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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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 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 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 以一次為限。」,同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同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 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 明之。」。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 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不問理由及請求權基礎,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及憲法第78條,請求蕭忠仁、林妙黛、陳心 弘、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聲請人記載為鐘啟煌、吳昆 芳法官、李醷華法官)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0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蕭忠仁、林妙黛、陳心弘、 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審法官,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2

TPBA-113-聲-102-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間解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 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 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1

TPBA-113-訴-149-2024111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喻崇文 卓均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永峯即樹義診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 第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 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6,0 00元。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1

TPBA-112-訴-917-202411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公路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准予暫免繳 納裁判費用新台幣4,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1

TPBA-113-救-57-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 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 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 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1

TPBA-113-訴-775-2024111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陳靖惟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及該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均廢棄。 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1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元 。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員警逕行舉發「速限50公里,經自動 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嗣被上訴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期間重新審查,於113年3月7日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1項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4月0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第2項刪除(與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合稱原處分),重新 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 經警方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 (96-50)公里等情,有卷內證據等在卷可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在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卷附 現場照片,警52告示牌固定桿上即有圓形限速50公里標誌, 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上 訴人行駛於一般道路之違規地點,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其超速行駛,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又上訴人超速違規時點為112年9月20日,確於上開雷達測速 儀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依 雷達測速採證照片所顯示之主機編號、證號均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準此,應可確認係經雷達測速器偵 測後同步拍照,而由該等測速儀器所測得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  ㈢再者,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警52告示牌設置在平鎮區快速 路一段橋墩編號P282旁,與違規測速地點平鎮區快速路一段 702號前約197公尺,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車輛車尾約一個橋 墩,推測約10至20公尺等情,均有卷內證據可參,原審審酌 採證照片中車道線位置,上訴人車輛車尾距離測速儀器照相 鏡頭相當於2至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參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則兩者間距離約為20至30 公尺應屬相當,堪認上訴人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 方100至300公尺內(197+30),員警於上述「警52」告示牌 後距離約300公尺內執勤取締超速違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雖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惟員警當時係執行取 締超速巡邏勤務,有經單位主管核定112年9月20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13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縱有 雷達測速儀旁未開啟警示燈之情形,無礙本件已符合取締違 規合法性要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違章遭開立2張罰單,一張是超速罰鍰 ,一張是吊扣牌照,額外遭記違規記點3點及上交通安全講 習,明顯違反一罪不二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超速46公里,其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63條、第24條等規定,經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 鍰、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等情(原判決2-4頁),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的理由論述),且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章事由、罰鍰、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⒈行政罰法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由此可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另有罰鍰以外之行政罰處罰者,本得併為裁處,只是必須 基於比例原則,如果從一重裁處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就不 得重複裁處;但如果從一重裁處已不能併予達成其他行政法 上課予義務之目的者,併予裁處並不違背比例原則,自得併 予裁處。  ⒉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規定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 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 復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可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 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 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 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 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 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 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 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 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 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  ⒊經核,原處分有關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因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均屬於不同之行政罰種類 ,處罰目的均有不同,自不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 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所為前開認定,於法並無不 合。  ⒋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行政罰法第2條:「本 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 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 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 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 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 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 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 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 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 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從而,違反道 交條例,而依同條例第24條施以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每次 以不超過2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講授 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 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 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酒駕生命教育、 戒酒案例分享、酒癮預防與治療、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 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 規、親職角色與責任、駕駛人身心狀況及行車安全或其他與 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第9 條及第11條)。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 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 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 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義 務規定,除科處罰鍰外,併命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不生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章遭開立2張罰 單,一張是超速罰鍰,一張是吊扣牌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 講習,明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語,自難憑採。  ⒌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 經警方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 公里;卷附現場照片警52告示牌固定桿上即有圓形限速50公 里標誌、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於上訴人超速違規時點 係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違 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警52告示牌設置在平鎮區快速路一段橋 墩編號P282旁,與違規測速地點平鎮區快速路一段702號前 約197公尺,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車輛車尾約一個橋墩,推 測約10至20公尺,原審審酌採證照片中車道線位置,上訴人 車輛車尾距離測速儀器照相鏡頭相當於2至3組車道線段間距 之距離,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則兩者間距離約為20至30公尺應屬相當,堪認上訴人車輛 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方100至300公尺內(197+30), 員警於上述「警52」告示牌後距離約300公尺內執勤取締超 速違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雖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採證,惟員警當時係執行取締超速巡邏勤務,有經單位主管 核定112年9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13人) 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縱有雷達測速儀旁未開啟警示燈之情 形,無礙本件已符合取締違規合法性要件等情,原審詳為論 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 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 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 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因而,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 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 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裁決書(原審卷第49至50頁)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2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12912號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 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702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01月2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 112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12913號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 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702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1月25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1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02月09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二)113年02月0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2月10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備註:上開第1項經被上訴人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4月0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上開第2項已經刪除(原審卷第47頁)

