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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鉑淵 訴訟代理人 高睿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偉鈞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反訴部分,駁回李偉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新臺幣81 ,00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李偉鈞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及上訴、追加部分,由哥頓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及附帶上訴、追加部分,由哥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李偉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 用之。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哥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哥頓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睿謙,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9月15日變更為高鉑 淵(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在未由高鉑淵承受訴訟之前,原訴 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然原審未察,仍以高睿謙為哥頓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並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惟哥頓公司嗣業已補正高鉑淵為法定代理人並聲 明承受訴訟,且仍委任高睿謙為訴訟代理人而續為與第一審 相同之訴訟上攻防(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更追認高睿 謙於原審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2 2頁),依此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 決之情形,且哥頓公司亦無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而須發回原審以回復其審級利益之情事可 言。準此,本院因認本件得自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尚無庸 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先予指明。 二、再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哥頓公司起訴時原請求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偉鈞(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950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李偉 鈞應再給付10,700元本息;而李偉鈞於原審反訴請求哥頓公 司應給付270,906元本息,嗣提起附帶上訴後,亦追加請求 哥頓公司應再給付30,699元本息。經核均屬未變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哥頓公司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6日就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800,000元;嗣兩 造又合意為追加減項,新增追加款45,950元(前述承攬工作 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細項如附表所示)。惟因李偉鈞於系爭 裝修工程施作期間因挑選各材質色系、多次修改系統櫃功能 之立面圖及多次考量氣候不佳影響工程品質等多項因素,導 致系爭裝修工程延宕至108年4月21日始完工,完工後李偉鈞 卻拒絕支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180,000元及追加款45,950 元;又李偉鈞另向訴外人即李財福即立欣實業社(下逕稱其 姓名)定作鐵窗,工程款計75,000元,李財福亦將鐵窗工程 款債權讓與哥頓公司。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命李偉鈞應給付哥頓公司300,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於二審另就哥頓公司在系爭房屋實際施 作但未經報價之「濕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如附表項次六 編號11所示)、「新增插座」2組(如附表項次七編號5所示 )、「新增15cm崁燈」4組(如附表項次七編號7所示)部分 為訴之追加,請求李偉鈞應再給付哥頓公司10,700元,及自 112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李偉鈞反訴部分辯稱: 否認李偉鈞主張之瑕疵修補、減少價金,哥頓公司應先取得 工程款後才須賠償修補費用等語。 二、李偉鈞則以: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原為2,072,675元,經兩造 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折扣比例為87%,先予指明。哥 頓公司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有多項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經鑑定系爭裝修工程的現況價值應再依議價折扣87% 計算,故應減少報酬330,980元,哥頓公司於原審本訴請求 之300,950元,應如數以前開330,980元進行抵銷,哥頓公司 已不得再向李偉鈞請求任何報酬等語置辯。另就哥頓公司於 二審追加請求之「濕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新增插座」 2組、「新增15cm崁燈」4組等項費用部分,則辯稱:上開項 目均未報價,李偉鈞亦未同意追加項,哥頓公司本應具有估 價、報價之專業,明確估計所應施作之項目,故漏未估計所 增加之成本,不得另行追加請求等語。此外,哥頓公司經催 告仍不修補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李偉鈞得請求哥頓公司給 付修補費用計235,575元;且哥頓公司逾期完工(經兩造合 意於108年3月31日完工,但哥頓公司遲至108年4月21日始交 付),亦應給付遲延罰款計36,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哥頓公司應給付李偉鈞270,906元 (於原審主張減少報酬300,281元。計算式:300,281元+235 ,575元+36,000元-300,950元=270,906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李偉鈞請求反訴 被告高睿謙就其中234,906元本息應與哥頓公司連帶給付部 分,未據李偉鈞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 茲不贅)。另於二審就上開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 (計算式:330,980元-300,281元=30,699元)為反訴之追加 ,請求判命哥頓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30,699元,及自112年1 2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審就哥頓公司本訴之請求,為哥頓公司敗訴之判決;就李 偉鈞反訴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哥 頓公司之訴駁回。㈡本訴訴訟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㈢哥頓公 司應給付李偉鈞165,398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李偉鈞其餘之訴駁回。㈤反 訴訴訟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6/10,餘由李偉鈞負擔。㈥本判 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哥頓公司如以165,398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㈦李偉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哥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㈠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哥頓公司下列第㈡項之本訴部分;⒉反訴命哥頓公司應給 付李偉鈞165,3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李偉鈞應給付 哥頓公司3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李偉鈞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李偉鈞負擔。另追加起訴聲明:李偉鈞應再給付哥 頓公司10,7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李偉鈞就哥頓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上訴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就哥頓公司所為訴之追加 部分,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哥頓公司負擔。   李偉鈞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李偉鈞後開第㈡項反訴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哥頓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105,508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反訴聲明:哥頓公司應再 給付李偉鈞30,699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 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哥 頓公司就李偉鈞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李偉鈞負擔,就李偉鈞反訴之追加,則 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李偉鈞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包括拆 除工程、泥作工程、隔間及木工工程、玻璃工程、油漆工程 、鋁窗工程、水電工程、廚具及其他工程、冷氣),報價原 為2,072,675元,經兩造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約定於 108年3月31日完工,嗣就系爭裝修工程為追加減項,此部分 追加款計45,950元;李偉鈞就系爭裝修工程已給付哥頓公司 1,620,000元,而哥頓公司最終於108年4月21日完工並交付 李偉鈞;另李偉鈞向李財福定作鐵窗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 75,000元,迄未給付,李財福已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哥頓公 司等情,業據哥頓公司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追加減單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1頁),並經證人李財福於原審109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甚明,又李偉鈞於二審程序就 此亦不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就系爭裝修工程有無不符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乙節,經原 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 保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詳如住 宅消保會111年7月20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住宅消保會係內政部依法陳報 行政院公告之全國性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而該會評選具 建築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工程等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 業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簽署利益迴避及從業禁止切結書後 ,始為本件鑑定,於111年6月16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 造到場陳述意見、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51至101頁),堪認住宅消保會已選任適格之專業 人員進行鑑定,且鑑定過程已考量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實際 施作內容,以及兩造意見,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值採信 。  ㈢哥頓公司雖以如附表項次二編號5、7、8、項次三編號1、6、 13、14、項次七編號21所示瑕疵,乃係於完工逾3年後鑑定 之結果,無法確定在哥頓公司完工時已存在;項次二編號13 所示瑕疵,乃係經李偉鈞要求更改尺寸,而項次七編號24、 項次八編號3所示瑕疵,則係因缺貨得李偉鈞同意而選擇更 換等情詞,否認系爭裝修工程有上開瑕疵等語置辯。惟附表 項次二編號5、7、8、項次三編號1、6、13、14、項次七編 號21所示「高層立面有滲漏水發霉現象」、「門框有因滲漏 水導致發霉現象」、「地板局部空洞化」、「洩水坡度不足 ,有積水現象」、「地面溝槽直角面過於銳利且易於被劃、 割傷」、「隱藏門之鉸鍊固定處已毀損」、「間接照明下陷 」、「衣櫃把手脫落」、「門片施工瑕疵」、「抽屜面板錯 位」、「堆拉門輪軸與管道錯位」、「淋浴蓮蓬頭花灑歪斜 、搖晃」等瑕疵,均非屬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自然耗損現象, 且實施鑑定人員均具建築及室內裝修工程之專業及經驗,當 可區辨不符通常或約定使用狀態係屬施工瑕疵抑或使用耗損 ,是哥頓公司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至哥頓公司另辯稱 項次二編號13所示瑕疵係李偉鈞要求更改尺寸,而項次七編 號24、項次八編號3所示瑕疵均係因缺貨得李偉鈞同意而選 擇更換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哥頓公司之認 定。  ㈣就哥頓公司請求李偉鈞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180,000元、 追加款45,950元,以及受讓之鐵窗工程款75,000元、未經報 價但已施作之10,700元部分:  ⒈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惟按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 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報酬減少請求權,一經定作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承 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 ,承攬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報酬之請求權存在。另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⒉李偉鈞固不爭執系爭裝修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惟以系爭裝修 工程存有瑕疵為由,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以哥頓公司應賠償 之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罰款,抵銷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等 情詞置辯。查系爭裝修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李偉鈞因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已於108 年6月4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036號存證信函、LINE訊息催 告哥頓公司限期修補,哥頓公司收受後迄至鑑定機關住宅消 保會實施鑑定時仍未修補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LINE對 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 是李偉鈞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裝修工程如附表項次一至十部分,經鑑定已施作現況 價值為1,712,688元,而兩造復合意就項次二編號11所示「 廚房後陽台地面防水工程」之費用及已施作現況價值(原報 價8,000元)各吸收一半(見本院卷第245頁),故已施作現 況價值應以1,716,688元計;再因系爭承攬契約(不含追加 減項)總工程款係經兩造議價後折價87%(報價原為2,072,6 75元,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而得,故系爭裝修工程 如附表項次一至十及項次二編號11之已施作現況價值應另計 折價比例,即應為1,493,519元(計算式:1,716,688元×87% =1,493,519元);至項次十一之追加工程,因無證據證明兩 造亦有折價合意,故仍應以鑑定之已施作現況價值75,150元 為計(報價雖僅45,950元,此乃係因直接扣除減項工程原報 價金額所致,附此指明)。據此計算,系爭裝修工程(含追 加減項)現況價值應為1,568,669元(計算式:1,493,519元 +75,150元=1,568,669元),李偉鈞得請求減少報酬277,281 元(計算式:1,800,000元+45,950元-1,568,669元=277,281 元),是哥頓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僅得請求1,568,669元。 經李偉鈞給付1,620,000元後,尚溢付51,331元,哥頓公司 自無從請求李偉鈞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及追加款。  ⒋至哥頓公司另主張其在系爭房屋已實際施作但未報價之「濕 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新增插座」2組、「新增15cmLED 層板燈」4組,請求李偉鈞應再給付哥頓公司工程款10,700 元乙節,固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在案。惟本院審酌哥頓公司為 專業承攬人,本應善盡其專業及經驗,進行現況尺寸精準量 測、工程評估,倘非因不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而漏估項目, 此部分增加之成本,自應由承攬人自行承擔。而哥頓公司就 此部分之請求,雖主張已為口頭報價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 實其說,且陳稱無其他法律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揆諸前揭說明,哥頓公司亦無從請求李偉鈞再依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關係,給付上開未經報價之施作項目工程款10,7 00元。  ⒌又李偉鈞以上開溢付、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哥頓公司所受讓之 鐵窗工程款75,000元,而系爭裝修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計234,075元乙節,復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在 案並為本院所採認,李偉鈞自得以上開溢付51,331元、瑕疵 修補費用於23,669元之範圍,抵銷鐵窗工程款。該鐵窗工程 款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哥頓公司即亦不得請求李偉鈞再給 付之。  ㈤就李偉鈞請求哥頓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35,575元、逾期罰 款36,000元,以及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  ⒈前已敘及系爭裝修工程存有瑕疵且瑕疵修補費用234,075元, 李偉鈞固得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哥頓公司給付之。然 李偉鈞之前述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於23,669元之範圍內業已 抵銷其對哥頓公司鐵窗工程款債務,僅餘210,406元,故李 偉鈞僅得請求哥頓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餘額210,40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又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完工日嗣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8年3月31 日,惟迄至108年4月21日始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哥頓公 司雖辯稱係因李偉鈞挑選各材質色系、多次修改圖面、多次 考量氣候不佳影響工程品質等因素,導致工程延宕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李偉鈞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約 定:「現場施工期限自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3月3日完工; 若完工日到期尚未完工,每日罰款成交總金額之千分之一作 為遲延罰款,若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即甲方臨時更改圖 面&材質則不受此罰款限制」(見原審卷第19頁),請求哥 頓公司給付逾期罰款36,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1, 000×20日=36,000元),自屬可採。  ⒊至李偉鈞請求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因本院認李 偉鈞得減少報酬為277,281元,且李偉鈞溢付工程款部分亦 全數經抵銷其對哥頓公司之鐵窗工程款,故李偉鈞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哥頓公司本訴依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李偉鈞給付300,950元本息,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李偉鈞反訴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哥頓公司 給付246,406元(即瑕疵修補費用210,406元、逾期罰款36,0 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哥頓公司應給付李偉鈞165,398元本息,就其餘應 准許之81,008元本息部分為李偉鈞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李偉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 就上開本訴、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李偉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哥頓公司上訴意旨及 李偉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本件所 命給付部分未逾1,500,000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李偉鈞反訴應准許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另 哥頓公司追加請求李偉鈞再給付10,700元本息、李偉鈞追加 請求哥頓公司再給付30,699元本息,則均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哥頓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李偉鈞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4

PCDV-112-簡上-293-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54號 原 告 境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雅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邱威喬律師 陳亭孜律師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陳亮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3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大 可山石陳公館(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88,000元,被告應依 施工期程分5期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進場施作 ,至同年10月20日依約完成裝修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全部工程 ,被告已於同年10月25日搬遷入住。被告就系爭契約工程先 後於109年6月8日給付工程款簽約金288,000元、109年6月23 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700,000元、109年8月11日給付第2期工 程款1,000,000元、109年10月8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405,000 元。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請求 改正、修補,原告均依指示完成,待被告入住後,分別於10 9年11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3日、10日進場為被告改 正修補,嗣原告於110年1月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餘款450 ,585元(含第2期木作初坯完成餘款55,000元、第3期油漆完 成餘款295,000元、竣工交屋尾款145,000元、系爭工程追加 減費用-44,415元),並商請被告提出可供修補的時間,原 告同意派員到場處理,但遭被告拒絕到場修繕,並稱仍有28 處不滿意之處。惟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契約時,被告已強烈要求須於109年10 月20日入住,是原告須於該日前完工,被告雖於該日入住, 但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迄本件訴訟經鑑定 過程中,雙方達成直接折價不再進行後續修復之合意時止, 工作物之瑕疵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尾款無理由。又原告交 付系爭工程之瑕疵,減損之價值為305,052元,如被告自行 修復尚須花費359,052元,而被告為居住品質考量,陸續委 人施做修補工程,兩造雖已約定不再為後續修補之合意,非 謂被告免除原告交付無瑕疵工程物之義務,原告仍負有支付 被告自行修補瑕疵費用359,052元之義務。再者,原告之施 工人員於施工中不慎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10樓梯廳之石材 牆面(下稱系爭牆面)造成毀損,經系爭房屋之大可山石管 理委員會通知,由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回復原狀之費 用為246,000元,亦應由原告賠償,加計上開瑕疵修補費用 後共為605,052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餘款抵銷後,仍不足 抵扣,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約定自同年6月8日進場施作,預計於同年10 月22日辦理驗收,總工程款為2,888,000元(未稅),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共2,393,000元(含109年6月8日給付288,000 元、6月23日給付700,000元、8月11日給付1,000,000元、10 月8日給付405,000元),並於000年0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嗣原告就所餘工程款495,000元扣除追加減項目款項44,415 元後,向被告請求工程款450,585元,為被告所拒等情,有 系爭契約(含工程說明表)、兩造對話紀錄、工程請款單、 律師函(卷一第23-45、87-1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450,585元,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 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 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 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與被告抗辯所稱之於109年10月20日 入住(卷一第169頁)一情,雖入住日期不同,但依兩造所 陳,堪認被告確實於109年10月20日或其後之10月25日已入 住系爭房屋,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工程驗收前或 甲方(即被告)尚未付清尾款時,本工程範圍內已完工之部 分,由乙方(即原告)負保管責任,並視為乙方財產,若甲 方逕行使用則視同驗收完成等語,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標的物現況之記 載亦說明為使用中等語,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之各期應付款項,最後一期為竣工交屋付款5% 工程款,核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之工程款450,585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原告不能請領工程款,自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兩造有約 定第3期部分款項及尾款,於原告修補瑕疵後再行給付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靖雅之簽 收單為憑(卷一第337頁),但依該簽收單之內容僅記載周 靖雅於109年10月8日收款共405,000元,並無同意修補瑕疵 後被告再行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應減少報酬,自應就其所抗 辯瑕疵存在,且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或屬不能修補等節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曾以Line催 告原告為修補,原告曾於109年11月3日、17日、12月3日、1 0日為修補,被告認尚有未修補部分,並列出各項瑕疵要求 原告出面處理,有原告提出之修補照片、對話紀錄(卷一第 47-113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等件(卷一第185-295頁) 可佐,堪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 3、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之瑕疵為否認,本院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鑑定機關)為鑑定,經鑑定機關就兩造有關於瑕 疵爭執之工作物逐一拍照記錄,繪製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 並與雙方討論爭議事項,兩造並同意針對缺失之爭議直接折 價,不再進行後續修繕。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工程室內裝修有 瑕疵,有瑕疵之項目及減少價值、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項鑑定結果(一)2所示之表一),即 應減少之價值為305,052元,如修復者,修復方式分為重新 施作與現場修補部分,約60%項目需拆除重做重新整理,40% 部分可以現場修補,修復價格為359,052元,此有鑑定機關 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4、又證人即本件鑑定之技師卓智聰、蔣逸儒證稱:本件鑑定報 告之格式標準是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臺北市 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去製作,手冊的附件也有材料修復及工 資修復費用給我們當作參考,但與本件是室內裝修比較不同 ,本件修復價格的依據是依照兩造合約及合約內容去判斷的 。就各施作項目之瑕疵與其應減少之價格之關聯性,及決定 瑕疵應減少之價格,是依據兩造的合約裏面的單價,再依缺 失的比例,因為這些工程項目裏面會有工資、材料,假設需 要一天的工來判斷多少錢,材料依照缺失的多寡來判斷材料 需要多少錢。舉例而言,附表一第15項有應減少價格,假設 被告同意收受就是減這個價格,修復價格一定會比較高,我 們判斷要修復的這一項需要多少工資、多少材料去計算出來 ,參考合約的單價去算。又例如第20項廚房未作吊櫃,兩造 都沒有爭執,應減少價格與修復價格當然就是同樣的價格; 第24項牆面污損,且不是防火牆,這是跟合約內容不同的, 所以減少價格就會跟修復價格一樣。附表一第28、29項,廠 商用的材料與合約規定的材料不一樣,廠商可能認為有裝就 需要給費用,但我們認為當初的合約的內容是如何,廠商就 應該依照合約去施作。合約約定是買A,但給我B,廠商卻是 來請A的錢,但我確實沒有領到A的產品。第14項缺失部分, 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發現這個把手不是現場工人去安裝就 可以固定的,必須把門片拆回工廠,甚至整個門片要重新跟 把手一起做新的,這個女兒房衣櫃的門片,不僅把手沒有裝 好,還有軌道無法密合,風吹會產生聲響的問題,如果這是 我們自己做的工程,我們無法交出這樣品質東西給業主。關 於修復方式部分,專業人員看到缺失項目就知道應該如何為 修復,施工廠商就是靠這個專業賴以維生,當做出的成品品 質與原本圖說不符,當然知道如何修復,例如第1 項烤漆刮 傷,就是補烤漆,如果要整片拆除換新的也沒有意見,但這 樣太浪費了,第2項就是把所有的格柵放樣彈線然後鋸成一 樣長度再安裝回去或長度是一樣只是安裝不好就調整安裝位 置。例如第17項,就是把矽利康挖除重新施打至平整,第22 項烤漆脫落也是補漆即可,不需要把所有鐵件拆除。而第2 項部分,一個專業的廠商看到修復的價格是4000元,他就知 道就是照上面的方式調整水平而不是全部拆回去重做的金額 ,這一看就知道了。修復價格,是指修復到這個裝修該有的 性能,以及符合合約圖說。舉例,如果是烤漆或油漆類只是 涉及美觀,就修補到恢復美觀,如果是像防火牆涉及消防安 全的,就要修復到該有的功能性,牆面兩面功能不同,我們 會依據功能性下去判斷,還有圖說的內容,因為圖是廠商自 己畫的,就必須按照自己畫的圖去做。就附表一之各項瑕疵 與鑑定報告附件五之備註欄說明之瑕疵或照片編號之關聯部 分,我們在現場看到有的缺失都有拍照,也都有列表,只是 我們沒有將附表1與照片為對照。例如附表一第28、29項是 不同廠牌,現場就沒有去拍照,廠商在鑑定當時也承認是安 裝不同廠牌,所以照片就沒有看到,第20項沒有施作吊櫃, 就不可能拍到,每項缺失拍照的時候,都有在當下與雙方確 認,鑑定報告附件五有一個總表,在備註欄就有註明那張照 片是哪個缺失,例如附件五第1頁的照片6,備註欄有寫玄關 處天花板格柵間距不一,其後的7至12就是與照片6是一樣的 。又附件五第3頁第103照片備註廚房入口地坪木地板不平整 ,因為木地板與踢腳的缺失,是可以同一個工人來以後就可 以完成的,是屬於同一個工項,所以是列在附表1第18。庭 後可以將附表1之備註欄加註明是有關照片編號幾的部分等 語(卷二第137-143頁),並有鑑定機關113年8月2日函檢附 之工程缺失照片補充對照表可佐(卷二第155-157頁)。本 院審酌鑑定機關為土木工程技師所組成,與兩造並無何利害 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 形,並逐一丈量、拍照,依鑑定手冊於鑑定報告書為說明, 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資 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論自 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準此,就原告完成之工作物經鑑定 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應屬有據。且兩造已同意針對瑕疵之爭議直接折價,不再 進行後續修繕,則本件系爭工程應減少之報酬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減少價格共305,052元計算,合於兩造真意,堪值採 信。被告抗辯應依修復價格計算應減少之報酬,核與兩造上 開同意事項不符,自非可採。 5、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施工人員不慎毀損 系爭牆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前,甲 方(即被告)應向有關單位辦妥預繳保證金。期間如因施工造 成損壞需賠償之事項,得自乙方(即原告)工程尾款扣除」, 經系爭房屋之大可山石管理委員會通知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 為246,000元,應依上開約款自工程尾款中扣除等情,亦為 原告所否認。就系爭牆面之裂痕發生原因、回復原狀之修補 方式、更換所需費用等項,併送請鑑定機關為鑑定,鑑定結 果為:大理石於裝修後發生裂痕之情形有下列幾種情形:1. 地震造成石材裂痕;2.裝修施工時有外力碰撞石材造成;3. 一開始安裝時,上下縫隙不夠,原建築結構體受壓變形時造 成大理石受到垂直水平方向的擠壓造成;4.石材本身尚有水 氣,受環境熱漲冷縮自然發生裂痕。依據本案大理石裂縫型 式推估,應屬於外力碰撞導致。修補裂痕之工法建議使用無 縫處理(雖然耗時但質感佳):用光固化膠或透明樹酯把裂 縫填滿,然後研磨四到五次,最後再進行結晶和霧面處理, 費用約為12,000元,另外周邊矽利康及油漆修復約為10,000 元(含周邊保護)。若採更換石材方式修補,應更換之大理石 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所需費用,因本身石材面積不大, 主要是工資高且須要1至2天,現場需要再次鋪設保護板,打 石聲音及灰塵大(原石材需先打除,以利拆除乾掛後方的固 定件,然後準備相同尺寸的石材及相同的五金掛件,將此石 材安裝上去),石材所需費用約18,000元,工資部分約32,0 00元,周邊矽利康及油漆修復約為8,000元(含周邊保護), 系爭大理石本身石材殘值約為10,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書 )。又證人卓智聰、蔣逸儒證稱:本案鑑定當時及初勘有請 雙方陳述,被告屋主有表明是施工廠商造成,施工廠商也有 表明確實是工人有造成破損,不然也不會有石材經施工廠商 修補的痕跡。本件石材安裝方式是屬於乾式吊掛,石材的上 方屬於木作或矽酸鈣板天花板,研判地震不會有上方壓力導 致受損,如果石材是受地震力的影響、上下石材擠壓而受損 ,會從角隅開始破裂,因為應力集中。石材是屬於密縫不施 打矽利康的工法,與右邊及下方的石材有2mm的間隙,所以 石材與石材間沒接觸所以不會造成裂縫。至於第4個因素, 因為環境是屬於室內,不像室外白天與夜晚溫差過大,所以 依據我們的經驗研判排除法,應該是由外力造成,加上當事 人雙方對此事的描述,所以我們才會有這樣的鑑定結論。大 理石修復工法在鑑定報告的第5頁(三),第6頁(五)是指更新 。石材是一個內裝修提供美觀而已,並不是涉及結構體,不 需要整片拆除,石材美容表面修復已經可以回復原有的美觀 性,所以我們建議用小錢修復,不需要整片拆除重做。依據 我們的經驗,如果這一片大理石要由我更新或修復時,更新 與修復的費用就如鑑定報告所估計的。被告請求的大理石費 用是24萬,但我認為24萬是不合理的等語明確(卷二第143- 145頁),足認系爭牆面之大理石受損係因原告之施工人員 於施工期間所造成,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款 ,自工程尾款扣除損壞賠償,堪值採信。而應扣除之損壞賠 償額,考量系爭牆面所在位置為公共空間,屬大樓公共設施 ,而大樓管委會雖提出估價單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 卷一第175-177頁),然其提出之估價單,經鑑定人證稱費 用24萬元為不合理,此外,被告亦未說明其與大樓管委會協 商之情形,或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對該項公共設施之修復 方式決定,本院認應從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採更新方式之 費用58,000元為損害賠償額,且更新後之原有石材殘值對於 被告或管委會而言,並無利用價值,即不能扣除殘值費用, 方屬合理。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於工程尾款扣除58,000元 之賠償額範圍內,堪值採信,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三)承上,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則就上開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 酬305,052元、及應扣除之系爭牆面損壞額58,000元,與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450,585元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於87,533元範圍內(450,585-305,052-58,000=87,53 3),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8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9

