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晨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章已與
被告洪晨芳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洪晨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芳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五結路3段與該路段68巷岔路口附近,
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後側慢車道車輛,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自右後方沿相同方向由慢車道駛來
,行至前開岔路口附近由沈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沈章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左顴弓、
左上頷竇、左眼眶底及外側胸壁骨折、胸部挫傷併心包膜積
液、臉部多處撕裂傷(左上、下眼瞼、左臉頰及下巴)、雙上
肢、左胸壁及左膝挫傷併撕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眼鈍
性損傷、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洪晨芳於肇事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洪晨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沈章於警詢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ILDM-113-交易-35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