2024-11-11

TPBA-113-交上-237-202411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陳雄富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北安路472 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訴外人劉芊妤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劉芊妤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 傷(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知悉肇事後,雖下車查看,惟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劉芊妤因其擦撞而受傷,仍駕駛系爭車輛 離開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上訴人有倒 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形,遂 以北市警交字第A1A406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17日前,移請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遂於111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第50條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679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已繳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 )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19號 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嗣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行勘驗之證據調查程序,卻未通知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 參與辯論、表示意見,即逕為判決,對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 不周,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有無構 成肇事逃逸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及不 備之違法。本件有傳喚上訴人之配偶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判 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   劉芊妤、證人謝耀仲均一致證稱於上訴人下車查看時,證人 謝耀仲有告知上訴人發生碰撞及受傷等情;另劉芊妤、證人 謝耀仲、黃贊盛亦均陳稱,上訴人下車查看後未久即駕車離 去,證人謝耀仲則騎車上前追趕上訴人之情無誤,是其等陳 述內容多為一致且相符,並與士林地院、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所示上訴人下車查看後,有面向系爭機車騎士旁之另一機車 騎士對話,上訴人後續並開車離開之事實相符,上訴人亦自 陳是聽到喊叫聲始於碰撞後立即下車,足認上訴人於下車後 已知悉當時發生系爭事故,再審酌劉芊妤於偵查中所陳,上 訴人下車有看他一眼,以及證人謝耀仲證稱於上訴人駛離現 場後,有騎車上前追趕上訴人,並於與系爭車輛一同停等紅 燈時,告知上訴人有車禍竟肇事逃逸等情,足認上訴人當已 知悉發生碰撞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故上訴人所稱未與證人 謝耀仲對話,不知系爭事故發生云云即不可採。又上訴人於 本件同一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中自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經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益徵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該當,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駁斥,並敘明無調查其 他證據之必要。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所引用之勘驗採證影片筆錄,係附 於士林地院卷第105頁及原審卷第49頁(原判決記載為第47 頁),而依勘驗筆錄所載足證勘驗時兩造均在場,並表示意 見。上訴意旨悖於事實而主張原審勘驗前開影片,未通知兩 造於公開法庭參與辯論、表示意見,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惟按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經判決後再 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前判決之上訴已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卷第7頁),經本院廢棄前判決 發交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判決已於主文第2項將該次上訴 裁判費750元(上訴審裁判費)命由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 5頁),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再行上訴,本院未向其收取上 訴裁判費,故無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1

TPBA-113-交上-301-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曾士軒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未足額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者, 亦同。 二、原告起訴,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惟原告僅繳納300元(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補繳之裁判費3,70 0元,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可參(本 院卷第35-43頁),是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30

TPBA-113-訴-95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 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 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 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次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未為繳納,亦應 補正。 三、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抗告裁判費1,0 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30

