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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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8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陳禾青即陳春成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原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如查有財產即執 行其保險解約金債權。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 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 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11

TYDV-113-司執-119585-202410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宥霖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陳宥霖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 義確定證明書正本,導致無從確定起息日,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命其於文到5 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於 同年月30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期迄未補 正,應認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11

TYDV-113-司執-100319-202410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93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09

TYDV-113-司執-118938-202410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8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崇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麗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09

TYDV-113-司執-118081-202410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28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許曉雯即許孟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鳳林鎮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07

TYDV-113-司執-117286-202410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4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周文祥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翁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 時,對於調查之方法,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能 協力、配合之情形外,自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 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 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已依法進行查封、鑑價等程序。因本件執行標的物為 共有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 院應將第一次拍賣之期日通知全體共有人。又為知悉共有人 為何人、共有人之最新送達地址、其權利能力是否受有限制 、是否已死亡、是否須通知其繼承人及有無不能通知等情形 ,有命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全部謄本、共有人 名冊及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之必要,始得續行執行程 序。故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3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10 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全部謄本、共 有人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謄本內之記事欄請勿空白), 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謄本內之記事欄請勿空白),聲請人分別於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惟屆 時均未為上開全整行為,債權人雖曾於113年9月23日提出說 明,然就共有人翁儒文部分,迄今仍未補齊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戶籍謄本。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業經詢價完畢,尚待前 開資料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聲請人自最初收受通知迄今已 有相當時日,非時間急迫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亦未向本院陳 述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 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認有繼續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者,請先持本院前 命補正之公文向戶政事務所查明補正後,隨同本件執行名義 另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於聲明狀中載明引用本件 案號內之共有人資料、鑑定報告等,據此可免去重複履勘鑑 定之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附表: 113年司執字060440號 財產所有人:翁廷彥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新屋區 石磊子 水流 452 3600 12分之2 備考

2024-10-04

TYDV-113-司執-60440-202410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5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榮春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李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如查有即執行其 保險解約金債權。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 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 地係在苗栗縣南庄鄉,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04

TYDV-113-司執-1169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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