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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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奕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奕鑫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961元(含本金29,378元、利息20, 583元)及其中29,378元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378元 黃奕鑫 民國114年0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KLDV-114-司促-1314-202503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素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100元,及其中新臺幣77,8 58元,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12年3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83,100元, 及其中本金77,858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 16日止,帳款尚餘83,100元及其中本金77,858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KLDV-114-司促-1339-202503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3,388元,及其中新臺幣314 ,922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323,388元 ,及其中本金314,92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KLDV-114-司促-1340-202503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陳儷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63,657元,及其中本金59,968元 部分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12

TNEV-114-南小-17-20250312-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江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就利息部分聲明請求: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12日當庭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499-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佑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765元,及其中新臺幣49,1 18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7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52,765元,及其 中本金49,11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49-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采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578元,及其中新臺幣59,7 44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7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63,578元,及其 中本金59,74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50-20250312-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盧志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72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172 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小-361-20250312-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徐英源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60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358 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小-356-20250312-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79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339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小-34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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