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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資料」前補充「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 (二)補充證據「被告蔡承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 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 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 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此 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 ,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 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 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 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 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 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行為,使正 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 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 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 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 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如附表所 示各該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4人、被害 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 酬)。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工作(金訴卷第34頁)、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 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738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承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本件未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元大國際理財」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祐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元大國際理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說可以幫助條件不好的人申請貸款,對方說可以把金流洗的漂亮一點辦貸款,我有想過是不是詐騙,也知道洗金流是會有錢在戶頭進出,我也無法確認對方款項的來源為何,但只要可以把金流洗的漂亮一點辦貸款,我就可以將帳戶交給他們,我有想過是不是詐騙,我否認犯罪云云。 2 告訴人曾玉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玉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玉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陳萬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萬棠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萬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萬松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萬松村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萬松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害人吳敏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敏實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吳敏實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告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玉敏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銀行人員以簡訊聯繫告訴人曾玉敏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玉敏佯稱:下載「大展證卷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玉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9時0分許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 陳萬棠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6日11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萬棠佯稱:下載「Ally Inves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萬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9時4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4時33分許 ①100,000元     ②9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萬松村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理財投資廣告,告訴人萬松村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涵」向告訴人萬松村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萬松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16分許 250,000元 郵局帳戶 4 吳敏實 112年7月1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被害人吳敏實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樂樂」、「朱家泓」向被害人吳敏實佯稱:下載「Ally Inves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敏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17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4-10-14

TNDM-113-金簡-431-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96號 原 告 易景仁 被 告 金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合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 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經臺 北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33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為1人公司,股東為董事吳敏 麒1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股東吳敏麒 為其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 應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靠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但系爭車輛車體 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以其特有之營業牌照RAE-1665 號(下稱系爭牌照)借供原告自行對外營業使用。嗣被告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致系爭牌照遭主管機關註銷,原告 乃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收據、結 清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堪認兩造就 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可隨時 終止,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5日對被告送 達起訴狀繕本,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 止,被告復未抗辯其有何繼續於監理機關登記為系爭車輛登 記名義人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 過戶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系爭車輛借 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表:系爭車輛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民國) 車身號碼 RAE-1665 VOLKSWAGEN 103年7月 WV2ZZZ7HZFH027460

2024-10-11

TPEV-113-北簡-8796-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7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敏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零玖佰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7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3年7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票-8878-202410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 聲 明 人 王惠鈴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聲 明 人 王國忠 聲 明 人 王國良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王吳敏(女,民國33年2月3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5日 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王吳敏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08

