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THI KIEN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HI KIE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4860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2月21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延長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3-延收-3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