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而欠下大筆債務無力清
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29日迄今,在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
限公司擔任派遣保全工作,並提出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薪轉帳
戶資料供參。觀諸前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薪轉帳戶資料(見
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3月至7月份之薪資收
入,分別為3萬8,091元、3萬7,527元、4萬5,207元、3萬9,4
47元、4萬3,287元,則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同年7月間平均
每月薪資為4萬0,712元【計算式:(3萬8,091元+3萬7,527
元+4萬5,207元+3萬9,447元+4萬3,287元)÷5=4萬0,7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
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萬0,712元,並以該收入作為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參酌新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6,400元,其1.2倍即為1萬9,680元,此即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張○君,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9,840元等語,復觀
諸卷附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
,可知聲請人之女張○君於000年0月生,現年12歲,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
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
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逾
上開數額之半數(即1萬9,680元÷2=9,840元),且與倫情相
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0,71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9,840元,顯已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
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1萬6,956元之
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
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消債更-346-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