PTDV-113-司繼-1571-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其澤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告 吳瑛瑛 吳佩凌 陳文德 吳朝煌 吳葉秋月 吳惠權 吳慧菁 鍾美蓉 吳惠森 吳惠濘 吳昇龍 吳祉嫻 吳惠霜 吳佩怡 吳敏曉 吳敏洲 黃啟智 黃接枝 黃渡根 黃祥銨 黃啟榮 黃金娥 黃春枝 黃世仁 黃琬婷 黃俊傑 黃瓊慧 曾文敏 曾素琴 曾素香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吳敏隆 吳巧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巧惠 被 告 張文隆 余泓洋 余泓斌 余文琪 余文慧 姚黃素蓮 蔡黃桃 黃呂燿 吳歷昌 吳淑娟 黃錦雲 吳紫菁 吳治衡 李柏萱 張竣傑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林翊庭 被 告 林忠正 吳宗憲 吳萬紅(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羿寬(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卿(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桂(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釵(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彰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錦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秀華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 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 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全部,原告並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瑛 瑛、吳介希、吳佩凌、陳文德、吳錦洲、吳朝煌、吳葉秋月 、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 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 、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 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建輝 、新竹市政府、吳敏隆、吳巧雯、吳巧惠、張文隆、余泓洋 、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吳季龍、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張竣傑、李銘彥、林忠正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 吳建輝之繼承人吳宗憲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百鶴之繼承 人吳瑛瑛、吳佩凌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撤回對吳介希之 訴訟;另吳錦洲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9頁); 查明吳季龍無繼承權而撤回對吳季龍之訴訟;新竹市政府之 法定代理人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19頁),最後確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原告 除外)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0頁),則抵押權人劉素月核 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劉素 月為訴訟告知,惟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 明。   參、本件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 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 、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 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 、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 文隆、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 桃、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 李柏萱、張竣傑、林忠正、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 珠、吳寶卿、吳寶桂、吳寶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 ,僅有46.25平方公尺,原告持有之面積逾半,其餘部分則 由其他共有人共有,經換算每人之持分面積不足1坪;加以 系爭土地為地界曲折之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合併以達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否則不得建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 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所有,原告願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28,455元之價 格,依各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予各被告。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 、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 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 、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 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敏彰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葉秋 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 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 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 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敏錦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三)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應 就其被繼承人吳秀華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 3,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 余文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以價購方式補償合併被告之應 有部分。(六)訴訟費用按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巧雯、吳巧惠部分: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惟鑑定價與 市價相差太多,且如與共有人無關,無法接受扣除23%回饋 金。   二、被告李銘彥部分:   希望變價分割,如此大家均有優先承購之權利,且原告並非 唯一之鄰地所有人,蓋系爭土地旁亦有同段918地號土地。 另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三、被告張竣傑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望以拍賣或競標方式購買土地,以符 市價。又鑑定價低於市價,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四、被告林忠正:   伊剛繼承。   五、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 (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光武國中附近,鄰近慈雲主要幹道上, 與交流道僅相距約500公尺,交通便利、商業發達繁榮、區 位條件完整,無分割之必要性。且伊因抵繳稅款取得,攸關 納稅人及市民財產權益,倘採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將影響 多數共有人權益,有違公平,難認妥適。   (二)若採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出售整筆土地,提高 土地交換價值,兩造或使用土地之人均可參與買受,經由良 性公平競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增加各共有人 受補償之金額;且拍定價格亦較純推論之鑑定價格更具真實 性,共有人更可依相同條件行優先購買權,應屬合宜之分割 方式。   六、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惠權 、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 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 、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 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文隆 、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敏彰於8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敏錦 於88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秀華於102年8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楊吳秀雲於9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吳敏彰 、吳敏錦、吳秀華、楊吳秀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273-293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 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 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 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基地西側臨24米慈雲路、 北臨8米龍山東一街28巷,為雙面臨路之土地,土地現況為 空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平坦,與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約有5分鐘車程,附近多住宅及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到場勘估明確,此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5-202頁)。本院審酌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所有權過半之000000000分 之00000000,其餘不足半數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58人按持 分不等之比例共有。又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惟因土地 面積狹小,僅有46.25平方公尺,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 所有人之使用,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可能 性。考量系爭土地雙面臨路,地形不規則又狹小,需與鄰接 土地合併使用始能提升土地效用,否則難以建築;而與系爭 土地相鄰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分得原物之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較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 經濟效益。