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依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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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劉戎戎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家再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惟觀之再審證物即其於香港匯豐銀行611514001866號 帳戶之民國104年2月14日、同年12月14日對帳單,均於111年11 月2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存在且得提出之證物,其 未證明何以不能於前訴訟程序適時提出以供斟酌,且該再審證物 縱經斟酌,亦非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14-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經理,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金額), 係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 人就借貸合意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因抗辯(受領系爭金額 之原因為領取業績獎金)而提出反證,目的僅在使法院之心證發 生動搖,與本證之舉證責任有別,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8-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瀚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蔡明娟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鄭梨花(CHUNG EHWA)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John Michael Drosdak(美國籍,下 稱John)之配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John係有配偶之人,自 民國104年6月起至109年10月間止與John在臺北市多處發生性行 為之不當交往,而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 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使 其及John得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或證述而為調查,並無不合,上 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本院不得調查 證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1-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練誌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洪薇喬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8-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簡慧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朱秀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60-20241107-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有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政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 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 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第一審共同被 告吳曉芳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其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應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吳 曉芳簽發該支票;又吳曉芳曾持被上訴人之支票向伊借款,部分 支票已獲兌現,為被上訴人所知情,本件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否認授權吳曉芳簽發系爭支票、 知悉支票兌現,自應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法院以伊就此未能證 明,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吳曉芳簽發系爭支票未 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 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簡上-43-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榮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廖禾豐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61-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雅 君 上 訴 人 賴 英 俊 鍾羅翠苓 鍾 雅 芸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 奕 平律師 蔡 得 謙律師 李 明 潔律師 張 捷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錦 秀 訴訟代理人 劉 桂 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 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鍾羅翠苓代 位債務人黃寶鏞行使對訴外人黃春臨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另案判 決命黃春臨給付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本息,並由鍾羅翠苓 代為受領。嗣黃春臨與鍾羅翠苓為解決該案爭議,先後簽立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黃春臨同意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至68所示土地分配予鍾羅翠苓,編號1至25所示(下稱25筆土地 )仍歸其所有,並自塗銷其上黃寶鏞之抵押權登記起1年內,以 不低於1億7,000萬元價金共同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分配黃春臨35 %、鍾羅翠苓65%,又為方便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黃春臨同意將全 部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但為保障其35%(25筆土地)權利 ,鍾羅翠苓應同時就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抵押權予 其指定之被上訴人,倘屆期未能出售,即以各自分得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黃春臨於民國99年5月17日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鍾羅翠苓,並負擔2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鍾羅翠苓亦就25筆 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持有25筆土地所有 權狀。上訴人賴英俊知悉協議書之約定,以其與受讓訴外人賴秋 陽、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4人對鍾羅翠苓合計1,874萬9,33 3元之不實借款債權,請求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月21日成立鍾 羅翠苓移轉25筆土地予伊,以抵償積欠該債務之調解(下稱系爭 代償),鍾羅翠苓於同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25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英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所為系爭代 償行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黃春臨仍為25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賴英俊就25筆土地於104 年3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0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上訴人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董事長為賴英俊,董事 鍾仁、上訴人鍾雅芸、現任董事長鍾雅君各為監察人鍾羅翠苓之 夫、女)、擔保債權總額5,441萬7,900元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鍾雅芸,又於109年9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 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鍾雅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 春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間通知鍾羅翠苓,被 上訴人自得以該權利受有侵害而為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借名登記),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協議 書係共同投資契約,應經結算始得請求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72-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鄭秉原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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