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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12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債 務 人 邵士銘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就對投保第 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經查係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2-24

TYDV-113-司執-154124-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嚴忠明(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已於110年6月 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 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 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24

TNDV-113-司執-161918-202412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周郁玲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凌積欠伊銀行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 同)291,88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銀行聲請本院 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106年 度司執字第55115號債權憑證,應認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李佳凌之 母李蕭格所有,詎李蕭格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 告李佳凌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8年1月21日與李蕭格之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憲重、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並於10 8年1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 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 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憲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憲重、李世雄以:其等對於被告李佳凌負欠原告債務 ,並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李蕭格與被告李憲重所 購買,李蕭格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自應歸被告李憲重取得, 慮及於此,被告間始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同意由被告 李憲重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為使被告李佳凌得以 逃避債務。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 告李憲重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佳凌、李世欽、李科養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凌積欠原告291,88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其母李蕭格於107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告李佳凌 於108年1月21日與李蕭格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憲重、李世 欽、李科養、李世雄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1月22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115號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李憲 重、李世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李佳凌、 李世欽、李科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債務 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仍應以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判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經協議分割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 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 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定之,而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李佳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以致陷於無 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謂其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云云,惟被告李憲重早於71年1月7日即將戶籍 遷入系爭不動產迄今,並擔任戶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足憑 (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李蕭格係在81年以後始將戶籍遷 入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可見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在李蕭格名下,然李蕭格遷入戶籍時間較被告李 憲重為晚,且係由被告李憲重擔任戶長,堪認被告李憲重、 李世雄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李蕭格與被告李憲重所購買,實 際上為被告李憲重所有等語,應屬非虛。又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除被告李憲重外,其他繼承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 而被告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倘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有意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李世欽、李科養、 李世雄當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益徵被告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損害原告對被告李佳凌 之債權為目的,而僅係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回復系爭 不動產原本應有之所有權狀態而已。原告徒以被告李憲重以 外之繼承人均未獲得對價,即遽謂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係屬無償行為云云 ,自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被繼承人李蕭格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6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由被告李憲重繼承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總面積84.8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23

FSEV-113-鳳簡-454-202412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李芸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影本,並具體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不在「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適用範圍,又第三人 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等處,非屬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23

PCDV-113-司執-205567-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號1至10樓及68             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路0段00號1至10樓及68             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美如  住○○市○○區○○○路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 制執行,惟查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5487-202412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78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促茶黃珠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蘇促茶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及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2-21

TCDV-113-司執-205780-202412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8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沈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KSDV-113-司執-155488-202412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2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柏廷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柏廷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 屏東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20

TCDV-113-司執-206256-202412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9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侯淑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侯淑 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給付債權, 惟本件債權人既已指明第三人所在地且該第三人分別位於臺 北市南港區、松山區及中正區,尚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 應移由該第三人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爰依前揭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TNDV-113-司執-158797-202412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4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             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鍾碧春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19

PTDV-113-司執-8441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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