至被告吳巧雯、吳巧惠、李銘彥、張竣傑、新竹 市政府雖主張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既可採行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予以分割,即不得再行斟 酌是否予以變價;加以系爭土地位於緊臨十字路口之角落, 面積狹小、地形不規則,非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難以提升土 地效能,而相鄰同段之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為國有財產 署,應無應買系爭土地之可能,即難透過競價之方式提高系 爭土地市場價值,是此部分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難認適宜而 非可採。 五、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 後,鑑定單價為每坪328,455元、總價為4,595,085元,有凱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202頁、249-251頁)。被告吳巧雯、吳巧 惠、李銘彥、張竣傑雖主張鑑定金額過低,且不同意扣除回 饋金云云,然本件估價報告係委請兩造同意且為司法院公告 之鑑定機構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乃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 為之,鑑定程序無瑕疵,內容亦無不當,復係依新竹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都市發展整合平台查詢,在以市地重劃方式等整 體開發規定及公共設施負擔比率之規定等兩項註記中,都顯 示需負擔回饋金,認有扣除回饋金23%之必要,因而作出前 揭評估結果,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作為本件金錢找補之 依據。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費用,即各如附表一 「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院審酌該筆土地 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 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由原告補償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額 予被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著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抵押權人劉素月就共有人即原 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 291-293頁),而受訴訟告知人劉素月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 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3-訴-117-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溫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被 告 楊士萱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33,333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伊索 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之臉書平台個人 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言論;於112年10月1 3日,於被告之臉書平台個人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 9所示之言論;於微信軟體朋友圈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貼文;並於同日利用微信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 號14所示之言論予原告乙○○之胞姊即訴外人溫慶玉   。  ㈡因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與原告乙○○之名譽權;又被告 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之行為   ,應有間接恐嚇原告乙○○之意思,致使原告乙○○心生畏怖而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編號9所示之言論,所 指述之對象應係訴外人周立華,與原告無涉,且論述之內容 應有相關報導為憑;又附表編號4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貼 文,應係被告所認知之事實,是以,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自 無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可言。  ㈡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僅係一 時情緒性之發言,並無惡害通知之意思,是原告據以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被告發表附表5至編號6所示之言論時,並無從預見前開言論 會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是被告對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商譽之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伊 索國際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原告乙○○為服飾設計師。 ㈡原告乙○○為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㈢原告乙○○於本事件發生前,與被告甲○○及被告母親吳敏認識 。 ㈣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 om/isabelle.wen.1)為原告乙○○所有。 ㈤臉書粉絲專頁「乙○○流行實驗室(大安店)」(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flagshipstore)為原告伊 索公司所有。 ㈥臉書帳號「Julian Yang」(網址:https://www.facebook.co m/julianyang516)為被告甲○○所有。 ㈦微信朋友圈「朱蒂安上海」為被告甲○○所有。 ㈧微信帳號「Julian Wu」為被告甲○○所有。 ㈨被告甲○○於112年10月11日以臉書帳號「Julian Yang」於原 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 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妳他妈的B搞我」、「男 朋友吸毒,賭博,嫖妓,借錢」、「幾萬塊錢付不出來」、 「養支吸毒的小狼狗」、「妳每天吃嗎啡止痛藥,不累嗎? 」、「破衣服美国下单贴牌」。 ㈩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自己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 發文「姐姐的男朋友李紹榮Patrick在美國做過牢,開始先 追乙○○追不到再追姊姊溫慶玉,後來搖身一變變成藝術家? 甚麼藝術家?不就是個吃軟飯,蹲過監牢的人渣嗎??溫慶 玉Isabelle Wen」,並留言「標記Isabelle Wen (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乙○○流行實驗室 (大安店)(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 nflagshipstore)」、「標記Helen Peng 他們姊妹檔的黑歷 史我知道的比誰都多,他們再繼續不幫我忙,下一步我已經 約好所有記者,一次講完!」、「標記TVBS新聞東森新聞 壹週刊寶庫」。 被告以自己微信帳號「朱蒂安 上海」,於微信朋友圈公開發 文「溫慶助威男友周立的性愛視頻和用毒品視頻找我要」。 被告甲○○以自己微信帳號「JulianWu」傳送「不幫我幫高嶋 。乙○○有種,我會讓他3年就走掉。」、「我會讓菲菲(原 告乙○○暱稱)死。」予溫慶玉。 被告曾就本事件向原告乙○○道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言論之發 表,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可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言論之發表,應 係於社群媒體之公開頁面為之,堪認其確有意圖散布於眾或 使不特定第三人得知悉其事之意思;又前開言論之內容依一 般通常智識之第三人觀之,應足以貶損原告乙○○於社會上之 評價,是以,原告乙○○主張被告之前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於法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言 論所指述之對象應係周立華,與原告乙○○無涉等語,惟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發表,應係於原告乙○○之臉書平 台個人專頁為之;又附表編號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言論雖 係於被告之個人頁面發表,惟發表之同時已明確提及並標記 原告乙○○,應足認被告有藉由前開言論詆毀原告乙○○之個人 交友狀況,進而貶損原告乙○○在社會上評價之情事;被告雖 又抗辯伊有關周立華及原告乙○○使用嗎啡止痛藥之言論應有 所根據等語,惟原告乙○○之個人交友狀況及手術後用藥狀況 應與公共利益無異,自無從據以阻卻被告所為言論之不法性 ,是以,被告之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言論予溫慶玉之行為, 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乙○○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  ⒈查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依一般通常智識之第三 人觀之,應係對原告乙○○之生命、身體及名譽有所危害之通 知,衡情將使原告乙○○心生畏怖,是以,原告乙○○主張被告 藉由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之方式 ,間接對其實施恐嚇,進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查,被告雖抗辯前開言論僅係被告與溫慶玉間之私人對話   ,伊並無藉由前開對話對原告乙○○進行惡害通知之意思等語 ,惟溫慶玉應係原告乙○○之胞姊,自得合理預期溫慶玉會將 被告所傳送之言論轉知原告乙○○;又前開言論之內容應已明 確提及「你們」、「乙○○」、「菲菲(原告乙○○之暱稱)」等 內容,自難認被告未有藉由前開言論對原告乙○○進行惡害通 知之意圖,是以,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就附表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 限公司之商譽:  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係於原告乙○○之臉書 個人專頁為之,應足認其有使不特定之原告乙○○臉書追隨者 知悉此事之意思;又前開言論之內容係明確指摘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未自行設計產品,僅將美國廠商 所生產之成衣貼上其標籤後販售之情事,客觀而言應足以使 第三人對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品牌之價值及產品之品質產 生懷疑,從而,被告就附表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不法侵 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堪予認定。  ⒉次查,被告雖抗辯前開言論應係對原告乙○○為之,伊對原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惟 查,被告與原告相識已久,衡情不可能不知原告乙○○係原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已明確 提及「破衣服」等內容,應可知被告有對原告乙○○所經營之 服飾品牌進行貶損之意思,是以,被告主張伊對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難謂可採。  ⒊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限制消費令、勞動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85頁),用以證明其所發表之前開言論並非全 無根據;又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是否有欠款及 勞資糾紛等情,應係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項,是以,原告就附 表編號5所示言論之發表,縱令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有所 不快,仍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商譽之情事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4所示 言論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   、原告乙○○之名譽權及原告乙○○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社會上之影響力、被告所為言論之 長短及內容具體性、被告所為言論對原告實際之影響程度等 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分別以40 0,000元及8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400,000元   ,及自113年2月7日起(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6日收受原告 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0元   ,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被告發表言論之內容 備註 1 男朋友吸毒,賭博,嫖妓,借錢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2 你他媽B搞我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3 養支吸毒的小狼狗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4 妳每天吃嗎啡止痛藥,不累嗎?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5 在大陸經商欠一堆工資不付錢就跑路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6 破衣服美國下單貼牌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7 「姐姐的男朋友李紹榮Patrick在美國做過牢,開始先追乙○○追不到再追姊姊溫慶玉,後來搖身一變變成藝術家?甚麼藝術家?不就是個吃軟飯,蹲過監牢的人渣嗎??溫慶玉Isabelle Wen」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8 Helen Peng他們姊妹檔的黑歷史我知道的比誰都多,他們在繼續不幫我忙,下一步我已經約好所有記者,一次講完!,並標記TVBS新聞、東森新聞、壹週刊寶庫等新聞媒體臉書帳號。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9 【乙○○流行事業】你們兩個狼狗一個吸毒強姦,一個蹲監獄,還被養著,牛B。(原證4,卷39頁)乙○○小狼狗@周立玩冰毒,溫慶玉的小狼狗在美國做過監獄,做非法溝通,吃軟飯…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10 溫慶助威男友周立的性愛視頻和用毒品視頻找我要。 被告於微信軟體朋友圈公開發文。 11 我的步驟下一波是記者會。你在當作沒關係沒關係啊。最後死的是你們。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2 不幫我幫高嶋。乙○○有種,我會讓他3年就走掉。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3 我月底開記者會。看你要不要幫忙。你幫忙。不幫忙。我會搞死你們。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4 我會讓菲菲死。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2024-10-04

TPDV-112-重訴-1015-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婷 黃偉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雅婷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黃偉晉無罪。 事 實 一、蔡雅婷於民國92年起至107年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負責會計業務和保管惠眾公司大、小章,並依惠眾 公司代表人呂國麟指示使用公司大、小章簽訂契約或為文書 庶務之用,且惠眾公司於92年7月份起至107年6月份止,與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 安全服務契約,並約定由惠眾公司向甜蜜進行曲社區提供安 全服務。詎蔡雅婷意圖損害惠眾公司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之犯意,明知未經呂國麟之授權,竟於104年4 月1日、105年4月1日前某時,接續利用掌管惠眾公司大、小 章之機會,擅自以惠眾公司之名義,在簽約日期為104年4月 、105年4月之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上盜蓋「惠眾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呂國麟」之印章各2枚,持向甜蜜 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並約定除提供上開安全服務外, 另行提供行政庶務服務,而由蔡雅婷向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 委員會收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庶務費用,足 以生損害於惠眾公司對於公司印章、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且 違背其任務而損害惠眾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嗣因蔡雅婷離職 後,惠眾公司派員至甜蜜進行曲社區進行業務銜接,始知上 情。 二、案經惠眾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蔡雅婷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呂國麟(亦為告訴人惠眾公司之代表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263-265頁)、證人 即時任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美靖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39-42頁),均為被告蔡 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被告蔡雅婷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見189號金訴卷三第13-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92年至107年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服 務費用統計表(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81頁)、甜蜜進行曲 社區100年5月份至107年6月份之財務報表節本(見12459號 偵字卷一第307-498頁)、甜蜜進行曲社區支付予被告蔡雅 婷之現金受領報酬單據影本(見3032號他字卷第36頁)、10 4年4月、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影本(見 3032號他字卷第32-35頁)、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交由被 告蔡雅婷保管之印文樣式(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575頁),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蔡雅婷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189號金訴卷一第47頁),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蔡雅婷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1010號審金訴卷 第65頁,189號金訴卷一第41-42頁,189號金訴卷三第40-41 頁),核與證人許美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國麟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39-42頁、第263- 264頁),並有上述92年至107年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服 務費用統計表、甜蜜進行曲社區100年5月份至107年6月份之 財務報表節本、甜蜜進行曲社區支付予被告蔡雅婷之現金受 領報酬單據影本、104年4月和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 事務契約書影本、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交由被告蔡雅婷保 管之印文樣式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雅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雅婷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蔡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蔡雅婷逾越惠眾公 司代表人呂國麟授權範圍盜蓋告訴人惠眾公司大、小章,為 偽造104年4月、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兩份契約書後進而持向甜蜜進行曲社區管 理委員會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蔡雅婷於104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前某時,利用掌管 惠眾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擅自以告訴人惠眾公司之名義, 在104年4月、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上盜 蓋「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呂國麟」之印章,並持以 向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每個月5,000元之庶務費 用,實施犯行之時間雖長達二年,然由犯行實施係基於單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及幾近連綿不斷之密接性、手 段相同等情觀之,實難將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以 時點略異為由分開評價,故仍應認被告蔡雅婷上開各次犯行 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且均僅對告訴人惠眾公司生有損害,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將被告蔡雅婷各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背信之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蔡雅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雅婷斯時為惠眾公司 之行政助理,為告訴人惠眾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並依惠 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指示使用公司大、小章簽訂契約或為文 書庶務之用,本應依法盡職為告訴人惠眾公司維護權益,竟 為圖自己之利益,藉由掌管惠眾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在10 4年4月、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上盜蓋惠 眾公司大、小章並持向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 進而收取每個月5,000元之庶務費用,使告訴人惠眾公司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蔡雅婷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雅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89號金訴卷三第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蔡雅婷持「惠眾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呂國麟」之印章盜蓋在104年4月、105年4 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之私文書上,而上開印文 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諭知沒收。