TPEV-110-北簡-815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破產人榮電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6日,與伊簽訂 「桃園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嗣因經 法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而無法繼續履約,伊於102年1月 2日催告無果,業以同年2月7日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公司應 返還供料未退材料款計新臺幣(下同)7,083萬3,750元。又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伊得依約請求 其補繳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罰款143萬1,858元、電纜失竊 賠償款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扣除系爭工程及 另件「桃配402號武陵D/S新設十六饋線(22.8KV)電氣工程」 (下稱另件工程)未付工程款(下合稱未付工程款)1,632 萬6,930元、4,564萬0,593元,尚有2,319萬2,194元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對榮電公司有該金額債權存在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後, 榮電公司已無施工拆除應退還之舊材料。又上訴人終止部分 契約,按榮電公司完工比例計算,其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07 萬9,495元,可為抵銷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對上訴人有未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 金債權,扣減上訴人代繳營業稅81萬6,347元、電纜失竊賠 償款489萬2,109元,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及罰款 143萬3,858元後,尚得請求490萬8,474元本息。爰依系爭契 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㈡上訴人抗辯:伊前於102年6月27日至103年4月10日之間,多 次通知就榮電公司系爭工程結算結果,以履約保證金等債權 為抵銷,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14日收受,則其於109年1 1月17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准許進行破 產程序,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 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榮電公司未退還之材料款,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之5,481萬2 ,576元外,尚有1,602萬1,174元(下稱未退材料款)乙節, 固據提出配電工程拆除收料單(下稱R單)、配電工程用餘 收料單(下稱S單)、配電工程發料單(下稱M單)等件為證 。惟依證人陳秀綺之證言,及上訴人102年1月2日及同年月8 日函,可知榮電公司於101年2月間已呈無法營業狀態,且將 公司副印交由上訴人課長自行蓋章作業,上訴人亦於102年1 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則102年1月8日後之S單,難認確 經榮電公司審查確認,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公司尚應賠償未退 材料款,則其主張有該金額債權存在,洵難採取。  ㈡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工程款含稅為1 ,714萬3,276元,扣抵上訴人代繳之營業稅81萬6,347元、榮 電公司賠償電纜失竊款489萬2,109元,尚有1,143萬4,820元 ,並有另件工程款4,564萬0,593元,共5,707萬5,41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起訴時承認未付工程款債權,並據 為扣減抵銷,堪認已承認該債權而中斷消滅時效,不得再拒 絕給付。  ㈢上訴人對榮電公司有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罰款1 43萬3,858元之債權,榮電公司對上訴人則有未付工程款共5 ,707萬5,413元及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債權,互為抵銷 後,榮電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4元,上訴人對 榮電公司則已無債權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對榮電公司有2,319萬2,194元債 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6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 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文書之實 質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 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 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以為判斷。又榮電公司履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 繼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榮電公司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對已施作完成之工 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上訴人辦理結算;榮電公司不配合辦 理時,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 3項亦有明文。  ㈡審諸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 款、第2款依序約定:「工作單如需用甲方(即上訴人)材 料時,乙方(即榮電公司)應辦理領料憑證手續……」、「工 程施工中,應退回甲方之剩餘或拆除器材……」、「甲、乙式 工程竣工後,乙方應依據完工編妥工作單……辦理退料」等語 (見原審卷三21頁)觀之,足見榮電公司向上訴人領用之材料 ,應辦理領料憑證;如有用餘,或施工拆除之器材,均應退 還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附件13配電 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第3至5點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 上訴人係先由檢驗員依各工作單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及契約規定等資料,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進行初 驗後,交由主驗單位進行總驗收(見原審卷三25至30頁)。  ㈢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 ,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同年月8 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並於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榮電公司不配合辦理結算時,上訴人 仍得依約辦理,即依各式圖表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 ,計算其未歸還材料及數量。上訴人就此主張:伊終止契約 後,通知榮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未獲置理,僅得依約定程 序辦理驗收後,核算未返還之拆除器材數量如R單,並按M單 計算榮電公司領料數量,減除其實際施工數量,其應歸還之 用餘材料如S單等語,且提出配電發包工程使用料單明細表 、R單、S單、M單等件為證(分見原審卷三290至294頁、卷 一219至235、245至321、331至395頁,卷二9至137、159至3 07、335至409頁,卷三81至233頁)。倘該驗收結算數據無 誤,上訴人所提於102年1月8日後製作之R單,縱未經榮電公 司確認,是否不能據為榮電公司有拆除器材未歸還之認定? 其於原審補充提出第一審判決未認列榮電公司於102年1月8 日前出具之M單(見原審卷一235、271、273頁等),何以不 能據為榮電公司未歸還用餘器材之認定?均待審認判斷。此 攸關上訴人對榮電公司該債權金額究應為若干,即有進一步 斟酌之必要。原審未綜合榮電公司未配合辦理驗收結算之情 況,及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資料,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論 未退材料款之有無;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及所提M單、R單 等證據資料,復恝置不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 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該日後之S單未經榮電公司 審查確認,即謂上訴人未證明對榮電公司尚有未退材料款債 權存在,不僅判決不備理由,並有違背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且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㈣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時 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原審見未及此,未究明未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遽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未為時效抗辯,已承認未付工程款請 求權,即認係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 當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得請求榮電公司給付之債權及其金額、被上訴人得為 抵銷及反訴請求之金額,既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 尚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就電纜 失竊主張之賠償款究為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或 489萬2,109元?案經發回,請併予釐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751-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承建被告之「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 辦工程」(工程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 建物),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提供新建廠房之材料於上址興 建建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0元(未稅) ,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定「工 程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 ,原告則經被告要求,將系爭建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 定交付被告使用,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 建物亦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0條約定,系爭工程 已完成施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完工驗收交屋完成」之第 20期工程款4,462,500元(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之系爭 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亦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詎原告 多次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同年 月14日寄送函文再向被告催款,猶遭拒卻。為此,原告爰依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4,462,5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性質,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參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2、13、31 條均已明定,兩造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契約關係,原告尚需同 時提供設備及材料,且兩造就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亦 另有明確約定;再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25條之約定,亦見 兩造就各工程項目所需材料均單獨計價,足見系爭建物由原 告興建、原物材料由原告出售予被告。是此以觀,顯然系爭 工程合約性質乃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其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況 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完成者為「不動產」興建而非「動產」 ,原告之履約標的除系爭建物及設備施工外,尚有其他諸多 相關配合工作,亦應認系爭工程合約係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尚未完成。  2.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原始支付款項目表上有「作廢」字樣,係 因被告要求原告請款時,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 造乃改以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是 以原告本件欲請求之第20期工程款觀之,其給付條件為土木 工程:完工驗收交屋完成、水電工程:送水、送電、驗收交 屋,則系爭工程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驗收合格 後起算,殆無疑義。則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 則其抗辯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 自屬無據。  3.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業如前述,原告除將系爭工程完工, 尚在被告之要求下,於系爭建物保固期屆至(至110年11月 止)後,按被告111年1月20日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修繕建物, 就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施作之範圍,於111年6月10日修 繕完成,被告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然被告猶持甲證19之工程 缺失表表示原告未改善缺失,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且以「未 符合要求」拒絕在驗收證明書蓋章,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  4.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時即11 1年3月31日(即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確認修繕項目之日)重 新起算,是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 效。又被告屢屢表示待原告完成修繕,即得請款,並將同意 變更完成之使用執照交予原告保管作為憑據,顯見被告並未 否認本件工程債務,迄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罹於 時效,實有違誠信。   5.被告雖抗辯其尚得向原告請求罰款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工 程之使用執照取得延誤,係因系爭工程合約除主工程之進行 外,尚有諸多追加工項,另受到被告使用執照跑照人員收賄 、建築師變更電梯設計、被告自行拆除3樓後棟、自行發包 鋼構油漆工程等情事影響,故使用執照取得延誤,自不能歸 責於原告。且本件係因被告有先使用系爭建物之需要,兩造 方於107年11月19日先辦理驗收,依合約規定,系爭建物保 固3年(至110年11月止),原告已同意負擔建物先行使用遭 主管機關處罰之罰款,故先行使用之罰款141,108元,原告 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  6.被告雖再稱兩造間108年3月6日之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 ,但兩造當時係基於系爭工程並無造景、植栽工程之施作項 目,惟此為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施作之工項,兩造 方辦理追加,自與系爭工程相關,被告所辯非實。  7.被告另指原告債務關係眾多,如鈞院認被告有給付義務,被 告亦因執行命令存在而無法逕予付款云云,但被告所指之執 行命令業經其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之轉知債權人後,債權 人嗣未另行起訴,是該執行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撤銷,被告抗 辯拒絕給付,於法顯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 ,此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6條之文義明文兩造係簽訂「 承攬合約」、兩造約定按設計圖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 承攬」、依進度完成工作後原告方得向被告按進度請款、契 約上亦有兩造以「承攬合約書專用章」用印等情,即知系爭 工程合約既無買賣所有權移轉之特約,亦約明原告須依照建 築圖說與施工圖說施工,施工材料由原告負責,且不得請求 加價,為總價承攬,已堪認系爭工程確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2.且徵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20條約定,亦明定系爭工 程係著重物件完成之期限,如未依期完工,尚應按逾期日處 罰違約金等情,顯然系爭工程係以完工與否作為違約金計罰 要件,本件自為承攬工程無誤。  3.況參原告於106年2月2日開工前提出之保證書、107年7月16 日提出之承諾書、107年10月31日提出之同意書、110年5月2 4日提出之承諾書及原告另行提出之追加工程契約書、抵押 權拋棄聲明書上,均有載明或表明「承攬」字樣,亦足見原 告自始明白知悉本件契約係屬承攬之性質無訛。 4.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則系爭工程款自有民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 系爭工程之建物自107年11月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並 自108年3月29日複驗起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原告遲至113 年3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退言之,原告於系 爭工程承攬期間多次藉故拖延工程、拖延修繕,並尚因經營 不善,積欠眾廠商款項,方導致本件工程之時效完成,則其 提起本件訴訟,一方面主張107年11月19日工程完工,被告 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已逾保固期間,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亦有矛盾。至於被告是否提出法律上之抗辯 ,或是否不願意驗收,均非屬法律上能中斷時效之事由,自 無礙於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5.原告提出甲證2「工程追加合約」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 合約,但實際上為獨立之造景、植栽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 合約並無關連,被告亦可另行發包,尚無非予原告承包不可 之必要。又該追加合約締約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後,其上亦單 獨記載付款方式,並由被告全部支付該部分工程款100萬元 完畢,顯與原告承作系爭建物之最後一期款無關。 6.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然其提出 之實務見解,均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或無從查找,無法比附 援引,且被告本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僅需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交付即可使用,不待所有權之移轉,而無買賣之性質 存在(至本案中雖有材料、設備之預估金額,但該等金額僅 係原告向被告說明工程總價來源之依據,亦無側重所有權之 移轉)。 (二)原告既自認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復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第20期之尾款,前後已有矛盾。至原告雖表示請 款條件未成就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 條件成就云云,但其就條件成就、消滅時效起算係指何日? 條件成就該日是否即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均未見原告詳加說 明。況依原告112年6月6日、同年月14日之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應支付尾款之起算日為107年11月19日,原告主張該日 已起算保固期且完成驗收,於本案中又改稱係因被告以不正 當方法拒絕成就條件,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時點不 斷更易(最近一次書狀甚至變更以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即 111年3月31日起算),自屬可議。被告雖曾表示不爭執缺失 表中之部分項目,然其餘部分仍待原告改善,此為驗收當然 之理,系爭工程經被告要求原告修繕後未獲置理,原告於2 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能謂被告以何不正方法阻止條件 成就。至於111年3月31日,係被告向原告要求繼續修繕之日 ,當時被告曾明確表述如原告修繕完畢願意付款,原告則稱 表示願意繼續修繕,故被告係明示付款之條件以待原告修繕 完成,並非默示承認原告已得請款。 (三)原告雖主張如被證5之執行命令債權人並未起訴,故其執行 名義已失效力云云,然原告債權人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本非 被告所能究問,被告亦無從知悉該執行命令是否仍然有效, 被告僅係表明如前開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時,因被告被禁止支 付,故被告實無從逕自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8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由原告提供材料興建系爭建物,工程總價為85,000,000元( 未稅),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 定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 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已將系爭工程 交付被告接管,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建 物亦已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工程總價分成20期給付,被告業已給付除尾款外之 款項(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之 合約,原告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被告亦已支付工程追 加合約書之工程款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合約書及所附之抵押權拋棄聲明書、估價單、工程標單、工 程追加合約書及所附之估價單、圖示、照片、竣工報告書、 原告107年11月16日函文、工程竣工初(複)驗記錄表、台 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及附表、原告 110年10月29日函文、更正之使用執照及附表等件為證(頁1 9至79、85至9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 應給付第20期尾款4,462,500元(按:工程總價85,000,000 元之5%,並加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工程 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系爭工程合約 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系爭工程合約報酬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亦有明文。再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 ,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查承攬關 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 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工程合約第6條 既明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 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 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而第19條第3 款復約明,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行接管,並 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上訴人亦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 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上訴人完成該項工程。又兩造就追加 工期日數發生爭執之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理由,縱係為有效 運用發包結餘款,及工程首段版樁打設遇岩層必須變更樁長 ,末段整治後擴增之空地做為版樁堆置場外,多餘空地增設 圍牆、護牆、美化等,而主要變更內容有R.C.版樁製造工程 、場鑄U型排水溝工程、高壓水泥噴射樁擋土措施、配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劃美綠化工程等,尚無從認兩造之意思除 約定上訴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且工程合約第3條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 確實計算之,乃係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而非以工資及材 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是工 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與承攬混合 性質之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 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 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工程係一統包契約(即自設計以迄施工 均由上訴人承作),合約第17條及第18條並有驗收及逾期損 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又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至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雖列有 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此 種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又工程合約附件㈠付款方 法欄內明定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 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應為買賣契約,要非可採(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核准建照圖說及 施工圖說估價單所示等施工範圍。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 價:土木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總價85,000,000元整(稅外加) 。詳細表附後。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依階段完成比 例付款方式附表。乙方(按:原告)依階段施工完成比例向 甲方(按:被告)申請付款,需提供足以證明之照片、文件 或客觀證明資料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在7日內付工程款。第6條 第1項、第2項約定:工程變更:一、本件工程係依雙方同意 簽約之設計圖樣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承攬,除有本條第 2項情形外,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二、甲方對本 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變更增減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增減 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後計給之 ,惟新增項目若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方式給之。第9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 工說明書、本合約有關附件(如估價單、設計圖、工程進度 表等),乙方願切實遵照辦理。第20條第2項約定:工程查 驗及接管:二、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一) 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待驗收合 格後交付,甲方並依約付清承包尾款。(二)驗收時如有局 部不合格時(依據建築師按一般工程慣例為判定標準),乙 方應即在期限內修理完成。(二)乙方通知複驗以2次為限 ,每次間隔以7日為限,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若經複驗仍 不合格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費用由乙方之未領之工程款 項中抵扣,乙方不得有異議。(四)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 於20日內接管。第2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遲延履約: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乙方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即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支付於甲方,支付方式以工程款扣除。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 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合約總價其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 金。採部份驗收者,得就該部份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二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額之100分之10為上限,若工程款餘額不足時,扣款由乙 方以現金支付。第31條約定:所有已施工材料,甲方已付清 部份,物權屬於甲方,乙方不得任何主張及移作他用(頁19 至27)。其次,觀諸志成德實業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辦工程 付款項目表之記載,被告每期所應給付之特定比例工程款, 均係依序按項次所示之系爭工程歷次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而 為付款(頁29)。再者,抵押權拋棄聲明書記載:緣立書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攬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受 讓人)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作人)所有座 落於基隆市○○區○○里○○路00號1樓上建物之興建案,立書人 茲聲明願無條件拋棄基於上述承攬關係所生債權得依民法第 513條規定取得之不動產抵押權及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法定抵押權、抵押權登記請求權、預為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 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等)(頁28)。又保證書記載: 就本公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廠房興建工程,茲保 證本工程在正式動工前之相關開工準備作業,須先行將施作 之內容及時間告知貴公司(按:被告)並經同意後方才施作 ,特立此保證書為憑(頁307)。又107年7月16日承諾書記 載:茲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舊棟廠房增建工程,承諾施工過程中保證絕不 追加工程款特立此書為證(頁309)。