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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任崇堯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思源 被 告 任培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思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思源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思源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5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12年9月22日撤 回返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請求,並將變更聲明第2項之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另變更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第1 9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未按期給 付租金而合法終止,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即被告黃思源於112年9月22日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㈠第199頁),請求原告返還其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裝 潢、家電、家具等費用。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租 賃關係所生之爭執,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是被告黃思源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女婿,原告念及親 屬關係,於108年6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系爭房屋自108年7 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35,000元,然原告於110年7 、8月間始發現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後即未按期給付 租金,積欠108年7月至同年12月、109年3月至同年6月之租 金共350,000元,及109年7月至110年8月之租金560,000元( 每月租金40,000元),合計910,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清償,並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日寄發律師函請 求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清償,另定一個月以上期限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 於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租;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 屋止之不當得利共15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租賃相關事宜均由被告黃思源處理,原告與被告 任培誼間並無成立租賃關係。又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始入 住系爭房屋,於此之前,並無承租房屋或積欠租金之可能; 且被告入住後迄至110年8月,兩造間就租賃內容、租金數額 、支付方式為何,均無書面議定,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催討租 金,110年8月間始向被告表示因與臺灣中小企銀間有借貸債 務,銀行要求原告每月應有穩定之現金收入,方能展延消費 借貸契約,故兩造議定自110年9月起以「任培誼」名義按月 匯款50,000元租金,原告亦不再請求110年9月前之租金。而 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定期匯款支付租金,並 無違約或欠租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多次向反訴原告表示「想 住多久都可以」,反訴原告遂規劃於系爭房屋長期居住,委 請廠商進行室內設計,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並採購全新電器 、家具、設備等,共支出8,347,332元,系爭房屋之價值因 而大幅提升,反訴被告就此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 項、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部分費用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47,332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曾同意反訴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原 本裝潢、變更格局;且反訴原告支出之裝潢、設備、家電, 均係為其個人居住生活所需,其後反訴被告如自住或出租他 人時,尚須另行拆除裝潢,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顯非為增加 系爭房屋價值所支出。況系爭房屋價值是否因此增加、租約 終止後現存增加價值為何,反訴原告均未舉證說明,該等裝 潢物品使用約二年,亦應考量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第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 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 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 人,即應就雙方間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交付租賃物與 給付租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年7月 1日起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任培誼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 約,被告黃思源固不否認110年9月起有租賃契約存在,惟辯 稱渠等於108年12月16日前未使用系爭房屋,入住後迄至110 年8月前原告亦未曾要求給付租金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合意及被告交付租金等 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以每月35,000元向其承租系爭 房屋乙節,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63 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上開匯款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有匯款行為,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給付租金所為,不得單 以之為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證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 告之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間已達成租賃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有租賃之相關約定,或被告曾承諾交付租金而本於 交付租金之意繳納房貸之客觀事證,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 自108年7月1日起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礙難憑採;其依民 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0 8年7月至110年8月間積欠之租金910,000元,要屬無據。  ⒊次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 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 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 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 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 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 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終止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 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 同意。查原告與被告黃思源自110年9月起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約定每月租金50,000元,並未約定租賃期間,被告黃思 源就此並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黃思源間自110年9月起存有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洵堪認定。又原告以收回系爭房屋自 用為由,於112年4月21日發函向被告黃思源表達系爭房屋不 定期限租賃關係將於112年5月31日終止之意,而該函文於11 2年5月6日送達被告黃思源收受,此有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4頁、第83 頁),則依上開規定,因原告行使終止權意思表示未達一個 月,應於被告黃思源收受後一個月即於112年6月5日先期通 知之一個月期間屆滿,於同年6月6日發生終止效力。是原告 與被告黃思源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黃思源自112年6月6日起無權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黃 思源至112年9月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即應給付112年6月6日 起至同年月30日止、7月、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 1,667元(計算式:50,000元×25/30+50,000元+50,000元=14 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黃思源分別於112年6 月8日、112年7月8日、112年8月16日轉帳50,000元、50,000 元、13,600元至原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此據被告 黃思源提出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172頁) ,尚餘28,067元未給付(計算式:141,667元-50,000元-50, 000元-13,600元=28,067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黃思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067 元。  ㈡反訴部分: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 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 第43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811條、第8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益費用,係指 承租人就租賃物施以增添或改良,因而增加該租賃物價值而 支出之費用。所稱現存之增價額,則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 存增加之價額而言。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 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 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投入裝潢、家電及家具費 用,使系爭房屋價值提升,反訴被告亦因民法附合規定取得 所有權,故依民法第43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裝修及購置設備費用之本息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裝潢施工照片、工程請款單、簽收單、報價單、付款紀錄、 存款憑條、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單、支出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82頁)。