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亞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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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裕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雄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 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7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TDM-114-聲保-2-20250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張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張淑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檢察官對於 此項職權之行使,自應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倘受刑人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即不得率爾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 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據受 刑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出具之數罪併 罰聲請狀所載,受刑人固有於「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 欄位內勾選等情,卻於「意見表示」欄內另表示:能夠以易 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等語,則受刑人是否已確實知悉並同意 聲請定刑之法律效果已有不明,嗣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 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真意為何,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 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非無瑕疵可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不經 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即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現實 上既已存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受刑人對於各種併合處 罰之組合,有自由選擇之空間(如僅挑選部分罪刑請求併合 處罰),受刑人是否欲挑選部分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不無疑問,受刑人無從單以卷內定刑聲請切結書之 2個有限選項(即同意或不同意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刑),充分衡量利弊得失後,依其利益與意願行使 其選擇權,聲請人應提供完整資訊供受刑人判斷、決定後, 再依受刑人之真意另為適法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顏張淑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業務侵占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3日至4月17日 11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 110年4月21日至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1號 111年度易字第166號 111年度易字第166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6月25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1號 111年度易字第166號 111年度易字第166號 確 定 日 期 110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3號

2025-01-07

TTDM-113-聲-522-20250107-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誠標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誠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誠標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828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 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TDM-114-聲保-1-20250107-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義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義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義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2 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28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TDM-114-聲保-3-20250107-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祺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897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TDM-114-聲保-5-20250107-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聲請人謝清彥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 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可 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 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 法亦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關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保 全證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全字第6號案件(下稱另案)受理 在案,本院於另案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意見後,業經該署檢察官復以:聲請人為經常性 、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所提告案件, 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多次簽結在案,故未受理聲請人自民國 113年10月27日迄今(即113年12月17日止)聲請證據保全案件 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02 9號函可憑,是聲請人本案所指案件(即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 0月27日、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7日向臺東地檢署所 告發之刑事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其 顯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保全 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法 ,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TDM-113-聲全-15-20250107-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江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1-07

TTDM-113-原侵訴-12-20250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志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3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 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葛志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之警詢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2至13 頁),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TDM-114-易-1-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 5號、第493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TDM-113-金訴-196-20250103-2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 5號、第493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TDM-112-金訴-130-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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