又同意書記載:本公 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 區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雙方先行辦理部份使用 初驗竣工驗收並交由貴公司(按:被告)使用,倘因貴公司 先行使用廠房遭工務局主管機關罰款,本公司同意負擔全部 罰款金額(頁311)。另107年10月31日承諾書記載:本公司 (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區 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先行交由貴公司(按:被告 )使用中,因本公司未注意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間, 即交由貴公司使用,致基隆市政府開罰貴公司廠房先行使用 罰款NT$141,108元,尚請貴公司於收到罰單正本後儘速繳納 ,再自應支付本公司工程款內扣除,實感德便(頁313)。 3.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作均應由原告承作而完成,且 工作範圍應依核准建照圖說、施工圖說及估價單等件所示, 並無任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又工程款約定係採總價 承包,至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 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而非以工資及材料 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工程款之一部,明顯無任 何支付移轉財產權之價金之約定,且付款之方法明定係依據 系爭工程之進行完成之程度為付款,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又系爭工程合約有工作完成驗收及逾期 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被告即行接管 系爭工程,並無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進者,原告亦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明顯非「財產權之移轉」,從而,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職故,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合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云云,於法無據(按:原告 所述之實務見解,該等事件之當事人間均係有「財產權之移 轉」約定,核與本件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亦即,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則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既係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非「財產權之移轉」,亦即,系爭工程合約 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核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揆 諸上開說明,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2年,亦即原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 誠實信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 爭工程款,自須依契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合理算定工 程款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而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再按工程已於 81年底完工,並請求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拒絕驗收,顯 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依工程合約附件㈠約定:工程尾款應自驗收後付工程款總價 百分之8;保固1年期滿付總價百分之2,則上訴人自81年底 及82年底,即得分別請求承攬報酬兩筆款項,惟其遲至85年 8月22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所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因2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於法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交付後 ,被告依約應付清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且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其次,系爭 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完成,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 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接管,後兩造於 108年3月29日辦理複驗等情,業如前述。由上可知,系爭工 程之完成、交付及驗收於108年3月29日既均已為之,從而, 被告應於7日內即108年4月5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亦即,原告於108年4月6日即可行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 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 收狀章可稽(頁11)。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主張之 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於法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乙節, 縱若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以違反誠實信 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認被告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 尾款,則自須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客觀 算定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原告主觀之 認知而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上開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造乃改以甲證15 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給付條件包括送水 、送電云云,然觀諸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僅蓋有原告 單方之印文,並無被告之印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 (五)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  1.按民法第144條雖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然上開規定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且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性質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 修繕之範圍,原告亦已修繕完成,故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默示 承認即111年3月31日重新起算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自108年4月6日起算,業如前述,則 於111年3月31日之時,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31日 LINE對話紀錄,對方與原告間不斷在爭執系爭工程之瑕疵、 可歸責之事由、修繕之範圍、使用執照之交付與否、尾款之 支付條件等問題,顯難認對話之雙方間有何契約之成立,遑 論對方之對話目的明顯在陳述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根據瑕疵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亦難認其有何債務之承認。 由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按:實則,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業已修繕上開對話所述之瑕疵)。  3.至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訂之工程追加合約書(頁67),觀 諸其契約書之上下全文,雖可認係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工程 項目之合約,然上開工程追加合約之進行並不該當系爭工程 合約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且兩者所約定之應 完成工作與應支付報酬,顯得區分而各自獨立,故上開工程 追加合約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附此敘明(按:原告已於108年10月完成上開工程追加合約 之工作,被告亦已支付工程款100萬元)。      (六)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 ,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 )。  2.原告雖主張被告屢屢要求修繕,現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 之請求罹於時效,有違誠信云云,然被告於起訴前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按:原 告若認系爭工程無瑕疵,當時即得提起本件訴訟,藉以中斷 消滅時效),現於原告起訴後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按:被 告仍有備位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有給付遲延 之情形),可知,被告前後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即 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9

KLDV-113-建-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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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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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徐世強即徐昌榮 被上訴人 鍾詠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 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實際上系爭水電安裝工程係由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郭忠政( 即郭展立)施作,被上訴人再承攬郭忠政之工程,故被上訴 人應向郭忠政請款,並無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理。為此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應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惟查,關 於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工程驗收圖翻拍照片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而觀諸兩造LINE對話 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即將自己名片 及銀行帳號傳送予上訴人並表明月底計價等語,兩造並於 112年3月16日就安裝57盞燈具乙事達成合意,則原審依據 上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核無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處,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且上訴人所 提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 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 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據到庭之被上訴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並無不當,難謂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至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意旨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郭忠政(即郭展立)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水電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郭忠政之間等語,為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 且屬新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 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之事 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 事項不符,且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20日之補提 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 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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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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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合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樂琦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獻章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37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3萬53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依照工程契約之約定給 付違約金,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訴,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工 程契約所生(詳後述),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 契約權利義務認定之問題,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 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雙方並簽訂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 工程契約屬於實作實付承攬,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共分4期,前3期每期各給付工程總價款30%即3 6萬元,於工程完工驗收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款10%之尾款12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系爭工程並應於78個工作天完工(完 工日為112年1月3日)。原告開始施工後,被告陸續追加如附 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另與原工程合稱 為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共14萬2664元。嗣原告已於111年 12月14日(即第65個工作天)將系爭工程完工,依約被告須給 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合計134萬2664元,然被告僅給付前3期工 程款(扣除30元手續費)共107萬9970元,尚積欠原工程尾款1 2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4萬2664元,合計共26萬2664元之工程 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外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天花板尚有漏水 問題未處理完成、挖開部分未回填補漆,因此系爭工程未完 工等語。惟系爭工程契約未包括漏水工程,原告依約完成系 爭陽台油漆工程後,因非系爭房屋本身漏水問題導致上漆顏 色不如被告預期美觀,被告竟表示系爭陽台漏水原告必須負 責,且指示原告敲開系爭陽台天花板及要求漏水處理完成後 才能回填補漆。可知並非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而係被告要 求原告處理契約以外之漏水問題。被告另以無驗收單為由, 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系爭尾款給付條件未成就等語。然 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當日、同 年月18日、26日完成三次驗收,且驗收不以有驗收單為必要 。而系爭工程之所以未能簽認驗收單,係因被告拒絕以驗收 單方式為之,並藉系爭工程有瑕疵之名拒絕交屋,要求原告 修補瑕疵,且無償施作其他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屢屢向 被告提出交屋驗收請求,均遭被告拒絕。故縱認系爭工程尚 未驗收,然因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意願驗收,並以有各種瑕 疵為由不進行驗收,而想要藉此要求減少工程款,應認被告 係以不正當理由阻礙系爭尾款給付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系爭尾款條件已成就。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瑕疵,應減 少如附表二「差價欄」所示之工程款,及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7、9至22所示未依約實際施作數量部分,應扣除如附表二 「差價欄」所示之工程款等語。惟原告均依約或依被告指示 ,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而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實際施作數 量部分,兩造已於112年2月間派員現場清點數量並開立追減 單,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追減部分。然被告仍自行曲解工程 施作內容,主張未實際施作數量部分應扣除工程款,並不可 採。 (四)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實有簽訂實作實付之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已給付前 3期工程款予原告。惟系爭尾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 規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暨驗收完成時,始生給付系爭尾 款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陽台天花板尚有漏水問題未處理完 成、挖開部分未回填補漆,系爭工程未完工及驗收,系爭尾 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至原告固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2月1 4日完工,並分別於完工當日、同年月18日、26日完成三次 驗收,且系爭工程已到核算減價步驟,故可推論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等語。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尚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向被告表示油漆還沒做、112年1月還在施工等語, 故系爭工程豈可能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況系爭陽台天花 板於施工中因處理既存陽台漏水問題而挖開,漏水問題未處 理完成,原告迄今仍未將挖開部分回填噴漆;而核算減價步 驟亦僅係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水電未施作部分予以減價,與系 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又稱系 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惟按一般工程驗收時,均會製作驗收 單供雙方簽認,原告身為專業設計公司,卻僅能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先前所未見過之附表為系爭工程已辦理驗 收之憑據,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誤把被告向原告反應在施工 現場所發現之問題當作驗收。是以,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亦 未辦理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無理由。 (二)又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 告修補後,原告仍未修補完成,得主張應減少如附表二「差 價欄」所示之工程款。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另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 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及報價單上有約定各工程施作數量 、面積,但原告實際施作後,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 、9至22所示數量或面積不符之情形,則未依約施作數量部 分,應扣除如附表二「差價欄」所示之工程款等語,故系爭 工程款應扣除合計18萬5175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三)另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報價均含5%之監造費,而被告原願支 付較高之費用委託原告將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並額外支 出5%之監造費,皆係期望原告能發揮其所長,使裝潢結果能 夠符合被告之需求與期待,並善盡監造之責。惟系爭工程設 計規劃除有不盡符合被告之需求外,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亦未 與被告有充分溝通,致後續需多次追加工程,且工程迄今遲 未完工,原告顯未盡其監造之義務,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均不得請求監造費,故系爭工程之監造費用6萬542元即 無理由,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四)又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規 定,系爭工程如未能按期完成,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 分之一償還被告,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120萬元,依 上開方式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則為1,200元。另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應自施工日起78天內完工, 而依一般契約書寫慣例,若未特別載明為工作天,當係指日 曆天而言,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即為111年11月30日,且被 告並有依上開期限製作施工通知張貼於系爭房屋1樓公告周 知,證人即原告指派之監工乙○○設計師見狀亦未曾有異議, 且乙○○於111年11月17日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已排定工期月 底交屋,皆足證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1年11 月30日無誤。而系爭工程迄今仍有部分項目尚未完成,亦如 前述,且原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之鑰匙交還予被告 ,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是以系爭工程應完工日 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2月14日止,遲延日數已達379日,依前 揭約定之計算方法,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萬4800元。故系爭 工程款與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及應減少價金部分抵扣後,原 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   (一)原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並於111年9月14日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20萬元,被告於工程 完工驗收後須給付系爭尾款12萬元(即工程總價款10%)。 (二)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0月14日、10月31日分別匯款35萬99 90元(扣除10元手續費後之金額),共計107萬9970元予原告 ,惟尾款12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三)兩造於111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復分別於附 表一追加日期欄所示日期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並生如追加後 金額欄所示之追加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       (二)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尾款?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瑕疵?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五)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六)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違 約金45萬48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   1.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完工日為何?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8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 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 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 。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此類契約 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即 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 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 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足見工作天之計算明顯與日曆天不同。   ⑵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自111年9月14日起 共78日,惟就契約約定之78日究應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 ,各執一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記載: 「工程應於111年9月14日進行施工,全部工程應在78天內 完工,但至遲不得超過  年  月 日」(見本院卷第12 頁),復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因不可 抗力因素例: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及受封城或停工命令影響 ,工作天數順延」,可知有關不可抗力因素延長工期時, 係明確約定以「工作天」方式延長(即延長日數扣除不能 工作之日數),而非以「日曆天」方式延長,既然是就同 一工程契約所為之約定,契約前後有關工期日數之約定應 做同一解釋,故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期,應係以可工 作之日數計算。又本件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系爭房 屋屬於大樓住宅,為避免施工影響其他住戶作息,通常例 假日均不會施工,甚至社區會亦禁止施工,且系爭工程之 項目繁雜,需雇用工人進行施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 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故系爭工程之工人須配合一例 一休制度,並不可能日日施工。再者,每年7至9月為颱風 季節,因全球氣候異常,出現秋颱亦非罕見,如遇颱風來 襲,縣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工人無法出勤,工程勢必延 宕,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將無法排除「一例一休」 、「颱風假」或其他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致工人無 法實際施工之情形,故於未明確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 期時,應認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係指「工作天」。   ⑶另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有可約定不得超過特 定日期之欄位,如兩造之真意係指78日個曆天,而應於被 告所稱111年11月30日期限完成工作,則因系爭工程完工 日已有確定之期限,兩造自可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最遲不 能超過111年11月30日,惟該欄位係空白未記載,顯然兩 造締約時已考量無法施工之日數,保留彈性空間,而僅記 載78日內完工,有意排除無法施工之日數。基此,參酌系 爭工程契約前後文意、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係 指「工作天」,堪已採信。   ⑷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被告並有 依上開期限製作施工通知張貼於系爭房屋社區1樓公告, 乙○○見狀亦未曾有異議,且乙○○於111年11月17日曾以LIN E向被告表示已排定工期月底交屋等語,並提出房屋翻修 通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張貼111年11月30日完工之 公告,當時我有跟被告反應完工日不是11月30日,但被告 希望越快越好。後來我有以LINE通知被告11月底交屋,因 為按照工程進度是這樣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 ,可知乙○○對於被告稱完工日為111年11月30日並不同意 ,而被告雖於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張貼111年11月30日完工 之公告,然兩造對於工作天或日曆天有不同認知,則被告 基於其自身解釋而張貼111年11月30日完工之公告,並不 足以證明當時締約時完工日即約定為111年11月30日。另 乙○○雖向被告表示已排定工期月底交屋等語。惟查,工程 實際完工日期本會視施工進度,而契約所約定者為最晚完 工期限,不能因承攬人表示提前完工,即推認其所稱之日 期即為完工期限。故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2.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⑴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 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 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 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 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 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驗收 與否,僅係用以確定承攬人得請求承攬報酬及保固責任之 時效起算點,於驗收時縱有瑕疵,亦僅屬事後瑕疵修補、 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此均與承攬人是否逾期完工 無涉。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等語,被告否認 之,並辯稱系爭工程尚有系爭陽台漏水問題未處理完成, 且迄今仍未將挖開部分回填噴漆等項目未完工等語。經查 ,兩造就系爭陽台工程部分,屬系爭工程契約111年9月13 日估價單(下稱9月13日估價單)第3頁之「外陽台鋼筋外露 處圖佈鏽轉換劑+水泥粉光」、第4頁之「室內樓板含工作 陽台樓板噴石頭漆」、「前陽台樓板上漆」(見本院卷第1 9至20頁),均不爭執。而被告雖主張未完工部分係如被證 7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所示系爭陽台熱水器上方有一塊 挖開裸露部分未回填補漆等情。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陽台 施工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8頁),系爭陽台施工前之天 花板及橫樑有大面積油漆脫落、露出水泥表面,而被證7 原告施工後之照片顯示,除上開挖開裸露部分外,其餘天 花板油漆脫落、露出水泥表面部分均已上漆,堪認除挖開 裸露部分外,其餘系爭陽台天花板部分均已修繕完成,且 客觀上應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又參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曾要求乙○○處理系爭陽台漏水問題,乙○○則表 示如果非施工所造成之漏水,而係樓上漏水,即非原告之 責任,且亦非系爭工程約定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396頁, 原證39),而嗣後乙○○雖向被告表示要補漆處理,但被告 表示要敲掉漏水部分,乙○○復詢問沒有壁癌是否還是要敲 除,被告表示仍要敲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及反面)。 可知系爭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並非原告施工所造成, 而係被告指示要挖開後,原告依被告指示所為。至於系爭 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尚未回填原因,從上開對話紀錄及 兩造歷次書狀可知,係就漏水原因、修繕責任及裸露部分 填補方式(原告嗣後提議以木板固定,被告認為無法解決 問題)未達成共識。惟系爭陽台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有諸多 可能,未經鑑定前,尚難知悉,如為系爭房屋或原告施工 不當所造成,原告施工時固可修繕,若涉及公共管線或樓 上住戶,原告是否可未經社區或樓上住戶自行施工,不無 疑義。何況參諸系爭工程契約之估價單項目,本並未包含 漏水修復工程項目,被告自難以原告未修復系爭陽台漏水 問題主張未完成工作。再者,系爭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 係原告依被告指示所開挖,兩造因填補方式有爭議,不能 以此認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工作。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為專業設計公司,應知老屋常有漏水問題,故原告於承 接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並規劃處理漏水問題,且原告於現 勘時已發現系爭陽台天花板有漏水問題,竟不處理漏水問 題,直接將天花板噴漆等語。然即使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 理由,此亦屬系爭陽台天花板工程是否有瑕疵,或原告於 現勘時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核屬 二事。   ⑶另被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8時仍於LINE上向被 告表示「我知道大門有矽利康要打,跟陽台上次挖洞要補 ,不過泥作師傅說潮濕的話,很容易掉,我用白色木板固 定?這樣比較不會掉...