定甚明。復按,「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㈡),而被告於74年11年26日出生,亦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堪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已係滿20歲之成年人無疑。 又被告雖於111年6月30日,始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 61至163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使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 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如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係在「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精神錯亂中」所為,對於自己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其所 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仍屬無效。是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意思表示是 否無效,端視被告當時是否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不能為有效 之意思表示,或因精神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因 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㈢、參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自92年11月4日起即在臺大醫院精神 科接受治療,期間共住院10次,規則接受門診治療,病情 反覆復發惡化,即使規則服用難治型思覺失調症治療用藥 可治律後,幻聽症狀從未消失,現實判斷不佳,根據110年 8月26日病歷紀錄,當時仍有幻聽症狀等情,有被告所提臺 大醫院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因思覺 失調症接受醫院治療長達近8年,且即使規則服用藥物,幻 聽症狀亦未曾消失,無法適切判斷現實。又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現實判斷不佳」之意義,經另案送請臺大醫院對 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3.余員之『現實判斷 不佳』源自思覺失調症之症狀,主要包含⑴思考程序障礙, 即其邏輯推論過程之能力顯著減低,影響其判斷能力;⑵幻 聽,且造成幻覺行為,余員長年呈現出順應其幻聽之行為 模式」,有臺大醫院113年3月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66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堪信被告因所患思覺失調症,致思考程序障礙而影響其 判斷能力,以及呈現順應其幻聽之行為,則被告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是否確能正常判斷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非無 疑。 ㈣、再另案就被告於110年8月間簽立契約書時,判斷能力是否受 幻聽症狀支配、可否理解契約書之文字及法律上效力等節 ,亦請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㈠、余員與 本次鑑定相關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其思考程序障礙(formal thought problem)與幻聽(a uditory hallucination)影響其現實判斷(reality test ing),其行為模式長年受以上症狀干擾,即使其智力與理 解力未顯不足,余員長年呈現難以區辨現實與症狀之狀態 ,根據臨床標準,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與為意思表示未達 顯著減低,然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1.余員將幻聽之內容視為內在現實,其為意思表示 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雖未顯著減低,但幻聽確有影響其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形。…。2.…理解該文件之法 律效力之能力並不止於字面理解,而是涉及推理過程,而 此心智能力乃是余員受疾病影響甚鉅之部分。依本院鑑定 之所見,余員充分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應有明顯減低。」 (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顯見被告行為模式長年受思 覺失調症干擾,因思考程序障礙致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明 顯減低,且因幻聽而影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甚明 。 ㈤、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已長年患有思覺 失調症,且因思覺失調症受有思考程序障礙及幻聽,致其理 解法律效力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著減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復明確記載以被告於110年8月間之精神狀況,其判斷、辨 識及預期其行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佐以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之時點(110年7月15日)與鑑定報告書鑑定之時點(11 0年8月間)極為接近,堪信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態 ,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精神狀態並無二致,對於自己 行為或其所生之法律效果,均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之精神能 力,其精神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故被告所為 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 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亦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所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本金及利 息。 六、結論: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因思覺失調症受有思 考程序障礙及幻聽,致其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之精神能力, 故被告所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 ,應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因而無效。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1,013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131,013元 962,197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7.41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8.892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41

