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鋒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鋒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鋒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非法之違
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
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暨純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素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85公克,含包裝袋1個),為
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吳鋒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鋒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8日
9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且經採集該毒品檢體送驗結果,
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鋒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00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簡-832-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