他(指乙○○)沒處理的我會處理... 」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主張原告自陳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然系爭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並非未完成工作而 屬有無瑕疵問題,業如前述,而大門要打矽利康部分屬系 爭工程中之大門工程有無瑕疵問題,亦與系爭工程是否完 工無涉,故被告執此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尾款?  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254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系爭 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完成,給付工 程尾款之10%。計12萬元」,可知系爭尾款12萬元,係以工 程完工驗收為清償期。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完工當日、111年12月18日 、26日完成三次驗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被告所辯尚未完工之情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 應審視是否就系爭工程已驗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已驗收等情,固未提出驗收單為證。惟所謂驗收,係 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之行為,工程實務上固然多數驗收方式會以 填寫驗收單方式驗收,以記錄驗收過程及結果。但驗收並 非法律規定之要式行為,即無以書面或填寫驗收單為必要 ,且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工程驗收」條文,亦未約定驗收 須以填寫書面驗收單方式為之,故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實際上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已有進行檢視、要求修補等 情,即堪認已進行驗收。  3、復觀諸乙○○與被告111年1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盧:「請 問明後兩日可否約時間,針對昨日驗屋缺失簽訂改善單作 為書面依據,且排工於月底前完成」、被告:「不必見面 ,你趕緊把那天我指出的各種缺失,一一列出,我看有什 麼修正,即可定案。缺失中,包括最重要的陽台漏水,那 是你們必須負責的工作...」(見本院卷第396頁),嗣後乙○ ○即於LINE上臚列工程改善項目(見本卷第115頁)。自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至系爭房屋檢視系 爭工程施工結果,才會對乙○○指出系爭工程缺失並要求改 善,可見系爭工程確實已進行驗收,而乙○○有要求與被告 簽訂書面改善內容,被告並未同意,因而未製作書面驗收 單,然不能因此否認系爭工程已進行驗收之事實。復參證 人即協助被告至系爭房屋查看之被告員工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2月21日,被告曾指示會計小姐至系爭房屋與 盧彥鋼核對清點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盧彥鋼核對後由原告 出具原證11追減估價單(下稱系爭追減單,見本院卷第43至 44頁),亦可證兩造最遲已於112年2月2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 驗收,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堪已採信。末查,系 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係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被告 應給付尾款,並非約定驗收無任何瑕疵始給付工程尾款, 縱使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乃驗收不合格而原告須負瑕疵擔 保責任之問題,並非被告即無支付尾款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價 金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定作 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 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工作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工作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 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二編號1新作大門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新作大門有不明孔洞、矽利康未處理 好、大門收邊未完成等瑕疵,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修補 完成等情,固據其提大門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42至149、376、380、381頁)。惟參原告提出之原證20照 片(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原告所安裝之大門外包有保 護膜,顯見其係全新大門,而施作後照片亦顯示該大門已 無被告所稱之孔洞,故該大門是否有瑕疵,已屬有疑。另 被告所稱矽利康不平整部分,從上開照片可知,並未影響 大門之功能、效用,而是否平整美觀,涉及個人主觀感受 問題,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新作大門部分於原 告修補後仍有瑕疵,則被告主張減少價金,無理由。  3、附表二編號8書房落地窗部分:   ⑴被告主張書房落地窗有多處刮痕瑕疵,原告應為瑕疵修補但 未修補,且乙○○有承諾換新紗窗門,惟其離職後即無人處 理,應減少價金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因完工之窗門有刮 痕,而要求乙○○為其無償換新紗門,惟被告至今不給付系 爭尾款,原告自無法再贈與新品給被告,然此不等同於未 施作,故仍應給付全額等語。   ⑵經查,被告主張書房落地窗紗門有瑕疵,雖據其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證14)。觀諸照片中紗門鋁 框處雖有部分刮痕,然該刮痕範圍不大,雖影響美觀,但 並不影響紗門之功能與效用,應非屬施工瑕疵,故被告就 此主張減少價金並無理由。至被告主張乙○○承諾更換紗窗 等語,惟參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落地窗是新作, 因施工人員不慎導致有些許刮傷,我有答應被告我自己自 費幫他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可知乙○○係以自己名 義答應幫被告更換紗窗,而非原告答應幫被告更換,被告 以此為由主張減少全部落地紗窗門費用,顯然無據。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1、按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大致可分為總價承 攬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等兩 種。採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所支 付之金額係固定金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 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 條件者,不在此限;而採單價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 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 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屬 於實作實算契約(見本院卷第331頁及反面),被告抗辯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7所示實際上施作數量不符部分,故 倘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項目中,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7 所示實際上未予施作,而致約定工程項目減少,則原告就 該等未施作部分當然無請求報酬餘地。   2、附表二編號2全室燈具出線部分: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上數量為11個,但現場僅有8個燈具,2個 蓋板(共10個),應扣除未施作之工程款,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原告則主張浴室尚有一壁燈出 線,而燈具是被告要自行購買,縱使現場沒有壁燈,但原 告已依約定即施工圖完成出線,被告應給付報酬,並提出 浴室照片、燈具開關迴路圖為證。   ⑵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浴室照片(見本院卷第213、257頁) ,可知浴室洗手台之上方確實有一燈具出線,目前尚未裝 設燈具,而依9月13日估價單之施工項目記載(見本院卷第 21頁),系爭房屋之燈具係由被告自行購買提供,且依照 工程估價單,本項工程為燈具出線,故只要完成燈具出線 即屬完成,不能以現場有無燈具作為是否有施作之依據。 再參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4日燈具開關迴路圖(見本院卷 第256頁),其上確實有廁所壁燈出線之設計,堪認廁所壁 燈出線確屬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亦依約完成。該廁所壁燈 出線加計被告所提燈具出線照片之數量,合計為11個,與 工程估價單上全室燈具出線11個項目相符,被告抗辯應減 少1個燈具出線之報酬,顯然無據。   ⑶至被告另提出插座弱電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97頁),辯 稱設計圖上廁所並未標示壁燈插座及蓋板等語。惟查,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平面圖出圖日期為111年6月6日,而系爭 工程契約係於111年9月14日所簽訂,且證人丙○○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亦證稱111年6月間兩造就簽過裝修合約,但原 告沒有執行,所以有解除契約,111年9月又再簽一次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反面),可知兩造前於111年6月間曾 締約後又解除契約,直至111年9月才簽定系爭工程契約, 故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顯然為兩造第一次簽約時所製作, 嗣後是否仍以此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平面圖顯然有疑 ,而原告所提出之燈具開關迴路圖,其出圖日期與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之日期相符,自較足採。  3、附表二編號3電源出線(埋管)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完成埋管電源僅12個,與估價單上數量13個 不符,就未施作部分工程款應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 已派員與證人乙○○至現場清點數量後開立系爭追減單,原 告請求報酬已扣除不足數量部分,不應再減價等語。   ⑵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現場確實僅有電源出線(埋管)12個,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 。至原告雖稱清點數量後已開立追減單扣除該部分報酬等 語。惟參9月13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111年9月25 日估價單(下稱9月25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可知系爭工程電源出線約定之數量為13個(9月13日估價單 原約定23個,9月25日估價單又再約定扣除10個後,故總 數為13個),單價為1,000元。而追減單上之項目雖有記載 扣除3個單價1,100元之開關出線(見本院院卷第43頁反面) ,然其記載之項目名稱、扣除之數量及單價,與此部分電 源出線(埋管)項目不符。又參9月13日估價單上另有單價1 ,100元之開關出線項目(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追減單上 所載開關出線追減與被告所主張電源出線(埋管)項目不同 。故原告就電源出線(埋管)部分既然僅施作12個,則被告 主張就未施作部分(1個)之報酬1,000元應扣除,應屬有據 。  4、附表二編號4電源出線新作(明管)部分:   ⑴被告主張契約約定施作10個電源出線新作(明管),被告僅 於客廳施作8個,未施作部分應予減價,至原告稱應加計 廚房5個明管,然廚房明管係其他工程項目,原告不應充 數等語。原告則主張客廳確實施作8個明管,另廚房有5個 明管,合計為13個,但原告僅請求10個明管的報酬,故不 應再減價等語。   ⑵經查,電源出線新作(明管)為9月25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下 之電源出線新作項目,約定數量為10個,且需PVC明管加 明盒(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客廳有8個電源出線新作(明管+明 盒),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固主張上開數量應含廚 房之電源出線,並提出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反 面),惟參施作完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4頁),廚房之電 源出線並非以明管施作,故是否屬於此項目,已屬有疑。 另參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下有電源出線(牆壁打溝埋 管太平洋2.0線徑+CDorPVC硬管)、110V專用電源線(太平 洋2.0線徑;客廁暖風機、廚房、後陽台)之項目,核該項 目之內容與廚房電源完成之照片相符,則被告主張廚房之 電源線非屬電源出線新作(明管)項目,顯然有據。再者, 原告主張客廳施作8個明管,廚房有5個明管,合計為13個 明管,但原告僅請求10個明管的報酬等語,惟本件系爭工 程契約既屬實作實算契約,原告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由 乙○○與被告派員清點數量並開立追減單,則倘若原告有於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外,多施作電源出線新作(明管) ,豈會未於清點數量時做紀錄,並於追減單上做追加,原 告之主張顯然不合理。故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僅施作8個電 源出線新作(明管),就未施作部分(2個明管)之報酬3,000 元應扣除等情,為有理由。   5、附表二編號5冷氣專用電源部分:   ⑴被告主張事前已告知僅有書房有裝1台冷氣需求,其他地方 不裝冷氣,事實上被告僅有在書房裝冷氣,原告卻自行施 作4個冷氣專用電源,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多裝設3個冷氣電 源線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原告則主張係依約及 按圖施工,被告是完成施作後才在現場表示只要1個冷氣 電源線,所以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   ⑵經查,冷氣專用電源為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下之220V 冷氣專用電源線項目,估價單約定數量為4迴(見本院卷第 19頁)。而參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被證12) ,原告確實已施作4個冷氣專用電源,堪認原告已依約完 成工作,被告自應支付報酬。至被告雖辯稱事前已告知僅 有裝設1台冷氣需求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245頁,被證33),惟該對話紀錄日期為112年3月7日, 距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施作完成此項目時,已間隔多 時,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事後有向原告反應其多做了3個 冷氣專用電源線,並無法證明在締約時僅約定施作1個冷 氣電源線。且從被證12之照片可知,原告施作冷氣電源線 之位置均在系爭房屋窗型冷氣預留窗框附近,可供裝設窗 型冷氣使用,其裝設位置並未違反常理,至於被告於施作 後於諸多考量之下僅裝設1台冷氣,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訂 約後施工前已向原告變更施工數量。故原告係依照契約完 成4迴冷氣專用電源工項,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  6、附表二編號6全室管路打鑿、工資、垃圾清運部分:   ⑴被告主張本項目報價是全室均打鑿作埋管時之報價,但後 來原告為圖方便,有10個電源線改作明管(即9月25日估價 單扣除10個埋管部分),故原告並未依合約約定施作全室 埋管,打鑿數量減少部分應予減價等語。原告則主張全室 打鑿費用和垃圾清運不單只有明管跟埋管,原告跟打鑿及 清運廠商是依案件計算,而非打一個算一個的費用,後續 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也無增加打鑿及垃圾清運費用,故被 告仍應給付此部分費用。   ⑵經查,全室管路打鑿、工資、垃圾清運為9月13日估價單水 電工程項下之「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項 目(見本院卷第19頁)。該項目之報價係原告事前評估估價 單上相關施工項目後,計算出所需打鑿之人力工資及垃圾 清運之價格,而此項被告有爭執者為附表二編號3電源出 線(埋管)部分。參9月13日估價單電源出線約定之數量為2 3個,可知「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費用估 價時即是以施用23個電源出線(埋管)計算,然原告實際僅 施作12個埋管,業如前述,是實際上所需打鑿清運費用, 應較9月13日估價單所需費用低。另9月25日估價單,將10 個電源出線改作明管(附表二編號4電源出線新作(明管)部 分),而原告實際上僅施作8個明管,亦經認定如前,考量 施作明管所需之打鑿勞力及所產生之垃圾較少,所需之費 用亦較施作埋管低,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應扣除未施作部分 之工程款,應屬有據。至於扣除之金額,被告係主張扣除 該項目3分之2工程款,惟並未提出任何依據為佐,故本院 認施作明管所需之打鑿及清運費用,以埋管之一半費用計 算,再以原告未施作數量(約定數量23個扣除施作數量, 明管以1/2計算)占9月13日估價單(23個)之比例,乘以「 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費用9,000元,計算 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2,739元【計算式:(23-12- 8X1/2)/23X9,000元=2,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附表二編號7冷水出口(不鏽鋼壓接)部分: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固記載冷水出口數量為8個,原告於熱水器 處雖施作2個冷水出口,但此為同一管線的連接2支出口, 應以1個計價,此觀111年12月26日估價單(下稱12月26日 估價單)第2頁水電工程第2項「冷水出口」及第3項「熱水 出口」之計價即可知,該項備註記載「主支6分+分支4分 ,數量仍為1口」,金額為3,5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於簽 約前之111年4月26日,原告即告知被告冷水管要以數量計 價,原告已按照9月13日估價單數量施作8口冷水出口,上 揭主支跟分支只是施作形式,還是要以數量記載幾口計算 ,且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現場冷水口 施作數量相符,不容許被告事後單方面以其個人認知以主 支分支從新定義計價方式等語。   ⑵經查,冷水出口(不鏽鋼壓接)為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程之 子項(見本院卷第19頁),約定數量為8個,單價3,500元, 其備註欄記載「主支6分+分支4分」(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就冷水出口實際施作數量為8個,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7頁),有爭執者為熱水器下方之冷水出口,於估價 單上之數量究竟係1個還是2個。觀諸熱水器下方之冷水出 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原證13),工法係以一條水管 連接2個冷水出口,但單純以水龍頭數量計算,確實有2個 冷水出口。然而一般之水龍頭出口之市價僅約數百元,惟 估價單上冷水出口之單價為3,500元,可知估價單上之「 冷水出口」並非單純指水龍頭數量,還包含水龍頭所連接 之管線施工,才有可能單價為3,500元。而熱水器下方之 冷水出口雖然有2個水龍頭,但均連接同1條主要水管,且 2個水龍頭與主要水管僅以很短之管線連接,換言之,僅 有1條主要水管需施工,故在估價單上應以1口計算較為合 理,否則豈不是多裝1個市價數百元之水龍頭就要價3,500 元,顯然不合乎常情。再者,12月26日估價單水電工程之 子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也有冷水出口項目,約定數 量僅1個,單價同為3,500元,其備註欄同記載「主支6分+ 分支4分」,益可證估價單上「冷水出口」所謂1口,包含 主支即水管線路及與其所連接之水龍頭分支管線。至原告 提出之111年4月26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8頁,原證33 ),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對,但是廠商也抓長補短以數 量計價...」等語,惟觀諸其前文係被告表示「若陽台要 有水,增加的水管,必須走屋頂上方,而且是明管,材料 和人工才差3,000多元?光是水管材料,應該就不只這個價 錢吧?」,可知兩造是在討論陽台如需用水,需再拉水管 的問題,而此所謂之水管應係指水龍頭連接之主要水管( 供水需要有主要水管),是對話中所稱以數量計價,是否 如原告所主張指水龍頭,實屬有疑,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締約時已明確約定「冷水出口」之計價單位是指 水龍頭數量,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從而,熱水器下方之冷水出口於估價單上既僅以1口計算, 則實際上原告僅依約施作7口,故就位施作之部分被告主 張於工程款中應扣除3,500元,應屬有據。  8、附表二編號9牆壁上新漆及編號10牆壁批土研磨部分:   ⑴被告主張9月13日估價單上雖記載上揭項目施作之面積為52 坪,惟原告施工後,被告對於施作面積有疑,經被告詢問 其他二家專業廠商施行丈量後,系爭房屋牆壁面積平均值 為31.5坪。且被告曾向原告提及系爭房屋有兩個緊貼於牆 壁之大書櫃,因該處已無外露牆面需油漆,故書櫃面積應 予扣除,原告則表示雖無油漆面積,然涉及保護工料無法 扣除,被告即告知書櫃處由被告自行保護,而書櫃之保護 膜確實由被告自行施作,並非由原告施作,因此,牆面油 漆面積費用根本已無涉書櫃保護工料之問題。原告仍於估 價單上虛報20.5坪,所虛報部分並未實際施工,虛報部分 之工程款應扣除等語。   ⑵原告則主張沒有虛報坪數問題,原告有提出計算方式且也 與被告解釋過家具保護面積不扣除、被告亦曾詢問油漆計 價細項,簽約時計算過才記載於估價單,原告既已施作完 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另被告雖曾自行施作保護, 但因工程時無法完整保護,所以原告進場後拆除後,重新 施作保護,後續施作其他工程也都是原告重新自行保護。 且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被告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已函詢台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該 公會函覆內容已表示原告就此項目坪數之算法為業界常見 合理估價方式等語。   ⑶經查,牆壁上新漆及牆壁批土研磨為9月13日估價單油漆工 程-立邦兒童漆項目下之子項(見本院卷第20頁),數量均 為52坪,而兩造有爭執者為該項目之施作坪數,是否應計 算保護之面積。次查,被告前以甲○○明知系爭房屋牆壁油 漆實際面積僅有31.91坪,卻向被告浮報牆壁油漆面積52 坪為由,於臺北地檢對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北地檢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系爭工程之油漆面積計算方式函詢北市 設計裝修同業公會,經該會以112年8月24日(112)設昌會 字第1120112號函函覆略以:「一般坊間牆面油漆計算大 致有以下列兩種方式:一、全屋面積計價:以全屋牆面周 長乘以牆面高度,不扣除門窗(保護)計價之,通常此估價 方式較為簡便,如以單純全屋油漆,此也為坊間較為常見 之估價方式。二、實做實算:依照案場(屋內)實際有做的 部分油漆計價,如屋內需跳色或是局部使用特殊漆,估價 方式就需以實做實算為主,以此計價方式需於施工前雙方 明定油漆面積與施作方式,面積及單價計算方式相對較為 複雜,一般會依現場或屋主需求雙方協議估價。三、如以 隨文檢附油漆計算方式圖示,此油漆面積計算方式已扣除 大面積之落地窗,如以坊間全屋計價方式計算應尚屬合理 ,但一坪應為3.305785平方米,本案實際面積應為184.17 89平方米除以3.305785平方米約等於55.7坪,誤差約為1. 1坪」等語(見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044號影卷)。可知 原告就此項工程項目所採之計算方式確為坊間之計算方法 ,估算之面積已扣除大面積之落地窗,且預估之坪數甚至 低於實際面積,而原告亦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主張應扣 除浮報坪數之工程款,無理由。   ⑷至被告另辯稱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之意見都比較偏向業 者,其公正性有疑義等語。惟原告所在地為桃園市,臺北 地檢函詢對象為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兩者並無地緣關 係,而被告僅空言指摘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之公正性, 然未具體指出有何偏頗或不可採信之處。又被告於113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會再聲請進行鑑定(見本院卷 第278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鑑定之證據 調查聲請,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9、附表二編號11廚房地板石塑地板及編號12碳化3分底板部分 :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上記載「廚房地板石塑地板」5坪、「碳化3 分底板」4.5坪,此屬廚房地板工程,而參估價單「拆除工 程」大項下之「廚房木地板面板拆除」子項記載廚房木地 板拆除面積為4坪,而原告雖稱報價有含所需耗損,但此並 不符合一般裝潢工程報價,依經驗法則,裝潢工程均是按 實際坪數報價,縱有耗材亦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會虛增坪 數作為耗材損失,就如同牆面油漆亦會有未用罄之油漆耗 材,但並不會因此虛增油漆面積。故廚房地板石塑地板及 碳化3分底板面積應僅有4坪,原告請求超過4坪部分,因並 未施作,應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依照 底板材料所需損耗計價,且業界計算面積亦會包含耗損部 分,原告並無虛報坪數,又契約已明訂,原告皆係依約施 作,不應減價,被告依約應給付全額。   ⑵經查,廚房地板石塑地板及碳化3分底板為9月13日估價單「 木地板翻新+新作工程」之子項(見本院卷第20頁),記載施 作單位分別為5坪、4.5坪。又兩造均不爭執該項施工項目 為廚房木地板拆除後之新作工程,而依估價單「廚房木地 板面板拆除」項目記載廚房木地板拆除面積為4坪,可知廚 房之面積為4坪,則施作新地板之面積亦應為4坪。另工程 實務上,廠商為符合契約設計圖說之內容,將材料進行組 裝或加工裁切之零星廢料等耗損為工程執行,雖為常見情 形,但個案耗損之計算方式、計算比例仍應回歸個案契約 中當事人之約定辦理。本件原告固主張廚房地板石塑地板 及碳化3分底板估價單上施作坪數包含耗損部分,惟自契約 及估價單上,並未約定耗損之計算方式,兩造是否合意以 增加坪數計算施作耗損,已屬有疑。又此項目之計價單位 係以室內面積「坪」之方式計算,而非以板材之面積計算 ,且系爭工程契約係實作實算,自應以廚房實作坪數計算 報酬,縱有材料耗損,亦已包含於以「坪」計算之單價中 。故廚房面積為4坪,此項目原告實際施作面積亦僅4坪, 被告主張就超過4坪部分不得請求報酬,而應分別減少4,00 0元【計算式:(5-4)X4,000元=4,000元】及1,300元【計算 式:(4.5-4)X2,600元=1,300元】,合計5,300應屬有據。  10、附表二編號13燈具安裝工資部分:   ⑴被告主張9月13日估價單記載燈具安裝工資為11盞,但實際 上系爭房屋僅安裝8盞燈具,另有2處只有蓋板,應扣除3盞 未安裝之工程款。原告則主張被告指派人員與乙○○於現場 清點數量後已扣除未施作部分並經減價,不應再行減價等 語。   ⑵經查,燈具安裝工資為9月13日估價單燈具工程項目(見本院 卷第21頁),計價數量為11盞,單價700元。而被告主張系 爭房屋僅有安裝8盞燈具,另有2處蓋板等情,業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被證9),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固主張已清點數量減價,惟觀諸追減單(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燈具工程項目並無追減數量及價金之記 載,原告所述並不可採。故被告主張原告實際安裝8盞燈具 ,應扣除3盞未安裝部分之報酬2,100元(計算式:3X700元= 2,100元),應屬有據。  11、附表二編號14廚房牆面單面封板部分:   ⑴被告主張簽約時估價單上原本是記載全室打鑿埋管,惟原 告進行水電工程施工時,為圖施工方便,竟將電線改作為 明管,導致室內牆面處處為外露之管線,尤其廚房牆面佈 滿外露管線,加上廚房牆面設置太多插座因不實用而封掉 ,極不美觀,只得施做封板將外露之管線及無用之插座遮 住,因此增加之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等語。原告則主張估 價單電源出線工程雖有記載牆壁打溝埋管,但後來之所以 改成明管並非係原告圖施工方便未依約施作,是因施工之 初乙○○即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屋況不適合埋管工程,故廚房 管線以明管方式進行,且廚房牆面封板時,盧彥鋼已告知 被告,經被告同意並簽認追加單,故被告主張應扣除封板 費用,應屬無據等語。   ⑵經查,廚房牆面單面封板係111年10月13日估價單(下稱10 月13日估價單)木作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該 封板目的係遮蔽廚房之電源線。而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 程項下之係記載「全室管路打鑿」(見本院卷第19頁,即 前述附表二編號6部分),且「電源出線」項目備註欄記載 「牆壁打溝埋管太平洋2.0線徑+CDorPVC硬管」(即前述附 表二編號3部分),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就廚房電線管線係約 定為埋管施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證20下方 及被證29之廚房封板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74、190頁),原 告於系爭房屋廚房施作之電源線,係以明管施作而非埋管 施作,與9月13日估價單明顯不符。至原告雖稱施工之初 乙○○即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屋況不適合埋管工程,故廚房管 線改以明管方式進行等語。然縱使實際施作後,因系爭房 屋屋況而須改以明管方式施作,原告於廚房所施作之明管 亦應符合實用、安全、方便及美觀。然而觀諸被證20下方 及被證29照片,原告施作之插座電源管線非沿牆緣施作, 而係直接通過牆面,使廚房牆面幾乎佈滿插座電源線,使 牆面顯得凌亂有礙觀瞻,且部分插座位置高於一般人之身 高,欠缺實用性,是原告於廚房施作之插座電源線,顯然 不符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室內裝潢美觀標準及實用性。   ⑶嗣兩造雖因此約定於廚房牆面施作封板,原告並開立10月1 3日估價單。惟廚房施作封板係因原告於廚房所施作電源 線不符一般美觀標準及實用性所致,顯然可歸責於原告, 應屬原告修補廚房電源線施作瑕疵所生之費用,則被告主 張不應由其支付全部報酬,應為可採。又廚房牆面單面封 板項目於報價單上金額為2萬3400元,而被告僅主張該項 工程款應減少6,500元,尚屬合理,堪認有據。  12、附表二編號15公共區域高書架上漆部分: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所載之書架係以長度尺計算,使被告無法 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書架總 共約1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0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 每坪950元超出甚多,被告則因信任原告報價數量而予以 同意,惟事後現場實際丈量竟發現原告書櫃油漆工程價格 浮報等語。原告則主張此部分係被告自己要求追加,且其 係於追加單報價確定後才施做,是契約既已明訂,被告應 依約給付全額等語。   ⑵經查,公共區域高書架上漆為111年11月9日估價單(下稱11 月9日估價單)油漆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估價 單上計價單位已載明「數量20尺,每尺1,800元」,而從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顯示,11月9 日估價單係被告與乙○○討論書櫃上漆範圍後所出具,可見 原告是在被告同意該報價後才開始施作,是被告對於公共 區域高書架上漆係約定以「尺」計價早已知悉,嗣後再稱 以面積之坪計算有浮報價格之情,主張應減價等語,尚乏 依據,並不可採。  13、附表二編號16門片上漆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估價單的門片係以「樘」計算,使被告無法 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2片門 片約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5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 每坪950元,超出甚多,被告則因信任原告報價數量而予 以同意,惟事後現場實際丈量竟發現原告門片油漆工程價 格浮報。原告則主張此部分係被告自己要求追加,且其於 追加單報價確定後才施做,且契約已明訂,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全額等語。   ⑵經查,門片上漆為111年11月10日估價單(下稱11月10日估 價單)油漆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估價單上計 價單位已載明「數量2樘,每樘3,500元」,且從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111年11月10 日向乙○○提出書房及倉庫的門需要塗漆,乙○○隨即表示油 漆費用7,000元,被告則回復「OK」。由此可見被告於原 告施作前,早已同意門片上漆7,000元之報價金額,被告 嗣後再稱以面積之坪計算有浮報價格,主張應減價等語, 亦乏依據,並不可採。  14、附表二編號17廚房面板更換部分:      ⑴被告主張報價單上所載廚房面板更換為7組,惟現場清點實 際只有6組等語。原告則主張另有一個盲蓋位於公廁的鏡 子上方,估價單備註欄並有記載含盲蓋面板,即有包括公 廁鏡子上方此一盲蓋,原告施作確與契約所載相符等語。   ⑵經查,廚房面板更換為111年12月26日估價單(下稱12月26 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之子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其數量記載為7組。被告主張廚房僅有施作6組面板,業據 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2頁,被證23),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另有一個盲蓋位於公廁的鏡子上 方等語。惟查,12月26日估價單廚房面板更換項目備註欄 雖有記載「盲蓋面板及工資」,然參諸估價單前後之文義 ,並無任何提及公廁之文字,故估價單所謂「盲蓋面板及 工資」應係指廚房部分之面板,而不包含原告所稱公廁的 鏡子上方,是堪認被告主張實際上廚房面板更換項目僅施 作6組可採,則被告主張應扣除未施作1組之單價350元工 程款,應屬有據。  15、附表二編號18燈具拆裝工資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因有鋼筋外露而整修,原告締 約時報價之天花板鋼筋外露整修工程面積為34.5坪,此為 全室天花板之面積,然而其施工時並未全室天花板一起重 新整修,而是僅就鋼筋外露之部分一塊一塊局部修補,導 致天花板不平整,噴石頭漆後凹凸不平,只得全部改鋪木 板以為補救,此為原告施工瑕疵之修補,並非無償加贈, 因此產生的燈具拆裝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告則主 張因被告稱天花板施作凹凸不平,所以才須改鋪木板,惟 天花板並非契約約定工程,而係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要 求贈送天花板工程並上漆,並表示原告同意的話可以圓滿 解決本件糾紛及交屋,惟因天花板工程額外衍生的燈具拆 裝費用應由被告給付等語。   ⑵經查,9月13日估價單泥作工程項下有「室內樓板鋼筋外露 處圖佈繡轉換劑+水泥粉光」(見本院卷第19頁),此即為 兩造所爭執之部分。又系爭房屋天花板施工前狀態非常惡 劣,如多處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情,有施工前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原證13),原告施作「室內樓板鋼 筋外露處圖佈繡轉換劑+水泥粉光」工程後,系爭房屋天 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處問題雖已解決。然從被告提出 之施工後照片(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被證30),可知天 花板於施作後有多處凹凸不平之狀態,而原告於LINE對話 紀錄中亦自陳要到完全水平有難度,但不平是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嗣後原告即以鋪木板方式解決天花板 問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次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施作後不平固屬瑕疵,原告有修補 之義務,嗣原告固以全室鋪木板方式修補。惟原約定之施 作方式屬泥作修補工程,嗣後鋪設木板則屬木作新作工程 ,兩者施工方式、價格即不相同,就天花板不平處鋪設木 板固屬修補瑕疵範圍,然就其餘天花板無不平之處,為使 系爭房屋全室天花板樣式統一也鋪設木板部分,則已超過 修補瑕疵範圍。又參諸本件全部工程估價單並無木作新作 工程項目,可知原告就超過修補瑕疵範圍之天花板木作工 程並無收取工程款。