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棟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棟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棟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提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有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除編號4)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方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
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無法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
不論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未滿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至5年未滿,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114年度偵字第783號)審理關於附表編
號7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其
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被
告僅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添財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之犯罪
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匯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處分
或經手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並未拿到任何報酬,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林慶良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由FACEBOOK社群軟體與林慶良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向林慶良佯稱其父生病過世亟需用款,欲向其借款,致林慶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匯款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林慶良於警詢之證述(第2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5、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2 陳添財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溫雅」之人與陳添財認識,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嗣要求陳添財加入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並佯稱儲值投資金額需與「在線客服」聯繫儲值至其所提供之帳戶,致陳添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委請其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6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詢之證述(第36、37頁) 2、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3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8頁至第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頁) 7、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3 張彩媚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琪寶」之人與張彩媚認識,再向張彩媚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並邀請張彩媚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討論群組,再透由群組內暱稱「誠信幣商」、「Winnin客服」、「雯雯助理」等人要求張彩媚依其等指示儲值投資,致張彩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張彩媚於警詢之證述(第73、74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第78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頁至第9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8頁) 7、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4 林美雯 (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4時3分前某時,透由抖音軟體與林美雯認識,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匯款投資,致林美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6日11時52分許,匯款1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被害人林美雯於警詢之證述(第99頁至第101頁) 2、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104頁至第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6、11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13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6、137頁) 6、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113年3月26日13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3時51分許,匯款3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陳鈞鼎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由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思晨」之人與陳鈞鼎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酒井優奈」之人向陳鈞鼎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外幣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嗣要求陳鈞鼎與LINE暱稱「Go MARKETS」之人成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儲值投資金額需與「Go MARKETS」聯繫儲值至其所提供之帳戶,致陳鈞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陳鈞鼎於警詢之證述(第144、145頁) 2、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第146頁至第148頁) 3、轉帳紀錄截圖(第151、152頁、第154、155頁) 4、告訴人陳鈞鼎存簿影本(第156、157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158頁至第18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2頁) 7、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186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8頁) 9、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6 林暘祐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透由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shennman.nwen」之人與林暘祐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蔡」之人向林暘祐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致林暘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9時3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林暘祐於警詢之證述(第189頁至第191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192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95頁至第1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9頁) 7、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7 廖若榕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2月初某日,經廖若榕點擊網路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成為好友後,即向廖若榕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匯款投資,致廖若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9時3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83號卷) 1、告訴人廖若榕於警詢之證述(第11頁至第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5、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24頁)
ILDM-113-訴-105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