且被告蔡雅婷偽造之 兩份行政事務契約書,業經持以行使交付給甜蜜進行曲社區 管理委員會收執,已非屬被告蔡雅婷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蔡雅婷逾越授權擅自盜蓋惠眾公司大、小章,而向甜蜜 進行曲社區收取每個月5,000元之庶務費用,期間應係104年 4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計24個月),合計取得12萬元(計 算式:5,000元×24個月=12萬元),為被告蔡雅婷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惠眾公司,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雅婷有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蔡雅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黃偉晉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晉、蔡雅婷原係夫妻,被告黃偉晉 於95年7月起至107年間止,擔任惠眾公司保全員組長、副總 經理,負責告訴人惠眾公司之對外業務,而被告蔡雅婷於92 年起至107年間止,擔任惠眾公司行政助理,負責告訴人惠 眾公司之會計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二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負責 發放惠眾公司保全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於95年起至106年 間止,由被告蔡雅婷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年終獎金請領名冊交 給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審核通過,呂國麟則依上開名冊所 列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如數交予被告二人,再由被告二人 向附表一所示保全人員佯以工作表現、公司業績或董事長規 定等理由作為決定獎金數額之標準,僅發放如附表一所示實 際領取年終獎金之數額,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差額總 計57萬4,084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二人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呂國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事務所會計賴鳳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國麟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惠眾公司前經理黃琳貴和員工黃榮榆( 起訴書誤載為黃榮瑜,應予更正)、江舟聲、曹常連、何金 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惠眾公司員工籃振益(起訴書誤 載為藍振益,應予更正)、白炳世(起訴書誤載為白柄世, 應予更正)於調詢時之證述,及③惠眾公司員工廖坤木、葉 有財、陳銘祥、陳振豐、鄒清標、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 、林錦洪、許和鴻、籃振益、黃永波、湯和崑、張為秀、邱 盛源、陳萬銘、鄧淋敦、白炳世、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 21人填寫之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8)、④惠眾公司92年員工年獎轉帳名冊、93年至106年 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被告二人在惠眾公司所使用之電腦 照片(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⑤惠眾公司應付費用簿 (95-96年度)應付明細、96年2月13日轉帳傳票、應付費用 簿(97-98年度)應付明細、9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存 貨計數帳、99年2月11日轉帳傳票、100年元月存貨計數帳、 110年1月31日轉帳傳票、100年12月存貨計數帳、100年12月 31日轉帳傳票、102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2年1月31日轉帳 傳票、102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4年2月11日轉帳傳票、 惠眾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惠眾公司一銀帳戶)104年2月13日付款明 細、105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5年1月29日轉帳傳票、惠眾 公司一銀帳戶106年1月25日付款明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1)、⑥被告黃偉晉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黃偉晉一銀帳戶)、被 告蔡雅婷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蔡雅婷一銀帳戶)、惠眾公司一 銀帳戶交易明細、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帳戶存摺影本、 代表人呂國麟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 業銀行,應予更正)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 國麟聯邦帳戶)存摺影本(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為 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二人於95年起至106年間止,既 利用每年請領年終獎金之機會,分別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所犯業務侵占1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等語。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時任惠眾公司保全員組長、副總經理及 行政助理,且惠眾公司於95年起至106年間止之年終獎金發 放流程,係由被告蔡雅婷製作年終獎金請領名冊交給惠眾公 司代表人呂國麟審核通過,再由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依上 開名冊所列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如數交予被告二人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黃偉晉辯稱:我 沒有經手惠眾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年終獎金是由被告蔡雅婷 在處理,發放流程也不是由我負責,也不需要我過目請領名 冊後在上面蓋章及同意,請領名冊都是由被告蔡雅婷製作後 直接呈給呂國麟決定。過年的時候,呂國麟會要求我對員工 進行績效考核,也會請公司這邊製作發放績效獎金表格及標 準,然後一併呈給他審核決定,因此我才大概知道年終獎金 的發放流程等語;被告蔡雅婷辯稱:我都是按照呂國麟給的 年終獎金請領名冊及金額發放年終獎金,過程是由我把年終 獎金包好,再由好幾個人回到公司幫忙帶回去發給其他人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可知,相關 檔案日期都是建立在108年以後,且被告二位均係在107年間 離職,不能將被告二人離職後一段時間之資料作為提告之證 據,也無法肯定硬碟裡面之檔案就是告訴人惠眾公司提告被 告二人業務侵占之內容,更不能等同於被告二人離職時留在 告訴人惠眾公司之資料。而其餘幾位保全人員雖有到庭作證 ,但有的是記憶不清楚,有的是公司要他簽名,有的是時間 久遠回答模稜兩可,有的是公司職員會稍加配合,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偉晉於95年7月起至107年間止,擔任惠眾公司保全員 組長、副總經理,負責告訴人惠眾公司之對外業務,而被告 蔡雅婷於92年起至107年間止,擔任惠眾公司行政助理,負 責告訴人惠眾公司之會計業務,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 惠眾公司於95年起至106年間止之員工年終獎金發放流程, 係由被告蔡雅婷製作年終獎金請領名冊交給代表人呂國麟審 核通過,再由代表人呂國麟依上開名冊所列金額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如數交予被告二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調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10-11頁 、第14頁、第22頁、第25頁、第278頁、第622頁、第625-62 6頁,12459號偵字卷二第77頁、第207-208頁,1010號審訴 卷第66頁,189號訴字卷一第42-44頁),核與證人賴鳳珠於 調詢時之證述和證人呂國麟、黃琳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68-69頁、第261-262頁、第2 89-290頁,12459號偵字卷二第20-21頁、第23頁、第208-20 9頁),並有上述惠眾公司應付費用簿(95-96年度)應付明 細、96年2月13日轉帳傳票、應付費用簿(97-98年度)應付 明細、9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存貨計數帳、99年2月11 日轉帳傳票、100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10年1月31日轉帳傳 票、100年12月存貨計數帳、100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2 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2年1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12月31 日轉帳傳票、104年2月11日轉帳傳票、惠眾公司一銀帳戶10 4年2月13日付款明細、105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5年1月29 日轉帳傳票、惠眾公司一銀帳戶106年1月25日付款明細、黃 偉晉一銀帳戶、蔡雅婷一銀帳戶和惠眾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 細、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帳戶存摺影本、呂國麟聯邦帳 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135-184頁,12 459號偵字卷二第91-201頁、第245-333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本院稽之檢察官所舉之證人籃振益、白炳世於調詢時所為之 證述(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62頁、第44頁),及證人黃榮 榆、江舟聲、曹常連、何金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1245 9號偵字卷二第46頁、第48-50頁),和證人林耀寰、陳詩墩 、劉玉龍、黃永波、鄧淋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18 9號訴字卷一第210頁、第226-227頁、第241頁、第298頁、 第354頁),佐以渠等自己填寫之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 表影本(見3032號他字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 14-16頁反面、第19-20頁反面、第25-28頁反面),以徵附 表一所示惠眾公司保全人員廖坤木、葉有財、陳銘祥、陳振 豐、黃榮榆、江舟聲、鄒清標、林耀寰、陳詩敦、劉玉龍、 林錦洪、許和鴻、籃振益、黃永坡、湯和崑、張為秀、邱盛 源、陳萬鳴、曹常連、鄧淋敦、白炳世、何金城、邱金龍、 陳永崇、吳敏祥25人僅領取附表一所示實際領取年終獎金之 數額,而有短少於附表一所示年終獎金請領名冊所列金額之 情形。