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曾心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祥棻間請求離婚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事件(本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6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第三
審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因而交付酬金,於必
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至本院後,
聲請人雖委任呂秋𧽚律師為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3年10月1
7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前,呂秋𧽚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
書狀為答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PSV-114-台聲-69-20250109-1