惟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支出 明細表,其中除濕機、烘手機、音響、飲水機、熱水器、淨 水器、床舖等,均屬非固定物,於拆除後,反訴原告自得逕 自取回,並不影響到系爭房屋,不生附合之之效果,而無向 反訴被告請求有益費用之餘地。況所謂現存之增價額,係指 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出有益費用係 屬不同概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照 )。縱認反訴原告支出該等費用均屬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 用,反訴原告對於支出該等費用是否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 值,及系爭房屋因而增加之價值,於租約終止時,現存增加 之價額若干、是否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等權利成立 要件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無 從僅以反訴原告有上開裝潢、設備費用之支出,即認於租約 終止後,系爭房屋與先前相較必然增加其價額,反訴原告逕 以支出時之金額作為認定有益費用之憑據,委無足採。是以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裝潢、 整修並添購設備等費用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⒊再按有關添附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如因租賃關係而生,就 償還有益費用之給付目的為同一,於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雖有民法第43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資以主張, 惟其實體上之請求權仍屬單一;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優先適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殊無適用民法第816條 或第17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既不得依民法 第431條之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依前開說明,民法第431條為 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原告自無再依民法 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 思源給付原告28,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43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8,347,33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訴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04

TPDV-112-訴-3573-2024100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涵聿 被上訴人 陳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23,790元, 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訂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後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 500元,押金35,000元,惟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支 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12日以陳報狀定5日期限催 告上訴人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該書狀終止系爭 租約,上訴人逾期仍未支付欠租,系爭租約已終止,爰本於 所有權、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500元。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7,5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不支付租金,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地 目有問題,希望上訴人提前搬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3間共 計133,790元部分之租金與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逾133,79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3,790元,及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 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租約,故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給付違約金及搬遷費,然 被上訴人始終敷衍以對,上訴人始決定暫時不將系爭房屋內 之物品搬離,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兩造尚未點交系爭 房屋前,即自行進屋並將上訴人物品丟棄(包含文具、衣物 、棉被、電子產品等物品),則被上訴人自行進屋侵犯上訴 人之隱私權,擅自丟棄上訴人物品則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被 上訴人自應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上訴人隱私權之損 害1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賠償上訴人財產損害5萬元。是縱 認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租金,則上訴人即依民法第334條 規定主張以前揭賠償金共20萬元予以抵銷。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0月15日 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500元,押金35,000元 ;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12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於5月23日收受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稽 (見112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下稱原審卷】第13至22頁、 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3日間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及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未點交前自行進 屋並將上訴人物品丟棄,致上訴人隱私權、財產權受損害共 計20萬元,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上開規定在有期限之租賃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 推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關 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 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 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 稱之強制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 旨),且應類推適用於定期之租賃關係,此為最高法院現在 所持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95年度台 簡上字第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裁判意旨)。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 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 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 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經查,系爭租約之租 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500 元,押金35,000元,已如前開認定,是上訴人負有依系爭租 約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7,500元之義務,而上訴人自112 年3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斯時 迄至同年5月19日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時, 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其積欠之數額尚未達二 個月以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於此時單方解除契約 ,是被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之寄發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惟按出租人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業如前述。又所謂調解、起 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 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 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自112年3月 15日迄至本件起訴即112年9月8日止,扣除押租保證金後, 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而被上訴人既已寄發前開存證 信函催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起訴狀中表明因上訴 人積欠逾2個月以上租金而終止租約之意旨,則參照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 效。足見兩造之系爭租約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 112年9月28日(見板簡卷第45頁送達回證)已發生終止之效 力。  ⒊再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交付租金,而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9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另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113年1月3日 點交乙情,有點交具結書為證(見板簡卷第137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自113 年1 月3日以後並無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9月28 日終止租約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即113年1月3日止,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9月29日起至 113年1月3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基此,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133,790元(計算式:17,500元7+17 ,500元20/31=122,500元+1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未點交前自行進屋並將上訴人物品丟棄 ,致上訴人隱私權、財產權受損害共計20萬元,以此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隱私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 物之占有,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 理力而消滅占有,此觀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946 條第1 項 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事由而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費卻遲未給付, 故尚未搬遷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終止與否、搬遷時點 ,顯有歧見,被上訴人倘欲收回房屋,自應循訴訟途徑解決 ,則被上訴人於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租約是否有合法終止 之事由時,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即有未洽。