則原告將全室天花板施作木作新作工 程,並非全部屬於修補瑕疵範圍,而從被告提出之天花板 凹凸不平處之照片(被證30)僅能看出有1盞燈具,故原告 為修補瑕疵而須拆除該盞燈具之費用應由原告承擔。至其 他燈具拆裝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係因修補瑕疵所生 ,或係為使全室統一木作天花板所生,且被告並未支付更 多費用即以泥作工程之費用獲得木作新作工程之結果,則 額外衍生的燈具拆裝費用應由被告給付。故此部分被告僅 能主張扣除1盞燈具拆裝費用800元。  16、附表二編號19廚房面板更換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廚房一片牆面開了6組插座,但廚房的瓦斯 管及抽油煙機排氣管都在室外,未拉到室內,故廚房根本 無法使用,安裝如此多組插座多數用不到,故被告建議封 掉幾組插座,詎料原告竟將所有插座全部封掉,完全未留 任何插座,顯不合常理,後來經被告反應,才又開啟2組 插座,故此更換插座面板的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等語。原 告則主張係依照112年12月14日被告在現場指示插座要全 封,施作完畢後,112年12月21日被告才又表示要留插座 ,原告才又開啟2組插座,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故被 告應全額給付。   ⑵經查,此廚房面板更換部分為112年1月17日估價單(下稱1 月17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此 係指廚房牆面6個插座全部以盲蓋封起後,又開啟2個盲蓋 變更為插座面板之工程款。而兩造就原告將6個插座面板 全部以盲蓋封起來後,又再開啟2個插座面板乙節,並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均係依被告指示,然被告否認有要求原 告將6個插座面板全封起一事。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被告在LINE上面指示要封插座,原告把6個插座全 封了,才會後來再開了2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然依 證人所述雖可知係被告要求要封廚房插座,但除乙○○之證 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要求封全部之插座。且 參以一般廚房會有使用電器之需求,如無任何插座將無法 使用電器,被告雖認為插座太多要求原告封起來,但廚房 仍有電器使用需求,衡諸常情,不可能要求原告將全部插 座封起。然原告卻忽略廚房使用電器之需求,於未清楚被 告意思時,即貿然將全部插座封起來,則原告不慎將全部 插座封起後又再開啟2個插座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700元應扣除,應屬可採。  17、附表二編號20廚房冷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編號21廚 房熱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編號22廚房排水出口修改 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係專業設計公司,當知廚房洗手台若設置於 陽台出入口旁會影響陽台進出,所以當被告提議要將洗手 台放在入口旁邊時,原告應給予被告專業之建議,而原告 未為專業之規劃及提出建議,致施作後被告始發現洗衣機 將來難以進出陽台而須變更方向,此為原告疏於提供建議 導致,故因此修改冷熱水口及排水管之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原告則主張第一次安裝洗手台的地方是被告指定 位置,後續修改位置也是被告所指定位置,原告係依被告 指示施作,被告自應全額給付等語。   ⑵經查,廚房冷熱水出口修改及排水出口修改部分,為1月17 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下之子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而兩造均不爭執此係原告依照被告提議洗手台位置設置管 線後,因洗手台位置會造成洗衣機進出困難,因此產生修 改冷熱水出口及排水出口之工程款。參原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30頁)顯示,乙○○將原告先設計放置洗手 台之示意圖(施作於距離窗戶兩米位置,不在陽台入口旁 邊)傳給被告,被告於圖面更改指定放置陽台入口旁邊位 置後,傳送給乙○○等情。可知乙○○已先提供被告專業之建 議及設計圖,然被告本於其自己需求更改位置後交由原告 施作,嗣因不符需求又再更改位置,此並非原告設計或施 作不當所造成,而係受被告指示所施作,則被告要求更改 位置後,因不符需求又再變更位置所產生修改冷熱水出口 及排水出口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主張應扣除 此部分費用,顯然無據。  18、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實際施作部分,得扣除之工程款金 額為2萬5989元(計算式:1,000+3,000+2,739+3,500+4,00 0+1,300+6,500+2,100+350+800+700=25,989)。又系爭工 程之各項工程款,均有再額外計算5%之監造費,則上開系 爭工程之各項工程報價均含5%之監造費,加計5%監造費後 金額為2萬7288元【計算式:2萬5989元X(1+5%)=2萬7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工程款為23萬5376元(計算式:262,664-27,288=23,5 376)。  19、被告另辯稱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不得請求監造費,故系 爭工程之監造費用6萬542元應扣除等語。惟查,原告所施 作之系爭工程雖有上述本院所認定之缺失,然此僅占系爭 工程之部分,而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眾多且繁雜,原告自 需進行監造,且系爭工程契約已有約定需支付監造費用, 則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部分之缺失,主張應扣除全部監造費 用,顯然不合理。而應於前開本院所認定應減少之工程款 中,再加計扣除該部分以5%計算監造費用,始為合理。 (五)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 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明文 。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固然尚應包括瑕疵之 給付在內;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他方 當事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 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 人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定作人得依前 揭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補瑕疵,並有民法第264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部分,除定作人應 證明確有具體之瑕疵,並已依法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迄未完成瑕疵修補外,拒絕給付之金額並應與 承攬人應負之瑕疵修補「相當」,若定作人應為之給付與 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 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 拒絕全部之給付。亦即工程雖有瑕疵,然仍應於承攬人所 負瑕疵修補義務相當之範圍內,定作人始得拒絕給付工程 款。  2、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已完工,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有附表編號1、8所指瑕疵等語,業經本院認定非屬瑕 疵如前。另系爭陽台上方天花板挖開裸露部分未回填補漆 部分,本院前固認定非屬未完成工作,惟該部分仍屬系爭 工程之瑕疵,原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並得就報 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堪以認定,但應限於瑕疵修補義務 相當之範圍內。而系爭陽台上方天花板挖開裸露部分未回 填補漆部分,僅占系爭工程之一小部分,被告據以拒絕全 部尾款之給付,顯然與原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不相當。又 被告就此部分未完成修補之所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或原告應 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何,未提出具體金額主張及提出相關 證據,致本院無法認定該部分所需修補費用為何,自難逕 認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請求權,對系爭尾款為同時履行抗辯 之範圍為何。惟被告非不得於本判決後,就此部分瑕疵自 行修補後,再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或對原告主張減少價 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六)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違 約金45萬48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 成,乙方(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償還甲方(被 告),本罰款由甲方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 議。」  2、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 迄今仍有部分項目尚未完成,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而以系爭工程應完工日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2月14日 止,遲延日數已達379日,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萬4800元等 語。惟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自111年9月14日 起78個工作天,且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至系爭房屋驗 收,堪認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而原告於 111年12月14日完工時,自111年9月14日起尚未超過78個工 作日,則被告主張違約金達45萬48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中扣除,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系爭工程款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 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前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為45萬4800元。而參系爭房屋位處台北市仁愛 路精華地段,卻因本件工期延宕,致無法使用長達1年之久 ,復以該地段相似房型出租行情每月至少5萬元衡量系爭房 屋之使用價值,可知反訴原告損失非微,故上開逾期違約金 金額並未過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 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 4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並無延遲完工之情,因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所 定之78天,係指78個「工作天」,故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算 78個工作天,完工日即應為112年1月3日,而反訴被告在第6 5個工作天(即111年12月14日)即將系爭工程完成,並在第73 個工作天(即111年12月22日)完成反訴原告於驗收時所提出 之瑕疵進行修補及施作追加工程。至於反訴原告稱乙○○有向 其稱系爭工程預計於111年11月底完工,惟乙○○所言僅係其 個人依當下施工進度所為之評估,自不等同反訴被告向反訴 原告所為之保證,更非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期。 (二)另反訴被告雖曾表示油漆還沒做、工程還在處理等語,且陽 台天花板尚未回填補漆,惟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已 施作陽台天花板修補及噴漆工程,而後係因系爭房屋所屬大 樓本存有漏水問題,致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復要 求反訴被告敲除陽台樓板、待處理完漏水問題再重新上漆, 而反訴被告為求結案方才答應反訴原告之要求(即額外贈送 此部分工程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以此部分後續所生之 工程主張系爭工程有延遲完工一節,自屬無據。 (三)又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111年12月14日後),仍不 斷向反訴被告提出追加、變更工程、修補瑕疵等各種指示, 反訴被告皆則本於以客為尊之精神,盡可能處理反訴原告所 提出之意見,方會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3月間仍陸續進 行工程已達反訴原告指示,但並不代表系爭工程有未完工之 情。是以,系爭工程既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則反訴原 告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反訴原告已於112年3月3日前即派人至施工現場 與乙○○逐一核對系爭工程之項目與數量,並要求就上開核算 結果討論給付工程款等情,足應認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12年3 月3日完工。反訴原告應就其主張因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所 受之損害及金額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陽台天花板挖開部 分未回填補漆,係因反訴原告之指示,故此部分工程無法完 工之責任應歸責於反訴原告。又即使系爭工程有反訴原告所 稱未完成部分,惟依民法第251條規定,逾期違約金應按上 開未完成之工程單價計算,而系爭工程工程項目眾多,反訴 原告主張未完成部分僅占一小部分,按比例計算後本件逾期 違約金應不高於4,377元。況且反訴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方 式,將會使反訴被告受有70萬元以上之損害(尚未含所贈送 之工程成本、因本件紛爭所受之商譽損失等),於本案顯失 公平,故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0等 語,資以抗辯。 (五)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 成,乙方(反訴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償還甲方( 反訴原告),本罰款由甲方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系爭 工程迄今仍有部分項目尚未完成,致反訴原告迄今仍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以系爭工程應完工日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2月1 4日止,遲延日數已達379日,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萬4800元 等語。惟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自111年9月14日 起78個工作天,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至系爭房 屋驗收,堪認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而反 訴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時,自111年9月14日起尚未超 過78個工作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並無逾期之情事, 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 金45萬48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5萬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 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追加日期 追加工程項目 追加後金額(新臺幣) 1 111/9/25 減少電源出線、增加頂樓供水幹管新作、電源出線新作、書房電話出口新作、頂樓供水開關閥更換、廚房新增給水、電源。 2萬2300元 2 111/10/13 廚房牆面單面封版。 2萬3400元 3 111/10/19 前後陽台女兒牆修補、廚房窗戶更換不鏽鋼紗網、廚房三合一門片更換不鏽鋼紗網。 1萬8000元 4 111/10/21 因系爭房屋鋼筋外露所衍生鄰居施作天花板部分。 7,500元 5 111/11/9 儲藏室白色PVC天花板新作、公共區域高書櫃上漆。 4萬1000元 6 111/11/10 書房及倉庫門片上漆 7,000元 7 111/12/26 廚房面板更換、新增冷熱水及排水出口、燈具拆裝、電線明管佈管修改(未計費) 1萬5650元 8 112/1/17 廚房面板更換、儲藏室管帽新作、增加儲藏室冷熱出水牙塞頭、修改廚房冷熱水及排水出口、增加防蟲網風罩、吸頂燈拆裝。 【未計費部分:廚房及走道平頂天花板新作、配電管線上漆、新作天花板批土上漆、細部清潔等工程】。 8,650元 9 112/2/21 追減開關出線、蓋板安裝、冷熱水出口。 -1萬4100元 加計5%監造費及稅金合計 14萬2664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估價單日期 工程名稱(大項) 工程名稱(細項) 估價單數量 估價單單價 合計金額 減價後金額 差價 說明 減少工程款之理由 1 111/9/13 大門工程 新作大門 1樘 45000 45000 0 45000 約定應交付新做大門,惟原告所安裝之大門竟有許多不明孔洞,雖經填補孔洞,然可見大門並非以全新之材料製作,大門把手亦有刮痕,大門收邊未完成。 工作有瑕疵,經催告後仍未修補,請求減少價金。 2 111/9/13 水電工程 全室燈具出線 11個 800 8800 8000 800 燈具開關12個,其中2個只有蓋板無燈,1個無反應找不到燈也無燈罩蓋板。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3 111/9/13 111/9/25 水電工程 電源出線(埋管) 13個 1000 13000 12000 1000 電源出線埋管加明管應有23個,另報價110V專用迴路電源3個,惟現場埋管電源線加明管電源線加110V的3個專用迴路電源總共為23個,其中明管電源8個(參照編號4說明),110V專用迴路電源3個,故埋管電源應為12個。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4 111/9/25 水電工程 電源出線新作(明管) 10個 1500 15000 12000 3000 熱水器插座2個無明管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5 111/9/13 水電工程 220V冷氣專用電源 4迴 3500 14000 3500 10500 裝修時即已告知冷氣只裝一台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原告自行超額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6 111/9/13 水電工程 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 3迴 3000 9000 6000 3000 原估全室23個電源出線均為埋管,但之後有10個電源出線改明管,管路打鑿數量減少,工資及清運費用應減少。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7 111/9/13 水電工程 冷水出口(不鏽鋼壓接) 8個 3500 28000 24500 3500 熱水器處有2個冷水出口為同一管線的2個緊鄰出口,應以1個計價。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8 111/9/13 鋁門窗工程 書房落地窗 1樘 23750 23750 0 23750 書房落地窗有多處刮痕,原告工地負責人原承諾換新紗窗門,惟其離職後即無人處理。 工作有瑕疵,經催告後仍未修補,請求減少價金。 9 111/9/13 油漆工程 牆壁上新漆(無批土) 52坪 950 49400 28975 20425 牆壁面積經專業人士實地測量結果僅約31.5坪,虛報20.5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0 111/9/13 油漆工程 牆壁批土研磨 52坪 900 46800 27450 19350 牆壁面積經專業人士實地測量結果僅約31.5坪,虛報20.5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1 111/9/13 木地板翻新+新作工程 廚房地板石塑地板 5坪 4000 20000 16000 4000 參照111/9/13估價單「拆除工程」大項下之「廚房木地板面板拆除」細項,此細項記載廚房木地板拆除面積為4坪,由此可知廚房地板面積僅約4坪。此項工程為廚房地板工程,面積應僅有4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2 111/9/13 木地板翻新+新作工程 碳化3分底板 4.5坪 2600 11700 10400 1300 參照111/9/13估價單「拆除工程」大項下之「廚房木地板面板拆除」細項,此細項記載廚房木地板拆除面積為4坪,由此可知廚房地板面積僅約4坪。此項工程為廚房地板工程,面積應僅有4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3 111/9/13 燈具工程 燈具安裝工資 11盞 700 7700 5600 2100 燈具總共8個,2個只有蓋板,1個找不到。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14 111/10/13 木作工程 廚房牆面單面封板 13尺 1800 23400 16900 6500 原告進行水電工程施工時,為圖施工方便,竟將電線施做為外管,導致室內牆面處處為外露之管線,尤其廚房牆面佈滿外露管線,加上廚房牆面設置太多插座不實用而封掉,極不美觀,只得施做封板將外露之管線及無用之插座遮住,因此增加之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5 111/11/9 油漆工程 公共區域高書架上漆 20尺 1800 36000 11400 24600 原告報價單的書架係以長度尺計算,使被告無法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書架總共約1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0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每坪950元,超出甚多,顯然浮報。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6 111/11/10 油漆工程 門片上漆 2樘 3500 7000 1900 5100 原告報價單的門片係以樘計算,使被告無法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2片門片約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5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每坪950元,超出甚多,顯然浮報。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7 111/12/26 水電工程 廚房門板更換 7組 350 2450 2100 350 報價單上寫7組,實際只有6組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18 111/12/26 水電工程 燈具拆裝工資 5盞 800 4000 0 4000 燈具拆裝是因原告施作之天花板凹凸不平,後改以天花板加釘木板以解決天花板凹凸不平之問題,因重新施工須將已裝好的燈具拆卸下來,故而增加此工序,然此實係因原告原施作之天花板凹凸不平所致,不應使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19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面板更換 2組 350 700 0 700 因廚房一片牆面就開了6組插座(報價單上寫7組,實際只有6組,參照編號17),但廚房的瓦斯管及抽油煙機排氣管都在室外,未拉到室內,故廚房根本無法使用,安裝如此多組插座多數用不到,故被告建議封掉幾組插座,詎料原告竟將所有插座全部封掉,完全未留任何插座,顯不合常理,後來經被告反應,才又開啟2組插座,故此更換插座面板的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20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冷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 1口 2500 2500 0 2500 此係因原告原規劃之廚房洗手檯位置不當,影響出入口,因而修改冷水出口,此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21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熱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 1口 2500 2500 0 2500 此係因原告原規劃之廚房洗手檯位置不當,影響出入口,因而修改熱水出口,此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22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排水出口修改 1口 1200 1200 0 1200 此係因原告原規劃之廚房洗手檯位置不當,影響出入口,因而修改排水出口,此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合 計 185175

2024-10-04

CLEV-112-壢簡-1137-2024100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昇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祖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潘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1,319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請求部分廢棄。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8,71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 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59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擔保擔 保後,得假執行;惟被上訴人以179萬8,716元為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1日承攬上訴人「臺灣國 際○○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兩造並簽定名為「總包工程合 約主文」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08年7月19 日完工交屋,惟上訴人尚積欠追加減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 7萬2,899元未給付(即附表甲-1之金額68萬3,619元,加計附 表甲-2之鑑定金額118萬9,280元),扣除一審所認定未施作 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款71萬1,580元,上訴人仍應給付116萬 1,319元(計算式:1,872,899-711,580=1,161,319)。茲被上 訴人已於108年7月19日完成交屋,上訴人竟拒絕付款,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6萬1,319元,並 其中101萬8,2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 日)起;另其中14萬3,1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8年7月22日付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7, 597萬6,092元之承攬報酬,惟關於追加減工程及施工瑕疵部 分,兩造尚未辦理結算。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其中附表甲 -1之工項及金額伊同意給付,惟附表甲-2之工項及工程款, 伊僅需給付48萬0,170元,故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伊合計 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16萬3,789元(計算式:683,619+480,170 =1,163,789)。此外,被上訴人尚有多項工程未施作或施作 有瑕疵,金額高達420萬5,814元(詳如附表乙-1+乙-2所示) ,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僅71萬1,58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經抵扣伊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追加減工程款後,被 上訴人反而應給付伊304萬2,025元(計算式:4,205,814-1,1 63,789=3,042,025)。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條、第25條 之約定、兩造間之追加減協議、民法第492條、第494條(請 求減少報酬)、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未施作但未辦理追減部分)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扣還工程款,並反訴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304萬2,0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計算之判決( 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減工程款187萬2,899元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款71萬 1,580元。兩相抵銷後,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116萬1,319元 本息(計算式:1,872,899-711,580=1,161,319);並駁回上 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一部分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兩造未上訴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詳見附表一所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116萬1,31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㈣項請求部分廢棄;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2,02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臺灣 國際○○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37-222頁) 。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完成交屋(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上 訴人迄108年7月22日止,計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7,597 萬6,092元(見原審卷㈠第227頁)。   ⒊兩造尚有追加減工程、及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尚 未完成結算之爭議。   ⒋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其中附表甲-1之工程款68萬3,619元 ,上訴人同意給付。   ⒌關於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部分,其中附表乙-1之工 程款56萬1,452元,被上訴人同意扣減。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部分,經一審駁回其 請求,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件爭點:   ⒈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其中附表甲-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尚應給付118萬9,280元;上訴人則抗辯,伊僅需再給付 48萬0,170元,何人之主張為可採?   ⒉關於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部分,其中附表乙-2,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扣還364萬4,362元,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 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 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就本件工程之爭議,雖 同意委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惟對於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合意全數 作為審判之最終依據,不再為爭執(參見本院卷㈢第201頁)。 揆諸前開說明,土木技師公會之最終鑑定結論,僅能作為本 院裁判之參考,本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為取捨。  ㈡關於附表甲-2追加減工程金額之認定: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有權變更工 作內容,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一經甲方書面通知,即應 照辦。因工作內容變更致工程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 增減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遇新增之工程項目時,應由 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議定單價中之工料價格與管 理費用應分別開列」。另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驗 收完竣後,如無變更設計,即按照本合約第四條合約總價結 算,如因設計變更而增減時,即按本合約第八條變更工程規 定辦理結算。」基上,縱本件工程已完工及交屋,仍應按上 開約定進行追加減工程之結算。茲針對兩造就鑑定結論仍有 爭議之部分,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分別說明如後。   ⒈編號4「8樓樓承版、鋼網牆鋼筋」部分:    此項追加工程及金額,業經記載於105年8月19日之客戶變 更追加減帳價單(下簡稱客變單)中,並經兩造簽名確認( 見原審卷㈡第421頁)。上訴人固提出施工照片(見原審卷㈡ 第417、419頁),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鋼網牆,並未依規 定於鋼網牆與平頂之間「植筋」(植入鋼筋),自不得請求 本項之追加工程款等語。惟查,原工程估價單對於應否「 植筋」並未明文規定。且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八樓鋼網牆平頂鋼筋70000元」確實出現於客變 單中,且為追加工程;另施作之牆面為30cm之厚牆,依鑑 定人之專業與經驗,較少見於輕隔間中,於屋突之加建, 亦不建議,避免增加無謂載重」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參鑑定報告第36頁、及附件六第1頁項次4)。茲本工項 之施工位置既屬於8樓之屋頂突出物(照片參見本院卷㈡第3 3頁),則被上訴人施作時未予以「植筋」,除未違反工程 估價單、客變單之約定外,亦無違反工程慣例可言。茲被 上訴人既已實際施作本工項,有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29-31頁),則上訴人即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7萬元。   ⒉編號6「擋土牆加深至4m(原設計3m)、機械設備基礎變更」 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之金額,應以原審卷㈡第425頁之客變單 所載金額23萬2,748元為準;鑑定報告卻以原審卷㈡第423 頁之客變單金額29萬3,638元逕為認定(參鑑定報告附件六 第1頁項次6),容有錯誤等語。經查,兩造就此追加工程 ,雖曾於105年9月7日簽署客變單,約定金額為29萬3,638 元,唯該客變單之部分工項已被刪除,據此,雙方再於同 年月12日另簽署金額為23萬2,748元之客變單,有前揭所 示2份客變單在卷可證。顯見就此追加工程,雙方已經二 度達成變更工項及金額之協議,自應以最後一次簽認之客 變單為依據。鑑定報告固以第2份客變單僅有上訴人經理 吳○燾、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呂○同之簽名,不具效力云云。 惟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被 上訴人亦未否認工地主任呂○同有在客變單簽名之效力, 否則第一份客變單同樣也是由呂○同代被上訴人簽名,豈 亦無效。茲鑑定報告未審酌及此,仍以第一份客變單為認 定,自無足採。故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 為23萬2,748元,應屬有據。   ⒊編號13「8樓變更」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樓頂施作水泥砂漿粉 光+隔熱磚工程(金額2萬3,616元),惟被上訴人均未施 作,故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 ,伊確實有施作水泥砂漿粉光,僅未施作隔熱磚等語。    ⑵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未施作隔熱磚,惟上訴人主 張未施作之水泥砂漿粉光則無法確認,且兩造於106年8 月9日之第二次追加減彙整明細表中已簽認,此次變更 追加後之總工程款為3萬1,266元(見原審卷㈠第294頁), 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參鑑定報告第37頁、 附件六第1頁項次13)。    ⑶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 已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水泥砂漿粉光,自當由被上訴人 就其確有施作之事實為舉證。且究竟有無施作水泥砂漿 粉光,可經由鑽勘或提出購買材料等方法為證明,客觀 上並無舉證之困難,惟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主張已施 作,自難採信。    ⑷基上,被上訴人已自認未施作隔熱磚,且亦未能證明有 施作水泥砂漿粉光,此項約定之追加工程款,自應全數 扣除,則鑑定報告認僅應扣除隔熱磚的費用,自有未洽 。茲以上開明細表所列追加減總工程款3萬1,266元,扣 除水泥砂漿粉光+隔熱磚之金額2萬3,616元,則被上訴 人此項追加工程,僅可請求7,650元(計算式:31,266-2 3,616=7,650)。   ⒋編號19「地下一、二樓汽車升降機大門打石及清運」部分 :    查本追加減工程,涉及下列3張客變單之爭議: 編號 項 目 原審卷㈡第427頁證⑤客變單 原審卷㈡第429頁證⑥客變單 原審卷㈡第431頁證⑦客變單 1 打石工兩工 5,400元 5,400元 2 垃圾清潔及運離1式 4,000元 5,000元 3 窗戶4樘 39,182元 39,182元 4 6mm強化玻璃95才 7,600元 7,600元 5 鋁窗崁縫24.96M 1,747元 6 窗框防水24.96M 1,872元 7 捲門崁縫3樘 13,500元 8 泥作修補兩工 5,400元 追加合計 +56,182元 +50,402元 +29,300元 9 其他追減金額 -49,810元 -49,810元 總 計 6,372元 592元 29,3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證⑤及證⑦客變單第1、2項,雖均載有「 打石工兩工」、「垃圾清潔及運離1式」之工項,惟係 不同時期所作施作,前後客變單之工項並無重複,惟上 訴人僅給付證⑦客變單第1、2項之工程款,證⑤客變單第 1、2項之工程款合計9,400元則尚未給付等語。    ⑵經查,本追加減工程,兩造前後計簽署上列所示3張客變 單。其中編號1、2之工項,在證⑤及證⑦之客變單上雖均 有記載,但施工地點則同為原審卷㈡第433、435頁照片 所示之地下一、二樓汽車升降機大門。被上訴人主張係 不同時期施工,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重複列計。另 編號3、4之工項,在證⑤及證⑥之客變單上亦有重複列計 之情形。茲扣除重複列計之工項後,此項工程合計追加 7萬8,701元(計算式:5,400+4,000+39,182+7,600+1,74 7+1,872+13,500+5,400=78,701)。扣除追減4萬9,810元 (此部分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本應給付2萬8,891元( 計算式:78,701-49,810=28,891)。惟證⑥之客變單592 元、及證⑦之客變單2萬9,300元,兩造均不爭執已於附 表甲-1編號18、21中計價。故本工項,被上訴人自應再 扣還1,001元(計算式:28,000-000-00,300=-1,001)。 基上,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00元(參鑑 定報告附件六第1頁項次19),尚無可採。   ⒌編號30「配合W10、W19、W20崁縫、打石、泥作修補」部分 :    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7萬5,200元( 參鑑定報告附件六第2頁項次30),惟被上訴人除崁縫1萬5 ,000元、打石7,800元、泥作修補1萬0,400元及防水1萬2, 000元,合計4萬5,200元確有施作外,其施工期間所利用 之鷹架,係先前施作其他工項時所搭設,施作上開崁縫等 工程時並未重新搭設,則關於重新搭設鷹架之費用3萬元 ,自應扣除,不得請求。經查:    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系爭工地106     年12月至107年9月之縮時攝影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㈡第144頁):     ①系爭建物W10 、W19 、W20三面外牆,在106年12月1 日之前,即已搭設鷹架(見本院卷㈡第85頁照片) 。     ②10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上開已搭設之鷹架, 並未拆除(見本院卷㈡第89-93頁翻拍照片) 。 ③10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間,上開已搭設之鷹架,並    未拆除(見本院卷㈡第95頁翻拍照片) 。    ④107年2月11日下午開始拆除鷹架,拆除之順序為W10    →W19 →W20 ,於2月13日中午之前,三牆面之鷹架    已全數拆除。迄107年2月28日前,均未重新架設。    ⑤107年8月24日重新在W19、W20二面外牆搭設鷹架,並    於107年9月27日拆除,迄107年9月30日前,均未重新    搭設鷹架。    ⑵被上訴人固提出搭設鷹架之下游廠商友茂企業社出具之 請款單,主張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確實有重搭鷹架( 見本院卷㈡第159-163頁),而證人即友茂企業社負責人 廖○慶亦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證稱:伊於106年12月至 107年8月間,有到工地現場搭過3次鷹架,因為此期間 有向被上訴人請了3次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然 友茂企業社是否向被上訴人請款,並不足以證明確有實 際至工地搭設鷹架。況證人在此之前,對於本院詢問, 究竟何時搭設、何時拆除、搭在何牆面,均無法回答( 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 ,才證稱此期間確實又去工地現場搭了3次、拆了3次等 語,前後證述不一致,自難採信。    ⑶又工程施作本有一定之步驟及計畫,為避免耗費不必要 之人力或物力,亦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就同一牆面搭、拆 鷹架多次。本件經勘驗縮時攝影錄影光碟,已證實上開 期間(即106年12月至107年8月)無重新搭設鷹架之事實 ,被上訴人請求重搭鷹架之費用3萬元,自不應准許。 本工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應僅為4萬5,200元。  ⒍編號50「W20追加鷹架」部分:    鑑定報告固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重搭鷹架之費用2萬3,680 元(參鑑定報告附件六第2頁項次50),惟被上訴人於107年 8月24日在W19、W20二面外牆搭設鷹架後,於107年9月27 日拆除,迄107年9月30日前,均未重新搭設鷹架,有前開 勘驗筆錄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重搭鷹架之費用2 萬3,680元,亦不應准許。 ⒎編號61「玻璃變更6mm灰玻、8mm灰玻、10mm灰玻」部分:    ⑴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前後計提出金額分別為51萬6,457 元、41萬5,432元及38萬5,460完之客變單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437頁、鑑定報告附件八第34頁、第31-32頁),而 鑑定報告並以其中金額最低之客變單,作為認定之依據 (參鑑定報告附件六第2頁項次61)。然前述3張客變單, 均未經上訴人簽認,故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時,逕以之 作為鑑定之依據,已屬率斷。    ⑵本追加工程,係因原設計之高樓層玻璃厚度不足,被上 訴人擔心施作後無法承受風壓,乃委由訴外人信鈞行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鈞行公司)進行測試,並根據測試結 果,由雙方於106年8月4日之工地會議,討論更改部分 玻璃種類,由6mm變更為8mm或10mm,顏色由清色,變更 為灰色,此有信鈞行提供之「風壓撓度試算表」、及工 地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39頁、鑑定報告附件八 第35頁)。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自當以被上 訴人實際變更及施作之玻璃數量及單價為計算。    ⑶查,關於數量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客變單(金額38萬5, 46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不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先前既曾委由信鈞行進行風壓測試,且信鈞行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故關於變更之數量,自可以「風壓撓度試 算表」所載數量為準。至於單價部分,上訴人已不爭執 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客變單之單價為計算(見本院卷㈡第81 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關於玻璃變 更之追加工程款為20萬4,528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㈡第1 11頁所載,如下表)。 序號 施工內容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1 6mm灰強化玻璃 才 2738.14 12 32,858 2 8mm灰強化玻璃 才 1249 42 52,458 3 10mm灰強化玻璃 才 1227 77 94,479 4 8mm清強化玻璃 才 124.52 17 2,117 5 6mm灰噴全沙玻璃 才 71.157 52 3,700 6 8mm清強化玻璃 (帷幕溝縫28mm) 才 105.08 130 13,660 7 隱框矽利康預打 才 105.08 35 3,678 8 隱框施工透氣背膠 M 10.52 150 1,578 合 計 204,528   ⒏編號69「鋼構復原費用」部分:    ⑴本工項乃因八樓二次施工屬違章而遭檢舉停工,兩造因 而協議,由被上訴人暫將原上架之鋼樑拆卸置於八樓底 板,待日後再進場施作,有工地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㈡第453頁)。    ⑵回復施工後,被上訴人提出下包廠商詠詳工業社之付款 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款(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38頁)。上 訴人則主張,拆卸之前,鋼樑雖已上架,但尚未施作「 焊接補漆」(85,000元)、「扭斷螺絲」(10,176元)、「 剪力釘及點焊網」(3,000元、20,000元及8,000元)等工 項,且「化學錨栓」(40,000元)於鋼樑拆卸時,並未拆 除,因此,復工後,詠詳工業社付款申請書中之上開工 項合計16萬6,176元,不應重新計價等語。    ⑶經查,系爭鋼構工程原先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下包廠商中 誠企業社施作,且於施作一部分後停工,則事後復工, 理當仍交由原下包廠商中誠企業社施作始為合理,然被 上訴人卻提出另一家廠商詠詳工業社之付款申請書請款 ,已有違經驗法則。故上開詠詳工業社之付款申請書所 列工項及金額,憑信性甚低,無參考價值,然鑑定報告 卻以之作為鑑定之依據,容有違誤(參鑑定報告附件六 第2頁項次69)。則上訴人主張第一次鋼樑上架時,協力 廠商並未施作「焊接補漆」、「扭斷螺絲」、「剪力釘 及點焊網」等工項,且「化學錨栓」於下架時並未拆除 ,較為可信。其抗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重新上架之「工 資」,應屬合理。    ⑷另查,被上訴人重新上架時,係以小型吊車一台、操作 員一名及現場工人3人施作,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㈡第459-461頁)。則上訴人主張,按每日每人3,000元工 資、小型吊車一台含操作員1萬1,000元計算,合計為2 萬元,此與中誠企業社出具之付款申請書之拆除工資2 萬2,000元相近(見本院卷㈡第67頁),堪稱合理,自可採 憑。從而本工項「鋼構復原費用」,被上訴人可追加請 求之金額,應僅為重新上架之工資2萬元。   ⒐編號72「一樓地坪壓花工程超出地界線範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一樓壓花工程,依契約原本僅施作至水溝蓋 ,嗣經上訴人要求延伸至地界線外,且被上訴人確有施作 ,自屬追加,並提出施工照片及估價單為證(參鑑定報告 附件八第43、44頁)。而上訴人則辯以:此追加工項,業 經兩造事後協商不另計費,包含在雙方107年10月11日之 客變單之議定工項,並提出客變單及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呂 ○同之聲明書為證(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45、46頁)。經查 :    ⑴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之呂○同證稱:兩造於107 年10月11日議定之客變單(見原審卷㈠第330頁)之費用9 萬5,800元,已包括一樓壓花地坪工程;而施作之範圍 就是建築線以內的範圍,即水溝內的範圍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80頁)。核與證人於110年4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 記載「追加一樓壓花地坪工程,其金額及施作內容均和 業主取得共識,其壓花地坪依業主指示為紅線內範圍」 (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46頁)相符。可知,兩造關於一樓 壓花地坪之施作,確實已達成於建築線以內(即水溝蓋 以內)之範圍,不另計價之合議。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有施作建築線以外之地坪壓花云云 ,惟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即鑑定報告附件八第44頁),並 無法確認此一事實。另證人呂○同出具之聲明書已明確 記載:「本項追加需含臨房外牆打底粉刷修繕」,惟被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卻仍將臨房粉光列為追加工項(參 鑑定報告附件八第43頁),且未經兩造簽名確認,足見 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已違反兩造先前之合意,不足為 採。基上,上訴人主張一樓地坪壓花工程(含臨房粉光) 業經兩造合意以9萬5,800元列計,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增 加14萬0,700元之估價單,係事後虛列一情,應可採信 。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之鑑定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六 第3頁項次72),尚難採憑。   ⒑編號75「增作地下一樓機車格畫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3,300元,惟上訴人則抗辯 依合約工程估價單第13頁(八、雜項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7 7頁),(機車)停車格共需畫設9個、設9組車輪檔、貼34支 柱角防撞條。但被上訴人實際僅畫設停車格6個、設6組車 輪檔、貼30支柱角防撞條,應扣減2,300元。經查:    ⑴被上訴人不爭執實際只畫設6個停車格、設6組車輪檔(見 本院卷㈡12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確實貼了34支防撞條,並以鑑定報告為 證。惟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乃完全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計 算書即予以認列,有鑑定報告可參(參鑑定報告第42頁 、附件六第3頁項次75),足證,鑑定人並未親至現場清 點。茲被上訴人迄未舉證確實貼了34支防撞條,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足採。    ⑶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少畫了3個停車格(其中普 通車格2個、殘障車格1個)、少施作3個車輪檔、少貼4 支防撞條,應可認定。茲以估價單所列普通車格800元 、殘障車格950元、車輪檔每組550元、防撞條每支350 元計算,此項工程應扣除工程款2,300元【計算式:增 作機車格畫線費用3,300元-(800×2)-950-(550×3)-(350 ×4)=-2300】。   ⒒至於編號24、73、74、76、77部分,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 已不再爭執,茲不贅述。     ⒓小結:關於附表甲-2之追加減工程款,上訴人僅需再給付 被上訴人57萬6,825元。加計附表甲-1後,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追加減工程款合計為126萬0,444元(計算式:6 83,619+576,825=1,260,444)。  ㈢關於附表乙-2未施作或施作瑕疵工程款之認定:   ⒈編號5「防雨型大面板夜光單切開關15A250V(附蓋版) 」部 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施作8個開關,應扣款4,624元 ;鑑定報告則認定只短少施作6個開關,應扣款3,468元 (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一第1頁編號㈡15)。    ⑵查,依工程標單第19頁項次15「防雨型大面板夜光單切 開關15A250V(附蓋版) 」一共要施作8 個,單價為578 元(見原審卷㈠第203頁)。然被上訴人僅施作2個,且係 以單價107元,即工程標單第19頁項次12「大面板單切 夜光開關」(即非防雨型)充之(見原審卷㈠第203頁):     ①關於短少施作的6個開關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 「防雨型大面板夜光單切開關15A250V(附蓋版) 」一 共要施作8個防雨型之開關,被上訴人僅施作2個非防 雨型之開關,卻仍受領8個防雨型開關之承攬報酬, 則關於其中6個未施作部分,既未實際支出勞力及材 料,當因此減省相關之工資及費用而受有利益,致上 訴人溢付工程款而受有損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     ②關於未依規格施作(防雨型)的2個開關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一般非防雨型的開關代替,卻受領防雨 型開關之報酬,即受有兩者價差之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亦可請求返還。    ⑶基上,上訴人可主張扣減之工程款為4,410元【計算式: (578×6)+(578-107)×2=4,410)。   ⒉編號6「防雨型雙連暗插座15A-125V(附蓋版)」部分:    鑑定報告認為插座部分,被上訴人有依約使用國際牌(Pan asonic)之產品,但蓋版部分則有疑義,不應列為瑕疵, 故不應扣款(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一第1頁編號㈡19) 。經查:    ⑴依工程標單第19頁項次19之備註欄,確實約定「防雨型 雙連暗插座15A-125V(附蓋版)」為「國際(銀河系列)」 ,數量為61個(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故不論是插座或蓋 版,自均應使用國際牌(Panasonic),始符規定。    ⑵按「本工程中規定使用之材料,倘須採用同等品者,應 先提出合約所規定廠牌公司之無法提供產品證明或同等 級廠牌的同等級證明文件及得標時市價報價送建築師及 甲方審核,待建築師和甲方確認同意後,方得進場使用 ,否認不予計價及驗收。」系爭契約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自認蓋版部分確實未使用國際牌,且價格為 20元(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茲以合約數量61個計算,此 工項應扣款1,220元(計算式:20×61=1,220)。至於插座 部分,被上訴人既依合約使用國際牌,上訴人主張扣款 要屬無據。   ⒊編號9「照明器具設備工程-施工工資」部分:    鑑定報告認此工程有短少施作部分材料,因而逕予認定應 扣減工資3,000元(即以一人日3,000計算,參鑑定報告附 件七T-UP附件一第1頁編號㈡30)。經查:    ⑴被上訴人既有短少施作之情形,其因此減省的工資費用 ,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返還。    ⑵此工項之工資係一式計價(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工程標單) ,並非按每人日計算,則鑑定報告逕以每人日3,000元 扣減工資,即與合約之規定不符。    ⑶依工程標單,照明器具設備工程之工資合計為20萬4,750 萬(見原審卷㈠第204頁項目30);材料為30萬2,870元(見 原審卷㈠第203頁項目10-26)。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 張未施作之材料費合計4萬2,129元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48頁),則依比例計算,工資部分應相對扣減2萬8,4 81元【計算式:(42,129÷302,870)×204,750=28,481,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始為合理。   ⒋編號13「埋入型檢修閘閥箱(粉體烤漆) 部分」: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此工項未施作,且自認鑑定報告將合約 單價3,990元,誤以3,9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則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此工項應扣減28萬3,290 元,自屬有據。鑑定報告認僅應扣減27萬6,900元(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二第1頁編號㈡12),因係以錯誤的單 價為計算,自無可採。   ⒌編號18「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0砲金銅閘門逆止凡而10K1/2〞 」部分:    上訴人原本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故此項工程款1萬8,9 63元應全數扣減。惟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上 訴人有做,但沒有依合約使用砲金銅材質,只是使用塑膠 材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核與鑑定報告認定承攬人 所施作者為「砲金銅凡而」,而非「砲金銅逆止凡而」之 結論相符。而兩者材料之價差為100元,有鑑定報告可按( 參鑑定報告第49頁),被上訴人以非約定之材質施工,即 受有減省價差之不當得利。再參以本工項之數量計129只( 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故本工項應扣減1萬2,900元(計算式 :100×129=12900),始為合理。鑑定報告認僅應扣減1萬2 ,000元(參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二第1頁編號㈡30),尚無 可採。   ⒍編號19「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1砲金銅閘門逆止凡而10K3/4〞 」部分:    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故此項工程款1萬3,041 元應全數扣減。惟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上訴 人有做,但沒有依合約使用砲金銅材質,只是使用塑膠材 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核與鑑定報告認定承攬人所 施作者為「砲金銅凡而」,而非「砲金銅逆止凡而」之結 論相符。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價差。而兩者材料之價差為120元,有鑑 定報告可按(見鑑定報告第49頁)。再參以本工項之數量計 69只(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故本工項應扣減8,280元(計算 式:120×69=8280),始為合理。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參 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二第1頁編號㈡31)。   ⒎編號20「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2砲金銅閘門逆止凡而10K 1 〞 」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此工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提出matterport之照片為證(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8 6頁),而鑑定報告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已施作(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二第1頁編號㈡32),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並未施作,尚難採信,其主張應扣減此項工程款1萬9 ,740元,即屬無據。   ⒏編號21「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9灰口鑄鐵閘門凡而(法蘭口) 10K 5 〞」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此工項,核與鑑定報告所認定 「經現場查看亦無法確認」之結論相符(參鑑定報告附件 七之附件二第2頁編號㈡33)。茲被上訴人迄未舉證確已施 作,則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之工程款應全數扣除,自屬有據 。查本工項之工程款為4,830元,有工程標單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214頁),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扣 減被上訴人所減省之勞力及費用4,830元,應屬可採。   ⒐編號28「被覆不銹鋼熱水管1/2〞×0.8mm(被覆厚度≧6m m)」 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1-7樓共69間房間之電熱水器, 自陽台改置於廁所頂板,熱水管距離減少,工程款自當減 少等語。惟查,固然電熱水器自陽台改置於廁所頂板,致 熱水管距離可能減少,而節省用料,惟將陽台熱水器移至 廁所內,亦有施作時間及困難度增加的問題。茲兩造在10 6年5月29日之會議決定變更時,既未就費用部分為調整, 顯已充分考量此一情況。核與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減工程款 之結論亦相符(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二第3頁編號㈡5 2)。故上訴人主張扣減此工項之工程款1萬2,751元,尚屬 無據。   ⒑編號29「給排水備工程-未施作工資」部分: ⑴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此工項未施作,僅抗辯工資不應按未 施作材料費用之比例扣減等語。經查,鑑定報告固認定 未施作之範圍,應按2人月計算工資,扣減7萬元(參鑑 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二第3頁編號㈡89)。惟本工項參 照工程標單之記載為一式計價(見原審卷㈠第213頁),以 施工期間施工人數計算工資,並不合理。    ⑵查,本工項之總工資為204萬8,550元,總材料費為181萬 7,921元,未施作材料費為50萬3,117元(計算式見本院 卷㈠204頁),被上訴人對此均未爭執。故按比例計算, 被上訴人因此節省之工資應為56萬7,039元【計算式:2 ,048,550×(503,117÷1,817,921)=567,039】。故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應扣減工資56萬7,039元,尚 屬合理。   ⒒編號30「電梯坑內1:2 防水粉光」工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未施作,因此要依工程估價單第7頁2-1 0(見原審卷㈠第171頁) ,扣除工程款2萬9,078元。被上訴 人則抗辯,當初防水粉光業經兩造變更為矽酸質防水施作 ,是材料變更,不是未施作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於106年3月2日之工地會議紀錄可知,雖然「筏基 原設為1:2防水粉刷,變更為矽酸脂」,但「消防水箱 及機坑仍維持1:2防水粉刷」(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96頁 )。故電梯機坑仍維持1:2 防水粉光,並未變更為矽酸 質防水施作,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事 實不符。    ⑵另被上訴人確實未於電梯機坑施作防水粉刷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96頁)。 雖被上訴人亦提出伊在電梯機坑內改以矽酸質防水施作 之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95頁)。然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係機坑內已安裝電梯後之照片;惟被上訴人提 出之機坑照片內卻空無一物。依電梯施工步驟觀之,不 可能在電梯安裝後再進行機坑內之防水粉刷,茲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既然顯示於安裝電梯之後,機坑內仍未進 行防水粉刷,自足以證明確實未施作此防水工程。至於 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既尚未安裝電梯,無從判斷是否 為系爭工地現場完工之照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鑑 定報告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施作,不應扣款(參鑑定報 告附件七之附件三第1頁編號六.2-10),即無可採。    ⑶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因 此而節省之勞力及費用2萬9,078元,自屬有據。      ⒓編號31「陽台地坪+牆面H30cm 」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二樓M戶之陽台因變更設計,此空間併入 二樓多功能會議室之公共空間,故2樓M戶陽台防水工程未 施作(照片見原審卷㈡第463頁) ,因此要追減720元;被上 訴人不否認因為變更而短少施作2平方米,但變更的時候 並沒有講到要追減工程款,所以上訴人不得主張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06頁)。查:    ⑴依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驗收完竣後,如無變更 設計,即按本合約第4條合約總價結算,如因設計變更 而增減時,即按本合約第8條變更工程規定辦理結算(見 原審卷㈠第34頁)。茲本工項既然有追減,參照上說明, 即應進行結算。    ⑵另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因工作內容變更致工程有數量之 增減時,其工程費之增減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見原 審卷㈠第32-33頁)。查,依工程標單六.2-3(見原審卷㈠ 第170頁),本工項單價是每平方公尺320元,以2平方公 尺計算,追減的金額應為640元。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扣 減640元即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UP附件三第1頁編號六.2-3),尚無可採。   ⒔編號32「牆面水泥砂漿粉光+硬化劑」部分:    上訴人主張,多功能會議室之牆面,應施作「水泥砂漿粉 光+硬化劑」,與其他樓層之牆面為「水泥粉光+虹牌水泥 漆」不同。但被上訴人僅粉刷一般油漆,未施作硬化劑, 自應扣款;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變更,就多功能會 議室之牆面,僅粉刷一般油漆,無需施作硬化劑,且斯時 並未就金額協議增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頁)。查:本項 工程既有變更,參照前開說明,即應就變更後之實際施作 情形進行結算。茲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僅粉刷一般油漆,而 未施作硬化劑,再參酌鑑定報告認定2者之價差為每平方 公尺80元(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三第1頁編號六.5-9 ),再以估價單所載數量191.47平方公尺計算(見原審卷㈠ 第173頁)。本工項應扣減1萬5,318元(計算式:80×191.47 =15,318)。   ⒕編號33「梯背1:3水泥粉光虹牌水泥漆」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設計在一樓有4座RC樓梯,嗣變更設計僅 保留1座,其他3座變更為鋼梯,故3座鋼梯之梯背不需要 再粉光油漆,此部分之費用應扣減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確有變更之事實,惟抗辯兩造已同意按14平方公尺扣減 ,對此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茲以工程估 價單六.4-6每平方公尺單價400元(見原審卷㈠第173頁)、 及面積14平方公尺計算,則本工項應扣減5,600元(計算式 :400×14=5,600)。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 告附件七T-UP附件三第1頁編號六.4-6),尚無可採。   ⒖編號35「輕隔間牆面貼5mm墨色玻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工程款應全數扣減。被上 訴人則主張兩造已於106年12月15日之客變單,合意變更 改為貼120×60版岩磚,總金額已全部含在上開客變單內, 不應再扣款等語。經查:    ⑴關於「輕隔間牆面貼5mm墨色玻璃」乃工程估價單六.5-6 、六.5-7、六.5-8等3項(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惟上開 客變單所涉變更部分,僅指工程估價單六.5-6、六.5-7 ,並不包含六.5-8(見原審卷㈠第311頁) ,此由客變單 上之數量,對照工程估價單上之數量就可以看得出來。 故被上訴人仍有義務施作六.5-8之工項。    ⑵又依工程估價單,六.5-8之施工面積為4.44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330元計算,合計為5,904元(計算 式:1330×4.44=5904),被上訴人既未施作,自受有減 省此部分勞力及費用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應扣減 5,904元,即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 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三第1頁編號六.5-8),尚無可採 。   ⒗編號38、及編號98「鋁門窗水泥砂漿嵌縫」工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已由上訴人與分包廠商長明實業社議 定,由長明實業社施作,被上訴人沒有另外施作,費用自 應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本工項確實是由上訴人指定長明 實業社施作,但仍由伊發包,伊仍然要負責現場器具的保 管、保固責任,因此不應該扣款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 當初之估價單,可知本工項之費用為11萬4,875元(見原審 卷㈠第177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已由上訴人另行指定長 明實業社施作,自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工項之工程 款,其受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請 求返還,自有理由。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T-UP附件八第1頁編號七.二.5),尚無可採。   ⒘編號39「電梯門水泥砂漿嵌縫(貼壁磚收尾) 」部分:    上訴人主張,三菱電梯公司已確認確實沒有施作水泥砂漿 嵌縫(照片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08頁) ,且被上訴人提供 之下包廠商付款申請書,並沒有廠商簽名,亦不能證明確 有施作;被上訴人則以倘若無嵌縫無基底供貼壁磚,不可 能放任電梯門無法正常使用,並提出下包廠商之付款申請 書為證。經查:    ⑴嵌縫為門窗工程(也稱填縫),採水泥混合砂後,來填補 門窗與RC結構間之空隙,最主要的目的是固定門窗,施 工順序上為結構體完成,門窗組立,再進行嵌縫、粉刷 貼磚,是以若電梯門仍需固定於結構體上,其固著以嵌 縫稱之,此有鑑定報告可參(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 件三第2頁編號七.二.6)。可知,嵌縫之目的在於使電 梯門固定於結構體上。衡情,若被上訴人未進行填縫, 電梯門根本無法固定,電梯豈能正常使用。況被上訴人 已提出下包廠商之付款申請書,內容確實包含電梯嵌縫 及電梯門框嵌縫等工項(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07頁)。 被上訴人抗辯伊確實有施作電梯門水泥砂漿嵌縫,自可 採信。    ⑵另查,本工項除應以水泥砂漿進行嵌縫外,尚須以貼壁 磚方式收尾,此參估價單七.二.6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 ㈠第177頁)。惟本件,實際上因被上訴人未以貼壁磚方 式收尾,致電梯廠商以鋼構螺絲固定鋼板來遮飾破口, 亦有施工照片可按(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08頁)。則關 於被上訴人未以貼壁磚方式收尾所節省之費用,自構成 不當得利。    ⑶本院審酌,下包廠商提出之上述付款申請單,關於電梯 嵌縫及電梯門框嵌縫之費用合計為2萬2,000元(見鑑定 報告附件八第107頁)。而兩造約定之本工項費用,依前 述估價單所示,含貼壁磚收尾合計為4萬元,茲被上訴 人既未以貼壁磚方式收尾,則本工項應扣款1萬8,000元 (計算式:40,000-22,000=18,000),始為合理。   ⒙編號42「外牆4×25咖啡色瓷磚(施工費)-2M陽台/一樓花台 」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設計圖一樓有花台、多功能會議室,2樓M 戶有陽台圍牆,並應貼4×25咖啡色瓷磚,因變更設計, 一樓花台改為落地窗、2樓M戶變更為多功能會議室,陽台 圍牆不需施作,以面積14.7平方公尺、單價850元計算(見 原審卷㈠第169頁工程估價單) ,被上訴人減省貼咖啡色瓷 磚之工資1萬2,453元。被上訴人則以:我們是施作一部分 之後,才變更設計,並應上訴人要求將已施作的部分打除 ,此部分尚有打除的人力成本,兩造既然沒有另行約定費 用之計算,上訴人不應該事後主張扣款等語。經查:    ⑴依原審卷㈡第463頁照片,本工程確實有事後打除之情形 。