然而,檢察官所提之95年至106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 名冊影本(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503-529頁,1245號偵字卷 二第257頁、第261頁、第269頁、第275頁、第279頁、第287 頁、第293頁、第301頁、第307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 27頁、第324頁),均係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於109年10月 28日偵查中當庭遞狀檢附之資料(即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之告證七),證人呂國麟並於該次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上次要開庭時,因為我找不到資料,才於109年7月 22日之後去電腦公司還原被告黃偉晉和蔡雅婷的資料等語( 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291頁),足見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 名冊影本係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在被告二人於107年離職 後,方從被告二人使用過之電腦主機硬碟還原檔案列印出來 。經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爭執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 之證據能力(見189號訴字卷一第47頁),惠眾公司代表人 呂國麟迨於112年4月7日提出儲存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 冊檔案之硬碟(見189號訴字卷二第97頁),本院隨即囑託 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定,經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中心函覆 略以:經以「轉帳名冊」、「發放名冊」作為關鍵字搜尋符 合之Excel檔案,在廠牌Apacer硬碟中發現「年獎.xls」( 檔案建立日期108年5月27日、修改日期108年4月22日、存取 日期112年4月6日),該檔案有多個活頁簿(Sheet),除未 發現105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106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 名冊(方案一)外,其他活頁簿標題與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 放名冊影本標題相符。且在廠牌HITACHI硬碟中發現「年獎. xls」(檔案建立日期108年4月22日、修改日期108年1月23 日、存取日期同建立日期),除未發現105年員工春節紅包 發放名冊、106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方案一)外,其 他活頁簿標題與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標題相符等 語,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研字第1136043517號函附 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89號訴字卷二第279-288頁 )。再經本院依據告訴人惠眾公司於108年4月2日具狀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見3032號他字 卷第1頁),函詢刑事警察局可否判斷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 放名冊影本之來源、兩顆硬碟之「年獎.xls」檔案是否相同 及上開檔案於108年4月2日後有無遭到竄改之情形,經刑事 警察局數位鑑識中心函覆略以:礙難判斷上述員工春節紅包 發放名冊影本係從Apacer硬碟或HITACHI硬碟等來源列印, 且兩個檔案SHA1值不同,檔案內容不同,非屬相同檔案,而 Apacer硬碟中「年獎.xls」檔案,其修改日期為108年4月22 日,依一般合理使用情形,檔案內容有做編輯時,會變更修 改日期,故可研判該檔案108年4月22日有做編輯,惟無法確 定其編輯之行為或內容為何,另HITACHI硬碟中「年獎.xls 」檔案,其檔案修改日期為108年1月23日,研判並未於108 年4月2日後內容有遭編輯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 刑研字第1136077885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189號訴字卷三第 5-7頁),足見Apacer硬碟中「年獎.xls」檔案在告訴人惠 眾公司於108年4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後有遭到修改之情形,而HITACHI硬碟中「年獎.xls」檔案 雖未於108年4月2日後有遭到編輯之情形,但該檔案活頁簿 少了105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106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 名冊(方案一),是否即是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 之來源並非無疑,何況刑事警察局亦稱無法判斷上述員工春 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之來源是否為告訴人惠眾公司所提供之 Apacer硬碟或HITACHI硬碟,遑論上開檔案之建立日期均係 在被告二人107年離職後,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二人之辯 護人既爭執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亦無法證明檔案內容並無遭到事後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本院自難以依此發放名冊影本認定附表一所示年終獎金請領 名冊所列金額。  ㈢證人白炳世、何金城、黃榮榆、籃振益、江舟聲、曹常連、 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黃永波、鄧淋敦雖於調詢、偵查 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年終獎金收入總表係由渠等填寫、聲明書 亦由親自簽名(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44頁、第50頁、第56 頁、第62頁,12459號偵字卷二第46頁、第48-50頁,189號 訴字卷一第210頁、第226-227頁、第240-241頁、第298頁、 第354頁)。然而,證人陳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年 終獎金收入總表上面年份的筆跡應該不是我的,上面的金額 也不是我寫的。公司有時候跟我們要簽名,印象中好像是叫 保全人員過來接班時拿給我順便簽一簽,他說那份文件是公 司要用的,就叫我們先在上面簽名,然後他們回公司要處理 。簽的時候沒有這些年份和金額,而且這些也不是我的筆跡 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170-171頁、第175-176頁、第180 頁),併參以證人張為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年終獎金 收入總表及聲明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年終獎金上面 的年份和金額不是我寫的,印象中簽這一張時沒看過年份及 金額這些數字,也沒有印象是誰拿給我填的。年終獎金收入 總表上面的年份和金額是有點像我的字跡,但是我沒有印象 有看過這一張總表,為什麼會簽名我一下想不起來等語(見 189號訴字卷一第317頁、第328-329頁),足見附表一所示 保全人員除了白炳世、何金城、黃榮榆、籃振益、江舟聲、 曹常連、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黃永波、鄧淋敦11人可 以確認是由渠等親自簽名及填寫之外,其餘之廖坤木、葉有 財、陳銘祥、陳振豐、鄒清標、林錦洪、許和鴻、湯和崑、 張為秀、邱盛源、陳萬鳴、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14人之 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表是否由渠等本人親自簽名及填寫 ,不無疑問。而且檢察官亦未傳喚廖坤木、葉有財、陳振豐 、鄒清標、林錦洪、許和鴻、湯和崑、邱盛源、陳萬鳴、邱 金龍、陳永崇、吳敏祥12人到庭確認上述聲明書及年終獎金 收入總表是否由渠等本人親自簽名及填寫,本院即無從排除 是由其他保全人員代為簽名及填寫之可能性。再者,本院稽 之證人林耀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紅包是一上班就放在 抽屜裡面,一包有寫名字、一包沒有寫名字,大家都曉得沒 寫名字的紅包是300元,寫我名字的紅包是封起來的,不曉 得多少錢。對於103年發放102年年終獎金乙事,比較有印象 是300元,沒什麼印象還有一包年終獎金1,200元,也不太確 定紅包裡面究竟是多少錢,不過大部分是1,000元至1,200元 。為何我會在年終獎金收入總表103年份寫600元,那麼久了 ,已經記不清楚了。當時總經理特助魏士翔拿給我寫的時候 ,他要我回憶103年到107年間年終獎金的收入情形等語(見 189號訴字卷一第216-217頁)、證人陳詩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年終獎金收入總表是總經理特助魏士翔拿給我填寫 的,那是108年的事情,那麼久了,我也忘記寫的原因。那 時候年終獎金好像是不知道由誰拿給我們的,是用紅包袋裡 面裝現金。填這份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表沒有花多少時 間,差不多四、五分鐘,那些東西我們也沒有保存下來,單 純是憑當時的印象把它寫下來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227 -228頁、第230-231頁、第237頁)、證人鄧淋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年終獎金收入總表上面的金額跟年份都是我寫 的,這些數字大概就是記憶,也就是憑我自己的印象寫的。 