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蘇秀雄
代 理 人 蘇振展
相 對 人 顏陳秀
顏貽正
詹裕隆兼詹謝素娥之繼承人
顏榮德
張明彰
張謝秀連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張世旺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張淑玲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張世傳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顏榮一
顏璽恩
顏旭胥
顏旭信
顏慈慧
陳茂禮
歐美碧
顏許月花
顏明侯
詹裕隆
張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2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73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
應負擔之金額在案,惟本件聲請人蘇秀雄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尚未納入前開訴訟費用案件中,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
請人所提出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部分,因非屬本
件裁判費(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11號民事案件),故
不予列計,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3,250 (9,750+3,500) 蘇秀雄 一審估價費 65,000 同上 二審估價費 65,000 同上 合計:143,25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顏陳秀 36分之1 3,979 3,979 顏貽正 36分之1 3,979 3,979 詹謝素娥 00000分之299 3,966 3,966 顏榮德 36分之1 3,979 3,979 張明彰 4536分之100 3,158 3,158 張省三 (備註3) 4536分之98 3,095 3,095 蘇秀雄 00000分之4831 (備註4) 19,223 ---- 顏榮一 3600分之200 7,959 7,959 顏璽恩 00000分之3068 12,208 12,208 顏旭胥 3600分之146 5,810 5,810 顏旭信 360分之15 5,969 5,969 顏慈慧 00000分之4601 18,308 18,308 陳茂禮 7560分之949 17,982 17,982 歐美碧 360分之76 30,242 30,242 顏許月花 3600分之4 000 000 顏明侯 4536分之2 63 63 詹裕隆 00000分之1 13 13 張世興 4536分之100 3,158 3,158 總計 1 143,250 124,02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共有人張省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張謝秀、張世旺、張
淑玲、張世傳等四人為張省三之繼承人,由其繼承人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
4.蘇秀雄剩餘應有部分應為36000分之4831,原判決誤列為3600
分之4831,於此附帶說明。
CHDV-113-司聲-38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