2024-12-17

TPDV-113-訴-6109-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陳怡君律師 吳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陸晏德變更為林弘斌,有經濟 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81-83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93年5月9日起,向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錢隴公司)承租○○縣○○市(即現○○市○○區,以下同市區 ,省略)○○路00號(編號00000)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租期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共計8年); 租約到期後,雙方再於101年10月18日續訂廠房租賃契約, 租期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上開租約到期 後,雙方再次續約半年,租期延長至105年7月31日止;上開 延長租期到期後,再次延長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 月31日止(下合稱系爭舊租約)。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廠房及所坐落○○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向伊 發函表示租賃契約業於104年8月21日期滿終止,伊無權占有 土地,限期命伊即日搬離。錢隴公司亦於106年1月16日、19 日及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伊搬遷。伊收受上開函件後, 隨即將系爭廠房逕行點交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7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錢隴公司伊已將系爭廠房點交予被上訴人。 伊於同年1月31日系爭舊租約租期屆滿時,自系爭廠房遷出 ,並於同年2月1日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下稱系 爭新租約)。 (三)錢隴公司就上開點交所衍生之租賃爭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下稱新北地 院1457號)對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伊在同一訴訟提起反訴 ,向錢隴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 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經新北地院1457號判決錢隴公 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錢隴公司應給付伊150萬元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錢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928號審理,兩造與錢隴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在 本院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52號成立調解簽訂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如附件所示。   (四)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金協昌公司(即上訴人)對錢 隴公司拋棄押租金150萬元本息之請求。就該150萬元押租金 本息之找補由參加調解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潤發公司,即被上訴人)與金協昌公司另行協商解決。 」係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伊尚未完成將系爭廠房點交予 被上訴人,故約定於完成點交後再行找補,如無未點交情事 ,即由被上訴人退還該押租金150萬元予伊。兩造就伊對錢 隴公司押租金150萬元之請求已另行以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 定成立和解契約,約定於伊完成系爭廠房點交時,由被上訴 人負返還伊150萬元押租金之義務。伊已將系爭廠房點交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給付150 萬元予伊。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舊租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錢隴公司之間,伊並非系爭舊 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亦未曾依系爭舊租約向上訴人收取150 萬元押租金,系爭舊租約亦無應由伊為該150萬元押租金債 務人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伊非系爭舊租約150萬元押租 金之債務人。 (二)兩造間從未成立由伊返還150萬元押租金之債務承擔契約。 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之150萬元押租金 債權,已因拋棄而消滅;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應由伊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押租金,且係就「150萬元押租金本息之找補 」約定要「另行協商解決」。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結束與 錢隴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後,由伊另以優惠租金每月25萬元供 上訴人在原地租賃系爭土地及廠房,相較系爭舊租約之租金 每月51萬4,500元,上訴人已節省租金290萬9,500元((514, 500-250,000)×11(月)=2,909,500),而受有利益,顯較上 開押租金150萬元為多。 (三)依證人周福珊律師就系爭調解筆錄作成過程所為證述,可知 伊並未承擔150萬元之押租金債務,雙方亦未就找補之具體 權利義務內容達成共識,雙方達成合意者,僅有「雙方另行 協商解決」,而「雙方另行協商解決」自難解釋為伊有債務 承擔之意思。兩造於107年1月10日另行簽署補充協議書(下 稱系爭補充協議),就土壤汙染整治有特別約定,與系爭舊 租約之150萬元押租金無關。再,自系爭調解筆錄三方之和 解條件觀之,上訴人係以放棄150萬元押租金請求換取錢隴 公司拋棄對上訴人約617萬元之違約金請求,伊則以拋棄另 案對錢隴公司約258萬元之請求促成三方和解,依常理無拋 棄債權又同意承擔另一債務之理,況伊本無負擔返還150萬 元押租金之義務,自無法推論出伊有承擔150萬元押租金債 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5-66、156-157頁): (一)上訴人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向錢隴公司承 租系爭廠房(即系爭舊租約)。 (二)上訴人自106年2月1日起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期 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新租約),嗣兩造另行簽署系爭 補充協議,延長租賃期間至107年1月31日止。 (三)上訴人曾在被證2確認書(見原審卷279頁),表示於107年1 月23日拋棄系爭廠房之占有。 (四)兩造與錢隴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在本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 52號(即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8號)事件成立調解,簽 訂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系爭調解筆錄。 (五)前開事實,有系爭舊租約、系爭新租約、系爭補充協議、確 認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為證(見原審卷23-36、57-65、85-8 7、277-27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地院1457號判決命錢隴公司應返還上訴 人押租金1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67-83頁),兩造與錢隴公 司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金協昌公司對錢隴公司 拋棄押租金150萬元本息之請求。就該150萬元押租金本息之 找補由參加調解人大潤發公司與金協昌公司另行協商解決」 (見原審卷86頁),即上訴人拋棄對原債務人錢隴公司之請 求,改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即找補),堪認兩造與錢 隴公司就該150萬元押租金債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150萬元押租 金債權係源於系爭舊租約,伊並非系爭舊租約之當事人,未 曾依系爭舊租約自上訴人收取150萬元押租金,伊並非系爭 舊租約150萬元押租金本息之債務人等語。 (三)按債務承擔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約定:錢隴公司拋棄對於金協昌公司(上訴人)自106 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一倍違約金617萬4,000元本 息之請求(見原審卷86頁);此第1項與第2項約定(詳四、 (二))係緣自新北地院1457號事件(第二審為本院107年重 上字第928號),錢隴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17萬4,00 0元,上訴人則反訴請求錢隴公司返還押租金150萬元,被上 訴人因係系爭廠房房地之所有權人,受告知參加訴訟(參原 審卷67-83頁新北地院1457號判決),嗣成立上開調解內容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既明確約定就150萬元押租金本息之找 補由參加調解人大潤發公司(被上訴人)與金協昌公司(上 訴人)另行協商解決,明顯並無兩造與錢隴公司就錢隴公司 該押租金150萬元之返還成立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契約, 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錢隴公司返還上訴人押租金15 0萬元之債務為可採。參諸參與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周福珊律師到場證稱:就當時調解狀況,一開始 錢隴公司同意和解,但是不願意退還金協昌公司(上訴人) 押租金,金協昌公司押租金在一審已取得勝訴判決,金協昌 公司也不願意放棄,同時金協昌公司跟大潤發公司(被上訴 人)承租的押租金也尚未退還,金協昌公司要將土地返還給 大潤發公司土壤檢測報告也未完成,可能會有相關費用要支 付給大潤發公司,所以在調解委員建議及在場人員協調之後 ,就約定錢隴公司本來應退還的150萬元押租金、大潤發公 司應該退還的押租金應該是50萬元,再加上金協昌公司可能 要支付給大潤發公司的費用等調解之後,上開費用由大潤發 公司跟金協昌公司互相找補,如果金協昌公司要支付給大潤 發公司的費用超過2筆押租金的金額,就由金協昌公司扣除2 筆押租金之後支付給大潤發公司,如果金協昌公司沒有要支 付給大潤發公司的費用或不到2筆押租金的金額,扣除應支 付之金額後由大潤發公司退還金協昌公司押租金。協商解決 指的是找補這件事情的協商等語(見本院卷101頁)。再參 另名參與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 師到場證稱:大潤發公司是地主,錢隴公司是二房東,金協 昌公司原先是跟錢隴公司承租,每月租金51萬多元,後來大 潤發公司跟錢隴公司終止承租關係後,要求錢隴公司拆遷返 還,但是錢隴公司不配合,因此產生很多訴訟案件;金協昌 公司擔心錢隴公司沒有出租的權限,因此轉向大潤發公司直 接承租,大潤發公司給予優惠的租金,每月25萬元,總共承 租11個月,後來金協昌公司搬走,把不動產直接交給大潤發 公司,錢隴公司不服氣,就對金協昌公司提起訴訟,金協昌 公司也在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要求錢隴公司退還150萬元押 租金,金協昌公司也聲請對大潤發公司告知訴訟,大潤發公 司因此參加訴訟協助金協昌公司;後來進行調解,過程中錢 隴公司的和解條件之一就是必須金協昌公司拋棄150萬元押 租金請求權,但金協昌公司一直沒有同意,由於該案件中, 大潤發公司只是參加人,金協昌公司如果不同意,根本無法 和解,而大潤發公司跟錢隴公司又有很多訴訟案件,該案件 如果能和解,在其他案件就跟錢隴公司也有談和解的機會, 可是大潤發公司也不同意再付錢,因為實際上由大潤發公司 給金協昌公司11個月的優惠租金之下,金協昌公司實際獲得 利益將近290萬元,已超過150萬元押租金,後來在調解人的 調解下,金協昌公司與大潤發公司最後同意金協昌公司拋棄 對錢隴公司的150萬元押租金請求權,至於這150萬元押租金 ,由於雙方都不同意對方的主張,因此只能用比較模糊中立 的字眼,記載由金協昌公司與大潤發公司就該150萬元押租 金的找補,進行商業上的協商,當初大潤發公司認為既然是 找補,就不一定是大潤發公司要給出去,也有可能是金協昌 公司要給大潤發公司錢,加上金協昌公司跟大潤發公司都是 商業主體,有很多商業機會可以進行合作,解決雙方不同的 見解,因此當初就用該等文字簽下調解筆錄,之後雙方律師 也儘力協助雙方進行商業協商,但後來都沒有談成功,就這 樣把問題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228-229頁)。觀諸上開證 人2人所為證詞,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承擔錢隴公司原應返還 上訴人押租金15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係留待協商解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上開150萬元債務,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應屬無據。另成立調解係參與調解人所為之約 定,其成立調解之真意為何,應就參與調解人究明之,系爭 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爭議既經參與系爭調解之訴訟代理人2 人到場證述明確,上訴人聲請就調解委員為函詢,無為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並無被上訴人承擔錢隴公司對上 訴人所負150萬元押租金本息債務之文字或文義,即難認有 此約定,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押租金15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件:系爭調解筆錄 一、錢隴公司拋棄對於金協昌公司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一倍違約金6,174,000元本息之請求。 二、金協昌公司對錢隴公司拋棄押租金150萬元本息之請求。就該150萬元押租金本息之找補由參加調解人大潤發公司與金協昌公司另行協商解決。 三、大潤發公司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號就金協昌公司所占有土地及建物(包括但不限於歷次增建部分)部分對錢隴公司請求自104年8月22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租金本息拋棄。 四、錢隴公司與金協昌公司、大潤發公司間三方之租賃關係所衍生之一切紛爭,錢隴公司爾後不得再向金協昌公司、大潤發公司提起任何民事、刑事(包括但不限於偵查)、行政訴訟及其他解決紛爭機制之一切方法(包括但不限於聲請調解、提付仲裁等),違反者願給付金協昌公司、大潤發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五、錢隴公司其餘請求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4-12-17