被上訴人固主張係於貼上4×25咖啡色瓷磚後才因變更 設計而打除,惟現場並無任何咖啡色瓷磚之碎片,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在貼上4× 25咖啡色瓷磚之前,即辦理變更而打除,較為可信。    ⑵另關於打除之費用,上訴人已另行計價1萬2,900元支付 被上訴人,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前3 項之總和)。茲4×25咖啡色瓷磚既因兩造合意變更設計 而未施作,則被上訴人因此而節省之工資1萬2,453元, 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應屬有據。鑑定報告 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三第2頁 編號五.7-2),尚無可採。   ⒚編號43「外牆4×25咖啡色瓷磚(材料費)-2M陽台/一樓花台 」部分:    承前所述,4×25咖啡色瓷磚既因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而未施 作,此部分之材料費用亦應予以扣除。茲以面積14.7平方 公尺、單價704元(見原審卷㈠第169頁估價單)計算,上訴 人主張應扣減瓷磚之材料費1萬0,314元,亦屬有據。鑑定 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三第2頁 編號五.7-3),尚無可採。   ⒛編號44「2M陽台/一樓花台- 鋼筋、模板、水泥」部分:    上訴人主張一樓花台改為落地窗,故無施作鋼筋、模板、 水泥,應依工程合約第13條辦理結算,並主張應扣減5萬 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未施作鋼筋、模板、水泥,惟抗辯並 自認僅應扣款2,964元。茲上訴人嗣後已同意按被上訴人 自認之金額扣款(見本院卷㈡第242頁)。故本工項應扣減之 金額應為2,964元。   編號45「水箱頂1:3水泥粉光」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未施作,且提出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 附件八第117-118頁) ,因此應按工程估價單六.4-7(見原 審卷㈠第173頁)扣減1萬4,584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未施作 ,惟辯稱水泥粉光之施作範圍,依約定只有在水箱外部, 不包括頂蓋之內部等語。惟查,系爭建築體既係作為水箱 之用,為防止潮濕、及粉塵掉落,導致水源污染,內部需 做粉光即有必要。且此工項係羅列在原審卷㈠第173 頁之 工程估價單六的內部裝修工程(六.4-7),既然是屬內部裝 修,其內部之粉光即需施作(另外部裝修則是規定在第五 項)。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水箱頂水泥粉光之義務 。茲被上訴人既未施作,則上訴人主張應依工程估價單六 .4-7,扣減被上訴人節省之勞力及費用1萬4,584元,即屬 有據。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之 附件三第3頁編號六.4-7),尚無可採。   編號46「電梯引導磚」部分:    上訴人主張應設置8處供殘障人士進出電梯之引導磚,但 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依原審卷㈠第177頁工程估價單八.5 ,應扣減4,000元。被上訴人則以:本工項確實有施作, 否則不會通過建管單位之審查而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引導 磚乃取得使用執照後,經上訴人同意而拆除等語。惟查: 倘申請使用執照前確實已安裝完畢,衡情,上訴人不可能 指示被上訴人事後將之拆除,徒增拆除及事後修補費用之 理。故上訴人主張,申請使用執照時,被上訴人是將引導 磚直接放置在地板上拍照供查驗,實際並未黏合一情,較 為可信。茲被上訴人既未施作引導磚,則上訴人主張扣減 被上訴人所減省之勞力及費用4,000元,為有理由。鑑定 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三第3頁 編號八.5),尚無可採。   編號47「電梯入口D7處截水溝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卷㈠第177頁工程估價單八.8,被上 訴人應施作水溝蓋,因未施作致上訴人自行委由第三人 歐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施作,故應扣減此工 項之工程款4,087元;被上訴人不否認沒有施作,但抗 辯兩造已合意在右側走道增加一處截水溝,而且還另外 施作刮泥墊兩處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合意增設截水溝, 並主張係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施作原先的截水溝導致雨水 漫流,被上訴人才自行在右側挖掘截水溝補救;至於刮 泥墊則係伊自行採購施作,被上訴人因此還減省施作該 處磁磚之費用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另行委由歐克公司施作刮泥墊之事實,業 據提出歐克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69頁)。衡 情,倘兩造已達成變更之協議,將截水溝蓋改為刮泥墊 ,理當由被上訴人施作刮泥墊始為合理。故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已為變更,不符常情。堪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施作 該項工程。    ⑶另鑑定報告固認為刮泥墊之費用高於截水溝蓋,依禁反 言之原則,上訴人不應再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三第3頁編號八.8),惟上開鑑定結 論必須立基於刮泥墊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前題。茲本件 之刮泥墊既係上訴人自行施作,鑑定報告之結論即無足 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原審卷㈠第177頁工程估價單八.8 ,扣減被上訴人未施作截水溝蓋因此而減省之勞力及費 用4,087元,自屬有據。   編號49「室內樓梯間之扁鐵欄杆+櫸木質扶手」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乃原審卷㈠第178頁八-51所示(即1樓夾 層及6、7層之樓中樓,總價14萬1,082元),被上訴人並未 施作。且上訴人並未同意由兩造變更八-50之工項(即公共 空間之樓梯間之扁鐵欄杆+櫸木扶手,即後述編號60) 所 增加之修改費9萬2,994元為抵銷,況八-50工項亦無變更 設計之情形。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未施作此工項,此與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論相符(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三第4頁編號八.5 1)。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因原設計無法通過殘障法,兩造已合意 將公共空間之樓梯間之扶手變更,改為「扁鐵欄杆+不 鏽鋼扶手」(即後述編號60之工項),被上訴人因此增加 修改費用9萬2,994元,兩造並同意互為抵銷云云。惟就 兩造確實曾達成變更合意、及增加編號60工項之修改費 用部分,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尚 無可採。    ⑶另上訴人固主張櫸木扶手之造價高於不鏽鋼扶手,惟僅 提出自行在網路上查詢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21-42 7頁以下),並無廠商之實質報價單為佐。茲參照鑑定報 告亦認為不鏽鋼扶手之造價高於木質扶手之造價(參鑑 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五第2頁編號9),被上訴人並未因 此受有減省費用之利益,上訴人不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扣款。    ⑷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物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4條 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未依約定規 格施作之扶手,上訴人自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 訴人固主張,已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同年8月2日針對 有瑕疵之工程,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補,並提出兩造簽 署之缺失單及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23、225頁) 。惟比對上開2份文件,並未將本項工程之瑕疵列入其 中。顯然係兩造在簽署缺失單及會議紀錄之後,始發現 的新瑕疵。參照上開說明,自仍應踐行催告修補之程序 ,茲上訴人既未踐行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亦不得依民法 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能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    編號50「玻璃鋁窗、清玻璃;及施工圖、竣工圖繪製費」 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①106年5月8日工地會議(參鑑定報告附件八 第128頁) ,就八樓輕隔間有變更設計,因此原工程估 價單七.71之玻璃鋁窗僅施作一樘、七.73之玻璃鋁窗不 施作,且兩樘之清玻璃亦不施作,合計應扣減1萬9,983 元。②一次工程之施工圖及竣工圖,上訴人是委請謝和 昌建築師繪製,非被上訴人負責;另兩造之合約,原本 就包括二次工程,且附有二次施工之圖說,故關於二次 施工之圖說,亦非由上訴人處理,因此工程標單中第1 頁(十三) 水電工程「五.施工圖說及竣工圖繪製費15萬 7,5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1頁) ,應予扣除。    ⑵被上訴人對於確實沒有施作前述①之兩樘清玻璃,並不爭 執,但主張已辦理追加減。惟其就兩造已合意辦理追減 ,不另扣款之約定,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扣減此未施作之工程款1萬9,983元 ,自屬可採。    ⑶至於前述②部分的施工圖,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契約於 建照圖說與使照圖說為使『無違建』疑義,一般不會有不 同(若有不同即難請領使用執照)。是以附件三-1之「五 、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費157,500」標單備註部分空白 ,未明定『細列違章部分與水電詳細」,一般與工程實 務不同,定作人請求退還價金尚難認列」等語(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三第4頁)。惟本件兩造之合約,一 開始就已包括二次工程之內容,並非一次工程完工後, 再就二次工程另行簽約。茲原先的合約一開始就已由上 訴人提供二次工程所需要之圖說,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無需再由被上訴人繪製二次工程圖說之必要。則 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扣減繪製二次工程 圖說之費用15萬7,500元,應屬有據。   編號51「弱電及資訊設備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原工程估價單,關於弱電及資訊設備工程 之材料,有部分是上訴人要自行備料、有部分是被上訴 人要購買。雙方事後雖合意將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之備 料,改由被上訴人購買,但因原審卷㈠第209-211頁之弱 電工程,其中第211頁施工工資63萬1,500元是以一式計 價,因此即使線材有變更,被上訴人仍負有安裝之義務 。茲因被上訴人安裝不確實,致上訴人另行委由第三人 玖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關奏安 控有限公司完成,額外支出工資33萬5,250元,自應扣 減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關於此工項後來合意改為 線材更換的施作,至於上訴人另委由其他三家公司施作 的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原先的施作範圍重疊等語置辯 。    ⑵查,上訴人主張很多工項被上訴人都沒有安裝,伊另委 由三家公司安裝,固據提出上訴人與三家公司之設備買 賣合約書、請款明細及請款單為證(資料見鑑定報告附 件八第131-133頁) 。惟查,兩造於106年9月29日之工 地會議,針對弱電工資問題之討論,僅達成「線材部分 由業主指示追加線材,由群暘施工」之協議(見原審卷㈠ 第375頁),惟關於因此可能增加被上訴人之工資支出, 則並未載明應由何人負擔。則兩造針對追加之線材亦應 由被上訴人施工之變更協議,難認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 成合意,自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基上,縱事後被上訴 人就追加線材部分未盡施工之責,亦無違約可言。從而 上訴人主張伊另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工資應自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減云云,要屬無據(鑑定報告亦同此 意見,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四第1頁)。   編號52「ABS 銘牌不全、無迴路標示及單線圖說」部分:    上訴人主張,應標示「ABS銘牌迴路標示」及「單線圖說 」之開關箱計128個,總金額6萬2,056元,但被上訴人未 完成比例達3/4,因此要扣減4萬6,542元。被上訴人則抗 辯全部都有施作ABS銘牌,鑑定報告已證實伊有施作等語 。經查:    ⑴本工項經鑑定人場勘,同時察看Matterport 3D模型,雖 確認有施作(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1頁編號1) 。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部分開關箱沒有銘 牌、部分開關箱沒有迴路表、部分開關箱二者都沒有( 見本院卷㈡第335-413頁)。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鑑定不實 ,應以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    ⑵另上述開關箱關於張貼ABS銘牌迴路標示及單線圖說之費 用合計6萬0,256元,有工程標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85-205頁),並據上訴人製作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327-333頁)。依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即 明細表打「O」處)之費用合計為2萬9,194元,則未施作 部之費用應為3萬1,065元(計算式:60,256-29,194=31, 062)。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節省之合理費用應為3萬1,062元。鑑定報告認不應扣 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五第1頁編號1),尚 無可採。   編號53「陸上型立式不鏽鋼自來水揚水泵浦7.5HP」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之廠牌為「鶴見」(日廠)(見原審 卷㈠第213-214頁工程標單) ,但被上訴人施作者為「河 見」或無廠牌之劣質品,依合約第25條規定應不予計價 ,且雙方已同意辦理追減(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36頁) ,故應全數扣除16萬3,800元。被上訴人對於使用的廠 牌確實是「河見」不爭執,惟抗辯,二者只有品牌差別 ,品質並無差異,且驗屋檢查時可以明顯看到,當時既 未要求更換為「鶴見」,其主張扣款應無理由。    ⑵查,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本工程中規定使用之材料, 倘須採用同等品者,應先提出合約所規定廠牌公司之無 法提供產品證明書同等級廠牌的同等級證明文件及得標 時市價報價送建築師及甲方(即上訴人)審核,待建築師 和甲方確認同意後,方得進場使用,否則不予計價及驗 收(見原審卷㈠第37頁)。被上訴人以非合約規範之廠牌 材料施工,惟未踐行上開程序,則上訴人主張不予計價 ,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 附件七T-UP附件五第1頁編號2),尚無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受領不合約定品牌之泵浦, 既全數不予計價,但未將「河見」廠牌之泵浦拆還被上 訴人,容有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受領系爭泵浦既係 基於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迄未解除,難認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主張扣款,係基於契約之明文 條款,此乃兩造間之特別約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編號54「沉水全鑄式廢水泵浦0.5HP」、編號55「沉水全鑄 式廢水泵浦2HP」、及編號56「沉水全鑄式污水放流泵浦2 HP」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之廠牌為「鶴見」(日廠),但被 上訴人施作之材料為「河見」或無廠牌之劣質品,被上 訴人並因此對下包廠商請求全額扣款(參鑑定報告附件 八第137頁),下包廠商對此並沒有異議。茲雙方已同意 辦理追減(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36頁),故編號54部分 應扣除合約價1萬2,075元、編號55部分應扣除合約價11 萬7,600元、編號56部分應扣除合約價5萬8,800元。    ⑵查被上訴人確實沒有使用「鶴見」廠牌,已如前述。兩 造針對未使用約定廠牌之材料既於系爭契約第25條詳為 規定,參照前述之說明,此部分之工程款自不應計價。 茲依工程標單所示,編號54之泵浦合約價格為1萬2,075 元、編號55之泵浦合約價格為11萬7,600元、編號56之 泵浦合約價格為5萬8,800元(見原審卷㈠第213-214頁工 程標單),上訴人請求扣減,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 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1頁編號 3、4、5),尚無可採。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 分,亦無可採,理由同前所述。   編號57「平頂清水模磨平刷虹牌水泥漆」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工程估價單六.4(見原審卷㈠第173頁) ,被    上訴人有施作義務,因被上訴人未施作,因而於108年1月    23日之工務聯絡單同意一到七樓走道油漆坯土款項全部退    還業主(見原審卷㈡第489頁) 。以總面積198.4416㎡,及    單價228元計算,應扣減4萬5,245元。經查:    ⑴108年1月23日之工務聯絡單既載明「一到七樓走道油漆 坯土款項全部退還業主」(見原審卷㈡第489頁),則兩造 顯就此工項達成追減之合意,上訴人主張扣款,應屬有 據。    ⑵又上訴人主張本工項單價依工程估價單六.4為每平方公 尺228元,未油漆之面積為198.4416平方公尺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扣款4萬5,245元( 計算式:228×198.4416=45245)為有理由。鑑定報告認 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1頁編 號6),尚無可採。   編號58「平頂矽酸鈣板天花板+防霉油漆」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工程估價單六.4-5,此工項已備註「含維修 孔/窗簾盒/間接照明造型」(見原審卷㈠第173頁) ,但被 上訴人僅施作維修孔、窗簾盒,但未預留間接照明空間, 上訴人因而另行委由第三人瑝榢室內設計公司(下稱瑝榢 公司)施作,支出3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91頁) 。被上訴人 則抗辯「維修孔/窗簾盒/間接照明造型」並非全部都要施 作,因為兩造契約圖說上沒有間接照明,故間接照明不屬 於契約範圍。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工程範圍,包括工程圖樣、施 工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且含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技 術簡報及議價各階段提報之承諾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約附件詳如合約主 文第28條,均為本合約書之一部(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系爭契約第28條之附件亦包括工程標單(見原審卷㈠第15 7頁)。而本件工程標單並附有工程估價單,其中工程估 價單六.4-5於備註欄記載「含維修孔/窗簾盒/間接照明 造型」,則被上訴人抗辯施工圖說中並無間接照明,此 部分非屬合約範圍,伊無施作義務,即無足取。    ⑵茲上訴人委由第三人瑝榢公司施作,支出3萬元,業據提 出報價單及發票為證,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扣減被上訴人節省之勞力及費用3萬元,應屬有 據。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 P附件五第2頁編號7),尚無可採。   編號59「工項編號七.15-D8(153×220) 1小時防火門+遮煙 」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此工項由伊指定被上訴人應向分工包商福 元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採購,被上訴 人已與福元公司簽約(見原審卷㈡第493頁) ,依福元公 司之報價單,此防火門應包括龍吐珠1組、東鐵-伸縮防 塵桿2組,及門弓器2個(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42-143頁 ) ,但被上訴人完成之9扇防火門並沒有龍吐珠及門弓 器,以龍吐珠及門弓器之市價各1,613元、120元計算( 見原審卷㈡第495頁) ,每扇防火門應扣減1,000元,合 計扣減9,000元,應屬合理。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沒 有約定防火門上須有龍吐珠及門弓器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福元公司之報價單,關於防火 門部分,固包括龍吐珠及門弓器。惟報價單之時間為10 5年6月17日,與被上訴人和福元公司簽約的時間106年3 月6日,相隔近9個月,上開報價單內容是否當然可推定 為被上訴人與福元公司合約內容之一部,要非無疑。況 兩造之系爭契約關於防火門之配件,並未載明需包括龍 吐珠及門弓器。此外,依合約第18條約定,關於防火門 雖可指定廠商,但並未指定規格,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伊曾要求被上訴人將福元公司之報價單作為被上訴人與 福元公司合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之防火 門,欠缺龍吐珠及門弓器而主張扣款,自無可採。鑑定 報告亦同此見解(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2頁編 號8)。   編號60「公共空間樓梯間之扁鐵欄杆+櫸木質扶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工項並未同意變更為「扁鐵欄杆+ 白鐵管扶手」,被上訴人卻改以「扁鐵欄杆+白鐵管扶 手」施作,依系爭契約第25條應全額扣減。以兩造106 年8月11日合意之圖說(見原審卷㈡第497頁) ,及單價3, 133元、數量85計算,總價為26萬6,305元。即便如鑑定 報告所述,「扁鐵欄杆+白鐵管扶手」之造價較高,不 能依系爭契約第25條扣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條 ,至少扣減3成等語。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本工項確實是 以「扁鐵欄杆+白鐵管扶手」施作,理由是為了要配合 通過殘障法規,兩造有同意要變更,且白鐵管的單價比 較高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針對兩造已合意變更為白鐵管扶手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能否符合殘障法規,乃業主即 上訴人需自行承擔之事項,被上訴人身為承攬人,應無 擅自替上訴人作主變更之理。另系爭契約第25條係約定 ,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以同級品施作時,上訴人不予計 價及驗收。然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白鐵管扶手較木質 扶手價值為高,有鑑定報告可按(參見鑑定報告附件七T -UP附件五第2頁編號9),自無系爭契約第25條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主張扣減工程款,即屬無 據。    ⑶另上訴人並未踐行催告修補之程序,參照前開⑷之說明 ,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     編號61「管道間及穿牆管填封阻火材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關於「消防栓滅火設備工程」部分,被上訴 人於108年2月18日之會議,已自認未施作,且同意「所 有管道間的孔洞由業主處理」(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49 頁)。故應扣款4萬1,291元。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確 實有在上開會議同意剩餘孔洞由業主自行處理,但就工 程款部分沒有另行協商,故無追加減工程款的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    ⑵查,鑑定報告亦認定被上訴人未施作管道間的孔洞(參鑑 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2頁編號10)。本院審酌原審 卷㈠第220頁工程標單,關於「消防栓滅火設備工程」, 總工程款為62萬8,394元,材料費為39萬9,494元、施工 費應為22萬8,900元(即628,394-399,494=228,900)。而 被上訴人對於未施作部分之材料費為2萬6,250元,並不 爭執,故未施作比例為6.571%(26250/399494);則工資 部分自應按同比例扣減1萬5,041元(計算式:228,900×6 .571%=15,041) ,合計應扣減4萬1,291元(計算式:26, 250+15,041=41,291),應屬合理。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節省之費用4萬1,291,即 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尚無可採。   編號64「各房間裂痕嚴重修補問題」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108年7月19日交屋時之缺失紀錄表(見原審 卷㈠第223頁) ,伊已要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亦同意 「油漆裂痕收尾」,但被上訴人事後並未修補。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開會議紀錄是在交屋之前,交屋時關於此部分 之瑕疵早已不存在等語。查:上訴人固提出瑕疵照片供鑑 定人審酌,惟無法確認拍攝日期;且不同材料間之裂痕產 生之原因不明,鑑定人無從認定;況水泥乾縮出現裂痕是 正常現象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 -UP附件五第3頁編號13)。則關於造成油漆裂痕之原因, 實難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修補費用 ,自無理由。   編號65「各戶灌漿不實與門片未崁縫造成之隔音改善問題 」;編號66「多戶排水滴水聲噪音問題改善」部分:    上訴人主張各戶灌漿不實與門片未崁縫,屬施工瑕疵,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則以會有 噪音是因為上訴人只做輕隔間的關係,若不是輕隔間就不    會有噪音問題等語置辯。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隔音不良 或噪音係因灌漿不實與門片未崁縫所造成;且鑑定報告亦 認定「隔音與台灣國際要求輕隔間有關係,與有無崁縫無 關」(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3頁編號14-15)。況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瑕疵,並未踐行催告被上訴人修繕 之程序,其逕行請求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編號67「多戶衛浴水開關閥無預留維修孔位置」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預留維修孔位置,伊已委由「開 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衍公司)提出報價單(見原審 卷㈡第503頁),補正費用為13萬8,000元。而被上訴人則 抗辯,確實已依兩造針對開設維修孔所達成之協議草圖 施作等語。查,維修孔有無施作,並非難以證明之事。 被上訴人對於伊已施作之事實,並未提出照片為證,此 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維修孔之單價為2,000元,雖提出開衍公司 之報價單為證,然上開報價單係私文書,經被上訴人否 認其真正後,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尚難採信。茲被 上訴人自認一個維修孔的單價應為350元(見本院卷㈡第3 00頁),以上訴人主張之69個房間計算,其費用合計為2 萬4,150元(計算式:350×69=24,150)。故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主張應扣減被上訴人節省之費用,在2萬4 ,15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兩造已完成交屋 及驗收,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 件七T-UP附件五第3頁編號16),尚無可採。   編號68「交屋清潔不當造成石材白化問題」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據估價單第2頁「項次一.13完工交屋清潔費 (含外牆清洗)」一式計價為3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66頁)。 惟被上訴人清潔不當,造成外牆石材白化,上訴人已委託 工田有限公司提出報價單,費用為2萬元(參鑑定報告附件 八第20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清洗外牆沒有造成石材白 化等語。查,上訴人就外牆白化的部分固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507-521頁),惟照片拍攝之時間究竟為何時 ,是否係交付使用之前或之後所拍攝,均不明瞭,實無從 證明係被上訴人清潔不當所造成。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   編號69「馬桶安裝不良沖水/汙水造成汙染問題」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坐式馬桶所施打的矽利康及馬桶 油泥安裝均不確實,造成馬桶周邊滲水,上訴人委由關奏 安控有限公司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3萬5,000元(見原審 卷㈢第129頁)。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當初交屋並沒有反映這 個問題,也可能是因為住戶使用不當造成等語。經查,上 訴人主張馬桶周邊滲水之事實,並未提出照片為證,且被 上訴人就此工項係完全按圖施工,亦有鑑定報告可參(參 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3頁編號18),則被上訴人既 全部按圖施作,若仍有後續問題發生,亦有可能係設計不 良所致,非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鑑定報告亦同此見 解)。況上訴人亦未踐行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之程序,故上 訴人請求於工程款中扣減修繕費用,自無理由。   編號70、99「一樓地板、鋁門窗塞水路矽利康未完成施工 」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估價單第13頁「七.三.3鋁門窗填利矽康數 量為1641.07公尺,單價40元,共計價6萬5,643元」, 但被上訴人於一樓落地窗四方週邊含與地板相連接空間 ,有170公尺未施作,應扣減6,8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樓落地窗是上訴人自行發包,要由承包廠商負責,不 是由伊負責等語。    ⑵查,本工項確實是由上訴人自行發包,業據上訴人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0頁),既非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則 關於鋁窗收尾的矽利康,理應由上訴人或其自行發包之 承攬廠商自行負責,始為合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扣減編號70部分之工程款6,800元,應屬無據。鑑定報 告亦同此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4頁編號 19)。    ⑶又本工項既另由上訴人自行發包,已不屬於系爭契約之 工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此工項之工程款,其受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屬不當得利 ,上訴人請求返還編號99之工程款6萬5,643元,自屬有 據。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 P附件五第4頁編號19),尚無可採。   編號71「B2防水/天花板牆壁裂痕未修補」部分:    上訴人主張地下室2樓牆、柱及頂板,有極嚴重裂痕(照片 見原審卷㈡第505-507頁),施工顯有瑕疵。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提供之照片無拍攝日期,且無法證明係伊施工不良 所造成等語置辯。查,牆面因油漆漆面冷脹熱縮、樓板振 動或地震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龜裂。且鑑定報告亦認定 上訴人無法證明造成龜裂之時間點為何,難認與被上訴人 之施工有因果關係(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4頁編 號20)。況上訴人亦未踐行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之程序,其 主張工程款應扣減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要無理由。   編號72「給水無環狀配管導致各戶同時使用供水不及/分戶 水表無法及時供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給水環狀配管,伊曾要求改善 ,但被上訴人未改善,應扣減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未 施作給水環狀配管係與上訴人之水電承包商討論之結果, 且施工後並無供水不足之情形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確 實於108年8月2日與上訴人針對多項缺失之改善進行協商 ,其中關於八樓頂水表環狀配管,各戶水壓不足問題,達 成「各樓A、E、F與I、J、K的水表...做連通」,此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而被上訴人據此進 行改善,亦有完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3-45頁)。況上 訴人並未證明分戶水表無法及時供水,與未施作環狀配管 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屬 無據。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 五第4頁編號21)   編號74「A+D房型浴室門無法開/撞淋浴拉門被迫改門方向 使用不便」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二間浴室門,因被上訴人未按施工圖之方 向安裝,導致開啟時,與浴室內淋浴間之拉門撞碰,因而 必須修改淋浴間拉門之方向,此項瑕疵已委由工田工程有 限公司修繕,費用3萬元(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206頁左邊 資料)。被上訴人則抗辯,浴室門均按圖安裝,另淋浴間 拉門係上訴人自行發包,應由上訴人自行監督工程品質等 語。經查:    ⑴淋浴間拉門雖係上訴人自行發包(此據上訴人自認,見本 院卷㈡第541頁),惟浴室門則係被上訴人施作。依上訴 人提出之設計圖可知,浴室門係設計為往右開啟(見本 院卷㈢第19頁),然被上訴人卻安裝成往左開啟,故其導 致開啟浴室門時,與淋浴間之拉門撞碰之瑕疵,自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惟比對兩造簽認之缺失單及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23、 225頁),並未將本項工程之瑕疵列入該缺失單中。顯然 係兩造在簽署缺失單之後,始發現的新瑕疵。參照前述 說明,自仍應踐行催告修補之程序,茲上訴人既未踐行 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依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   編號75「頂樓燈具電力漏電造成LED燈具閃爍無法斷電問題 」: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接地線施工不良,導致頂樓燈具電 力漏電,造成LED燈具閃爍無法斷電,修補費用為1萬2,00 0元。被上訴人則以LED燈具閃爍,係燈具品質不良所致, 與接地線施工不良無關。而燈具材料係上訴人自行發包購 買,應由上訴人自行要求廠商換貨或退款等語。查,上訴 人不爭執該燈具材料係伊自行發包、購買,且關於LED燈 閃爍無法斷電,係屬燈具之瑕疵,業據鑑定報告認定在案 (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4頁編號24)。上訴人亦 無法證明LED燈具閃爍無法斷電,係被上訴人接地線施工 不當造成,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   編號76「弱電線路不通處理問題」部分:    上訴人主張電梯內攝影線路鋪陳問題,導致監視設備無法 連線使用,上訴人已委由開珩公司改善,報價1萬5,000元 (見原審卷㈡第503頁)。被上訴人則以監視設備無法連線使 用,與伊之施作無關等語。查,鑑定報告已認定此工項被 上訴人均按圖施作(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5頁編 號25)。且上訴人針對監視設備無法連線使用,並未提出 任何測試報告,以茲證明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有何關聯。