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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宣儀 訴訟代理人 王冠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圓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 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14

KSDV-113-訴-136-202410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王一嵐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 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 有,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有意出售系爭房地,為方便起 見及聽從房仲建議,原告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 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下合稱系爭文件)均 交由原告之弟即訴外人王濬銘保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編 號四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查詢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房地已於000年00月0日出賣 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1月12日代理原告,以賣賣為原因申 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 11月17日辦竣登記在案(下稱系爭登記)。惟兩造從未就系 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應係原告母親羅畦予生前之同居人即 訴外人鄭棨云自系爭房屋擅自取走系爭文件,並持之逕自與 被告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再以系爭文件辦理系爭登 記。茲因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代理其申辦系爭登記,是被告代 理原告為系爭登記屬無權代理行為,且違反民法第106條前 段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原告已表明拒絕承認,故系爭登記 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高雄市○○區○○段00 00○號建物、同段1235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 爭增建部分)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同段60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原有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 而系爭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屬同房屋之1樓及1樓夾層, 且上開1樓及1樓夾層均已打通使用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46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查封暨測量筆 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函覆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系 爭房地拍賣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5、198-199、 201-202、205-209、211-213頁),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 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已打通作為一體使用,系爭增建部 分自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故系爭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增建部 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代理原告為系爭登記屬無權代理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民法之意定代理,除符合同法第169條所定要件而成立表見 代理外,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 屬於本人。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係本人所為 或代理人所為,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應由主張係代理人所 為之一造就「被代理」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 ;迨經證明後,本人如否認該代理人係有權代理,始應由他 造就「有權代理」之利己事實為舉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亦未 授權被告代理其為系爭登記等語,與證人王濬銘證稱:原告 從未委託任何人買賣系爭房地,原告於110年9月底、同年10 月初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原告長期在臺北生活,為求方 便而將系爭文件交予伊保管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與伊在系爭 房屋討論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時,均未將鄭棨云當作外人,鄭 棨云有可能因而得悉系爭文件放在系爭房屋內,且鄭棨云與 被告認識,故原告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時,原 告與伊才會推測係鄭棨云取走系爭文件,並持系爭文件與被 告去辦理系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4頁)、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助理即證人張瑩婕證述:伊與羅畦予 、鄭棨云為舊識,鄭棨云於110年間偕同被告至伊任職之地 政事務所,由鄭棨云持系爭文件請伊幫忙辦理系爭房地相關 買賣事宜,相關代書費用則係被告支付,原告當時並不在場 ,過程中鄭棨云並未出具原告之委託書,伊也沒有連繫原告 確認其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就鄭棨云如何取得系爭文 件、鄭棨云有無取得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地等節伊均不清 楚,伊僅基於其與鄭棨云之交情就幫忙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相 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8頁),均互核相符,是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值 採信。又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代理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辦系 爭登記,經地政機關於同年11月17日辦畢登記,此情有系爭 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3-67、7 3-83頁),並有系爭登記申請資料上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 請委託陳文煌代理」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1-107頁),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否認被告有權代理其辦 理系爭登記(見審訴卷第12頁),被告復未就有權代理之事 實提出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原告為系爭登記屬無 權代理行為等語,自屬可採。至原告無授與被告為系爭登記 之代理權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系爭登記行 為,自非代理原告而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登記違反 民法第106條前段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等語,要屬誤會,附 此敘明。  ⒊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未經原告授與代 理權即為辦理系爭登記之行為,屬無權代理且經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見審訴卷第12頁),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登記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且致原告有受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4/10000 二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4/10000 三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全部 包含: ⒈共有部分:同段6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3/10000)。 ⒉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同段12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四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包含: ⒈共有部分:同段6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8/10000)。 ⒉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同段12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09

KSDV-113-訴-29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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