TPHV-111-上易-72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崔亞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98年3月、100年 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10月18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6,240元(含本金533,716元、循 環利息42,484元、手續費4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6份、信用卡約定條款2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消費明細表、112年1月至113年10 月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47至146頁)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00,240元 533,716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17

TPDV-113-訴-6408-202412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48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其中之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票-1354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蘇揚展(即蘇進財之繼承人) 蘇姿樺(即蘇進財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欣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06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485938-6 1 492

2024-12-10

TPDV-113-除-1910-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鄭嘉鈞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廖陳素琴 即 被 告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 告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91007, U.S.A.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居000 Ilene Drive, Arcadia, CA 00000, (國內、外公示送達)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國內、外公示送達)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廖皇源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 告 張螢光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837,59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 ,63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88元,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89號裁定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合併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廖杉、廖勝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訴訟標的終局之 訴訟目的均係為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取得 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附圖編號B、C、D部分之土地,而該部 分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675,720元,扣除應找補 其他共有人之金額3,838,122元,上訴人就分割所受利益為2 0,837,598元,有禾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報告書第4頁),故本件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0,837,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392元、第 二審裁判費293,088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84,75 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店簡卷第3頁),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638元(計算式:195,392-84,754= 110,638),另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29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9

TPDV-112-重訴-39-20241209-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傅澤南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智馨 王文成 李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鉅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傅凡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6

TPDV-113-訴-2428-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1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6

TPDV-113-訴-3540-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2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29至3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807,102元 同左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9

2024-12-04

TPDV-113-訴-624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羽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2%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復於112年5月4日簽立無擔保貸款條 件變更同意書,展延借款期間為90期,並約定自112年2月起 至112年7月止寬緩貸款本息,於寬緩期滿後,加計寬緩期間 之利息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詎被告寬緩期限屆至後仍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貸款 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2份、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系統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29、33 至37、65、71至9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75,726元 1,651,267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93

2024-12-04

TPDV-113-訴-616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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