其 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兩造於LINE之對話中,曾確認此項工 程之瑕疵(見本院卷㈡第542頁),惟迄未提出相關LINE之對 話紀錄為憑,其主張監視設備無法連線,係因被上訴人施 工不當所造成,即無可採。況上訴人亦未踐行催告被上訴 人修繕之程序,其主張自工程款中扣減此項修繕費用,要 屬無據。   編號77「2%合約數量磁磚備品」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需保留2%磁磚備品,且這是工 程慣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此項口頭約定。查, 上訴人迄無法證明兩造曾就保留2%磁磚備品為口頭約定之 事實,且鑑定報告亦認為本項議題不明(參鑑定報告附件 七T-UP附件五第5頁編號26),故上訴人主張有此工程慣例 ,亦屬無稽。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編號78「地下室代糞池溢流、積坑清理消毒」部分:    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未再主張應扣減此部分之費用。    編號79「衛浴損壞數量未辦理追減」部分:    上訴人主張面盆及面盆龍頭組到貨73組、實際安裝72組; 淋浴龍頭組到貨71組,實際按裝70組。但被上訴人退場後 ,未將剩餘的材料返還上訴人,應按進貨價賠償上訴人4, 952元。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簽收到貨之材料,且未安裝 的材料是瑕疵品,伊並沒有取走,應由上訴人與材料商自 行處理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否認有簽收到貨的材料,惟上訴人已提出簽 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3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 簽收此工項之全部材料,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另抗 辯其中一組材料係瑕疵品,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⑵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本工程自開工之日起至甲方(即 上訴人)接管之日止,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機 具,均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保管,並自負危險負擔責 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繕或補足。茲被上 訴人既已簽收上開全部材料,自應負保管之責。    ⑶又短少之面盆及面盆龍頭1組、及淋浴龍頭1組合計4,952 元,有隆晟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總明細表為證(參鑑定 報告附件八第166-167頁),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並主張自工程款中扣減,自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 得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5頁編號 28),尚無可採。   編號80「各戶大門高低差,吊畫軌道施工修補費用」部分 :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2-7層各戶大門之門框高低不一,故 委由瑝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施作吊畫軌道以掩飾其缺失 ,支出1萬2,000元,並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為證(參鑑定 報告附件八第168頁、原審卷㈡第491頁)。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已確認交屋完畢,不得再向伊主張。    ⑵經查,兩造於108年1月23日已約定「房間門框高低門差 由業主的吊畫軌道修改」,此有工務聯絡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489頁),足證不僅此項工程瑕疵確實存在 ,且經上訴人要求修繕後,兩造已達成由上訴人以吊畫 軌道予以修改之共識。茲本工項瑕疵之修補義務,本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吊畫 軌道修改之費用,應屬有據。    ⑶茲上訴人關於修補之費用已提出前述報價單及發票為證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並於工程款中扣減1萬2,000元,應屬有據。鑑定報 告認不得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5 頁編號29),尚無可採。   編號81「車道燈材料更換/安裝更換」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變壓器錯誤,造成車道燈損 壞而燒毀,兩造於108年7月19日達成車道燈費用各半之 協議,茲上訴人重新購買材料計花費8,400元,被上訴 人應負擔4,200元。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不是變壓器的 問題,而是燈具的瑕疵,而燈具也是上訴人自行採購的 等語置辯。    ⑵經查,關於本工項之瑕疵,兩造既於簽認之缺失單達成 車道燈費用各半之協議(見原審卷㈠第223頁第2點),自 當按協議履行。茲上訴人重新購買材料計花費8,400元 ,亦有發票一紙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70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中一半費用即4,200元 ,並自工程款中扣減,自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得扣款 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5頁編號30), 尚無可採。   編號82「B2二處地板未完成」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地下二樓筏基處留下二處施工中 的孔洞(照片詳原審卷㈡第513頁),交屋時未填實,應扣減 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此兩處孔洞,一處位於B2逃 生梯,一處位於水箱底下,係應上訴人要求留下沒有填補 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曾建議預留此二處 孔洞作為地窖(見本院卷㈡第544頁),再參照鑑定報告亦認 定:此二孔洞於交屋時應可即時查見(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 -UP附件五第5頁編號31),故被上訴人抗辯此二孔洞係經 上訴人同意而未予填補,較為何信。上訴人事後再主張為 工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補費用,有違誠信原則, 不應准許。   編號83、84開關箱設備工程4.d及4.e「RCSW整套型遠端控 制開關3P100AF 30AT(採先偵測後投入方式,附MOT,UVT, 欠相及控制)」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關於4.d部分應施作3組、4.e部分 應施作2組,惟被上訴人均未施作,被上訴人並據此向 下包廠商(國銓水電行)求償。被上訴人固抗辯確實有施 作,然自認並無法證明(見本院卷㈢第6頁),參以被上訴 人並據此向下包廠所求償,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 院卷㈡第451頁書狀),倘若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有施作 此工項,其何以仍向下包廠商求償之理,堪認此工項確 實未施作。    ⑵又系爭開關箱設備每組單價2萬2,890元,有工程標單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被上訴人短少施作各3組、2組 ,所節省之勞力及費用,應各為6萬8,670元(計算式:2 2,890×3=68,670)、及4萬5,780元(計算式:22,890×2=4 5,780)。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得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 附件七T-UP附件六第1頁編號㈠.4d、4e),尚無可採。   編號88「輪檔短少施作3組、車位未畫線3個及防撞條短少 施作4條」(汽車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汽車停車位約定畫設9個,被上訴人僅畫設6 個,短少2個普通車位、一個殘障車位;合計短少施設3 組輪檔,及4條防撞條,應扣減車位線費用2,550元、輪 檔費用1,650元及防撞條費用5,600元。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有減少設置汽車位,惟抗辯,兩造已合意以增設機車 車位之方式達成共識,伊因此增加支出機車車位畫設之 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工項之事 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查,依工程估價單約定:普通車位每個為800元、殘障車 位每個為950元、車輪檔每組為550元、柱角防撞條每支 350元(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被上訴人短少施作2個普通 車位、一個殘障車位;合計短少施設3組輪檔,及4條防 撞條,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應扣還5,600 元【計算式:(800×2)+(950×1)+(550×3)+350×4)=5600 】,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定僅應扣款3,200元(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T-UP附件六第1頁編號八-9、13、14、16), 尚無足採。   編號89「電梯地坪大理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工程合約估價單第15頁「九.4電梯地坪大理 石,數量兩座,單價15,000元,共計30,000元」,伊於 107年3月22日協調會,與被上訴人之石材協力廠商協調 ,關於協力廠商所施作之金額125萬7,143元,已計列上 開費用,故此部分之費用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被上 訴人固否認三方曾就電梯地坪大理石之費用召開協調會 ,惟依鑑定報告附表八第178頁之平面圖所示,其上確 實記載「2座電梯地坪」、「132,000(含稅)」等文字, 與會人員則包括「台灣國際業主吳經理」、「群暘呂主 任」、「爵馬(即協力廠商)蘇詠琪」。故被上訴人抗辯 三方未開會協調達成協議,要難採信。    ⑵茲兩造既已同意電梯地坪大理石之費用,不另計價,自 應扣減。又依工程合約估價單第15頁「九.4電梯地坪大 理石,數量兩座,單價15,000元,共計30,000元」(見 原審卷㈠第179頁)。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主張應 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3萬元,即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 得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六第1頁編號 九.3-1),尚無可採。   編號91「電梯間防落網」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電梯間防落網乃被上訴人依序施作各樓層時 ,為工作人員進出安全之防護措施,被上訴人依約定應 在兩個電梯機坑共10個樓層施作20件防落網,惟被上訴 人並未施作,以單價2,000元計算,應扣減4萬元。被上 訴人雖抗辯伊有施作,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 訴人已提出施工期間之電梯間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1 5頁),該照片拍攝日期顯示為106年8月13日,確實為施 工期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施作電梯 防護網,應可採信。    ⑵依工程估價單,電梯防護網每件為2,000元,應施作20組 ,合計4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其因此減省之勞力及費用,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 主張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得 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六第1頁編號九.5 ),尚無可採。   編號92「代墊群暘申改安裝契約用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本工項屬施工中臨時水電,被上訴人於105年 11月5日固提出由元億水電行出具之單據,向上訴人請 款8萬5,000元,惟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之工務會議已 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5萬元之協議,故應扣減5萬元 。被上訴人則抗辯,臨時水電之費用本應由業主負擔, 並否認兩造已達成改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費用之協議。    ⑵經查,105年11月17日之工務會議確實記載「臨時電乙方 (即被上訴人)岀5萬」,其上並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呂○ 同之簽認(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84頁),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未達成協議,要難採信。茲系爭臨時水電已由廠商 元億水電行向上訴人請款8萬5,000元(發票見鑑定報告 附件八第184頁),則上訴人依據兩造之協議,請求被上 訴人負擔5萬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減,為有理由。鑑定 報告認不得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六 第2頁最後一項),尚無可採。   編號93「微處理型多功能電錶」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工程標單第2頁㈠開關箱設備工程3j,需安 裝微處理型多功能電錶一只,單價為6萬0,900元,但被 上訴人卻安裝無法數據儲存、資料分析、無法併接及上 傳資料數據至目前使用之電力管理系統,也非符合可調 整控制3-31次諧波顯示及隔離式變比器之功能,網路售 價僅2,000元(見原審卷㈡第521頁),並非同級品,依系 爭契約第25條約定,應不予計價。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 造有針對此工項約定電錶之廠牌,且伊安裝之電錶確實 具有上開功能等語。    ⑵查,依工程標單所示,系爭工項所使用電錶應為「CIRCU TOR.QTC.CTE」之廠牌,此觀工程標單備註欄之記載即 明(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被上訴人所安裝者既非上開品 牌,自應證明所安裝之電錶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功能。惟 被上訴人迄未就此為舉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安裝之電錶 為同級品,尚難採信。況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因其下包 廠商未使用合於規定之廠牌,已對下包廠商國鈺水電行 另訴請求賠償(見本院卷㈡第457頁),倘所安裝之電錶合 於規定,被上訴人豈有對下包廠商求償之理。    ⑶按「本工程中規定使用之材料,倘須採用同等品者,應 先提出合約所規定廠牌公司之無法提供產品證明或同等 級廠牌的同等級證明文件及得標時市價報價送建築師及 甲方審核,待建築師和甲方確認同意後,方得進場使用 ,否認不予計價及驗收。」系爭契約第2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安裝之電錶非工程標單所約定之廠牌,除無法 證明為同級品外,亦未踐行上開程序,則上訴人主張依 合約25條之約定不予計價,自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得 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七第1頁編號5) ,尚無可採。   編號94「自動功率因數調整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工程標單第2頁㈠開關箱設備工程3m,本品 項之自動功率因數調整器,為6段式(動作時間1-300秒 可調及附諧波過高不得投入裝置,備註廠牌:CIRCUTOR .QTC.CTE),單價為5萬0,190元,可設定溫度參數、連 線參數,與日後裝設太陽能板相連,但被上訴人所施作 者為一般品牌,偵測敏感度及準確度差異極大,亦無上 述功能,網路詢價為3,900元(見原審卷㈡第523、525頁) ,並非同級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不應予計價。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所安裝之自動功率因數調整器非「CIR CUTOR.QTC.CTE」廠牌,惟辯稱功能並無差異。然就其 功能並無差異部分,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上 訴人亦自認因其下包廠商未使用合於規定之廠牌,已對 下包廠商國鈺水電行另訴請求賠償。依系爭合約第25條 約定,變更材料之廠牌應踐行一定之程序,並獲上訴人 同意始可,被上訴人既未踐行上開程序,上訴人主張不 予計價,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得扣款之結論(參鑑 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七第1頁編號㈠3m),尚無可採。   編號95「施設兩顆5KVAR電容器並附特製鐵殼」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工程標單第2頁㈠開關箱設備工程3n,施設 的鐵殼附放電電阻,每KVAR損失要低於0.25W,數量2只 ,每只2萬8,350元,備註廠牌:CIRCUTOR.QTC.CTE(見 原審卷㈠第186頁)。但被上訴人於現場所施設者僅為一 般品牌,未附安全隔離之鐵殼(見原審卷㈡第527、529頁 ),並非同級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不應予以計 價。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所安裝自動功率因數調整器非「CIRCU TOR.QTC.CTE」廠牌,惟辯稱功能並無差異。然就其功 能並無差異部分,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上訴 人亦自認因其下包廠商未使用合於規定之廠牌,已對下 包廠商國鈺水電行另訴請求賠償。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 定,變更材料之廠牌應踐行一定之程序,並獲上訴人同 意始可,被上訴人既未踐行上開程序,上訴人主張不予 計價,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得扣款之結論(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七第1頁編號㈠3n),尚無可採。   編號96「施設4顆10KVAR電容器並附特製鐵殼」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工程標單第2頁㈠開關箱設備工程3o,施設 的4顆電容器(附鐵殼),以防止電組爆裂時失火,每KVA R損失要低於0.25W,每只3萬8,325元,備註廠裨:CIRC UTOR.QTC.CTE(見原審卷㈠第186頁)。但被上訴人於現場 所施設者僅為一般品牌,未附安全隔離之鐵殼(見原審 卷㈡第531、533頁),並非同級品,依合約第25條約定, 不應予計價(計算式:38,325×4=153,300)。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所安裝自動功率因數調整器非「CIRCU TOR.QTC.CTE」廠牌,惟辯稱功能並無差異。然就其功 能並無差異部分,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上訴 人亦自認因其下包廠商未使用合於規定之廠牌,已對下 包廠商國鈺水電行另訴請求賠償。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 定,變更材料之廠牌應踐行一定之程序,並獲上訴人同 意始可,被上訴人既未踐行上開程序,上訴人主張不予 計價,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得扣款之結論(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七第2頁編號㈠3o),尚無可採。   小結:關於附表乙-2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上訴人 可請求被上訴人扣還之工程款為249萬7,708元。加計附表 乙-1後,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扣還之工程款合計為305 萬9,160元(計算式:561,452+2,497,708=3,059,160)。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減工程款為126 萬0,444元;經與上訴人請求扣還之工程款305萬9,160元為 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追加減工程款可以請求。而上訴人可 請求扣還之工程款應為179萬8,716元(計算式:3,059,160-1 ,260,444=1,798,71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進行催告,該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30日送達被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3頁筆錄)。被上訴人迄 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加 計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㈥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條、第25條、兩造間之追加 減工程協議(含客變單或工務會議紀錄等)、不當得利等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扣還工程款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 減工程款為抵銷,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492條、第494 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其依上開規定 所為請求,因未經定期催告修補或定期催告補正,亦未證明 有其他損害,亦無理由。  ㈦另被上訴人雖請求傳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到庭作證, 惟鑑定技師之鑑定意見,已充分明確且詳細記載於鑑定報告 中,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命兩造針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 並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分 別論述如前,故被上訴人聲請傳訊鑑定人到庭,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 加減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 第8條、第13條、第25條、兩造間之追加減工程協議(含客變 單或工務會議紀錄等)、及不當得利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扣還工程款179萬8,716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兩造之請求及原審之認定,以及上訴之範圍: (本訴部分): 群陽請求之工程款 鑑定報告 一審認定 台灣國際主張 無爭議項目: 68萬3619元 有爭議項目:129萬6687元 合 計:198萬0306元 (未鑑定) 118萬9280元 68萬3619元 118萬9280元 187萬2899元 (A) 68萬3619元 48萬0170元 116萬3789元 (B) (反訴部分): 台灣國際主張抵銷 鑑定報告 一審認定 台灣國際上訴主張 未施作或有瑕疵:420萬5814元 逾 期:379萬8805元 合 計:800萬4619元 93萬8300元 0元 71萬1580元 0元 71萬1580元 (C) 420萬5814元 0元 420萬5814元 (D) 反訴聲明:649萬2128元(暫估) (A)-(C)=116萬1319 (D)-(B)=304萬2025元 附表甲-1: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追加減工程款 編號 工程項目 無爭議金額 (新臺幣元) 1 擋土牆施作 300,000 2 表土磚塊過多,清運費用補貼 196,800 3 鋼筋材料追減 -716,696 5 安全支撐施工構台加大 85,500 7 二至七樓A+D戶b1樑延伸 15,192 8 固定式曬衣架 -16,000 9 一樓結構B3樑變更、一樓店鋪鋁窗由W9(440*355)改為(60*100)2樘 21,386 10 追加BCW裸銅線30mm2及鋁製T型電纜拉線架 242,736 11 一樓牆加厚至20cm,牆筋加大至#4 33,643 12 W15(100*240)、W18(80*180)變更為(100*80)、(80*80) 39,202 14 消防設計圖審變更作業費用 32,000 15 2F多功能會議室變更 7,698 16 玻璃欄杆顏色變更 23,019 17 七樓住戶內火警偵探器型式變更 78,176 18 玻璃磚W14(132*240)變更為鋁窗(132*180) 592 20 S1.S2戶管道收尾 40,000 21 汽車升降機變更(B1.B2捲門倒垂版打除) 29,300 22 D7門變更為自動門 25,326 23 烤漆龍骨梯 35,000 25 室內地磚變更 3,510,522 26 室內地磚變更(追減原估價) -2,749,014 27 公共樓梯級高及平台貼石英20*20石英磚 78,294 28 公共樓梯級高及平台貼石英20*27石英磚 78,914 29 車道貼10*10車道磚+抿石子收邊 53,871 31 車道百葉窗及店鋪假窗 15,125 32 殘障樓梯防護緣施作 190,000 33 室內壁磚變更 308,598 34 外牆抿石子工資追加(加咖啡石.黃木紋石.黑膽石) 86,270 35 W10.W19.W20玻璃追加 490,441 35-1 W10.W19.W20玻璃原合約(第13頁,七.一.2~七.一.4)退回 -264,750 36 外牆抿石子材料追加(加咖啡石.黃木紋石.黑膽石) 0 37 機械停車空間封版(請照用) 75,000 38 B2F第11~18機械停車消檢前改回平面車位 50,000 39 外牆石材工程(未稅) 1,257,143 40 外牆石材工程(已付款.已開發票) -800,000 41 補貼模板車資 20,000 42 烤漆鋁包版 -851,170 43 油脂截油槽 -48,400 44 汽車升降梯 -1,042,650 45 無障礙車位修改及綠化變更 6,000 46 新增7F.8F玻璃欄杆、W10推射窗玻璃 150,748 47 三樓露臺追加 29,070 48 頂樓鷹架及帆布網追加 13,920 49 廁所壁磚變更 132,836 51 地下室增作排風扇防護罩.水箱頂浴留孔蓋 13,060 52 2F~7F E.J.K戶廁所Wb1.Wb2.Wb3不施作 -65,368 53 房間地坪原貼60*60磁磚,改打底即可 -1,031,532 54 退回1F鋁窗 -142,105 55 1F壓花地坪 95,800 56 退回合約內:店鋪夾層金屬欄杆.D14.D10.D10-1.採光罩側面玻璃 -344,033 57 藍光星石材(水沖面) 29,956 58 三合一通風門 13,600 59 D9-1(90*220)二次工程房間門變更為防火門 232,300 60 弱電工程追加 395,376 62 消檢後偵煙探測器延伸 44,000 63 8F鋼網牆.三合一通風門 107,023 64 8F S7戶浴室增大.洗手台區增加地壁磚 72,662 65 電信竣工查驗技師簽證費 35,000 66 店面室內樓梯級高及平台貼拋光石英磚 -14,214 67 店面室內樓梯級深貼拋光石英磚 -10,856 68 鋼構檢舉違建拆除費用 22,000 70 8F五樘住戶大門變更為防火門,依照合約單價差額(19500-14000*5=27500)追加 27,500 71 退6F烤漆格柵欄杆19.8m(3040元*19.8=60192) -00,192 總 計 683,619 附表甲-2:兩造有爭議之追加減工程款 編號 工程項目 鑑定報告建議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應給付之金額 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元) 4 8樓樓承版、鋼網牆鋼筋 70,000 0 70,000 6 擋土強加深至4m(原設計3m)、機械設備基礎變更 293,638 232,748 232,748 13 8樓變更 22,626 7,610 7,650 19 地下一、二樓汽車超升降機大門打石及清運 9,400 -1,001 -1,001 24 地下室甲踏花板600*850 0 0 0 30 配合W10.W19.W20崁縫、打石、泥作修補 75,200 45,200 45,200 50 W20追加鷹架 23,680 0 0 61 玻璃變更6mm灰玻.8mm灰玻.10mm灰玻 385,460 177,913 204,528 69 鋼構復原費用 166,176 20,000 20,000 72 一樓地坪壓花工程超過地界線範圍之部分;【明細:整地47,600元;土尾壓送10,000元;壓花29,900元;3000PSI混凝土33,000元;鄰房粉光80,000元;鋼筋36,000元】 140,700 0 0 73 增作鄰房砌花崗石塊(含水泥沙)點工費用 0 0 0 74 增作一樓汽車升降車道口epoxy點工費用 0 0 0 75 增作地下一樓機車格畫線費用 2,400 -2,300 -2,300 76 依據8樓S7房間變更圖面,增加樓板與牆面費用※牆面增加8.43m2,樓板增加5.26m2。【明細:3000PSI混凝土4,000元;模板工資7,587;鋼筋加工及綁紮4,950元】 0 0 0 77 請石材廠商代打石材系矽利康(連工帶料) 0 0 0 總 計 1,189,280 480,170 576,825 附表乙-1:被上訴人同意扣減之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款 編號 工程項目 鑑定報告建議金額 (被上訴人不爭執) 1 平頂燈出線口/安裝工資 -25,284 2 白熾壁燈出線口/安裝工資 -1,785 3 LED庭園景觀投樹燈/安裝工資 -420 4 感應式控制開關(未施作數量線材未扣) -13,860 7 不銹鋼防蟲網罩2" 0 8 未施作接地檢視箱(CASE依實際需求尺寸製作) -5,040 10 浴缸配件全(含矽利康施打) -4,200 11 檯面式廚房混合龍頭 -2,100 12 恆壓加壓汞浦0.5HP(含無水斷電裝置)(承商委託業主提供) -83,160 14 滴灌定時開關及雨控器組 -13,860 15 滴灌電磁閥組1/2" -3,465 16 滴灌電磁閥組3/4" -4,515 17 PVC滴灌控制電纜1.25mm*3/C -918 22 緩衝式逆止凡而10K 2"(合約26條 察覺未經同意材料不計價)(更正未排水設備工程項目32砲金銅逆止凡10K 2") -6,720 23 高籠型落水頭2" PD-739(未施作不計價數量) -15,120 24 花圃落水頭2" PD-739A(附不銹鋼網) -7,384 25 方形防臭地板落水頭2"PK-536(房屋臭味飄散察覺未施作) -11,000 26 不銹鋼魚眼網罩6"PQ-311(未施作數量) -2,520 27 屋頂防蟲通氣罩4"PQ-266 -1,840 34 D4(90*220)鐵板門(未辦理追減) 0 36 金屬門水泥砂漿嵌縫(未依合約施作) -64,505 37 木門水泥砂漿嵌縫(未依合約施作) -6,881 40 木門內外填矽利康 -7,860 41 鋁門窗填矽利康(DWa2 DWa3未辦理追減) -1,726 48 減速及警召設備,車道警示燈 -20,000 62 汽車升降機截水溝W=25cm(未依合約規格施作) -7,672 63 車道截水溝蓋W=25cm(未依合約規格施作) -9,795 73 供水管路震動/摩擦等噪音問題改善 -50,000 85 IC刷卡式電表1∮3W 110/220V 50A電子式 -3,864 86 IC刷卡式電表1∮3W 110/220V 50A電子式 -7,728 87 電梯引導磚30*60CM 0 90 電梯保護措施 -8,230 97 待鑑定項次112 合約8 沉水全鑄式汙水放流泵缺失造成糞池廢水溢流損害 -50,000 100 自來水.電力.電信/NCC檢驗.消防.汙水申請費(合約估價已包含NCC檢驗費用) 0 101 排水管路系統,配管時斜率不正確之瑕疵:系爭工程排水管系統,原告於配管時有無斜率不正確之施作缺失,並致1、2樓大廳及樓板漏水情況?若為肯定,此項瑕疵補正之金額為何? -120,000 總 計 -561,452 附表乙-2:兩造有爭議之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款 編號 工程項目 鑑定報告 建議金額 上訴人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5 防雨型大面板夜光單切開關15A250V(附蓋板) -3,468 -4,624 -4,410 6 防雨型雙連暗插座15A-125V(附蓋板) 0 -18,605 -1,220 9 照明器具設備工程工資 -3,000 -42,138 -28,481 13 埋入型檢修閘閥箱(粉體烤漆SUS*304-2.0) -276,900 -283,290 -283,290 18 給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0砲金銅閘門凡而10K 1/2" -12,000 -18,963 -12,900 19 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1砲金銅閘門凡而10K 3/4" -8,280 -13,041 -8,280 20 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2砲金銅閘門凡而10K 1" 0 -19,740 0 21 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9灰口鑄鐵閘門凡而(法蘭口)10K 5" 0 -4,830 -4,830 28 被覆不銹鋼熱水管1/2"*0.8mm(被覆厚度≧6mm) 0 -12,751 0 29 給排水設備工程工資 -70,000 -567,039 -567,039 30 電梯坑內1:2防水粉光 0 -29,078 -29,078 31 陽台地坪+牆面H30cm 0 -720 -640 32 牆面水泥砂漿粉光+硬化劑 0 -15,318 -15,318 33 梯背1:3水泥粉光虹牌水泥漆 0 -8,800 -5,600 35 輕隔間牆面貼5mm墨色玻璃 0 -5,904 -5,904 38 鋁門窗水泥砂漿嵌縫(DWa2 DWa3未辦理追減) 合併編號98 39 電梯門水泥砂漿嵌縫(貼壁磚收尾) 0 -40,000 -18,000 42 外牆4×25咖啡色瓷磚(2M陽台/一樓花台) 未表示意見 -12,453 -12,453 43 外牆4×25咖啡色瓷磚(材料)(2M陽台/一樓花台減) 0 -10,314 -10,314 44 2M陽台/一樓花台鋼筋/模板/水泥 0 -50,000 -2,964 45 水箱頂1:3水泥粉光 0 -14,584 -14,584 46 電梯引導磚30*60CM 0 -4,000 -4,000 47 梯廳入口D7處截水溝蓋W=25cm 0 -4,087 -4,087 49 室內樓梯間之扁鐵欄杆+櫸木質扶手 0 -141,082 0 50 項次七.69-Wa9(262*150)玻璃鋁窗 0 -19,983 -19,983 項次七.69-6mm清玻 項次七.71-Wall(105*150)玻璃鋁窗 項次七.71-6mm清玻 十三.五-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費 0 -157,500 -157,500 51 弱電及資訊設備工程 0 -335,250 0 52 ABS銘牌不全,無迴路標示及單線圖說 0 -46,542 -31,062 53 陸上型立式不銹鋼自來水揚水泵浦7.5HP 0 -163,800 -163,800 54 沉水全鑄式廢水泵浦0.5HP 0 -12,075 -12,075 55 沉水全鑄式廢水泵浦2HP 0 -117,600 -117,600 56 沉水全鑄式汙水放流泵浦2HP 0 -58,800 -58,800 57 平頂清水模磨平刷虹牌水泥漆 0 -45,245 -45,245 58 平頂矽酸鈣板天花板+防霉油漆 0 -30,000 -30,000 59 更正為工項編號七.15-D8(153*220)一小時防火門、遮煙 0 -9,000 0 60 公共空間樓梯間之扁鐵欄杆+櫸木質扶手 0 -266,305 0 61 管道間及穿牆管填封阻火材料(管道間孔洞修補) 0 -41,291 -41,291 64 各房間裂痕嚴重修補問題 0 未主張金額 0 65 各戶灌漿不實與門片未崁縫造成之隔音改善問題 0 未主張金額 0 66 多戶排水滴水聲噪音改善 0 未主張金額 0 67 多戶衛浴水開關閥無預留維修孔位置 0 -138,000 -24,150 68 交屋清潔不當造成石材白化問題 0 -20,000 0 69 馬桶安裝不良 沖水問題/汙水造成汙染問題 0 -35,000 0 70 1樓地板、門窗塞水路矽利康未完成施工 0 -6,800 0 71 B2防水/天花板牆壁裂痕未修補 0 未主張金額 0 72 給水無環狀配管導致各戶同時使用供水不及問題-分戶水表無法 0 未主張金額 0 74 A、D房型浴室門無法開/撞淋浴拉門被迫改門方向使用不便 0 -30,000 0 75 頂樓燈具電力漏電造成LED燈具閃爍無法斷電問題 0 -12,000 0 76 弱電線路不通處理問題 0 -15,000 0 77 2%合約數量磁磚備品 0 未主張金額 0 78 地下室化糞池溢流 積坑清理消毒 未主張金額 0 79 衛浴損壞(淋浴龍頭×1、臉盆龍頭×1、臉盆×1) 0 -4,952 -4,952 80 各戶大門高低差 吊畫軌道施工修補費用 0 -12,000 -12,000 81 車道燈材料更換/安裝更換 0 -4,200 -4,200 82 B2二處地板未完成 0 未主張金額 0 83 RCSW整套型遠端控制開關3P 100AF 30AT(採先偵測後投入方式.附MOT,UVT,欠相及控制) 0 -68,670 -68,670 84 RCSW整套型遠端控制開關3P 100AF 30AT(採先偵測後投入方式.附MOT.UVT,欠相及控制) 0 -45,780 -45,780 88 (汽車位)輪檔短少施作3組、車位未畫線3個及防撞條短少施作4條 -3,200 -5,600 -5,600 89 電梯地坪大理石 0 -30,000 -30,000 91 電梯間防落網 0 -40,000 -40,000 92 代墊群暘申改安裝契約用電(107/11/09群暘將電錶取回) 0 -50,000 -50,000 93 微處理型多功能電錶96*96(含3-31次諧波顯示)(CIRCUTOR.QTC.CTE) 0 -60,900 -60,900 94 APFR6段式(動作時間1-300秒可調及附諧波過高不得透入裝置)(CIRCUTOR.QTC.CTE) 0 -50,190 -50,190 95 SC 3∮260V 5KVAR(鐵殼附放電電阻)每KVAR損失低於0.25W(內含SC.FUSE.MC)(CIRCUTOR.QTC.CTE) 0 -56,700 -56,700 96 SC 3∮260V 10KVAR(鐵殼附放電電阻)每KVAR損失低於0.25W(內含SC.FUSE.MC)(CIRCUTOR.QTC.CTE) 0 -153,300 -153,300 98 鋁門窗水泥砂漿嵌縫(業主指定施工廠商施工報價已包此工項) 0 -114,875 -114,875 99 鋁門窗填矽利康(業主指定施工廠商施工報價已包此工項) 0 -65,643 -65,643 總 計 -376,848 -3,644,362 -2,497,708

2024-10-04

TCHV-111-建上-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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