我沒有每一年過年記帳的習慣,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確實有 拿到這些錢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354頁、第356頁、第3 70頁),而且證人黃榮榆、江舟聲、曹常連、何金城均於偵 查中一致證述收到年終獎金後不會存進戶頭,而是直接拿現 金去支付家用、辦年貨或包紅包用掉(見12459號偵字卷二 第46頁、第48-50頁),足見附表一所示惠眾公司保全人員 廖坤木、葉有財、陳銘祥、陳振豐、黃榮榆、江舟聲、鄒清 標、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林錦洪、許和鴻、籃振益、 黃永坡、湯和崑、張為秀、邱盛源、陳萬鳴、曹常連、鄧淋 敦、白炳世、何金城、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25人於108 年1月份填寫年終獎金收入總表之年份及金額時,應係憑藉 當時記憶回想各該年度領取年終獎金之數額,而被告二人之 辯護人既已否認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表書面資料之證據 能力,且渠等25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書證或物證可資佐證確已 領取填寫之年終獎金數額,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之單一指 述,遽認渠等25人在年終獎金收入總表上填寫之實際領取年 終獎金數額為是。  ㈣證人白炳世、何金城、黃榮榆、籃振益、江舟聲、鄧淋敦雖 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惠眾公司之每一年年終獎金 均由被告黃偉晉或被告蔡雅婷發放(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4 4頁、第49頁、第56頁、第62頁,12459號偵字卷二第47頁, 189號訴字卷一第355頁)。然而,證人即惠眾公司保全人員 王雅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105年年終獎金是我 跟籃振益拿的,他是直接送到我的哨所(即在金日股份有限 公司),也順便寄放其他的人(即金日股份有限公司夜班大 哥和城市社區兩班保全)的紅包在我這裡,我會把他們的紅 包擺在抽屜,將城市社區兩包紅包轉交給夜班大哥,也跟他 說兩包紅包是城市社區那邊的。那時候我們有通訊軟體LINE ,我跟夜班大哥講說你們的紅包在我這裡,也請城市社區早 班上班的時候來找金日股份有限公司夜班大哥拿,可能會一 個人來順便兩包一起帶走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二第210-212 頁、第220-221頁),併參以證人陳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年終獎金是用現金以包紅包方式給我,有時候是交班 的保全人員帶過來哨所給我,有時候是主管親自拿過來給我 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172-173頁、第176-178頁)、證 人陳詩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年終獎金是用現金裝在紅 包袋裡面,是委託同事拿給我們的。我有收過籃振益交給我 的紅包,黃榮榆我忘記了,我沒有幫人代領或轉交過。印象 中沒有親自收過黃偉晉送過來的年終獎金,都是由同事轉交 給我,只知道年終獎金有經過他的手等語(見189號訴字卷 一第228頁、第231-233頁、第235頁)、證人劉玉龍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年終獎金是用現金裝在紅包袋裡面,是同 事交給我的,有點忘記是誰。印象中確定籃振益有轉交紅包 給我過,畢竟年代久遠了,有時候也可能是另外一個據點的 同事過來轉交給我,記不得另外一位同事是誰等語(見189 號訴字卷一第242-244頁)、證人張為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年終獎金是給現金,通常是組長鄧宗基用紅包袋拿過 來的,印象中黃偉晉、蔡雅婷沒有拿給我過。107年以前的 組長都是同一位,每一年都是由組長發紅包給我,他都是送 來警衛室直接交給我們。因為我是站大門,組長跟我一起站 大門,在場的人就直接發,夜班的人就放在抽屜裡面,他上 班時就知道了,而且抽屜是大家可以打開的等語(見189號 訴字卷一第318-319頁、第321-322頁),足見惠眾公司年終 獎金係以現金用紅包袋包裝,而且並非只有被告二人發放, 另外還有透過組長或其他員工轉交,甚至是直接放在辦公室 抽屜裡面(並未上鎖)。是附表一所示惠眾公司保全人員廖 坤木、葉有財、陳銘祥、陳振豐、黃榮榆、江舟聲、鄒清標 、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林錦洪、許和鴻、籃振益、黃 永坡、湯和崑、張為秀、邱盛源、陳萬鳴、曹常連、鄧淋敦 、白炳世、何金城、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25人在年終獎 金收入總表上面填寫實際領取年終獎金之數額,縱使有短少 於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之情形,是否可以逕認係 被告二人侵占,並非無疑。  ㈤此外,證人賴鳳珠雖於調詢時證述:惠眾公司應該有發放中 秋獎金及年終獎金。中秋獎金是跟著薪資一起發放,印象中 年終獎金都是在一、二月發放,有時候呂國麟會要求我去匯 款給黃偉晉或蔡雅婷,而且發放時間是在一、二月,所以大 家都覺得是年終獎金等語(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68頁), 固可證明其依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指示記帳並轉帳給被告 二人之情形。然而,證人賴鳳珠卻於該次調詢及後續偵查中 證述:我不知道惠眾公司年終獎金係如何計算,年終獎金是 屬於呂國麟自己的權限,並不會透過我這裡發放,我也不知 道發放流程等語(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68頁,12459號偵字 卷二第21頁),足見證人賴鳳珠僅止於證明有依呂國麟指示 將當年度發放之年終獎金匯款給被告二人之事實,並無法佐 證被告二人有未依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短發年終 獎金之情形。另外,證人黃琳貴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於86年 7月任職惠眾公司擔任經理,一直到93年8月離職,工作內容 包括人員、業務跟内部管理,也包括保全人員之年終獎金發 放。年終獎金的發放流程都是由公司人員造冊完畢後呈給董 事長複核,之後我們按照上面的數字去發放,那時候離職工 作就交給黃偉晉等語(見12459號偵字卷二第20-21頁),雖 可證明惠眾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流程,且被告黃偉晉之參與 程度應不僅止於其所述僅製作發放績效獎金的表格及標準呈 給呂國麟審核,但是否能證明被告二人未依上述員工春節紅 包發放名冊影本短發年終獎金之情形,不無疑問。至於證人 呂國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持附表一所示年終 獎金請領名冊,向其申請核可撥款年終獎金之數額,其遂依 該年度請領名冊如數撥款予被告蔡偉晉、蔡雅婷,供渠等2 人發放年終獎金給如附表一所示保全人員之事實(見12459 號偵字卷一第262頁、第624-625頁、第627頁,12459號偵字 卷二第208頁,189號訴字卷二第12-15頁),且亦提出上述 惠眾公司應付費用簿(95-96年度)應付明細、96年2月13日 轉帳傳票、應付費用簿(97-98年度)應付明細、97年1月31 日轉帳傳票、99年存貨計數帳、99年2月11日轉帳傳票、100 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10年1月31日轉帳傳票、100年12月存 貨計數帳、100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元月存貨計數帳 、102年1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4年 2月11日轉帳傳票、惠眾公司一銀帳戶104年2月13日付款明 細、105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5年1月29日轉帳傳票、惠眾 公司一銀帳戶106年1月25日付款明細、黃偉晉一銀帳戶、蔡 雅婷一銀帳戶和惠眾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臺幣付款處理 狀態查詢、帳戶存摺影本、呂國麟聯邦帳戶存摺影本作為佐 證,以徵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確有依該年度請領名冊,除 97年、102年及106年度尚無轉帳傳票、手寫帳冊等直接證據 外,其餘均有如數撥款予被告二人,供渠等2人發放年終獎 金給附表一所示保全人員之事實,但是縱使惠眾公司代表人 呂國麟確有依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如數撥款予被 告二人,亦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惠眾公司保全人員廖坤木、 葉有財、陳銘祥、陳振豐、黃榮榆、江舟聲、鄒清標、林耀 寰、陳詩墩、劉玉龍、林錦洪、許和鴻、籃振益、黃永坡、 湯和崑、張為秀、邱盛源、陳萬鳴、曹常連、鄧淋敦、白炳 世、何金城、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25人實際領取短少於 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所載年終獎金之情形,是否 即可逕認係被告二人侵占所為,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為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原宣示期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 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Ⅰ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保全人員 年度 年終獎金請領名冊所列金額 實際領取年終獎金 差 額 1 廖坤木 95年 6,000元 3,000元 3,000元 96年 6,000元 3,000元 3,000元 97年 6,000元 3,000元 3,000元 98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99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0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1年 6,000元 3,000元 3,000元 102年 6,000元 3,000元 3,000元 103年 6,000元 3,000元 3,000元 104年 6,000元 3,000元 3,000元 105年 7,200元 3,000元 4,200元 106年 8,000元 3,000元 5,000元 編號1差額總計:4萬2,200元 2 葉有財 103年 2,300元 無 2,300元 104年 6,000元 無 6,000元 105年 7,200元 1,200元 6,000元 106年 8,000元 2,000元 6,000元 編號2差額總計:2萬0,300元 3 陳銘祥 99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0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1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2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3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4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5年 7,200元 2,000元 5,200元 106年 8,000元 2,000元 6,000元 編號3差額總計:3萬5,200元 4 陳振豐 102年 3,238元 1,000元 2,238元 103年 6,000元 1,000元 5,000元 104年 6,000元 1,000元 5,000元 105年 7,200元 1,000元 6,200元 106年 8,000元 1,000元 7,000元 編號4差額總計:2萬5,438元 5 黃榮榆 95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6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7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8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9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0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1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2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3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4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5年 