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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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5-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586-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2-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6-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8-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7-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4-20241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翠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翠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另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欄「113年2月29日16時39分許」更正為「113年2月29日 18時34分許」、附件附表編號7告訴人欄「莊富端」更正為 「莊富翔」、附件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另補 充於「113年2月29日16時45分許」匯款「99,985元」;證據 部分「被告高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高 翠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刪除「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翠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見偵卷第387頁 ),迄至本院裁判時亦無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已屬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其亦無犯罪所得,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綵晞、饒智墉、 鄒佳呈、王映文、李紫琳、鍾艾蓁、莊富翔、陳宥丞、蔡志 鑫、李佩珊、鄭惠心(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漏載告訴人鄭惠心因受騙尚有於113年2月29日 16時45分許匯款9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然此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部分,因有前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387頁),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後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尚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4號   被   告 高翠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翠蓮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三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三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綵晞、饒智墉、鄒佳呈、王映文、李紫琳、鍾艾蓁、 莊富翔、陳宥丞、蔡志鑫、李佩珊、鄭惠心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土銀帳戶是在113年1、2月間交給「國隆」之男子,當時打算跟他交往,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我沒有在使用,提款卡都放在皮夾,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密碼都貼在上面云云。 ㈡ 告訴人林綵晞、饒智墉、鄒佳呈、王映文、李紫琳、鍾艾蓁、莊富翔、陳宥丞、蔡志鑫、李佩珊、鄭惠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綵晞、饒智墉、鄒佳呈、王映文、李紫琳、鍾艾蓁、莊富翔、陳宥丞、蔡志鑫、李佩珊、鄭惠心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林綵晞、饒智墉、鄒佳呈、王映文、李紫琳、鍾艾蓁、莊富翔、陳宥丞、蔡志鑫、李佩珊、鄭惠心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被告於98年間即因交付帳戶遭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綵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向告訴人誆稱欲向其購買掃地機器人並要求將商品刊登至蝦皮上,再假冒客服人員以進行帳號認證等名義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39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2 饒智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59分許,以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9時36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3 鄒佳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20時21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看房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9分許 2萬2,000元 合庫帳戶 4 王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21時許,以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2月29日19時31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5 李紫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17分許,以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2月29日19時16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6 鍾艾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23時29分許,在臉書向告訴人誆稱欲向其購買衣服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再假冒客服人員以進行金流認證等名義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9時8分 3萬22元 合庫帳戶 7 莊富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以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52分許 4,000元 土銀帳戶 8 陳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26分許,以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8時2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33分許 2,000元 9 蔡志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8時52分許,以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9時1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10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9日19時11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9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10 李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以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7時3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17時19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9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11 鄭惠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43分許,在臉書向告訴人誆稱欲向其購買牛奶但無法下單,再假冒客服人員以進行保證協議等名義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19

KSDM-113-金簡-1128-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智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 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智銘(下 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1頁、第1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 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固然有錯,但被告接受美沙冬 治療並己完全戒絕毒品,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以情輕法重 予酌減輕其刑,已有違誤,況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堪認態度良好,又被告之父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病,需由被 告提供醫療費用及照顧,原審未納入量刑審酌而對被告從重 量刑,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原審有無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 戕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有限;另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數量不多,持有時間非長,所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程 度尚非甚鉅;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1、162、164頁)、除前開 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竊盜、搶奪等前 科,足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 ,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質為行為人自殘性犯 罪,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 及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有利被告事項,更 是無一遺漏。經核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 其職權,應屬適當。何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僅較被告先於109年間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之刑,微增有期徒刑1月,自無量 刑過重之失可言。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其並非初犯,前已有施 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之紀錄,出獄後數年又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何情堪憫恕可言,被告上訴 請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 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8

KSHM-113-上易-34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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