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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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513號 債 權 人 陳又慈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3  代 理 人 張少洋  住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133巷46弄38             號                債 務 人 SUNARMI娜米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SUNARMI娜米薪資債權,經查債 務人現受僱於宋香儀,登記地址為桃園市新屋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8

SCDV-113-司執-51513-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143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市○○街0號2樓之3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吳明倫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龍潭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8

SCDV-113-司執-54143-202411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蘇秀雄 代 理 人 蘇振展 相 對 人 顏陳秀 顏貽正 詹裕隆兼詹謝素娥之繼承人 顏榮德 張明彰 張謝秀連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張世旺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張淑玲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張世傳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顏榮一 顏璽恩 顏旭胥 顏旭信 顏慈慧 陳茂禮 歐美碧 顏許月花 顏明侯 詹裕隆 張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2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73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 應負擔之金額在案,惟本件聲請人蘇秀雄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尚未納入前開訴訟費用案件中,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 請人所提出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部分,因非屬本 件裁判費(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11號民事案件),故 不予列計,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3,250 (9,750+3,500) 蘇秀雄 一審估價費 65,000 同上 二審估價費 65,000 同上 合計:143,25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顏陳秀 36分之1 3,979 3,979 顏貽正 36分之1 3,979 3,979 詹謝素娥 00000分之299 3,966 3,966 顏榮德 36分之1 3,979 3,979 張明彰 4536分之100 3,158 3,158 張省三 (備註3) 4536分之98 3,095 3,095 蘇秀雄 00000分之4831 (備註4) 19,223 ---- 顏榮一 3600分之200 7,959 7,959 顏璽恩 00000分之3068 12,208 12,208 顏旭胥 3600分之146 5,810 5,810 顏旭信 360分之15 5,969 5,969 顏慈慧 00000分之4601 18,308 18,308 陳茂禮 7560分之949 17,982 17,982 歐美碧 360分之76 30,242 30,242 顏許月花 3600分之4 000 000 顏明侯 4536分之2 63 63 詹裕隆 00000分之1 13 13 張世興 4536分之100 3,158 3,158 總計 1 143,250 124,02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共有人張省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張謝秀、張世旺、張 淑玲、張世傳等四人為張省三之繼承人,由其繼承人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 4.蘇秀雄剩餘應有部分應為36000分之4831,原判決誤列為3600 分之4831,於此附帶說明。

2024-11-08

CHDV-113-司聲-381-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淑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淑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年5月30日1 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 辦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5月30日14 時20分許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適張淑玲在場,復經警 於同日16時40分許徵得張淑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第247號、109年度易字第742號、1 09年度竹簡字第644號、第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罪)、6月(2罪)、2月(3罪)、3月、2月、2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1年9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 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林汶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SCDM-113-易-1048-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代 理 人 吳婉甄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武勝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麻園41之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8

SCDV-113-司執-54007-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2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楊苡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何純珍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何純珍於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 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8

SCDV-113-司執-54002-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60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陸羿宏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陸羿宏之薪資,惟第三人王座國 際餐飲(股)公司登記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7

SCDV-113-司執-53606-20241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67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陸冠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政存款、保險契約,而第三人不 明,惟債務人戶籍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本院債務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7

SCDV-113-司執-53676-20241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36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小琪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俊誠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俊誠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經 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據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扣押中。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7

SCDV-113-司執-49364-20241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6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日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日順之薪資,惟第三人和盟流 通(股)公司登記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7

SCDV-113-司執-5362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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