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翠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翠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另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欄「113年2月29日16時39分許」更正為「113年2月29日
18時34分許」、附件附表編號7告訴人欄「莊富端」更正為
「莊富翔」、附件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另補
充於「113年2月29日16時45分許」匯款「99,985元」;證據
部分「被告高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高
翠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刪除「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翠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見偵卷第387頁
),迄至本院裁判時亦無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已屬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其亦無犯罪所得,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綵晞、饒智墉、
鄒佳呈、王映文、李紫琳、鍾艾蓁、莊富翔、陳宥丞、蔡志
鑫、李佩珊、鄭惠心(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漏載告訴人鄭惠心因受騙尚有於113年2月29日
16時45分許匯款9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然此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部分,因有前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387頁),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後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尚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4號
被 告 高翠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翠蓮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三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三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綵晞、饒智墉、鄒佳呈、王映文、李紫琳、鍾艾蓁、
莊富翔、陳宥丞、蔡志鑫、李佩珊、鄭惠心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土銀帳戶是在113年1、2月間交給「國隆」之男子,當時打算跟他交往,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我沒有在使用,提款卡都放在皮夾,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密碼都貼在上面云云。 ㈡ 告訴人林綵晞、饒智墉、鄒佳呈、王映文、李紫琳、鍾艾蓁、莊富翔、陳宥丞、蔡志鑫、李佩珊、鄭惠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綵晞、饒智墉、鄒佳呈、王映文、李紫琳、鍾艾蓁、莊富翔、陳宥丞、蔡志鑫、李佩珊、鄭惠心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林綵晞、饒智墉、鄒佳呈、王映文、李紫琳、鍾艾蓁、莊富翔、陳宥丞、蔡志鑫、李佩珊、鄭惠心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被告於98年間即因交付帳戶遭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綵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向告訴人誆稱欲向其購買掃地機器人並要求將商品刊登至蝦皮上,再假冒客服人員以進行帳號認證等名義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39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2 饒智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59分許,以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9時36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3 鄒佳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20時21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看房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9分許 2萬2,000元 合庫帳戶 4 王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21時許,以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2月29日19時31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5 李紫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17分許,以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2月29日19時16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6 鍾艾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23時29分許,在臉書向告訴人誆稱欲向其購買衣服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再假冒客服人員以進行金流認證等名義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9時8分 3萬22元 合庫帳戶 7 莊富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以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52分許 4,000元 土銀帳戶 8 陳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26分許,以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8時2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33分許 2,000元 9 蔡志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8時52分許,以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9時1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10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9日19時11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9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10 李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以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7時3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17時19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9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11 鄭惠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43分許,在臉書向告訴人誆稱欲向其購買牛奶但無法下單,再假冒客服人員以進行保證協議等名義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KSDM-113-金簡-112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