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鄭家軒
相 對 人 姜仁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請人聲請附表編號8自發票日起算之
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
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
,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0年3月5日 600,000元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NO-301635 002 107年10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0月25日 WG-0000000 003 107年10月29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0月29日 WG-0000000 004 107年12月22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2日 CH-0000000 005 107年12月22日 5,2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2日 CH-0000000 006 108年7月24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7月24日 CH-0000000 007 109年7月1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17日 NO-301632 008 109年9月26日 2,000,000元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CH-0000000
SCDV-114-司票-43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