TPBA-113-訴-294-20241030-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桂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預售宜蘭縣礁溪鄉「○○○○」建案預售屋( 下稱系爭建案),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與訴外人柯君簽訂 系爭建案A區3號預售屋之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嗣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辦理預售屋銷售建案聯合稽查,查 知系爭定金第4條約定「買方如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買 賣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得將已收受之定金沒收」 (下稱系爭條款)等文字,涉有違反112年2月8日修正前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之虞,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府地用字第1110187065號函通 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陳 述書陳述略以:「……定金收據記載:『買方因故致不能履行 契約……』,主要用意是買方因個人因素致不能履行契約,非 歸責於賣方時,才行使違約沒收定金;本公司在敘述約定時 不夠完整,無法讓消費者充分了解,是本公司疏失,於之後 相關合約必審慎研擬……」。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 違規事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1款及宜蘭縣 政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之附表項次9規定,以111年12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 9175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3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1200065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3年6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為預售屋銷售者,與訴外人簽訂 系爭建案A區3號預售屋之系爭定金收據約定有系爭條款,足 見上訴人銷售該預售屋,係先向買受人收受定金,其以買受 人因故逾期未履行買賣契約,無論是否有可歸責於買受人之 事由,賣方均得於解約時將已收受之定金沒收,不退還已繳 納之定金予買受人,與民法第249條規定內容相較,自屬系 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所禁止之「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約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買受人所簽訂系爭定金收據,違反系 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1 款規定,處最低罰鍰15萬元,原處分尚無違誤。㈡上訴人主 張系爭條款應適用且符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無違反系 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系爭條款明定買受人 因故不履行契約時,雙方得解除契約,買受人所繳定金沒收 之約定內容,未區分不履行契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買受人 而異其法律效果,將造成不論不履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付 定金之買受人,付定金之買受人均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之結果 ,相較於民法第249條規定,於不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付定金當事人仍得請求返還定金 之規範意旨而言,系爭條款自為較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並 使買受人陷於無法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反面解釋、第4款主 張返還定金之不利益風險,而形成不公平交易現象,自有違 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上訴人上開所稱自無足取。㈢系爭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後,被上訴人已函請宜蘭縣不動產開發商 業同業公會將相關修正內容轉送所屬會員參閱,上訴人為經 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之相關業者 ,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情形,自不 得以其不知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而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條 規定豁免處罰責任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契約自由固然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之保障,惟國家基 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司 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防杜 投機炒作房價及保障消費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鑒於買受 人與銷售預售屋者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實務上 不動產業者於銷售預售屋過程,為行銷策略或自身商業利益 ,常於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時,與買受人約定保留出 售或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當消費者反悔不買則遭沒收 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而業者不出售或不同意簽訂買賣契 約,則僅需退還該筆款項,形成不公平交易現象,影響消費 者權益至鉅;甚或有部分不動產業者利用人頭假冒買受人名 義,透過保留出售或保留簽約權利之條款,刻意營造預售屋 熱銷假象,藉機炒作哄抬房價,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 平均地權條例遂於109年12月31日修正,並於110年1月27日 公布,增訂第47條之3第1項至第6項規定,其中第5項規定「 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 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 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 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1款並 規定,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銷售違反第47條之3 第5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15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㈡被上訴人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違規事件之裁罰 ,定有「宜蘭縣政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9之規 定,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銷售,有不利於買受人 之事項,違反1款規定者,處15萬元罰鍰。上述裁罰基準之 規定,係被上訴人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 為協助所屬人員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 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就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第6項、第4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應予處罰之事件,依其不同情節訂 定不同之處罰額度範圍,復就違規次數、違反1款或同時違 反數款規定等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並未逾越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立法本旨。 ㈢關於定金,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 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 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 」。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 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買賣預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因不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則定金應返還之。 是以,銷售預售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如就定金之處理 另有約定,該約定較民法規定更不利於買受人,即屬約定不 利於買受人之事項,而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81條之2第6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㈣經查,上訴人預售宜蘭縣礁溪鄉「○○○○」建案預售屋,於111 年9月12日與訴外人柯君簽訂建案A區3號預售屋之定金收據 ,該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買方如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 ,買賣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得將已收受之定金沒 收。」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雖主張:由定金 收據第3條規範賣方不履行契約時定金之處理,條款亦使用 「因故」二字,從契約解釋足見定金收據第3條、第4條所稱 「因故」均係指「可歸責」,並未較民法第249條不利於買 受人云云,惟: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向買受人收 受定金,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 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乃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至 於交易所涉之民事關係,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該條立 法理由第7點參照)。從而,銷售預售屋者,如向買受人 收取定金,而有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即屬違反平均地權 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不因民事關係可透過契約解釋 而採取有利於買受人之認定,即認其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 ⒉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買方如『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 時,買賣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得將已收受之定 金沒收。」其使用「因故」一詞,依一般理解僅指「因為 某些原因」,是原判決認定上開約定並未區分不能履行契 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付定金之買受人而異其法律效果, 自屬有據。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陳述 書,亦表示「A區3號之定金收據記載『買方如因故致不能 履行契約……』,主要用意是……非歸責於賣方時,才行使違 約沒收定金」,亦即上訴人最初是辯解「因故」是指買方 不能履行契約,「非歸責於賣方」時才沒收定金。然而, 非可歸責於賣方,並不意味即可歸責於買方,如約定非可 歸責於賣方而買方不履行契約即可沒收定金,將造成不可 歸責於賣方,亦不可歸責於買方時,賣方仍得沒收已收定 金,相較於前述民法第249條規定,仍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至於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爭訟後,改稱系爭條款所 稱「因故」即指「可歸責」之意云云,不僅已超出文義可 以理解之範圍,且與上訴人最初陳述意見之主張有異,自 不足採。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述,雖稍欠完足 ,但對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 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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