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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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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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3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邱彥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15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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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佑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817元,及其中29,6 87元,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 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佑宣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06日止共 計消費簽帳33,02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29,687元為自民國 起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之消費款,2,137元為循環利息,1, 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14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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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阮妮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7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11,87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 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13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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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政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40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42599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4年01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12,40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042599。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12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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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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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簡子辰 簡俊達 劉鈺君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8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子辰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 人簡俊達、劉鈺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 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以下同)80萬 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10份,金額總 計227,41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20 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簡子辰自民國113年10月0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 80,93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 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 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簡俊達、劉鈺君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 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0,930元 劉鈺君、簡子辰、簡俊達 自民國113年09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80,930元 劉鈺君、簡子辰、簡俊達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80,930元 劉鈺君、簡子辰、簡俊達 自民國113年10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11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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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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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健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2,581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健明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 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 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 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ILDV-114-司促-109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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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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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楊家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997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ILDV-114-司促-109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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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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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徐可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3,149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徐可柔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 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 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 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ILDV-114-司促-109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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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庭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79元,及本金36,8 01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 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39,679元,及其中本金36,801元 未按期繳付。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 39,679元及其中本金36,80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 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ILDV-114-司促-109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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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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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蘇綵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505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ILDV-114-司促-110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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