退而言之,縱認 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固有依期限搬離系爭房屋之 義務,然於上訴人自行離去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承租人占 有以前,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占有狀況,除經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不得擅自進入,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許可擅自進 入系爭房屋,核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造成上訴人對隱 私期待喪失,已對上訴人之住宅隱私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件係因上訴人屢次積欠租金 ,經出租人催討多次,均未主動與出租人聯繫溝通欠費及返 還房屋事宜所致,及上訴人自承:我於112年6、7月便將系 爭房屋內大多數東西均清空,僅剩餘大型家具、做生意之用 具等語(見板簡卷第135頁),其因系爭房屋之隱私受影響程 度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財產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害5萬元等情,未據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確有前開損害及金額,準此,尚難認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主張已善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5萬元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基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租金返還債務133,790元, 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10,000元債務,均已屆清 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並無不適於抵銷情狀,準此,上訴 人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前述被上訴人經准許之租金債 權133,790元抵銷,於抵銷範圍內,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餘1 23,790元,可以認定。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79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4

PCDV-113-簡上-289-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張春輝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被 告 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王先篇 張宏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065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1,613元 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其餘新臺幣25萬6,452元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8,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 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 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 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 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 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 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 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21號裁定參照),倘若清算人就公司清算事務尚未實質 全部辦理完畢,縱經法院准予備查,在尚未清算完畢事務之 範圍內,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清算人在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 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並 無明定須經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推定,自以取決於全體清算人 過半數同意為已足,是清算人間解任清算代表人身分,亦經 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即可。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清算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丙○○、乙○○、甲○○,於該股東臨時會同時決議選任丙○○為清 算代表人,並經經濟部以111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11133150 4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丙○○、乙○○、甲○○3人均向法院聲 報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彰院毓民 善111年度司司25字第111900302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雖據 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卷宗即本院111年 度司司字第25號、112年度司司字第31號卷宗確認屬實,然 因被告尚有本件租賃爭議尚未解決,被告之法人格在此清算 範圍內仍存續,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又甲○○、 乙○○於113年4月16日簽立終止清算人代表人同意書,終止丙 ○○清算代表人身分,丙○○於113年4月18日收受該同意書乙情 ,有終止清算人代表人同意書(本院卷第161頁)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73頁),是丙○○現僅為被告公司 清算人,而非清算代表人,被告公司清算人現為丙○○、乙○○ 、甲○○,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3人均得 各自代表被告公司,是原告以渠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全部回復原狀後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回復原狀後騰空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嗣變更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 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27頁)。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 系爭建物租賃所生爭執(詳後述),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 序上自應准許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1樓,租期自該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屆期被告續租1 個月(即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兩造並約定月 租5萬元,並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1樓並按月給付租金, 原告亦無表示反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詎被告 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尚 欠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共7月之租金35萬元未給付 ,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 告通知將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時催告被告 給付欠租、返還系爭建物1樓予原告,竟遭被告拒絕。系爭 租約第6條第1項後段有終止後不當得利返還之約定,系爭租 約既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建物1樓至 113年7月4日始返還,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每月不當得利5萬元計算,被告應返還112年12月1日 至113年7月4日共8月份之不當得利40萬元(其中113年2月1 日至113年7月4日不當得利30萬元之法定利息,係於113年7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追加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 11日)。另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遲延返還系爭建物1樓,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就其中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不當得利併依系爭 租約擇一請求返還,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個 月份欠租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乙○○)答辯略以:原告並非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又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將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保證金10萬元退給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3日或112 年2月底終止,系爭建物1樓雖放置被告公司簿冊,然此係因 丙○○故意不配合將被告公司簿冊交予本院指定之簿冊保存人 即訴外人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此為丙 ○○個人之無權占用,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另養樂多公司已表示願無償 保管簿冊,被告本無需負擔任何保管費用,縱簿冊仍留存系 爭建物1樓,被告仍無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 被告有支付租金、違約金、不當得利義務,考量系爭建物1 樓實際占用空間僅簿冊放置位置(約1至2坪),應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酌減租金至每月1萬元、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減少不當得利數額,且系爭建物113年7月僅占用 到7月4日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另答辯略以:丙○○於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4日收受原告將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之通知,故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本件爭議係因 養樂多公司堅持包裹式而不願逐一點交簿冊,是簿冊無法點 交而占用系爭建物1樓係養樂多公司之行為,而非被告或丙○ ○之行為,被告不具可歸責性,原告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且考量簿冊占用面積有限,欠租及違約金應分別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規定酌減,不當得利部分除考 量占用面積外,因113年7月只占用至7月4日,應按日計算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3-374、430頁): ㈠原告與丙○○為父子。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兩造自109年11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1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2 份,被告並交付1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租期自109年11月11 日至111年10月30日,租期間均由被告占有系爭建物1樓,被 告並按期繳納租金至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帳戶)。 ㈣上開租期屆至後,被告續於111年10月31日以月租5萬元,向 原告承租系爭建物1樓,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 日,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被告 並於111年10月31日付款111年11月份之租金至原告帳戶。系 爭租約約定保證金10萬元於租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被告依 約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被告若有積欠因系爭租約所生 之債務或費用時,該保證金扣除前該債務或費用後尚有剩餘 時,原告始負返還義務。系爭租約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或 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屋,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者, 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並應支付相當於月租金金額之 不當得利(未滿一月者以日計算),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1樓完畢為止。 ㈤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30日屆期後,兩造並未另立新約,被告 並持續匯款111年1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租金至原告帳戶 ,原告亦無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於111年12月1 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㈥原告於112年2月3日將系爭租約10萬元保證金返還被告。 ㈦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及其他被告公司股 東,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同時催告 被告給付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欠租35萬元,並應 騰空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丙○○已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及其他被告公司股 東,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契約終止時返還系爭建物 並清償欠租。丙○○已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被告並無給付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共7月)租金予 原告。 ㈩被告已於113年7月4日將系爭建物1樓點交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日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5月1日至112年8月1日租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 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 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規定參照。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月租5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 建物1樓,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租金應於 每月1日前支付,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後, 兩造並未另立新約,被告並持續將租金匯款至原告帳戶,原 告亦無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於111年12月1日起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原告於112年2月3日將系 爭租約10萬元保證金返還被告,被告公司並於112年8月1日 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丙○○既向本 院聲報清算完結,且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准予備查,表示 丙○○於斯時已了結清算完結日前之被告公司現務,即包含系 爭租約在內之被告公司現務,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1日終止,則原告嗣於112 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1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至於原告雖於112年2月 3日將保證金返還被告,然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尚於被告 公司設址即系爭建物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陳 (本院卷第325頁),並有112年4月10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1號卷第111頁)、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19頁)可憑,加以兩造亦不 爭執被告有持續繳納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租金予原告,足認 兩造並無以保證金之返還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被告雖稱該 匯款為丙○○個人行為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 難認可採。  ⒊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1日終止,而被告亦尚未給付 112年5月1日至112年8月1日之租金,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共15萬1,613元(計算式:5 萬元×3月【112年5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5萬元×1日/31日 【即112年8月1日】=15萬1,61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即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 1樓僅使用簿冊放置範圍,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租 金等語,惟被告返還系爭建物1樓前,對於系爭建物1樓之全 部範圍具有實際支配力,且如何規劃使用系爭建物1樓亦為 被告之權利,難認有何於訂約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故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至113 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以及113年2月1日 至113年7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6,452元予原告,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 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形同占有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自可參 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經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乙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3 頁)可稽,而依社會之常情,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申報人 常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蓋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無繳納房 屋稅之必要,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應堪採認 。又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日終止,是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 至000年0月0日間,乃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4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建 物1樓之使用前既有租金約定,認以相同標準即每月5萬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另不當得利之返還應 以受益人實際所受利益為準,被告於113年7月僅占用4日, 且系爭租約第6條亦載明不當得利未滿1個月者以日計算乙情 (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該月份之不當得利,應以實 際占用之4日為限。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受有利益,且不當得利數額應予酌減等語。 惟查,系爭建物1樓經原告交付被告占有後,被告既未有將 占有交付予丙○○或養樂多公司之行為,則系爭建物並非由丙 ○○或養樂多公司所占有,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樓,確 已獲有占有之利益,至於養樂多公司是否願無償提供場地擺 放簿冊,與被告是否有受有利益無涉,又於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1樓之占有予原告前,被告對系爭建物1樓全部均有支配能 力,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12 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10萬元及113年2月1日至11 3年7月4日之不當得利25萬6,452萬元(詳附表)予原告,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不 當得利併依系爭租約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 )。經查,時任被告公司清算代表人之丙○○於112年11月24 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返 還系爭建物並清償欠租,而系爭租約約定如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時,不依約交還房屋,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應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被告並於113年7月4日將系爭建物1 樓點交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租約於112年8 月1日終止,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原告催告後,遲於113年7 月4日始返還系爭建物1樓,自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 院審酌系爭建物1樓雖於112年8月2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 告無法使用,惟其所受部分損害業經不當得利請求所填補, 加以被告未返還系爭建物1樓之原因係因原告之子即丙○○與 養樂多公司間就簿冊交付所生爭執,被告並已於113年7月4 日將系爭建物1樓返還原告,違約情節非重,故違約金應酌 減至2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2萬8,065元(計算式:15萬1,613元+10萬元+ 25萬6,452元+2萬元=52萬8,065元),及其中27萬1,61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 47頁)起,其餘25萬6,452元自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期間 數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10萬元 5萬元×2月=10萬元 2 112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25萬元 5萬元×5月=25萬元 3 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4日 6,452元 5萬元×4日/31日=6,45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024-10-04

CHDV-113-訴-2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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