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長收容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延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THI KIEN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HI KIE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4860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2月21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延長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19

TCTA-113-延收-34-20241219-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FRANCOIS WILLORGENS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延收字第137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 年10月28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7538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3年12月26日) 5日前聲請延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9

TPTA-113-延收-137-20241219-2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文常NGUYEN VAN THUONG(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VAN THUO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19

TPTA-113-延收-134-20241219-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梅春玉MAI XUAN NGOC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MAI XUAN NGOC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760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8

TPTA-113-延收-136-20241218-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AN NGUYEN 武文原(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3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延收-133-20241213-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OWUSU ISAAC(迦納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OWUSU ISAAC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OWUSU ISAAC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7323號裁定續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 行文件遺失,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 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3

TPTA-113-延收-130-20241213-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杜氏萍DO THI BINH(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DO THI BINH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3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延收-131-20241213-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 SU SAN(緬甸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 SU SA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7428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2

TPTA-113-延收-132-20241212-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THANH H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HU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7242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4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2

TPTA-113-延收-129-20241212-1

延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IEU PHUO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EU PHUO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0月21日起暫時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4765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9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2

TCTA-113-延收-33-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