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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鋒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鋒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鋒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非法之違 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 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暨純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素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85公克,含包裝袋1個),為 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吳鋒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鋒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8日 9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且經採集該毒品檢體送驗結果, 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鋒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00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簡-832-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萍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萍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壹點零陸公克)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丁萍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 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2次)及刑罰執行之 紀錄,於甫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遭起訴(該案嗣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17頁)之際,又犯本案,可見 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 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竊盜前科之 品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業照護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照顧年邁且輕微失智的 父親、行動不便的母親及就讀國小5年級的小孩、自身患有 先天性心臟病及高血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6公克)、含有海洛因 成分之香菸1支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丁萍漩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 76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所剩餘而與本案犯行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內亦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丁萍漩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送達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萍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1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0時許,在苗栗縣 ○○市○○街00號民宅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為警在上址民宅執行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6公克)及香 菸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萍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B037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等 佐證警方於前開時地,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香菸1支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750號)1紙 佐證前開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4-10-04

MLDM-113-易-6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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