7,200元 3,600元 3,600元 106年 8,000元 3,600元 4,400元 編號5差額總計:2萬9,200元 6 江舟聲 95年 6,000元 6,000元 0元 96年 6,000元 6,000元 0元 97年 6,000元 6,000元 0元 98年 6,000元 6,000元 0元 99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0年 5,000元 3,600元 1,400元 101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2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3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4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5年 7,200元 3,600元 3,600元 106年 8,000元 3,600元 4,400元 編號6差額總計:2萬1,400元 7 鄒清標 99年 6,000元 1,000元 5,000元 100年 6,000元 1,200元 4,800元 101年 6,000元 1,600元 4,400元 102年 6,000元 1,600元 4,400元 103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4年 6,000元 2,600元 3,400元 105年 7,200元 3,200元 4,000元 106年 8,000元 3,600元 4,400元 編號7差額總計:3萬4,400元 8 林耀寰 103年 1,200元 600元 600元 104年 6,000元 1,000元 5,000元 105年 7,200元 1,200元 6,000元 106年 8,000元 1,200元 6,800元 編號8差額總計:1萬8,400元 9 陳詩墩 104年 2,500元 1,200元 1,300元 105年 7,200元 1,200元 6,000元 106年 8,000元 1,200元 6,800元 編號9差額總計:1萬4,100元 10 劉玉龍 105年 4,536元 無 4,536元 106年 5,000元 1,300元 3,700元 編號10差額總計:8,236元 11 林錦洪 95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6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7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8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9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0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1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2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3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4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5年 7,200元 3,600元 3,600元 106年 8,000元 3,600元 4,400元 編號11差額總計:3萬2,000元 12 許和鴻 97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98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99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100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101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102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103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104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105年 7,200元 4,000元 3,200元 106年 8,000元 4,000元 4,000元 編號12差額總計:2萬3,200元 13 籃振益 96年 5,210元 無 5,210元 97年 1萬元 無 1萬元 98年 6,000元 無 6,000元 99年 6,000元 無 6,000元 100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1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2年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103年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104年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105年 1萬2,000元 5,000元 7,000元 106年 1萬2,000元 6,600元 5,400元 編號13差額總計:5萬610元 14 黃永波 103年 1,200元 無 1,200元 104年 6,000元 300元 5,700元 105年 7,200元 1,200元 6,000元 106年 8,000元 3,000元 5,000元 編號14差額總計:1萬7,900元 15 湯和崑 99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0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1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2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3年 6,000元 800元 5,200元 104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5年 7,200元 3,600元 3,600元 106年 8,000元 3,600元 4,400元 編號15差額總計:3萬1,600元 16 張為秀 104年 2,200元 300元 1,900元 105年 7,200元 1,200元 6,000元 106年 8,000元 1,200元 6,800元 編號16差額總計:1萬4,700元 17 邱盛源 104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5年 7,200元 3,600元 3,600元 106年 8,000元 3,600元 4,400元 編號17差額總計:1萬400元 18 陳萬鳴 105年 7,200元 300元 6,900元 106年 8,000元 1,200元 6,800元 編號18差額總計:1萬3,700元 19 曹常連 97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98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99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1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2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3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4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5年 7,200元 5,000元 2,200元 106年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編號19差額總計:1萬2,200元 20 鄧淋敦 98年 1,000元 無 1,000元 99年 6,000元 2,600元 3,400元 100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1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2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3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4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5年 7,200元 5,000元 2,200元 106年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編號20差額總計:1萬8,800元 21 白炳世 101年 6,000元 1,200元 4,800元 102年 6,000元 1,600元 4,400元 103年 6,000元 1,600元 4,400元 104年 6,000元 2,200元 3,800元 105年 7,200元 3,200元 4,000元 106年 8,000元 3,600元 4,400元 編號21差額總計:2萬5,800元 22 何金城 99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0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1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2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3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4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5年 7,200元 5,000元 2,200元 106年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編號22差額總計:1萬1,200元 23 邱金龍 104年 3,500元 1,000元 2,500元 105年 7,200元 1,000元 6,200元 106年 8,000元 2,000元 6,000元 編號23差額總計:1萬4,700元 24 陳永崇 103年 1,200元 無 1,200元 編號24差額總計:1,200元 25 吳敏祥 97年 2,000元 無 2,000元 98年 6,000元 無 6,000元 99年 6,000元 無 6,000元 100年 6,000元 無 6,000元 101年 6,000元 無 6,000元 103年 6,000元 無 6,000元 104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5年 7,200元 2,000元 5,200元 106年 8,000元 2,000元 6,000元 編號25差額總計:4萬7,200元 以上差額金額總計:57萬4,084元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年終獎金請領名冊所列金額 附表一所示之保全人員實際領取年終獎金 被告二人侵占之差額 1 95年 2萬4,000元 1萬6,200元 7,800元 2 96年 2萬9,210元 1萬6,200元 1萬3,010元 3 97年 4萬8,000元 2萬5,200元 2萬2,800元 4 98年 4萬9,000元 2萬4,200元 2萬4,800元 5 99年 7萬8,000元 3萬4,400元 4萬3,600元 6 100年 7萬1,000元 3萬5,600元 3萬5,400元 7 101年 8萬4,000元 4萬3,200元 4萬0,800元 8 102年 8萬3,238元 4萬6,000元 3萬7,238元 9 103年 9萬7,900元 4萬7,200元 5萬0,700元 10 104年 12萬4,200元 5萬8,600元 6萬5,600元 11 105年 17萬4,936元 6萬3,700元 11萬1,236元 12 106年 19萬3,000元 7萬1,900元 12萬1,100元

2024-10-03

TYDM-111-訴-18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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