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莉貞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131-135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9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耀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 3年度中補字第318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3993-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張明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1,670元(原告請求10,02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4,500元。  ㈢烤漆11,091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TCEV-113-中小-2792-202410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張莉貞、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欣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4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445-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溫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6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藤田桂子,有經濟部函可憑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5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辯論時 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4萬6672元(本院卷128頁),利 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瑋婷所有交予訴外人賴軍成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 修復,報廢處理,殘體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瑋婷115萬4330元,僅以系爭車 輛預估之修理費34萬6672元(含工資12萬8780元、烤漆8萬5 481元、零件折舊後13萬2411元)向被告請求。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萬6672元本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書、車輛異 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現場圖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 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 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 1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換修零件應以10分之1即13萬2 411元計算,加計工資12萬8780元及烤漆8萬5481元,合計34 萬667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1

TCEV-113-中簡-2934-2024101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上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2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4

FYEV-113-豐補-81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